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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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槐青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且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 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2

KSYV-114-家救-6-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王楹蘴 相 對 人 俞王春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相對人, 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等不 動產,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以111 年度輔 宣字第702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朝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復主張 欲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上述房地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 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 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1

KSYV-113-監宣-1172-2025021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施昶丞 相 對 人 康雅鈴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抗告狀未簽名或蓋章,又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揭事項,又再抗告人居所並未變更,有電話紀錄足憑,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業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再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0

KSYV-112-家聲抗-44-20250210-3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馮鈺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 狀,且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 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8

KSYV-114-家救-19-202502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淑惠 汪聖文 汪沛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汪益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佩瑜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三五五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含之後如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3人與相對人甲○○間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甲○○欠缺程序能力,其復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有程序延 誤之虞,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 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甲○○ 喪失認知功能與表達能力等語,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 案卷(下稱系爭事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甲○○已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吳佩瑜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吳佩瑜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吳佩瑜律師擔任相對人於 系爭事件(含如嗣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7

KSYV-114-家聲-12-2025020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芳卿臨床心理師 相 對 人 楊騰毅 米一妃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許芳卿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由相對 人楊騰毅、米一妃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之程序監理人,多次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並提出陳述書。爰依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聲請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案件 進行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中分別與兩造當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提 出陳述書之次數、所費時間與支出費用等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暨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均未獲兩造表示意 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4,800元。再參 以系爭事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 對人2 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至兩造各自先前依據本院於112年12月7 8日所為之裁定,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部份,自得予以扣除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6

KSYV-114-家聲-24-20250206-1

家繼訴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佰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命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免重複課徵之弊。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 同一審級裁判費,故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 一審級裁判費。 二、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 發回更審,發回前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係對於發 回之案件再行上訴,依首揭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 元,即有未合,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 人於114年1月16日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顯有溢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83,47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5

KSYV-112-家繼訴更一-2-20250205-3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805,54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665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5

KSYV-112-家財訴-7-20250205-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證人即母親甲○○與父親 即相對人之女,均已成年,如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 對之依法固對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結婚後, 不理家計,全由母親甲○○負擔,又經常無故毆打母親,或對 聲請人辱罵,施以暴力,並於73年間與母親離婚後,未關心 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聲請人丙○○、乙○○,於聲請人丙○○、乙 ○○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父母間之相處,非幼時女兒即聲請人所能知悉 ,其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就讀國中。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罰 跪,惟未曾毆打,甲○○離家出走,如何親見相對人毆打聲請 人,甲○○證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戶籍 謄本、相對人所得稅務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依據上開事實主張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相對人打我打的 很厲害,我就跑出去,我記得是在兩個聲請人很像都是國小 的時候就離婚了。我有上班,也有房子,相對人沒有房子, 相對人賣掉我的房子我不知道。相對人沒有負擔聲請人出生 到國小的生活費用。這段時間相對人有工作,可是相對人愛 賭博、打牌,所以聲請人的費用都是我負擔的,相對人都沒 有負擔。我有跟相對人去要聲請人二人的生活費用,他不給 我,而且他還打我。離婚之前,相對人如果打牌輸了回來就 是要打我,我還回去娘家借錢,我結婚的機車當三次,第四 次我父親說不要再贖回來了,回來也是被當掉,我還有去驗 傷。我逃離家裡的時候,相對人就會打小孩,在我逃離之前 ,相對人也會打小孩,相對人上班回來就是去隔壁打牌,我 大概一個月被打好幾次。我跑出去壹年多,可是我的鄰居都 叫我回去辦離婚,把小孩帶出去,說相對人都把小孩放在家 裡沒有飯吃,離婚時有跟相對人講條件,小孩讓我帶出去, 說每月要給我五千元,但是都沒有付。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 ,相對人沒有幫我照顧小孩。他就討厭我生女兒,還換什麼 尿布。懷第二個小孩的時候,跟我媽媽借錢養家,第二個小 孩出生出後我就出去工作。當初離家是我媽媽跟我講小孩丟 著長大再回去找,不然我會被相對人打死,我驗傷兩、三張 ,不敢去提告,因為沒有錢,當時也沒有家暴法,我當時逃 離的時候還沒有穿拖鞋,因為相對人拿刀要殺我。離婚之後 ,我有因為摔傷沒有辦法工作,我想說房子當初是爸爸借錢 讓我買的,沒有其他抵押或是房貸,所以叫聲請人去找相對 人幫忙。大女兒還跟相對人下跪,但是在那時候才知道房子 已經被賣掉,怎麼被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次相對人沒有借錢 給我們,大女兒下跪也沒有用。離婚後有次聲請人丙○○身體 不舒服需要相對人簽名,當時聲請人丙○○是高一,她拔河摔 傷,當時在長庚檢查,相對人是監護人,我打電話拜託他他 不理我,沒有辦法我就自己簽名。我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 ,內心經常感到恐懼。我不敢看他,我看他他就一手揮過來 。聲請人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的學費,拿去學校 繳的錢都是我在負擔,兩個都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9頁)。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丙○○、乙○○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 ,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乙○○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丙○○、乙○○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57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訴外人於10 9年8月7日死亡,因關係人戊○○、乙○○○(未成年子女之祖父 、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 言詞,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兩難,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是家人一起取的 ,有大家對他的祝福,他從小在我們家長大,跟父親感情也 很深厚,希望可以不變更姓氏,繼續保持跟父親的連結。我 們希望安靜的生活,只要看未成年子女不要被打擾,不希望 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   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   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未舉證就 關係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不利言語等事實以實其說。嗣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並指派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調 查報告結果均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家 屬之關係均屬親密,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間之衝突,及使 其往往必須陷入被迫選擇之困境感到壓力等情,有該會113 年10月14日函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9至173頁,保密資料見保密 卷)。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 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上述社 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 見,爰請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 ,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父母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 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   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上述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亦均呈現出: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忠誠課題實係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間衝突所致,倘聲請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將此一衝突完全歸咎於關係人之 責。則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均屬親近 ,與關係人間之互動、探視亦無何特殊不利情事,則未成年 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同姓,對於其自我認同當無不利之處 ,且無須額外耗費更姓後須至戶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變 更姓氏之相關成本,對未成年子女自非不利,則聲請人聲請 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49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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