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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2024-12-20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ULI ANGGI DEVIAN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LI ANGGI DEV IA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12年7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自首 ,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至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度持他人之護照非法入 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 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LI ANGGI DEVIANA(下稱中文姓名林安芝)出生日期為西 元1996年12月31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前,尚未 達出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順利來臺工作,其委請仲介辦理 護照及簽證,並取得姓名為「ANGGI DEVIANA」、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2年12月31日」之AT347266號護照(該護照經我 國駐外館處審核並核發簽證,為真實之印尼護照)。林安芝 明知其實際印尼姓名為NULI ANGGI DEVIANA、實際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6年12月31日,而AT347266號護照上記載之姓名、 出生日期不實,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搭乘BR238班機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期之AT347266 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移民官許可 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1日」出生之 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西元0000年00 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經許可入國。  ㈡林安芝於107年4月18日離境,嗣轉換雇主更新簽證,再於107 年12月27日搭乘D7376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林安芝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入境時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 期之AT347266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 ,移民官許可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 1日」出生之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 經許可入國。  ㈢嗣林安芝於112年7月4日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 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份、AT347266號護照 及簽證影本(2份,簽證不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請表4份、E0000000號護照及簽證影本(正確身分資料)、 林安芝印尼身分證影本、收容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二次 未經許可入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DINH D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入國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即 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 罪行為類似,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 可進入我國,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 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 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DUAN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 絡,以美元6,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由該名成年人安排 ,而於108年間某日,自越南某處搭乘船舶至大陸地區,再 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船舶,至我國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12年10月14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149巷口處,為警盤查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D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DINH D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即係違反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罪行為類似 ,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可進入我國 ,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13

PTDM-113-簡-1122-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葉安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UE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更正為「仍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 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補充更 正為「先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署名後,即持上開開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及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 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 M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EN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 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 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㈢再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 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 知程序(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下簡稱本院558號 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偽 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 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附表編號1所示 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 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了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進入我國,又以 偽冒之身分申領護照、以該偽冒之身分令我國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入錯誤訊息、製作錯誤之人別資料,其 所為顯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依親在臺灣居留、有1個6歲 的小孩、1個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在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詳本院558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型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 居留效期內(詳本院558號卷第42、44頁),尚有年幼之2子 待其照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 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 及,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 ,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各 式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皆經被告交予內政部 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 使用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因未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在何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 護照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尚另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行為,惟卷內並無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30日)曾受我國禁 止其出國處分之相關文書可佐,是其此部分之所為,難認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定要件相符,故本院自難遽以前開 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 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固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新增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 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而對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接受我國出國證照查驗之 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時係112年5月30日,因該時既無前開第3項處罰規 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 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備註 1 104年4月28日之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署名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下簡稱偵卷〉,P29) 2 112年2月15日之指紋卡片 指印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指印10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偵卷,P2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N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因其工作年齡未達 我國規定無法申請來臺工作,遂先以與官方文件不符之姓名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及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 年5月5日等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 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向外交 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 請工作簽證經核准後,SUENAH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並 非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㈠SUENA H於103年4月28日,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向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入 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 RJANAH CARWITA」,並准許其自桃園機場入境。㈡SUENAH於1 12年5月30日,持其於某不詳時日,向位於臺北市之駐台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申領「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號),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 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出境事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㈢SUENAH於112年2月15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移 工建立檔案時,偽造「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10指指印,並因此建立護照號碼:MM 000000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 ARWITA」檔案,而完成該檔案所具有人別資料之文義性,再 交付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移工之檔案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嗣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獲SU ENAH曾以不實資料取得來臺簽證一事,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NA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復辯 稱: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係伊的正確姓名,且其於 103年4月28日入境時所持之入國登記表係由仲介所填寫云云 。惟查,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本人姓名為何。然其官方文 件上載為SUENAH,如其欲以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對 外表示,自應循更改官方文件方式為之。退步言,縱認SUEN AH與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互通,然其對外既自稱「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仍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之人別並非同一;換言之,被告持用「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名義之文件,仍應 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不待言。又查,不論上開入國登 記表之資料填寫人為何人,或該名仲介是否知悉資料為偽, 被告既於旅客欄位簽名,顯見其亦有將之向我國政府提示之 主觀犯意,僅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共犯何人所實施。然既 被告與該名仲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有全部 犯罪行為,仍應負以相應之刑責。此外,有「西元0000年0 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護照、簽證入 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 對於護照內容資訊真偽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 故被告一經提出護照後,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 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相符及所持入出境文件完備並許可入出 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 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無從審核其姓名、年籍資料之真 實性。是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之署名「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38-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 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 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 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 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 實越南護照(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 義,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 ,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入境登記表 之『姓名』、『公元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戶籍地』等欄位 上填載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戶籍地等相關資料,並 在『旅客簽名』欄上書立『TRAN THI HUONG』之簽名,而偽造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之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偽造之越南護照 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THI H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HI HA行為後,法律修正 如下: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民國88年5 月21日公布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⑶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以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 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 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 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以被告將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予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用以查驗身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僅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補充及更正事項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入 境登記表後,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用以表示「 TRAN THI HUONG」入境我國之用意,其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 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查被告入境時所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 南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 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偽造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南護照 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TRAN THI H UONG」,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 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入境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 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 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書立而偽造「TRAN THI HUONG」署名以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越南護照 、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供查驗身分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偽 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 ,而成功入境我國,損害TRAN THI HUONG、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 卡用以應徵工作,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㈠另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 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越南護照,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護照,已為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且該偽造護照效期已於 101年5月22日截止,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 之健保卡1張,業經員警查獲,並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對該 健保卡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5頁) 旅客簽名欄 「TRAN THI HUONG」 簽名1枚 在入境登記表姓名欄填寫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0號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係越南籍人士,為求來我國工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 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 00」之不實越南護照,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後,於96年9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義, 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交 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查驗以行使,致我國查驗人員誤認其真實年籍資料,而完 成證照查驗程序並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 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TRAN T HI HA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TRAN THI HA另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 ,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處,收受其所拾獲之 阮怡玲之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並於111年間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石億企業社內,向吳美蘭 出示上開健保卡以應徵工作。嗣上開企業社遭檢舉非法僱用 失聯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派員 到場查察,TRAN THI HA復出示上開健保卡以供查驗身分, 然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THI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實冒用「TRAN THI HUONG」之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入臺並填具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被告有從朋友處取得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㈡ 證人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出示上開健保卡向證人吳美蘭應徵工作之事實。 ㈢ 證人阮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於110年間遺失;證人阮怡玲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㈣ 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影本、上開入境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離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各1份 被告以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偽簽「TRAN THI HUONG」之署名而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96年9月27日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 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移民 法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之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 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 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 TRAN THI HUONG」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犯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 行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從友人處取得等語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健保卡係被告拾獲而侵入為己 ,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然其未究明來源即收受 ,且數度持以出示使用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健保卡為 贓物一節,應屬知悉,其主觀上既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2-2024120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 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 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 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             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 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 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 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 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 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2024-12-03

