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星翰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陳力齊 陳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6PE1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 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於112年12月26日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依相同 之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 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原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停止線 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原告甲○○散發酒味,因而合理懷 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原告甲 ○○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告甲○○ 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 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 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6PE1012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1.我雖不爭執當時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是我在員 警攔停前,早已停妥系爭機車並下車,並未處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又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 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我。其次 ,員警主觀認為我身上有綠油精或奇怪的味道,不構成合理 懷疑我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之情形,顯然違反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之攔停門檻,故本件攔停程序不合法。  2.另外,酒測前員警對我施加不當壓力,我是在被脅迫狀態下 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且被告須舉證證明員警對我實施酒 測前,有詢問我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有讓我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否則酒測程 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 /L,既無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輕微,依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原告乙○○部分:   我是機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 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制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適用,且被告應舉證我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又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日員警擔巡經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甲○○有紅燈闖越停止 線之違規,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顯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及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上前予以攔檢,並於盤查過程中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拒絕與員警交談及不願提供身分證字 號,形跡可疑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故依照警職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帶返所查證身分。至派出所後,原告甲○○始提供 資料予警方,並自承有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職 法第8條規定,且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勸導要件 。 ㈡另原告乙○○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若原告乙○○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 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綜上所述,原告2人 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警職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⑵第7條:「(第一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二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 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 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下稱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本院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新 北交工字第1122381612號函暨時相資料(本院卷第85至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以及 影像截圖11張(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甲○○ 亦就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於上揭時間經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均不爭執(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情形: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 截圖9張(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51頁),可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 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 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8 頁),員警在與原告甲○○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原告 甲○○身上確實散發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 ,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 序合法,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 攔停要件云云。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 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 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 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 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 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 接受攔停之義務,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 果(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於 原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 攔停要件,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甲○○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 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 提供全新吹嘴,並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並有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112年8月2 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4張(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  ⑵至原告甲○○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配合酒測,然依附 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酒測過程 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 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3.原處分一裁量合法:  ⑴被告裁處原告甲○○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 罰基準,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甲○○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 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甲 ○○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 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 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 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原告甲○○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處內容合法 。     ㈣原告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原告甲○○,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 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非明知)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予以處罰。  2.經查,原告乙○○自陳係因原告甲○○使用之機車至其機車店修 繕,因須停放在店內數日,故將系爭機車出借供原告甲○○代 步等語(北院卷第16頁),並提出修車估價單1份為證(本 院卷第293至296頁)。審酌原告乙○○與原告甲○○並非親屬、 朋友之熟識關係,原告乙○○不瞭解借用人使用車輛之習慣, 是其要將系爭機車長時間借出,應盡防免系爭機車遭違規使 用之義務,然原告乙○○於出借時並無任何作為,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乙○○就原 告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有未盡系爭機車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 ,並未違法。  3.至原告乙○○主張吊扣牌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 定係因立法者考量酒駕、毒駕屬於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 ,為避免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 定之羈束規範,實已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 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系 爭機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權,原處分二裁處合法,原 告乙○○主張裁處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4.據上,原告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過失未盡監督借用 人合法使用機車之義務,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應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343_302.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4:10至03:36:41; 1.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03:34:10,見附件圖片1),由路口紅綠燈號誌可見館前東路、重慶路均為紅燈狀態,有一機車自公園街駛出,通過路口駛入重慶路(03:34:24至03:34:26,見附件圖片2 至3)。 2.重慶路之燈號轉為綠燈(03:34:31),而後另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公園街與系爭路口交界,隨後右轉往路旁停靠(03:34:48至03:34:54,見附件圖片4至5)。員警於館前東路燈號轉綠後(03:35:01),即循著系爭機車停車方向駛去,並自畫面可見該機車停靠位置為越過停止線後,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前之右側空地,系爭機車駕駛(下稱原告)正將車輛停在該處,系爭機車前後車燈亮起,尚未熄火,原告正將安全帽拿下,站立在車旁,一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見附件圖片6至7)。而後,員警行駛至旁問:「你住這裡嗎?怎麼突然騎過來?幫我吹口氣好不好?沒喝啦齁?」(03 :35:18至03:35:25) ,然原告未予回應,員警即下車攔阻原告離去,繼續要求原告使用酒精檢測器,並指向該行向之紅燈燈號向原告稱:「你剛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了啊(03:35:39至03:35:40) 」(見附件圖片8),而後因原告離開系爭機車逕自往前走,未理會員警亦未配合,員警請求支援並上前攔阻向原告稱:「你違規我攔你下來,你要去哪裡?連身分證都不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如果你不報(指身分證),我就把你帶回去盤查3 小時。」 2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644_303.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6:43至03:39:42 接續前畫面,員警再次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及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除搖頭外,均未答覆。