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詮哲(原名林凱強)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詮哲(原名林凱強,綽號「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暱稱「阿哲」、「摳喽喽摳喽」)與
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
示價金匯入林詮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由林詮哲於附表
一編號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
」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群恩,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幫助陳群恩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毒品給他,我和他認識一段時間,
是他請我幫他拿,沒有意圖營利。而且都是他託我去拿毒品
,我在當天晚間,等他下班拿給他。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的客觀事實是真的,我有面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些
金額數量都是上游拿給我,我拿給他,重量以上面說的為準
,我沒有賺量差或價差,他是託我拿,我沒有賺,我會做這
事,是因為我剛好也要買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識證人陳群恩一段時間,期間幾乎每
天都聊天,在交易的時候,都有將價格擷圖下來傳給證人陳
群恩,擷圖都存在手機裡面,希望勘驗被告的手機,證明被
告在交易時點前,存有被告與上游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用
以佐證被告沒有賺證人陳群恩的錢,本案被告只是幫助施用
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證
人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其兆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欄所示價金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數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群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坦承客觀事實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
字第374號卷《下稱偵374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35、86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陳群恩於偵訊、原審具結
情節相符(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原審卷第86
至92頁)。並有陳群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士
檢112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下稱他4230卷》第40至54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4230卷第59至67頁);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見他4230卷
第69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陳群
恩、林詮哲)(見他4230卷第151至153頁,偵374卷第13至1
7頁);被告指認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偵374卷第1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林詮
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74卷第2
1至29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74卷第47至
49頁);被告手機內LINE好友「群恩」、Telegram好友「陳
群恩」頁面擷圖(見偵374卷第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374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偵374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
⒈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群恩等節,業據證人陳群恩於偵
訊、原審證述不移(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
原審卷第86至92頁),其證詞前後相符、一致,且無重大
矛盾或前後不一,應堪採信。又被告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
易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等節,俱當知
之甚明。
⒉雖本案無從查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致無
從探究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群恩可獲得之
具體利潤為若干,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之
情,被告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屢屢費心協
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群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
知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來源,我只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
大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附近,我與被告之交易,均係我向
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報價予我知曉,我再依所
報價格轉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核
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並未將上游之聯絡方式告訴證人陳
群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足見被告可片面決定
毒品價格,且綜觀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直接向證
人陳群恩收取價金並相約交付毒品,完全壟斷毒品提供者
之聯繫管道,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
⒊至證人陳群恩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透過LINE聯繫時,會說
幫我問價格,並在LINE報價予我乙節(見原審卷第91頁)
,惟查,販賣毒品之人於接受毒品申購邀約後,輾轉向其
上游詢價暨調取毒品,本屬是類毒品交易之常見流程,縱
使曾將此一過程揭露於購毒者,仍無礙於壟斷毒品來源及
其可片面決定價格之特徵認定,是上開證人陳群恩此部分
所述,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幫助
施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手機內,有傳送上游報價
的擷圖予證人陳群恩,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乙節。惟
查:經本院調取扣案手機供被告、辯護人當庭翻閱後,被告
當庭陳稱:目前找不到等語,並經辯護人捨棄勘驗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螃蟹」之人,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中正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螃蟹」等情,有
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8日函、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7頁)。
⒉嗣經被告上訴稱: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螃蟹」,真實姓名
為「楊漢淵」乙節,另據中正二分局函覆稱:被告警詢筆
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螃蟹」之男子,惟無法
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交易毒品之情事,故未能因其供述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復據士林地檢署函覆稱:
原報告機關即中正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綽號「螃蟹」之
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楊漢淵」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7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⒊從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
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行為,其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始終否認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
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
量及必要,且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3公克至4公克,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700至1萬2,700元,均非小額交易
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
之情形,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
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群恩,待證事實為:被告與
證人陳群恩天天以LINE聊天,但被告已將對話內容刪除了,
只有證人陳群恩的手機內有對話紀錄,且因被告與證人陳群
恩關係密切,被告才會願意接受證人的委託,幫忙拿毒品乙
節。經查:
㈠證人陳群恩已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指LINE對
話紀錄,無從追查。
㈡又證人陳群恩就本案買賣毒品過程,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本案並無重覆傳喚證人陳
群恩之必要性。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且所販數量非微,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
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設詞矯飾,難
認態度良好,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尚屬集中,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家有雙親、以菜市場擺攤為業、月入約3萬元、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暨其
身心狀態(見偵374卷第53頁)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判決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
減、被告之年齡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35至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各編號
所示交易金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
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 面交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111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下稱淡水國小)附近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 111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250元/111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 11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400元/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 112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2,700元/112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2 吸食器 3組 隨機取樣玻璃瓶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3 分裝勺 7支 隨機取樣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4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TPHM-113-上訴-497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