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芳卿臨床心理師
相 對 人 楊騰毅
米一妃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許芳卿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由相對
人楊騰毅、米一妃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之程序監理人,多次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並提出陳述書。爰依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聲請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案件
進行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中分別與兩造當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提
出陳述書之次數、所費時間與支出費用等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暨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均未獲兩造表示意
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4,800元。再參
以系爭事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
對人2 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至兩造各自先前依據本院於112年12月7
8日所為之裁定,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部份,自得予以扣除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4-家聲-2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