嗣原告詢問員警盤查原因,員警立即告知因原告有違規行為且未配合出示證件,故依警職法有合理懷疑得合法盤查身分,倘原告仍不配合,將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而後支援員警陸續到場。原告問:我不能去哪裡嗎?員警答:我現在有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事實,你證件沒有報出來,你違規看到我就跑,我現在要你出示證件你不出示,我當然合理懷疑你啊,我現在依警職法對你盤查,你為什麼可以離開?原告答:我又沒有違規。員警答:你紅燈超越停止線不是違規?我在那邊停紅燈(03:37:40至03:38:06) 。嗣員警仍繼續問原告是否出示證件配合查證身分,並質問原告有無喝酒,要求其吹氣,員警身體向前傾,並稱:有酒味嘛!都酒味!(03:38:36) ,而後員警再次勸諭原告口罩脫下來,做酒測,只是小事而已,不要搞複雜,叫車來了就是要帶回去所內,然原告仍沉默以對,員警見狀,隨即呼叫警車支援將原告帶返所內盤查身分,隨後員警身體向前傾,再次說:這是什麼味道?酒味(03:38:42) ,畫面結束。 3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945_30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9:43至03:42:43 接續前畫面,員警持續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測器吹氣,原告仍未配合,並聽見另一員警詢問原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何人,原告僅回應車主不是我(03:41:15),並持續與員警僵持在現場。 4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4246_305.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42:44至03:45:40 接續前畫面,員警將原告帶上警車後,即停留於現場討論爭機車之後續處置,並詢問支援員警是否有聞到酒味,支援員警答覆「是沒什麼聞到」,員警回應「他味道很特別,感覺像酒味參雜香水味」(03:43:31至03:43:38),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現場處置該機車。 5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106_310(宣告權利).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1:02至04:04:05; 1.畫面開始可見原告正於派出所內坐著,並見員警A 多次大聲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要嗎?要吹嗎?要不要吹?」,原告回答:「好,吹阿。」(04 :01:10) ,數名員警則開始討論原告身上有類似綠油精之味道,攔停員警則稱他身上的味道很奇怪(04 :01:38) 。嗣員警B 手持簡易酒精檢測器走至原告面前,並請原告吹氣(04 :01:52) ,在原告吹氣後,檢測器即發出嗶嗶聲響,員警A 遂開始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與效果(04 :02:15至04:02:39) ,並請原告簽名。 2.而後員警A拿出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則後(04:02:28至04:03:43),即開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04:03:49) ,畫面未攝得酒測器的螢幕畫面,但可以聽見酒測器持續運行之嗶嗶聲,惟原告因吹氣力道不足,導致第一次酒測並未成功,隨後原告又繼續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如同第一次酒測過程,並未攝得酒測器螢幕,然可以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聲,畫面結束。 3.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 6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408_311(吹出0.17毫克).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4:06至04:04:25 接續前畫面,原告正在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經檢測後,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7」(04 :04:14) ,員警即向原告告知要扣車,畫面結束。

2024-12-20

TPTA-112-交-59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詮哲(原名林凱強)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詮哲(原名林凱強,綽號「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暱稱「阿哲」、「摳喽喽摳喽」)與 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 示價金匯入林詮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由林詮哲於附表 一編號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 」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群恩,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幫助陳群恩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毒品給他,我和他認識一段時間, 是他請我幫他拿,沒有意圖營利。而且都是他託我去拿毒品 ,我在當天晚間,等他下班拿給他。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的客觀事實是真的,我有面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些 金額數量都是上游拿給我,我拿給他,重量以上面說的為準 ,我沒有賺量差或價差,他是託我拿,我沒有賺,我會做這 事,是因為我剛好也要買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識證人陳群恩一段時間,期間幾乎每 天都聊天,在交易的時候,都有將價格擷圖下來傳給證人陳 群恩,擷圖都存在手機裡面,希望勘驗被告的手機,證明被 告在交易時點前,存有被告與上游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用 以佐證被告沒有賺證人陳群恩的錢,本案被告只是幫助施用 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證 人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其兆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欄所示價金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數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群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坦承客觀事實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 字第374號卷《下稱偵374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35、86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陳群恩於偵訊、原審具結 情節相符(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原審卷第86 至92頁)。並有陳群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士 檢112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下稱他4230卷》第40至54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4230卷第59至67頁);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見他4230卷 第69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陳群 恩、林詮哲)(見他4230卷第151至153頁,偵374卷第13至1 7頁);被告指認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偵374卷第1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林詮 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74卷第2 1至29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74卷第47至 49頁);被告手機內LINE好友「群恩」、Telegram好友「陳 群恩」頁面擷圖(見偵374卷第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374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偵374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   ⒈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群恩等節,業據證人陳群恩於偵 訊、原審證述不移(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 原審卷第86至92頁),其證詞前後相符、一致,且無重大 矛盾或前後不一,應堪採信。又被告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 易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等節,俱當知 之甚明。   ⒉雖本案無從查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致無 從探究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群恩可獲得之 具體利潤為若干,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之 情,被告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屢屢費心協 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群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 知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來源,我只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 大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附近,我與被告之交易,均係我向 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報價予我知曉,我再依所 報價格轉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核 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並未將上游之聯絡方式告訴證人陳 群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足見被告可片面決定 毒品價格,且綜觀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直接向證 人陳群恩收取價金並相約交付毒品,完全壟斷毒品提供者 之聯繫管道,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   ⒊至證人陳群恩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透過LINE聯繫時,會說 幫我問價格,並在LINE報價予我乙節(見原審卷第91頁) ,惟查,販賣毒品之人於接受毒品申購邀約後,輾轉向其 上游詢價暨調取毒品,本屬是類毒品交易之常見流程,縱 使曾將此一過程揭露於購毒者,仍無礙於壟斷毒品來源及 其可片面決定價格之特徵認定,是上開證人陳群恩此部分 所述,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幫助 施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手機內,有傳送上游報價 的擷圖予證人陳群恩,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乙節。惟 查:經本院調取扣案手機供被告、辯護人當庭翻閱後,被告 當庭陳稱:目前找不到等語,並經辯護人捨棄勘驗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螃蟹」之人,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中正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螃蟹」等情,有 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8日函、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7頁)。   ⒉嗣經被告上訴稱: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螃蟹」,真實姓名 為「楊漢淵」乙節,另據中正二分局函覆稱:被告警詢筆 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螃蟹」之男子,惟無法 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交易毒品之情事,故未能因其供述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復據士林地檢署函覆稱: 原報告機關即中正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綽號「螃蟹」之 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楊漢淵」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7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⒊從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 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行為,其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始終否認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 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 量及必要,且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3公克至4公克,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700至1萬2,700元,均非小額交易 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 之情形,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 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群恩,待證事實為:被告與 證人陳群恩天天以LINE聊天,但被告已將對話內容刪除了, 只有證人陳群恩的手機內有對話紀錄,且因被告與證人陳群 恩關係密切,被告才會願意接受證人的委託,幫忙拿毒品乙 節。經查:  ㈠證人陳群恩已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指LINE對 話紀錄,無從追查。  ㈡又證人陳群恩就本案買賣毒品過程,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本案並無重覆傳喚證人陳 群恩之必要性。