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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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盧敬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秋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秋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具狀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 為何日(並請具體說明年   、月、日),然聲請人具狀陳報並未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附表所示本票既未經和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 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 002 視為未記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12年11月16日,然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改寫前發票日無法辨識) 100,000元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票-1340-20241114-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49號 聲 請 人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豐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 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 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 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 定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8日 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又聲請人如 欲請求利息,並應補正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聲請人僅於 113年8月30日陳報請求自110年2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 ,仍未補正提示日期,難謂其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7249-20241114-1

司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蔡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佳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附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9月1日、到期日113年9月1日之本票,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載到期日或提示日為113年9月1日,但 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即已出境,迄聲請人聲請時仍未有 入境紀錄,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 補正陳報是否曾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及提示 之日期,以供本院審核,聲請人具狀陳稱已在113年3月15日 拿出本票要求相對人付款等語,核屬到期日前之提示,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NTDV-113-司票-436-2024111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18號 聲 請 人 謝智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耿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乙紙 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提示日期為113年1月10 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 ,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 報:「確認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提 示)」,惟聲請人僅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陳報狀,然仍未補 正明確之提示日期,無從確認已合法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2

TCDV-113-司票-7718-20241112-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5號 聲 請 人 王錫鎮 劉俊義 前列王錫鎮、劉俊義共同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宸宏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話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通話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 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 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年10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2

TCDV-113-司票-8855-20241112-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美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智賢、曾建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 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 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 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 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 為。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合夥契約,債務人 因此欠債權人新臺幣90萬元,且債務人曾智賢並簽立本票為 證,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不理會,為此聲請發支付 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合夥契約書為證 。惟該合夥契約書內容中僅提到兩造間有合夥事宜存在,並 無從得知債務人有向債權人借款。又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系 爭本票提示之證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陳報其 並無提示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11

MLDV-113-司促-6985-20241111-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5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黃信銘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957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0074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南山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本件聲請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 憑證、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執行名 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 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 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 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 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 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 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 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NTDV-113-司執-36553-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2號 聲 請 人 智鯨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達人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鐘偉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鐘偉誠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 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 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 ,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 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陳報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已收受存 證信函通知。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 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 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5

TCDV-113-司票-9632-20241105-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陳春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青弘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13年11月1日,惟聲請人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113年4 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 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 效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尚 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9日 220,000元 113年11月1日 CH806207

2024-11-05

TNDV-113-司票-4589-2024110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1號 聲 請 人 智鯨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達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雅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 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 請人於同年11月4日陳報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已收受存證 信函通知。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 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5

TCDV-113-司票-9631-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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