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婷婷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許玉峯
呂彥儒
簡士軒
謝偉鑫
陳宣齊
吳宥謙
邱晏真
呂采珈
張茹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婷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玉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彥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士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偉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宣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宥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邱晏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呂采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茹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
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至18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
采珈、張茹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
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偉鑫有賭博、妨害自
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士軒、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則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素行良好。被告曾婷婷、許玉峯
、呂彥儒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
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10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婷婷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許玉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彥儒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簡士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87頁);被告謝偉鑫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
7頁);被告陳宣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87頁);被告吳宥謙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
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邱晏
真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采珈自述目前大學在
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7至188頁);被告張茹蘋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
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8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至11、15至16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曾婷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本判決末附
表備註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許玉峯於
警詢中供稱:賭資中5,140元其中1,900元係賭客謝偉鑫向
櫃臺兌換籌碼的錢,其餘是店家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第47頁),則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2所示現金3,24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1,900元=3,
240元),屬飛馬休閒會館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90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
3,240元=1,900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至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4、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動電話3支,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
曾婷婷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曾婷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抽頭金4,000元是我的,算是服務費的清潔費,每
位賭客玩一將需繳交抽頭金100元,飛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
利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第70頁、第530頁),核與被告
許玉峯、呂彥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4,000元是曾婷
婷的,賭客賭玩1將需繳交100元的抽頭金,算是清潔費,飛
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利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
92至93頁、532頁、第536頁),互核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品
屬被告曾婷婷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抽頭金 4,000元 曾婷婷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且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供稱係向客人收取每將新臺幣100元之清潔費用,飛馬休閒會館藉此營利(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66頁、第70頁、92至93頁、第530頁、第532頁、第536頁) 2 賭資 3,24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飛馬休閒會館之店家預備金,以應付店內開銷(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3 1,90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賭客即被告謝偉鑫向櫃臺兌換籌碼的錢(見偵字卷第46頁) 4 統一發票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支付清潔費要開給客人的(見偵字卷第46頁) 5 點數卡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第536頁) 6 日報表(2/4、2/5、2/6) 3張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店內營收記帳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 7 記帳本 2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8 電話本(攬客用) 1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9 賭資記帳單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登記客人名稱及兌換的點數金額(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10 借款單(1/22-2/6)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以現金兌換點數的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 11 三星牌Galaxy A9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作為與客人聯繫之用(見偵字卷第47頁) ③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2 麻將(含搬風骰子) 4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4個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4 牌尺 16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打牌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6 監視器鏡頭 9顆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7 Redmi牌MIUI Global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許玉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8 三星牌A525行動電話 1支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9 三星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 1支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曾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4樓(B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偉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晏真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采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茹蘋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婷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飛馬休閒會館
」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許玉峯、呂彥儒等現場工作人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
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
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另發放每人1500點(1底100元、1
台20元)或100點(1底50元、1台20元)之點數卡或撲克牌
,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
數,與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
嗣曾婷婷等人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間,聚集具賭博犯意之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人在「飛馬休閒會館」內相
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
並向簡士軒等人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飛馬休閒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士軒等人及扣得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11月底起接手經營「飛馬休閒會館」,為實際負責人,同年12月初起會到店內收帳,包含場地出租費、清潔費100元,與其員工即被告許玉峯、呂彥儒共同在「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供不特定客人賭玩,並向每名客人收取100元之事實。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許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晚班員工,被告呂彥儒為早班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被告曾婷婷為支付其月薪之人。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在櫃台查獲4,000元是向每名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清潔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賭資5,140元(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有1,900元為被告謝偉鑫向櫃台換取籌碼玩麻將用,剩下的是店內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之事實。 3 被告呂彥儒(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及提供撲克牌或點數卡供客人使用,被告曾婷婷為老闆及支付其月薪之人。 2.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簡士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4 被告簡士軒(第1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但其只有帶1,000元,所以叫被告呂彥儒只給其1000點,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5 被告謝偉鑫(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算完了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7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許玉峯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6 被告陳宣齊(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謝偉鑫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7 被告吳宥謙(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27點折計為27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8 被告邱晏真(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結算完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8點折計為48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還有一位女性為大家泡泡麵之事實。 9 被告呂采珈(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兌換完現金後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45點折計為450元之事實。 3.被告曾婷婷、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曾婷婷負責泡泡麵,被告呂彥儒收取入場台費之事實。 10 被告張茹蘋(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30點折計為30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婷婷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飛馬休閒會館」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佐證「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玩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簡士
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
7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及呂彥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112年12月上旬某時
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9、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玉峯等所有或管理之
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乃被告曾婷婷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同桌桌次 備考 1 簡士軒 第1桌 2 謝偉鑫 3 陳宣齊 4 呂彥儒 5 陳泯諭 第2桌 陳泯諭、韓孟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羽、彭○妮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6 韓孟學 7 少年王○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8 少年彭○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9 吳宥謙 第3桌 10 邱晏真 11 呂采珈 12 張茹蘋 13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4桌 少年陳○宏、張○緯、康○瑞、薛○廷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14 少年張○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 少年康○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6 少年薛○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000 許玉峯 2 賭資 元 5,140 3 統一發票 批 1 4 點數卡 批 1 5 日報表(2/4、2/5、2/6) 張 3 6 記帳本 本 2 7 電話本 本 1 攬客用 8 賭資記帳單 份 1 9 借款單(1/22-2/6) 份 1 10 三星手機(三星Galaxy A9)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Redmi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12 麻將 副 4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個 4 14 牌尺 支 16 15 監視器主機 台 1 16 監視器鏡頭 顆 9 17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25 5G) 支 1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3 5G) 支 1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8 簡士軒 100*6張 20*2張 2 點數卡 張 17 謝偉鑫 100*5張 20*12張 3 點數卡 張 30 陳宣齊 100*17張 20*13張 4 點數卡 張 7 呂彥儒 100*1張 20*4張 500*2張 5 賭資 元 1,000 簡士軒 6 賭資 元 200 謝偉鑫 7 賭資 元 80 陳宣齊 8 賭資 元 2,000 呂彥儒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撲克牌籌碼 張 19 吳宥謙 共127點 2 撲克牌籌碼 張 20 邱晏真 共148點 3 撲克牌籌碼 張 6 呂采珈 共55點 4 撲克牌籌碼 張 7 張茹蘋 共70點 5 賭資 元 1,000 吳宥謙 6 賭資 元 100 邱晏真 7 賭資 元 200 呂采珈 8 賭資 元 1,000 張茹蘋
TPDM-113-審簡-165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