ULDM-113-虎簡-307-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 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 ,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 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 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03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HU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HU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護照號碼 應更正為「B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 刑責,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2-02

SDEM-113-沙簡-735-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LUYEN(中文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LUY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N THI L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 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違法入境之犯行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承其犯行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 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不循正當管道入境,竟非法進入我 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國家安全之維護,顯係漠視我國律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入境之手段、滯留期間非短且未有何犯罪情事(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因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非法入境,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   被   告 PHAN THI L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L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氏戀)係越南籍人 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某不詳港口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自該處搭船偷渡 至屏東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PHAN T HI LUYEN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L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被告之越南身 分證翻拍照片、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 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 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2

PTDM-113-簡-1165-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TINH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TRAN THI SAU」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非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第10至11行記載「於入境 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文 書後」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 文書」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I TINH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6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以下稱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 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 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武氏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 日持用不實之本案護照入、出境,均係基於單一之非法未經 許可入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 開說明,縱使其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 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持不實內容之護照 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 性,又於遭查獲後,冒用「TRAN THI SAU」名義應訊,所為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入境次數、時間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兩名子女及年事已高的父母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TRAN T HI SAU」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 月26日、112年1月5日入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交予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固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 月5日以不實之「TRAN THI SAU 」身分入境,然其入境時, 除持不實之「TRAN THI SAU 」越南護照外,尚同時提供「T RAN THI SAU 」名義之居留證,因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入境時 ,依規定即無須填載入境登記表,有卷附「TRAN THI SAU 」之不實越南護照、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 日函暨所附外人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0378卷第25頁 ,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又遍觀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偽簽並行使交付入境登記表之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依公訴 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國境事務大隊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10378卷第11、13頁 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 被   告 VU THI TINH(越南籍)       女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INH(中文姓名:武氏情)為越南籍人士,其因於 民國96年間入境臺灣時有逃逸情事而不得再次入境,為求順 利來臺工作,先於105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照片 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人員,取得貼有 其照片、持署名TRAN THI SAU(中文姓名:陳氏收,0000年 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不實護照)之護照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3日 、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 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 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另VU THI TINH為規避遭移民署人員查獲非法入出境之事實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國境事務大隊第一航廈入境第 四面談室接受調查時,冒用「TRAN THI SAU」之名義,在調 查筆錄偽造「TRAN THI SAU」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SAU」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TI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詢、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入出境影像資 料、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 6年10月31日以本名抵臺,後於98年1月2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 被列為「行方不明」乙節,有「VU THI TINH」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動機應係偽造身分而重新抵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 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為上開3次入境我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而犯罪事實一(偽造私文書)與二(偽造署押)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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