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且所販數量非微,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 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設詞矯飾,難 認態度良好,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尚屬集中,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家有雙親、以菜市場擺攤為業、月入約3萬元、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暨其 身心狀態(見偵374卷第53頁)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判決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 減、被告之年齡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35至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各編號 所示交易金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 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 面交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111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下稱淡水國小)附近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 111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250元/111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 11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400元/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 112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2,700元/112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2 吸食器 3組 隨機取樣玻璃瓶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3 分裝勺 7支 隨機取樣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4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7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同附表編號4、5、7所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遠於原審泛稱其偵訊筆 錄內容屬實,逕行排除陳志遠所稱警詢所陳部分毒品交易之 證言不實並非可採,判決違法;㈡其與前男友林佳瑩交往期 間認識陳志遠成為好友,陳志遠證稱平常少有聯絡,係指其 與林佳瑩分手後之現況,原審未再訊問陳志遠或傳喚林佳瑩 到庭調查,以證明其與陳志遠有深厚友誼及信賴關係,即認 無合資購買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就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志遠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志遠指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細繹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陳志 遠係確認上訴人有毒品存貨,即催促見面交易,參酌陳志遠 部分不利之指證,勾稽上訴人自承與陳志遠僅為普通朋友, 雙方聯繫後均有見面或交付毒品,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 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供 稱係與陳志遠合資購毒,並無獲利,為轉讓毒品,或僅相約 見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陳志遠嗣於原審改稱警詢所陳部 分不實之說詞無礙於其偵審供證證明力之判斷,何以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 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辯合資購毒,無營利意圖等旨,並無 足採,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而陳志遠於 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毒品 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 志遠於原審之證言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林佳 瑩、陳志遠以查明其與陳志遠間之友誼交情,有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7-20241218-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6(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BG000-A113051」、「BG0 00-A113051A」,應更正為「BG000-A113056」、「BG000-A11305 6A」。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代號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內所 載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代號並不一致,惟此節並無礙當 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 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8

SCDM-113-侵附民-32-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財有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財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財有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供其不便行走之家人使用、以徒 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輪椅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 迦力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堪認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   被   告 卓財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診室ER-05號病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 迦力放置該處之輪椅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迦 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迦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財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輪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前妻掛急診,急診室門口大哥說可以借用輪椅,出院時伊就用輪椅把伊前妻推到伊前岳父車上,因為想說輪椅回家還會用到,所以就把輪椅帶走,伊不知道醫院內輪椅不可以帶走云云。 2 告訴人黃迦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2-16

TYDM-113-簡-57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4號 原 告 趙鈞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俞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27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補-295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大宅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仁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照欽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5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時,恰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經員警發現洪照欽面有酒容且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 ,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經測得洪照欽酒精濃度為0.43mg/L ,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原 舉發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前,且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 案件則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被告嗣於112年12月8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員警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亦無合理懷疑其有酒 後駕車之狀,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規定,對洪 照欽因酒駕吊扣駕照之處分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本於重 大瑕疵而做成,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應舉證原舉發機關對洪照欽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在進行酒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否則自難憑瑕疵程 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三)本件舉發係因洪照欽為酒後駕車,使得身為車主之原告而 受罰,然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舉 發時效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照欽於112年2月10 日違規酒駕,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交付系爭舉發 通知單,惟當時員警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 竟未即時向被告逕行舉發,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 原處分。是本件未於兩個月內舉發原告,難謂合法。  (四)原告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 於法尚有未合。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可之,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車輛為駕駛人所有時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而若汽車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則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之要件,始得以同法第7項規定吊扣駕照。因此被 告應舉證原告明知洪照欽有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情事,如未能舉證責不適法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案發 當日7時至11時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堤頂大道一 段389號前設有告示執行路檢,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於8時 5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執勤員警遂依相關規定,於設有管 制站即上開所述告示處予以攔停。執勤員警於攔停過程中 發現駕駛人眼神渙散、面容潮紅,便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 測得酒精反應,隨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 測值達0.43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予以舉發,再依同條第9項加開舉發車主。是執勤 員警依前揭規定攔停駕駛人,實無程序違法之虞。又就本 件員警舉發過程,觀諸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片內容可知, 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 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 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三)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 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 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 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以「原告係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等語 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處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本件自應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汽車 應負擔監督管理之責,而於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 定,被告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 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規定:「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 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 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 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⒉檢測開始:插 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第五點注意事項中 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 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另依行 為時111年3月29日修訂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 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 (四)經查,洪照欽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1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 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87頁)、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密 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25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洪照欽酒後駕車違規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 如附件所示,並經兩造表示意見;而洪照欽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43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 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53頁)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對洪照欽實施酒測之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被告認洪照欽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員警係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及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依法於11 2年2月10日7時至11時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113 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7128號函(本院卷第3 09至31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攔查,非原 告所稱之隨機攔停,非屬無據。