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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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因向王秋雲之雇主陳俊男要債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王秋雲,致王秋雲觀看後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秋雲不認識,她的老闆積 欠我錢公司貨款,我跟她素不相識,不是她覺得被恐嚇,就 可以提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王秋雲之雇主即訴外人陳俊男要債未果,於1 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 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告訴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南他 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81、84頁)相 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佐(南他卷第13、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稱:112年 2月17日凌晨4、5點左右,被告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 容如翻拍照片,對話内容有一段影片是人開車去砸店砸車的 畫面,讓我感覺他可能會找人來打我,致我心生畏懼。對方 暱稱「豪」,我則是「傻眼貓咪」等語(南他卷第9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傳砸店、砸車的影片還有文字訊息給我,他 想透過我跟我老闆陳俊男索討債務。被告是在前案中我告他 逼我簽本票之後才傳影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就一直傳 訊給我,就問我錢要還了沒,但我與他又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訊息 都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我 感到害怕,也有告知老闆。之前我有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 那是被告把我押在全家,叫我簽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他就說傷害就賠錢而已,意思 是可以傷害我,還有他寫欠錢還躲被打剛好,但是又不是我 欠他錢,他為什麼要對我說這些,還傳影片給我看人家被打 ,總之我覺得起訴書附表這些訊息,被告有說要傷害或被打 以及傳砸店的影片給我讓我感受到害怕。我跟被告不認識, 是被告謊稱有工作給我老闆做,我才加被告Line好友,我是 不知道被告跟陳俊男有沒有債務糾紛。關於我前案台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案件, 被告說要跟我雇主要債,我去簽本票這件事情,也是源自於 被告主張老闆陳俊男欠他錢而發生,被告認為老闆欠他錢要 求我簽下本票,他就說我不簽不讓我走,發生那件事情之後 ,才又有這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我的事情等語(易 字卷第80、81、83、84、85頁)。  ㈢告訴人證稱其認自己在超商為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未果,因而 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可考(南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前案),堪信為真實。又 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記載略以「被告盧柏豪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地點(即111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台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要求其 簽立一不屬於告訴人自身債務之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案中有因其前老 闆與告訴人的老闆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情(易字 卷第88頁),是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就曾與告 訴人因陳俊男債務問題而衍生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司法糾紛, 於此背景下被告仍傳送附表一所示提及「我們會過去 你不 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會過去的...等你們」等語之訊息及開車砸店之影 片予告訴人,不僅訊息內容多次提到「你」、「你們」等針 對收受訊息之告訴人之用語,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財產 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足使收受訊息之告 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告訴人老闆陳俊男欠債未還而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乃基 於恐嚇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字、影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補充 被告有使告訴人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訴外人陳俊 男知悉之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有將訊息給訴外人陳 俊男知悉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補充此部 分事實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使閱覽者感到恐懼之文字、影片 訊息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及影片內容之 犯罪情節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尚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傳訊 息是要王秋雲跟陳俊男說要他不要在外惡意欠款等語。經查 ,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好想,要 告再讓你告」,此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可對其提告,尚難認其 中有何恐嚇之意,自不能論以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2之內容則僅有提及檢察官將不會起訴,並要求想好如何 還錢,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無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財產之意思表示,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該則 訊息會其感到被告在恐嚇與檢察官很熟識,故其做任何事都 不會受到追訴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至7亦僅見被告對告 訴人表示叫訴外人陳俊男要出面解決糾紛,要還錢,且不怕 告訴人再度提告之意,綜觀全部文字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有 何加害於告訴人或訴外人陳俊男生命、財產方面之惡害通知 ,自不能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有何恐嚇行為,而得以 恐嚇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 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恐嚇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喔 2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 3 112年2月17日 4時56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重複傳3次) 4 112年2月17日 4時57分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 5 112年2月17日 4時58分 告就讓你告了,在法院陳俊 男嘴很秋嘛 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6 112年2月17日 4時59分 會過去的.... 等你們 7 112年2月17日 5時4分 剛好有個影片偵結完了... 8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傳送開車砸店之影片畫面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3分 等你... 好好想蛤,要告再讓你告 2 112年2月17日 4時54分 開庭,有看到,我跟檢查官的態度了嘛!!!! 不會起訴的..... 你們就想好錢怎還 3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欠錢 就把態度拿出來,用躲的不是 頭路啦 4 112年2月17日 5時6分 全部不收回的 5 112年2月17日 5時11分 0988****** 我電話 叫陳俊男記好 6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不要老不接,要躲 過去找人時,錢就放一邊 了..... 7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記好 要再告 我等你

