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盧敬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秋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秋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具狀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
為何日(並請具體說明年
、月、日),然聲請人具狀陳報並未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附表所示本票既未經和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
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 002 視為未記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12年11月16日,然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改寫前發票日無法辨識) 100,000元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票-1340-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