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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42號、第43551號、第4519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第50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 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 09號、第56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 偵字第3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卉娸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卉娸固坦認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要從事網拍,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 及密碼,讓其可以確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 ,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外 ,復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證 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及台新銀行函、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50455號卷第117頁及背面,偵字第56489號卷第63至69頁, 本院金訴卷第265至27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有開通約 定轉帳功能,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並沒 有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給他 人使用,我沒有開通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 第16342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 偵字第34342號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則改稱:我是要做網拍,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人,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讓其可以確 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且要求我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後進貨就可以直接匯款至對方帳戶,我因而提 供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59頁、第194至196頁、第317 頁),就有無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為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為飲料店、藥局店員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7頁),被告亦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4342號卷 第111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 之他人,對於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台新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 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內,再再與一般網拍交易之情況迥異。被告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 款項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 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以便完成網拍交易,對於交付己身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 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附表編號1、3、4、8、10、14、16、19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使其等分別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 第50455號(附表編號4、5、6)、112年度偵字第50838號( 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附表編號8)、112 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09號、第56639號(附表編號9、 10、11),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附表編號12)、113年度 偵字第1566號(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附 表編號14、15、16)、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附表編號17 )、113年度偵字第38686號(附表編號18、19)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衡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 至41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第3 17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楊 挺宏、吳柏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懿婷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洪懿婷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操作獲利,需繳納手續費及代墊費云云,致洪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懿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4342號卷第43至48頁) ⒉手機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59頁) ⒊臉書社群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5至8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24分許 33,000元 2 潘珊珊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之方式,潘珊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潘珊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潘珊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3551號卷第11至15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0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1至2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3 何宜穎 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何宜穎佯稱操作指定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何宜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何宜穎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5196號卷第9至11頁) ⒉台新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22至23頁) ⒊INSTAGRAM社群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13至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4 賴姵儒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賴姵儒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姵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賴姵儒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6135號卷第13至18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27至29頁) ⒊臉書社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0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1至3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至142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 33,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18分許 30,000元 5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下午9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陳彣綾佯稱投資網拍平台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彣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79,951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彣綾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329卷第9至1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5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63至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6 宋函彧 112年1月11日上午2時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與宋函彧取得聯繫,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宋函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宋函彧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455卷第25至31頁) ⒉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53至8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頁) 7 徐家傑 111年11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徐家傑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 227,665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838卷第13至15頁) 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50838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徐家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0838卷第4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8 林安弋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TWITTER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安弋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安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林安弋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279卷第9至11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1279卷第17至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9頁、第144至145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5,388元 9 蘇虹瑋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蘇虹瑋遂與該專員聯繫,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獲利云云,致蘇虹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蘇虹瑋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489號卷第11至17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5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39至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0 楊郁哖 112年1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郁哖取得聯繫,遂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方得出金云云,致楊郁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楊郁哖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6609卷第11至15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56609卷第33頁) ⒊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35至41頁) ⒌臉書社群頁面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9分許 13,000元 11 陳緗鈺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緗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許妳貨幣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云云,致陳緗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緗鈺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639號卷第25至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7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67至7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0頁) 12 陳家妍 111年12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徵才廣告,陳家妍遂點擊所附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遂向陳家妍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家妍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351號卷第25至28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攝照片(偵字第1351號卷第47頁、第49至5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3 梁瑞麟 111年8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瑞麟佯稱操作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瑞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梁瑞麟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139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97至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5頁) 14 高凱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凱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凱威陷於錯誤而獲利。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 34,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凱威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29至33頁) ⒉手機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7至69頁)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71至7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元 15 李瑋貞 111年12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李瑋貞遂與之連結之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理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瑋貞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75至78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342號卷第9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93至9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6 高誠楓 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誠楓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誠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誠楓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8至12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48,000元 17 卓君玲 112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操作獲利,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8分許 44,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7,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9359號卷第19至22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9359號卷第37至5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359號卷第79至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18 黃瀞萱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黃瀞萱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15至17頁) ⒉手機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黃瀞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他字第4493號卷第3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35至42頁、第44至4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9 