況查,依員警密錄器光碟 影像,可知本件酒測時有全程錄影,且經勘驗密錄器影片 如附件譯文所示,係因洪照欽吹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後,員 警才請其將系爭車輛停靠旁邊配合酒測。且員警於實施酒 測前,已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經原告回答是沒有 喝、是吃檳榔,是洪照欽無明白陳述自己的飲酒時間,是 其既陳稱沒有喝酒之情,則員警依上開規定實施酒測並無 違誤。況從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因洪照欽稱其係因食用 檳榔之故而致酒精檢知器有反應之主張,仍給予其杯裝水 飲用、漱口後才實施酒測,並於影像編號2之1分49秒、2 分8秒及影像編號4之2分16秒時可見,員警有向洪照欽告 知相關法律事項,足認員警對於洪照欽之酒測程序,於法 無違。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罹逾時效、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本件違 規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 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該時係 效係指「舉發日期」即112年2月10日,非為原處分做成日 期,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155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稱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舉發 罹逾時效之主張,對法規容有誤解。而關於原告非實際駕 駛人、受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 其無從對於系爭車輛監督管理,顯其僅是將系爭車輛出借 ,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 ,其將系爭車輛交付於洪照欽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 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 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洪照 欽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 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 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112年2 月10日8時48分,共有5段影片,片長各為3分鐘。 1、檔名:2023_0210_084825_010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對經過之車輛駕駛逐一檢查。 (00:5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01:55)鄭宇舜員警:來你好,吹一口氣(酒精檢知器亮起),來 旁邊停一下 (02:08)鄭宇舜員警:來大哥我們下車一下,你是剛剛有喝酒喔 (02:18)洪照欽:沒有,吃檳榔 (02:20)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再吹一次好不好 (02:22)洪照欽:好 (02:25)鄭宇舜員警:昨天有喝嗎 (02:26)洪照欽:沒有 (02:27)鄭宇舜員警:來再一次,吹一口氣,口罩,大力一點, 還是有反應耶(酒精檢知器亮起) (02:34)洪照欽:我吃檳榔 (02:35)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喔,那我給你水好了 (02:36)洪照欽:好 (02:39)鄭宇舜員警:你這邊等一下喔。 (02:50)鄭宇舜員警:來,給他喝 (02:55)洪照欽打開杯水 (02:5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昨天都沒喝?  2、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1 (00:01)洪照欽:沒有(漱口中) (00:01)鄭宇舜員警:嚼檳榔而已 (00:04)伏自強員警:再給他 (00:05)鄭宇舜員警:再給他,好啊再給他吹一次 (00:12)伏自強員警:那我們再 (00:14)鄭宇舜員警:喝掉了嗎 (00:15)洪照欽:喝掉了 (00:15)鄭宇舜員警:ok來吹一口大力,還是有(酒精檢知器亮 起) (00:20)洪照欽:吃檳榔 (00:20)鄭宇舜員警:可是我們給你水喝一喝應該就沒了 (00:24)伏自強員警:你把它喝一喝啦 (00:24)鄭宇舜員警:對阿 (00:27)伏自強員警:如果吃檳榔應該漱個口就沒有 (00:28)鄭宇舜員警:對應該漱個口就沒有了 (00:30)伏自強員警:但還是有反應耶 (00:31)鄭宇舜員警:證件我看一下,好不好證件,等下你用報 的好了你用報的 (00:36)洪照欽:沒關係啦(走向系爭車輛) (00:37)鄭宇舜員警:連長看一下喔 (00:38-00:52)員警與洪照欽走至車旁拿證件 (00:53)鄭宇舜員警:好那我們再下車一下 (00:54)洪照欽:好 (00:55)鄭宇舜員警:做一下酒測啦 (00:56)員警與洪照欽走回警車方向 (01:01)伏自強員警:都沒喝? (01:02)洪照欽:沒有 (01:03)伏自強員警:昨天也沒喝?今天也沒喝? (01:07)鄭宇舜員警:昨天也沒? (01:08)洪照欽:檳榔吃比較重 (01:09)鄭宇舜員警:檳榔吃比較重,應該不會有 (01:11)伏自強員警:應該不會有(邊繕打洪照欽資料) (01:12)鄭宇舜員警:我們攔過很多檳榔都不會有那個,酒精的 (01:16)洪照欽:我上次在那個八德路那邊也是一樣啊 (01:19)鄭宇舜員警:是喔 (01:20)伏自强員警:因為你身上還是有一點 (01:22)鄭宇舜員警:對阿,還是有一點味道,因為如果說有些 它檳榔裡面有含酒的話,你就不應該去吃了,對阿 (01:34)伏自強員警:來大哥先給你看一下,這是我們的酒測器 ,在我們去年10月有檢查,一直到今年的10月31號有效 ,好ok,所以大哥完全都沒喝酒 (01:46)洪照欽:沒有 (01:49)伏自強員警:酒精類的食品有沒有?薑母鴨阿燒酒雞阿 感冒糖漿阿,通通都沒有(員警邊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洪照欽確 認) (01:55)洪照欽:沒有 (02:00)伏自強員警:這是這個啦,沒有飲酒而且沒有喝其他酒 精成分 (02:06)洪照欽簽酒精確認單 (02:08)鄭宇舜員警:那我們這台酒測器數值達0.14以下人車放 行,都不會對你怎樣,0.15- 0.24開單扣車,0.25以上 包括0.25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必須帶你回警局偵辦筆 錄,然後會再帶你去我們分局偵查隊,然後你除了你選 擇測你還可以選擇拒測啦吼,拒測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及道路安全講習,來這裡幫我簽名一下,你要測還 是拒測 (02:38)洪照欽:測阿 (02:38)鄭宇舜員警:測喔,那因為我們這台酒測器還是以酒精 為主為你說沒有喝,那它就,它就算有數字不會冤枉你 啦應該有測過啦 (02:50)洪照欽:有 (02:53)鄭宇舜員警:有啦吼,吹出來只要有數字,我們就以那 次為主不能要求在吹第二次 (02:58)洪照欽:好 (02:58)鄭宇舜員警:你應該知道啦,因為我們都有給你  3、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2 (00:00)鄭宇舜員警:漱口了吼,來這裡幫我檢查,全新的打開 (00:03)洪照欽打開吹嘴 (00:05)鄭宇舜員警:okok這樣就可以了 (00:06)洪照欽:這樣就可以了 (00:0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它已經開了 (00:09)伏自強員警:來大哥現在是歸零 (00:10)鄭宇舜員警:歸零狀態,吼來歸零了喔,來吸飽氣,來 吹,再來再來再來(此時正在吹酒測器)來0.43啦公共危險罪,你 昨天喝甚麼 (00:24)洪照欽:沒有喝阿 (00:25)鄭宇舜員警:你昨天喝甚麼,到底啦真的啦 (00:27)洪照欽:真的沒有喝阿 (00:28)鄭宇舜員警:那不可能那不可能,對對對這很高這很高 ,這公共危險罪,有沒有有沒有叫朋友來那個來把你的車開走, 我們要帶你回警局,真的,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3)伏自強員警:你有沒有帶身分證之類的 (00:45)鄭宇舜員警: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7)洪照欽:所以我現在是 (00:48)鄭宇舜員警:要跟我們回警局了 (00:52)洪照欽:公共危險罪喔 (00:52)鄭宇舜員警:對公共危險罪,嘿來這裡幫我簽名 號碼(員警回車上拿取印表機) (01:07)伏自強員警:你之前有被那個紀錄嗎 (01:09)洪照欽:有,很多年了 (01:09)伏自強員警:什麼時候 (01:11)洪照欽:很多年了,差不多7年 (01:14)鄭宇舜員警:全部全部 (01:18)洪照欽簽酒測聯單 (01:38)伏自強員警:來大哥我們去拿一下身分證 (01:41)伏自強員警與洪照欽返回車上 (02:07)鄭宇舜員警走至系爭車輛旁 (02:21)鄭宇舜員警:來大哥那我們下來用好了下來用,下來用 (02:30)員警走回警車旁 4、檔名:0000-0000_085125_013 (00:16)洪照欽:阿就叫人來開走阿,我不能開阿 (00:25)鄭宇舜員警:有嗎有人會來幫忙嗎 (00:27)洪照欽:現在聯絡 (00:28)鄭宇舜員警:大哥你電話給我一下好不好 (00:30)洪照欽:0922 (00:31)鄭宇舜員警:071563啦 (00:33)洪照欽:嘿嘿嘿 (00:33)鄭宇舜員警:是嘛 (00:42)員警製單扣車中 (01:23)鄭宇舜員警:有嗎?找到人嗎 (01:25)洪照欽:我不知道,我打給他阿不知道 (01:32)鄭宇舜員警:裡面應該沒有載東西啦 (01:33)洪照欽:有 (01:34)鄭宇舜員警:有載東西,那要趕快叫人來幫你載回去 (01:38)伏自強員警:這冷藏的嗎 (01:40)洪照欽:嘿對 (01:41)鄭宇舜員警:冷藏的喔 (01:44)洪照欽:冷藏的物流 (01:48)鄭宇舜員警:了解了解,阿我們去我們那邊好了,你要 不要穿外套阿 (01:52)洪照欽:不用 (01:52)鄭宇舜員警:不用,阿車上有沒有外套阿 (01:54)洪照欽:有 (01:54)鄭宇舜員警:有啦等下離開之前先拿起來穿一下,因為 要到我們警局 (02:00)伏自強員警:那車上還有沒有一些自己的貴重物品 (02:16)鄭宇舜員警:那我先跟你宣讀一下三項權利,那洪照欽 先生啦於112年2月10號早上的8點50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依法得行使,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 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 民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啦,那回去我都會給你看書面的,來這裡 幫我簽名一下(洪照欽簽名中)好謝謝,因為你這個之前 的紀錄我們這邊查不到,所以算是對因為你之前是很久 的。 5、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4 (00:00)鄭宇舜員警:很久之前對不對 (00:02)洪照欽:差不多7、8年了 (00:02)鄭宇舜員警:沒關係因為我們之後有改制,所以之前的 紀錄都不算,所以不會罰太重 (00:07)洪照欽:喔喔 (00:07)鄭宇舜員警:那就是我們回去要製作筆錄,那因為我們 一定會問你說你喝什麼啦,你有喝什麼你要老實跟我們 講,不然我們才可以幫你因為如果你都你在現場都跟我 們說沒喝,我們回去筆錄不好製作,檢察官看到你的筆 錄內容他應該也不會。 (00:25)洪照欽:所以我這個要上法庭嗎? (00:26)鄭宇舜員警:這個的話我們今天是不會啦,對那我們會 到分局偵查隊,對 (00:32)洪照欽:到你們分局偵查隊,不用上法院就對了 (00:34)鄭宇舜員警:之後可能會傳喚啦,之後可能應該會傳喚 (00:37)洪照欽:還會上法院就對了 (00:38)鄭宇舜員警:應該是會,所以說 (02:40)伏自強員警:之前是因為那個疫情麻,所以變成一個視 訊出庭,阿不過他以後會怎麼處理就不知道 (00:48)鄭宇舜員警:但你這是公共危險罪算刑法照理來說是要 上法院 (00:50)伏自強員警:依照以前是要到法院 (00:52)鄭宇舜員警:對對所以說你昨天喝甚麼還是剛剛喝什麼 (00:56)洪照欽:剛剛沒有喝啦,昨天喝啤酒而已啊 (01:00)鄭宇舜員警:幾罐阿幾罐 (01:03)洪照欽:幾罐喔 (01:03)鄭宇舜員警:對阿 (01:04)洪照欽:差不多5、6罐有 (01:05)鄭宇舜員警:哦,幾點喝的大概 (01:08)洪照欽:差不多9點 (01:09)鄭宇舜員警:好沒關係,那我們回去,因為你休息也是 夠久了啦,對阿 我們回去筆錄會幫你一下,對阿等一下 回去你一樣還是配合我們,就昨天還是有飲酒什麼怎樣 怎樣,不要說怎樣像剛剛這樣說什麼都沒有喝,阿我們 也給你漱口了,只是吹出來還是特別高,對阿阿這樣檢 察官看到,阿你都沒喝酒,阿怎麼數值還那麼高,他會 選擇相信這個機器啦,對因為這個機器真的不會騙人, 我跟你保證,我們也抓很多個,所以回去的話好好配 合,我們就盡快送你到我們的分局,阿看分局最後要帶 你去哪邊,對對對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疫情改成這樣,好 不好那我們就回去就好好處理 (01:49)伏自強員警:他的那個他朋友來那張這邊有嗎 (01:53)鄭宇舜員警:那張嗎你說有有有 (01:54)伏自强員警:這兩支筆 (02:03)洪照欽與員警於路邊等待。影片結束。

2024-12-16