2025-03-04

KSDM-113-易-41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歐建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4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歐建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俊輝、歐建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34、35、41至61、149、2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彼此間糾紛,反訴諸暴力,貿然 徒手互毆,使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惟雙方迄未和解。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嚴重程度,及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263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歐建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4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歐建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俊輝、歐建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34、35、41至61、149、2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彼此間糾紛,反訴諸暴力,貿然 徒手互毆,使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惟雙方迄未和解。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嚴重程度,及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271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陳建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 93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6、8行之「111年」,應更正為「11 0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勛、陳建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話術使告訴人羅晨誌陷於錯 誤而付款,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建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竣,告訴人另請求對被告陳建 嘉從輕量刑(簡字卷第27至29、33至37頁)。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共同自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依卷存事證,尚難區別其等分得部分。今被 告陳建嘉已賠付2萬元調解款,業如前述,告訴人損害已獲 填補,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一 證據卷一 2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二 證據卷二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 審查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卷 本院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卷 簡字卷

2025-02-27

KSDM-113-簡-243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 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 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 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 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 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 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 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 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 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 ),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 、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 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 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 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 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 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 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 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 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 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 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 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 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 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 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 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 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 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 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 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 、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 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 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 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 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 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 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 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 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 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占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占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占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實業公司三民大順二店(下稱「全聯三民大順二 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桂格原味麥味飲2罐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 内得手後,再拿其他物品至櫃台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27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在 上開「全聯三民大順二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 桂格原味麥味飲2罐(共價值58元)得手後,再拿其他物品 (起訴書誤載為1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12月1日11時2分許,在上開「全聯三民大順二店」,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桂格豆漿麥味飲罐1瓶(價值2 9元)及愛之味純濃燕麥飲1罐(價值24元)等物,並藏放在 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内得手後,再拿2瓶(起訴書誤載為1瓶) 礦泉水至櫃台結帳,惟其走出店門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收 銀員發覺有異,遂將白占超攔下,並報警處理,然白占超趁 警員尚未到場之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巧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復有「全聯三民大順二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 驗照片(見偵緝卷第61至78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 行(共3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所陳列 之商品供己食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 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 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及 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之 商品,分核屬其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各 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供稱:其所竊取財物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審易 卷第39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各次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 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 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白占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格原味麥味飲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白占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格原味麥味飲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 白占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格豆漿麥味飲壹罐及愛之味純濃燕麥飲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088號,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2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喜年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建物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建設公司)對鄰房不當施工,造成該大樓傾斜,現由喜年 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仍與京城建設公司 訴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陳威光洽商本案土地及建物出售 事宜時,並未向陳威光告知該大樓已有傾斜及進行訴訟等情 事,而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致陳威光陷於錯誤後,而於 同年6月2日,與張高傑簽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及建物,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威光於112年8月間某日,出席 參加喜年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知上情,致此始 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光(見他字卷第5 5頁)、證人即房客王慶城(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本院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喜年來大 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之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見他字卷第25頁)、本案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特約、收款明細確認 表】(見他字卷第27至4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喜年來大樓110 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喜年來大樓1 10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開會通知(見 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並自任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出賣人,並非對房地產買賣毫無概念之人,然其不知篤守信 用,僅為順利賣出本案土地及建物,明知喜年來大樓已因建 設公司不當施工而造成傾斜,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 而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20萬元之價金所得,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前述 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 3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 0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 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 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20萬價金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該筆220萬 元買賣價金,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66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982號,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694-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08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丁○○、戊○○、乙○○、丙○○、劉○郁、 甲○○等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竊物品及價值」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物品得逞。