TPTA-113-交-66-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勝豐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29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 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核設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 )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 時31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認凃明宏有「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 掌電字第A00L29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駕駛人」凃明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並以掌電字第A00L292 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 月25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L2923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原告僅係車主, 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原告不知凃明宏於 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第7項規定裁罰 原告。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 得推定其有過失。原告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 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 員工駕駛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 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情形,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 2年,違反比例原則。  ㈣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明宏施以酒測 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法確認 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程序,被 告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其以 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 失,原告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應認其有過失。原告雖檢附1 份簡報檔書面,惟無從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義務,難認其無過 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 駛至系爭路段時,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凃明宏證詞 可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公 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及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994及1133048608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121至123、131、133至134、137、139、249至25 4、263、355至3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81、287至306頁),應 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依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得推定其有過失 ;原告僅係車主,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 原告不知凃明宏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 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依第9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不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為要件,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其有故意或過 失等責任條件為要件,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 推定其有過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等 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員於上班 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員工駕駛 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已善盡督 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 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執證人凃明宏證詞、簡報檔書面及 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至77、259 、281至286頁)。然而:  ⑴前開簡報檔書面,共有8頁,內容均在說明從事園藝工作要領 ,僅在第8頁第1行處,有寥寥記載上班期間禁止喝酒,若當 日有喝酒須自行休假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① 該簡報檔案書面,僅在告知從事園藝工作時所應注意事項, 非在告知使用公司車輛時所應注意事項;②縱認該告知內容 ,可兼及從事園藝工作使用公司車輛時不得喝酒乙節,亦僅 係單純告知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未 記載其會採取何種手段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 精等事前控管機制,或採取何種方式懲處員工飲用酒精仍駕 駛公司車輛行為等事後警惕措施;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將系 爭車輛提供給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 務。  ⑵證人凃明宏雖證稱:原告負責人於員工上工前會告知上班期 間不得喝酒,若當日從事工作須駕駛車輛時,須由其他員工 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而,其亦證稱:系 爭車輛鑰匙均放置在倉庫,上班時由其自行拿取,下班後自 行歸位,未設置專人管理取用,其當日是從公司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不記得當日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有無向其確認當日或 前一日是否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頁);再者, 原告代表人於開庭時亦稱:原告雖有規定員工上班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但未另外規範違規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知,原告除單純告知員工將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 遵守的公法上義務外,確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 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給 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無法證明 其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 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2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 扣期間之裁量權;是以,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 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撤銷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 明宏施以酒測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 款所定程序,被告裁罰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 予撤銷之瑕疵,其以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 應予撤銷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規定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惟 其目的係在使員警保存其取締酒後駕車過程,避免其未蒐證 致無法釐清取締之適法性,進而使取締過程相關事實淪為各 執一詞之窘境,倘員警密錄器錄影已足證明其攔停及施以酒 測等稽查行為合法,自不能僅因錄影畫面未錄及現場所有角 度畫面及對談逐句內容,即謂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 已違法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突靠路緣停止而未持 續行駛過站,員警始在該處攔停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 287頁),足徵員警依法攔停過程;⑶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 員警係在攔停現場,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先執「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凃明宏 逐一詢問及告知,並依序勾選及填載,再供凃明宏確認及簽 名,嗣取出經檢定合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復另取出吹嘴 ,始對凃明宏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等 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7至301頁),可徵員警依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所訂程序實施酒測過程;⑷另參證人凃明宏證 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係因前一日有飲酒, 擔心體內酒精未退,始靠路緣停止而未持續行駛過站,員警 有執酒精檢知棒檢測,見該棒亮燈閃爍,始要求其下車接受 酒測,員警有詢問其有無及何時飲用酒精,其表示前一日有 飲酒,員警有告知檢測流程,其有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可徵員警依法決定應施以酒測過程;⑸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裁罰凃明宏之前處分違法,以此為 基礎而裁罰原告之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並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且舉發機關對凃明宏施以酒測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0

TPTA-112-交-1897-2024121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38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朱星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385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385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代號AW000-A11138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於下列時間同居,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其與A女間具前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B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A女滿1 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 )與A女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 中1週之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 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 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 A女胸部、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 開A女雙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 擦至射精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85次 。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 1年8月15日止,分別在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中1週之 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明 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示拒絕, 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 、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開A女雙 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擦至射精 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52次。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接續於108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在本案房間內,利用A 女更換衣物之機會,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A女同意而 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攝錄功能手 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分之性影像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3張、2張(下合稱 本案照片)。