嗣因丁○○、戊○○、乙○○、丙○○、劉○郁、甲○ ○等人均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鎖定己○○涉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 許,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經警查獲 己○○到案,並扣得己○○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所有人領回),另 經己○○偕同員警尋獲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惟非屬告 訴人戊○○、乙○○遭竊之物品,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5頁;審易卷第81頁),並有警員陳逸華 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高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公告照片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1至9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捷運站出口自 行車停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次竊盜現場 蒐證照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市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告訴人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6次)。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共3罪)、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13年5 月10日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 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 卷第15至38、41、42、67至71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5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均為竊盜犯罪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 益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 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 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 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私利,趁他 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車架、車輪及 配件等物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 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 致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 已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劉○郁、甲○○等人領回, 有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167、129、141、15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罪所造成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減輕;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認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 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 ,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6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ㄧ「所竊物品及價值」欄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品等 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物品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後,均已分別發還如附表ㄧ編號1、4至 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等情,有高市前鎮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51至55、59至63頁)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9、141、153、167頁)等件附 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分 別所竊取如附表ㄧ「所竊物品及價值」欄編號2、3所示之財 物等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 ,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ㄧ主文欄編 號2、3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部分,雖係員警為尋 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戊○○、乙○○遭竊之物品, 而由被告偕同員警尋獲後予以扣押在案等節,此有高市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9 頁)、本院(114)院總管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9 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 、69頁;審易卷第103、105頁)在卷可按;然經告訴人戊○○ 、乙○○予以確認後,均表示並非其等所遭竊之物品一節,有 高市前鎮分局113年7月30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26989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9至100頁);由此可 見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屬被告或告訴人戊○○、乙○○所有之物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該 等扣案物品,業經高市前鎮分局已張貼公告協尋被害人指認 乙情,亦有前揭警員陳逸華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 所檢附高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公告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 至9頁),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㈡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 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丁○○(未提告)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先見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該出口靠近中山四路側、車站電梯旁之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USMAY,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A車)並未上鎖,竟徒手將A車前輪(含框,價值1,000元,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丁○○領回)予以拆卸後,使之與A車車架分離而竊得手。復見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品牌不詳,價值4,000元,下稱B車)之前輪鎖在該出口靠前鎮河側之自行車停放架上,竟徒手將B車車架(含後輪)予以拆卸後,使之與B車前輪分離而竊取得手後,己○○隨即將其所竊得之A車前輪與B車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後,騎乘該輛組裝後之自行車離去。 A車前輪1組(含框,價值1,000元,業經警發還丁○○領回) ⒈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79至81、9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6至9、34) ⒊A車前輪照片1張(警卷第9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4) ⒋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7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B車車架1組(含後輪)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05至107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77至84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1至12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車車架(含後輪)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祖裝後之自行車行經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十,見少年乙○○(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捷運出口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不詳,下稱C車),認無人看管,竟徒手將C車前輪(含框,價值2,000元)予以拆卸,使之與C車車架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C車前輪與其所竊得之B車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隨即騎乘該輛組裝後之自行車離去,另將其所竊得之A車前輪棄置在該處(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丁○○領回)。 C車前輪1組(含框,價值2,000元)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8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83至92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13至31) ⒊竊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19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車前輪(含框)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丙○○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33分許,騎乘由C車前輪與B車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行經「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見少年丙○○(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出口自行車停放區且將前輪鎖在自行車停放架上之自行車1輛(品牌POLANSHYH,價值8980元,下稱D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將D車之車架(含後輪,業經警發還丙○○領回)拆卸,使之與D車之前輪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D車車架(含後輪)與C車前輪組裝在一起,另將B車之車架(含後輪)棄置在該處(已尋獲扣案)。復見少年劉○郁(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上所裝置之大螢幕無線碼表1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劉○郁領回),竟徒手將該碼表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由C車之前輪與D車之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D車車架1組(含後輪)【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警發還丙○○之法定代理人熊秀芳領回】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熊○芳(丙○○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7、128頁) ⒊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警卷第92、93、、95至98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2、33、38至44) ⒋竊盜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3至95、14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43至47、71頁) ⒍丙○○之法定代理人熊秀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9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劉○郁 大螢幕無線碼表1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警發還劉○郁領回】 ⒈劉○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51、52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2、95至98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2、33、38至44)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51至55、73頁) ⒋竊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4、95、143頁) ⒌劉○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1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己○○於113年5月13日22時1分許,騎乘前述由C車前輪與D車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再次前往「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見少年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SMH,價值5,000元,下稱E車),竟徒手將E車之前輪(業經警發還甲○○領回)予已拆卸,而與E車之車架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E車之前輪與D車之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後騎乘該組裝自行車離去,另將C車之前輪棄置在該處(未尋獲)。 E車前輪1個【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警發還甲○○領回】 ⒈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9、101、10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 45至47) ⒊竊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59至63、75頁) ⒌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3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POLANSHYH自行車車架壹組(含後輪) 丙○○ 已發還 0 大螢幕無線碼表壹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 劉○郁 同上 0 SMH自行車前輪壹個 甲○○ 同上 4 (B車)腳踏車車架壹組 不詳 無庸宣告沒收 5 (C車)腳踏車前輪壹個 不詳 無庸宣告沒收

2025-02-25

KSDM-113-簡-43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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