嗣經A女告知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B男既經檢察官認 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B男、證人即B男之弟代號AW000-A111385B號男子( 下稱C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保障其證述 之真實性(偵卷第175頁),且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女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之陳述、A女提出其手機內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用戶資料(偵卷第41至53頁),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就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10年8月22日警 員至被告住處詢問之錄音光碟檔案,及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則明確表示: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故前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而 有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得有效行使其處分權,難認其處分權 之行使有何瑕疵可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既明示就證據 能力部分請辯護人表示,而經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於當事人對於證據具有訴訟上之處分權 ,以及程序之明確性,自不許其等再爭執證據能力,以維訴 訟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復再辯稱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頁、第1 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共 同使用本案房間,且於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開始有 與A女發生3至5次性行為,並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 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98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等犯行,而辯稱:我並未強迫A女,都是A女自動配合我 做的,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是以生殖器,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以手指及按摩棒,且按摩棒我是用為舒緩肩頸酸痛,並非 做情趣用品使用,上面有檢驗出A女的DNA,是因為A女跟我 同住房間,知道我的東西放置處所,我懷疑是A女故意製造 這種證據,另我於錄音中跟警察講的性行為次數,是我驚嚇 時的陳述;拍攝本案照片一開始是誤觸,之後是在A女知情 的狀況下所拍的,且我已經都將本案照片刪除了,我承認涉 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第135頁、第1 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按摩 棒採集檢體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 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性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且被告並未留存本案照片,而係警方自刪除相簿中自行還 原至被告手機相簿,且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方式拍攝,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另含卷外附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與A女均 無任何有關性行為之對話,而多為被告關心A女身體健康、 出遊交友之簡短對話,復依C男證述,本案住處之房間都是 木板隔層,並未曾聽過A女大聲求援之聲音,且只有聽到被 告與A女於本案房間傳出日常父女嘻哈打鬧之對話,故被告 並無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15日間均與 A女共同使用本案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5 頁、第196至197頁),並有A女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被 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5頁、第 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就與被告居住及平日互動部分:   108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我跟被告住在同一間房間裡,阿公 、阿嬤住一間,叔叔一間,家裡總共三個房間,阿公、阿嬤 比較早睡,然後叔叔會看狀況,有時候早睡、晚睡不一定, 我跟被告有時是晚上10點多有時是11點多,被告是開計程車 ,我知道的是他早上7、8點會起床出門,然後可能會到下午 才回來,印象中他中間不會回來休息,我平時跟被告的互動 ,他會在我生病的時候帶我去看醫生,也會煮東西給我吃, 也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見不合,會有 一點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可能後面就好了,意見不合的 狀況,是比如說我想要做什麼事情或者去哪裡,可能被告都 會不讓我去,或者是不讓我做,會覺得因為現在年紀還小, 也不讓我去外面打工,然後就是會把我壓得比較死,比較讓 我沒辦法有自己的想法,就是要服從他;被告除了對我做性 行為、還有平常管教比較嚴厲之外,會罵我,不會打我,沒 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了,被告平常養育,該給我的生活 費零用錢,那時候都有照狀況給我;其實我不想要跟被告睡 ,因為已經長大,然後他也反對我換房間的事情,我有跟被 告提我要去跟阿嬤睡,可是被告覺得不需要,他也反對我換 房間的事情,因為那邊還有阿公,假如說去他們房間睡,可 能變成是會鋪一張床在地板,被告就說很小,會不方便什麼 的。  ⑵就性侵害之經過、次數:   我印象中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應該是在差不多國一升國二的時 候發生的事,第一次發生應該是在108年1月的農曆過年之後 ,108年2月11日國中開學日之前,那年寒假是從108年1月20 日放到2月10日,第一次發生的情況我記得當下我坐在床上 右邊靠牆的位子玩手機,被告的手突然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那時我穿一般的衣服,我質問他為何要碰我胸部, 並用手把他推開,之後他又用手摸到我的下體,印象中我穿 短褲,是可以穿出門的那種,被告有伸進去我內褲裡,直接 摸到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入下體,而且手也有摸到我的陰 蒂,我用很大力氣把他推開並跟他說不要,後面他就直接把 我的外褲跟內褲很大力地硬脫掉,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所以就 很大聲問他說「你要做什麼」,結果被告就把他下身的褲子 全部脫掉,並過來我腳的前面要把我的腳扳開,我覺得很不 舒服,所以有試圖把我的腳夾緊,但被告還是大力地用手把 我的雙腳扳開,後面他就強行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 有掙扎,我的腳一直踢他,但他的力氣太大,我無法推開他 ,差不多10幾分鐘,被告把他的精液射在我右邊大腿的內側 ,然後被告就叫我去廁所把我的下體跟大腿清洗乾淨,另外 在我進去清洗前,他丟了一張衛生紙給我,叫我把腿上跟下 體的精液擦一擦,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 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 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因此發生 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被告每次發生性行為,少數是用手指 插入,大部分還是用下體插入,不過每次都會侵犯到我的下 體,而且還會用按摩棒放在我下體,也就是陰蒂那附近;最 後一次是111年8月15日晚上9點至9點多的時間,一樣在房間 裡,那時候我也是在玩手機,被告突然把我的一隻手拉過去 摸他的下體,我的手就收回來,被告叫我過去幫他摸下體, 我跟他說我不要,結果被告越來越不滿,就過來壓我的頭往 他下體的方向,要我幫他口交,我頭很大力地縮回來,這個 動作結束後,被告就大力把我的內褲跟外褲脫掉,並去旁邊 拿一個粉紅色長方形小枕頭墊我腰部跟上臀的地方,我當下 也是把腳夾緊並想往旁邊移動,但被告一直把我推回床上, 並用他下體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這次他也是射精在我的大腿 ,因為他每次只要強行對我之後,就會把精液射在大腿上, 這次我也是自己憋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理都很害怕; 第一次發生的情況就是被告突然觸碰我的胸部跟身體,我有 說不要,然後有推他,還有用腳夾緊,每一次被告對我做性 行為的時候,我都有拒絕跟保護自己的身體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我有抗拒,他對我做那些事,我也會推開反駁 ,但是因為我的力氣比較小,沒有辦法推開他,也有說不要 ,在發生過程的時間,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講話,把我壓得死 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也沒辦法跑出房間 ,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不要,就是小聲再 大聲一點點,就是都有跟他反應,家裡隔音應該算還行,沒 有到很不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都會鎖門,可能阿嬤 會來房間敲門問個事情,被告就會叫我穿一穿,然後他也穿 一穿,然後就把門打開看阿嬤要做什麼,雖然阿嬤有時候會 來敲門,但是她可能不知道我們發生了什麼事,可能會覺得 我們鎖門很奇怪;被告說我跟他是情投意合做這個性行為, 沒有這件事,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我覺得他在亂說話,因 為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下;被告後來 有用按摩棒刺激我的下體陰蒂,然後有在對我做性行為,這 個按摩棒大概是國中、高中的時候那邊就有用過,我一開始 不清楚那個按摩棒是什麼功能的,國中因為我本來就不會去 接觸這種東西,被告在開庭時說他是來按肩頸,但是事實就 不是這樣,因為之前他前幾年休假的時候,他都有去逛三重 重新橋那邊,會去買那邊的筋膜槍,筋膜槍的費用也不貴, 1,000元多一點,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很荒謬,因為筋膜槍正 常是拿來按肩頸,他那個就是按摩棒,怎麼可能會拿來按肩 頸,很奇怪。性侵害的次數,我記得是從國一到111年8月15 日,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頻率大概是生理期一個禮拜是沒有 的,然後可能一個月換算下來一個禮拜會1至2次,然後可能 更多3次,就是不一定,如果扣掉生理期1個禮拜的話,可能 也有100多次。  ⑶就提出告訴原因、經過及想法:   我沒有打電話給婦幼專線求救,曾經有想要報警,但是因為 出於家裡親情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 件事情,是怕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 下也很害怕不敢求助,現在已經講出來了,也跟家裡的人都 沒有聯繫;最後一次突然敢跟媽媽說是因為我覺得這樣一直 憋,憋到後面我也覺得很痛苦,就是受不了,然後就想說跟 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之後,我當下沒有想過要離開 家去跟媽媽住,是因為就是受不了然後報警,因為我身旁也 沒有其他的親戚,只有媽媽,所以當下才會找媽媽求助,請 她帶警察來,因為這種事情講給阿公、阿嬤,或者叔叔聽, 他們可能會覺得我在亂說話不相信我,沒有想過要跟學校老 師或是同學說這件事情,怕跟學校的老師講,因為那邊的人 也很多,就是怕會不會就是話傳來傳去什麼的,所以我就想 說就直接跟媽媽說,我在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前,都沒 有跟誰或朋友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自己後面受不了,是 在111年8月22日那天下午、晚上跟媽媽說,媽媽就是打電話 叫警察來,然後警察就把我帶走做筆錄。被告說可能因為我 想跟媽媽一起住,或是配合媽媽才這樣子說他,沒有這件事 ,因為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是我自己憋到後面受不了,然後 才會跟媽媽說。我一直以來都有跟媽媽聯繫,沒斷過,也沒 有因為想要跟媽媽一起住,才揭露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求助 的關係。其實我後來有把家裡的電話、被告的電話封鎖,但 是其實我前陣子是有結束封鎖,然後我也會想要打電話去問 阿公、阿嬤的狀態,但是也怕因為被告會在家,我不方便問 ,然後也怕阿公、阿嬤會不會因為這樣,可能覺得我不孝什 麼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  ⑷由上,證人A女就其於18歲成年前後,即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 08年2月11日開學日之間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案發過程證述 綦詳,且就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發生經過,被告如何違反A 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以 陰莖摩擦其生殖器至射精、事後清潔之經過,後續每次發生 之頻率、次數等強制性交之重要細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核屬大致一致,復經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至親關 係,而A女前開證述除就其受性侵害之經過詳為說明外,對 於被告平日與其之生活狀況及照料情形,亦證稱平常也沒有 相處不好,且平常養育及應給付之生活費、零用錢,被告亦 均有照狀況給付,而被告雖有對A女有較為嚴格限制、管教 情事,然並未見A女除就其所指述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外, 有其他特為醜化或指稱被告惡劣對待或為其他虐待之行為, 是認A女當係本於其所真實認知據實以陳,而無惡意誇大及 醜化被告之情形,並可認雙方應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A 女應無虛構上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A女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 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又有關本件性侵害之上情,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 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是A女證稱自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0 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受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應值採信。  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證稱其曾與告訴代理人討 論案情,閱覽卷證資料,A女之證詞已受告訴代理人污染, 為不可採云云。惟關於此部分,A女證稱:我在開庭前有跟 律師開會討論,是律師跟我說上法庭詢問的程序順序,法官 大概會問什麼問題、我要回家想一下怎麼回答,不然當下緊 張會空白,而且因為這件事情過的比較久,如果沒有慢慢去 想,可能會漏掉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律師只是猜測問題, 沒有講的很細,至於「按摩棒」部分,到底是當筋膜槍功能 還是按摩棒,是之前討論時律師有跟我說這個部分,我想這 次開庭一起回答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54至56頁)。則依證人所證,其係在與告訴代理人開會談 及案情,律師並告以交互詰問之規則、詢問次序,並未涉及 實體問答之指導,而證人A女亦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耙梳、 整理、回想,為常人上法院、作證前為求慎重之通常過程, 而證人A女所證與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無衝突、顛倒或之 前從未提及之嶄新證詞,實難認證人有受污染、誘導之情形 ,況衡以律師接受委任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自須盡力究明 案情,對受任事件之案件事實為必要之瞭解,始能克盡維護 當事人權益之職責,而許多證人因對作證之法律程序及環境 感到陌生而欠缺作證之意願,以致實務上多有不依傳喚到庭 作證者,或雖到庭而因恐懼、緊張,致作證時疑惑、不安甚 至恐懼,未能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甚或辭不達意者,亦所 在多有,為促使證人依傳喚到庭並協助證人實質有效完成作 證程序,律師於事前向委任人說明與作證有關之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作證之流程、法院之環境、證人之權利、義務、 保護措施等,暨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答辯、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卷存事證而請證人自行預行作證準備等,亦 難認有何污染證人證詞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⒉卷內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依本院卷外附「性騷擾案現場光碟」111年8月22日18時45分 至19時25分(依密錄器顯示時間)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 記載:「叔叔(按即C男):不是,你有沒有對你女兒怎麼樣 。阿嬤:誠實說,一定有齣。被告:多少有拉(18:49:53) 」、「叔叔:你到底有沒有強姦她?(18:54:17)被告:我 跟你說,有時候是她邀我的,我講給你聽。阿嬤:這樣就是 有拉。叔叔:這樣表示你們兩個有做就是了。被告:對拉。 阿嬤:平常就會說別人亂倫,結果自己還敢做。被告:有的 時候是她邀我的。」、「被告:有,有做過,那這個狀況下 有時候她青春期,有時候晚上睡覺,你懂不懂。D員警:你 先不用跟我們解釋,沒關係,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 你再跟我們解釋,這樣好不好。被告:我對她那麼用心,我 沒想到她竟然私底下給我搞這齣。叔叔:你用心,那是你女 兒,你怎樣都不能動她。你這樣就是亂倫了,你知道嗎?被 告:我知道啦,現在就是我強姦她,還是兩個人情投意合, 還是兩個人都有互相意願的狀況下。阿嬤:如果你強迫要摸 她,她不要,在那邊唉唉叫,這樣就是強姦了。被告:你如 果說我強姦她。D員警:老大,她是你女兒,什麼叫情投意 合。阿嬤:你是她生父欸。」、「被告:我跟你說拉,離婚 樓下那位是我前妻,她現在就是跟我女兒指控我強姦她,阿 這種東西我跟你講有沒有發生關係,有,有,我承認,但是 我並不是去強迫她,你也知道嘛,就自然這麼發生了,我並 沒有去強迫她,我女兒現在說我拿按摩棒,因為我最近工作 很累,我家老的最近也不舒服,我家老的90歲嘛 ,有的沒 有的我也很辛苦,肩膀痠痛我是買來按摩我這個 ,按摩我 肩膀。(19:18:49)」、「E員警:大哥,那種東西用來按摩 肩頸是有點勉強拉。被告:我跟你說真的拉,那種東西本來 就是這個,阿你說那個東西要拿來按摩這個,你怎麼講。E 員警:那你有沒有拿那個東西來,來對你女兒做那種事情。 (19:20:40)。被告:有阿,有。(19:20:47)E員警:那她 有抵抗嗎?被告:沒有,就是沒有。通常她沒有抵抗,這種 就很自然就發生,也不是說我把她壓著強迫她,我也沒有說 從頭到尾強迫她,這種就很自然就。你說有,有 ,我承認 ,我跟她有發生關係,我承認。(19:20:53)E員警:那是你 女兒欸。被告:我女兒怎麼樣,我跟你講齣,這種東西就是 一個道德的問題,因為我也是很辛苦,每天為了家庭為了她 齣,從國小三年級就離婚了,從小學三年級我扶養到現在, 這種東西有時候,你也知道男人嘛,就是這樣嘛,我們現在 景氣不好,有時候就自然就發生了,你說怎麼樣,我也沒有 辦法,這個我只能講是我的不對,我承認我的不對。」、「 E員警:什麼時候開始的?(19:21:55)被 告 :蠻久一段時 間了拉(19 :21:56)E員警:大概在幾歲?(19:21:58)被告 :忘記了。E員警:高中?國中?C員警:你這邊至少,不然 她那邊說國小就開始,那你這邊你不認的話,法官要採信誰 的,你還是要跟我們講拉,你要講出來你所做的事情拉,不 然要怎麼判。被告:因為那很久以前,大概她國中的時候, 就加減有了。(19:22:16)C員警:國中嘛。E員警:加減有 是怎樣,有把你的性器官放進她的性器官裡面?。(19:22: 21)C員警:有做嘛。被告:差不多了。(19:22:27)E員警: 沒有差不多,有就有。被告:阿有就是有,我說差不多是, 差不多就是大概是那個時間。(19:22:30)C員警:差不多那 個時候開始的嘛。E員警:一直到現在?(19:22:35)被告: 對,就是離婚到現在,就是陸續陸續陸續這樣嘛。(19:22: 35)E員警:阿都多久一次?被告:有時候一個月一、兩次, 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兩次都有。(19:22:46)E員警:那你有 帶保險套嗎?被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19:22:57)E 員警:沒有,你要怎麼結尾?射在裡面喔?被告:體外,體 外。(19:23:0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⑶由上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C男及其母親詢 問對談時,即已坦認確有對A女為性行為,復經員警詢問而 表示,其係自國中時起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頻率有時候1個 禮拜1、2次都有,且於結束時係於A女體外射精,又被告雖 初始辯稱扣案之按摩棒係用於按摩肩膀云云,然嗣後亦坦認 確有在對A女之性行為中使用按摩棒等語明確,經核前開發 生性行為之時點、每週大約頻率、使用之物品,及性行為結 束之方式,均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核屬相符一致,足資補強A 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 雖辯稱就性行為次數部分,當時係驚嚇所為陳述云云,惟查 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認,被告當時首先係與其親屬即母親 及C男對話,員警並非其主要談話對象,且其後縱經員警表 示回局裡再說,被告仍持續就本案為表述,核其陳述內容係 屬明確,且當時主要辯解為A女係自願未受強迫等語,尚難 認其所辯稱性行為次數係因受驚嚇而為陳述之情事存在為可 取,併此敘明。  ⑷又查,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230 04號鑑定書【按摩棒採集檢體送鑑】之鑑定結論記載:採自 按摩棒上染色體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S TR,主要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該混合型別由A女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 機率高,高約2.36X10的15次方倍,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71至74頁) ,足認扣案按摩棒上確有被告及A女之DNA,核與A女證稱被 告使用按摩棒對其為性行為之證述核屬可信,而得為A女證 述之補強證據。  ⑸是綜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前揭客觀補強 證據,A女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108年農曆過年後 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除A女固定1 週之生理期間外,確有以每週1至3次之頻率於本案房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僅於新冠 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起,與A女發生性行為3至5次,及按 摩棒並未用於性行為,係A女刻意製造不實證據云云,均顯 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至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犯行,及強制性交犯行之各別次數認定部分,依A 女證述,其係於108年農曆年過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遭被告第一次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查A女係於92年4月間生日 ,故其係於110年4月間滿18歲成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於成年前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期間,為「10 8年2月10日起(即開學前1日)至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前 1日止」計113週,而就被告成年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 期間則為「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1年8月15日 止」計69週,且依A女證述其每週性侵害之頻率次數為1至3 次,故以1次認定之;又A女證稱其生理期間為7日即1週,於 生理期間被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參以女性月經平 均週期28日即4週計算,比例為1比4,故A女成年前後實際受 性侵害比例之週數應各扣除4分之1即各應扣除28週(計算式 :113X1/4=2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及17週(計算式:69X 1/4=1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各餘85週(計算 式:113-28=85),及52週(計算式:69-17=52),是認A女於 成年前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各為85次及52次。  ⒊另被告雖辯以:係A女主動配合,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僅構 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為A女主動配合云云, 惟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僅為國中 生,復依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所見A女與 被告間僅為一般父女之嘻笑打鬧互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而並未見A女有何對被告 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之舉止,是對於雙方性 行為之發生,已殊難想像A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而主 動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所辯已顯然悖於 通常倫理、A女當時之年齡,與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無憑 。  ⑵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 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 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 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 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 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 利害之空間為斷。  ⑶經查,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並不同意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有明確表示不要之口語表述,及推開 被告、將頭縮回、收手、夾緊雙腳、踢腿等各種具體反抗之 身體舉措,業經A女證述明確,而足認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已達明顯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又A女並證稱:「我覺 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 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 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因為通常 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我也是自己憋 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裡都很害怕」、「出於家裡親情 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件事情,是怕 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下也很害怕不 敢求助」等語,已陳述其遭受被告對其為性行為當下之心理 狀態,內心充滿抗拒、害怕及對家中阿公阿嬤情緒之親情顧 慮,及擔心無人相信,致長期未對外為求助行為,而不得已 持續忍受被告對其身體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隱忍心態,乃甚明 確,是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與其性交,而未達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云云,顯無足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係A女與前妻聯合誣賴,前妻欲將A女搶回,且A 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或為其動機云云(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依C男如前 證述,A女與被告平日對外所見互動尚屬良好正常,且A女亦 證述與被告平日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 見不合,管教雖較嚴,但沒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等語明 確,已難認除A女所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外,A女有 何其他欲脫離被告與其母同住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於提出本 件告訴時早已成年,而A女自小學三年級被告與前妻離婚後 迄至本件案發前,長久以來均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於錄音 譯文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若確有被告所稱A女與 其前妻聯合誣陷欲搶回A女情事,又何需遲至A女已成年後方 提出本件告訴,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A女亦明確否認 有結交被告所指稱男友之情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亦無 何相關證據提出,故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且縱A女有結交 男友,然其業已成年,縱或被告反對,亦難認因此A女即有 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被告就此指稱A女誣陷云云,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⒌被告末辯以A女並未大聲求援,同住親屬並未曾聽聞A女求救 ,故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並舉C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房間是木板隔層、未曾聽聞A女抗拒說不要,僅 聽到一般父女於本案房間嘻嘻哈哈打鬧聲音等語為佐(本院 卷二第60頁、第62頁);惟查,A女就初次遭被告性侵害當 時,雖有證述有大聲表示不要等語,然就其後一般犯行之發 生過程業明確證述:於犯行發生過程中,被告一直叫我不要 講話,把我壓得死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 也沒辦法跑出房間,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 不要,就是小聲再大聲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A 女通常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業經被告壓制,且經被 告令其不得講話,是A女抗拒之音量僅為較小聲略大,復參 以A女擔心祖父母情緒,及害怕無人採信與親情壓力考量, 而長期未向他人揭露之主觀心理,自難認其於受性侵害當時 必然應有大聲呼救之舉措,故C男縱證稱未曾聽聞A女之抗拒 或呼救等語,於本案中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 C男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答辯為可取,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 採,併此指明。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8頁),並有本案照 片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係屬 誤觸拍攝取得云云,然查依本案照片內容所示,就111年4月 10日所示3張數位照片部分,均係為A女站立更換衣物之連續 構圖,且A女整體身體影像完整,並有被告躺於床上之大腿 影像出現於各該照片內(偵字不公開卷第40、63、64頁),足 認顯係被告半躺於床上時所刻意連續拍攝;而就111年4月19 日所示2張數位照片部分,各該照片分別係A女上半身正面及 上半身側面之完整具體特寫(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整體 照片構圖完整,亦顯難認係屬誤觸所造成,而為被告刻意拍 攝之影像,同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係A女同意而拍攝,惟A女就其遭被告拍攝本案照 片並不知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查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手機裡面有妳的裸照 ,若提示是否可以回答?)我可以看一下,因為我也不知道 有什麼裸照。」、「(問:(提示照片)這個被拍裸照的人是 你嗎?)這些照片都是我。」、「(問:你知道被告有拍攝嗎 ?)我都不知道。我想再休息一下。」、「社工答:告訴人 應該被嚇到了。(告訴人哭泣)(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休息) 」、「(問:妳要不要去外面走一下?或讓妳在這邊緩和一 下?)我可以在這邊。」、「社工答:我出去幫告訴人倒個 水。(請社工出去倒水,告訴人服用水)」、「(問:是否可 以繼續?)應該可以了。」等語(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照片不是我拍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 被拍,當時檢察官那邊問我,給我看那照片,然後那時候才 嚇到我;會有裸露胸部照片,是因為小時候爸爸媽媽離婚了 ,我那時候要去房間換衣服的時候,被告都一直攔著,就叫 我在房間換,然後就是不讓我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然後 到現在長大了,就是跟他住的時候,他就是還是會攔著我叫 我不要去廁所換,所以才會導致就是還有在房間換衣服的問 題,因為那時候一直攔著我然後我也去不了,這部分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子,會不會反正他有什麼一些非份之想 等語( 本院卷二第52頁)。是由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等語,復參 以A女經檢察官首次提示本案照片後之震驚及哭泣難以繼續 偵訊之情緒反應,可認A女係於偵訊中始首次知悉自己有遭 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之情事,再衡以A女於照片中之更衣舉措 及神情,亦未見A女有何注意到被告鏡頭之表情或配合拍攝 之行為,足認A女對於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確實顯不知情, 被告辯稱A女係屬知情且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⒋少年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查A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得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查本案照片之內容,均為被告刻意偷拍A 女裸露胸部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分 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則揆諸前揭說明,A女被拍攝本案照片 時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 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合 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辯稱其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不能採取。 又被告既自承本案照片確為其所拍攝,則被告於拍攝完成當 時,即已取得A女之本案照片數位檔案,而屬既遂,自不因 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之動作,而認被告不成立本罪,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函詢萬華分局,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2之手機是否遭警方還原,及是否由警方翻拍取得本 案照片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故意拍攝本案照片而並非 誤觸,且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本案照片,亦無礙於此部分犯 行既遂之成立,是認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一次修正)及113年8 月7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而第一次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第一次修正後規 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 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第一次修正前、後,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 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而第二次修正後,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 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而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 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直系血 親,同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 時為同居之父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A女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對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不法侵害 A女身體權、隱私權,並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 影響,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85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52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  ㈣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以手撫摸A女胸部、外 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既遂行為,上開 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 同一目的,而分別偷拍A女更衣時之本案照片,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此部分之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惟本 院審理時業已諭知上開法條內容(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 分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查被告為成年人 ,A女於事實欄一、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為A女之父,就A女之生日當為其所明知, 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遭被告為各該強制性交犯行時,均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 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 ,為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其本應善盡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 、教養責任,竭盡心力關懷子女,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於其成年前後,分 別多次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 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更使A女於深恐再遭侵害之同時,復 因擔憂道出實情所受親情壓力而飽受煎熬,對A女所生負面 影響顯然甚鉅,實應嚴懲不貸;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原 諒,暨參諸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且又辯稱係A女 與前妻聯合誣賴或貶低A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暨指 責係受A女引誘而無奈發生性行為辯解,一再貶損A女之性清 白,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目前靠先前存款及出售車輛所得款項維持生計,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138 罪,其犯罪區間長達逾3年6月,被害人為1人、所犯事實欄 一、㈠、㈡各罪之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 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女遭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電子訊 號),原曾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 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 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 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 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 照片(電子訊號)係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經員 警勘察後還原,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違犯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已扣案,並 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00年0月生)係父女關係 ,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時起 至111年8月14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與告訴人A女使用 同一房間內,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 使用強制力褪去自己及A女身著之衣物後,以按摩棒接近A女 陰蒂而刺激之,進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 ,另對A女性侵害得逞總計15次(即起訴書認有152次行為, 扣除本院認定之137次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受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時間及 次數,證稱第一次係於108年過年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至少每週一次之頻率,惟於生理期間不受被告侵犯,業經 證述如前,又女性之平均生理期係每四週一次,而被告雖坦 承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時間則係於109年6月間開始,則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次犯行之「108 年1月間某時起」為可採,此外,關於被告所為次數計算, 亦經詳敘如前,故就被告其餘15次強制性交犯行,尚難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之15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 罪之確信,核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捌拾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欄一、㈢所示A女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5張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所示 2 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3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拍攝A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性影像之用,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3 扣案之按摩棒2支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附件:起訴書附表   依據    採計 期間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間至111年8月15日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強性交期間為告訴人國一下學期3、4月間至111年8月15日間 以被告最有利方式,採計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108年1月最後1週至111年8月15日止,共計186週(即38個月加3週)及111年8月15日當日 頻率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一週至少對其強制性交1至2次 (二)告訴人稱其生理期一週內除外,其生理期為期約7日,為每個月月中至月底 以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則以每週強制性交1次,減去38個月中生理期當週1次的次數 次數 公式:186+3+1-38 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152次

2024-12-10

TPDM-112-侵訴-8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