蔡佳芳 111年8月間之不詳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協助下單投資可獲工資、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2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57至62頁、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蔡佳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第4493號卷第13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193-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浩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麗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開4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麗雲交出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中小企銀之提 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麗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浩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267至27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其與犯嫌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47至67、71、75、79、83頁),及附表「 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 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 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 詐術雖係假冒公務機關致其受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我 也沒有當面跟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 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 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 務機關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本案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不能直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被告量處妥適 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 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 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77頁),而本案被告之總提領金額共計為49萬8,000元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900元(計算式:498,000 *5%=24,9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 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沈冠宇」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 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表(共計49萬8,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1、113至115頁) 2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3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7、129至131頁) 4 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9、133至135頁) 5 110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2025-01-10

TYDM-113-原金訴-122-2025011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櫻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櫻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櫻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對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6、87至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余思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態度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在臉書個人頁 面上以設定公開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 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之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5至 26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仍未有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9頁),致無法達成調 解,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 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 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原簡上-37-202501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 行為,且應給付A女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3年12月 13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AE000-A1121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AE000-A1121 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經 常於A女放學後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管 教、照顧A女,為基於親屬關係照護A女之人。詎A男明知A女為少 年,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對A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某日時,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A女在A男要求 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俗稱打手槍),A男嗣以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復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㈡、於111年10月某日,A男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將A女雙腿抬 高,並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道口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 人邱淑敏、陳翠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1 9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7至29頁背 面、第57至5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現場房間配置圖、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戶籍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190號不公開卷第9頁背面至1 1頁、第29頁,偵字第22226號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本院侵 訴不公開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有以其生殖器碰 觸A女陰道口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是被告生殖器 自已進入A女之性器及大陰唇內,而碰觸陰道口,要屬以性 器進入A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為性交既遂行 為,被告辯稱僅係性交未遂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為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 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按同時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 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法定刑 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論處。經查,被告為 成年人,而A女為97年1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被告亦知悉A女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叔叔,其本當盡 力維護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免於不當外力侵害,然其為 一己私慾,竟罔顧倫常,利用其因親屬關係得以照護A女之 機會,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A女 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無視A女之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 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35至13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衡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頁),復參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 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賠償A女所受損害,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向A女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以資警惕。又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10

TYDM-113-侵訴-3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47分許,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水 果刀1把,以口罩遮蓋車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勇門市,鄭文 賢逕自走到櫃臺,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抓店員李映璇 肩膀,向其恫嚇「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李映 璇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鄭文賢遂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 下同)8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映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逕行拘提鄭文賢,並扣得水 果刀1把、口罩1個及剩餘贓款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鄭文賢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3、101至103頁;本院訴卷第52、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1至45、51至55、61至65、69至82頁),且有扣案 之水果刀、口罩、雨衣、安全帽、現金100元等物為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以為論斷。經查,本案被告之強盜所得雖僅800元,且告 訴人僅受輕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本案被告係持 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是應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使告訴人左手掌受有輕微傷害,且 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復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125 至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強盜所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100元是我強盜所得,其餘700元已 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是就扣案之現金100元 、未扣案之現金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現金700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 金色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故對友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於 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巷 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AE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男)同行,乙○○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乙○○徒手及持 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臉瘀傷 、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瘀傷、 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臀部 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 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 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男、 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 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 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 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是乙○○的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就 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案 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卷 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有 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乙○○與 「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均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乙○○跟同行男子朋友一起做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 乙○○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被迫 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乙○○與「小 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挺身之 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 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 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男 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 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乙○○與「小 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影 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人 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乙○○有刪除照片 ,故不能僅因乙○○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攝 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乙○○;裸照是包括全身,生殖器 跟臉可以搭配起來;乙○○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 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證 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衣服,脫 到全裸,我忘記是乙○○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完影片後, 乙○○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分,在我離開 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互 核A男、B男上開證詞,乙○○之友人「小黑」於前揭時地確有 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乙○○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 、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 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即 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稱 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男 、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照 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是 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TYDM-113-訴-386-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申平價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鍾紹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699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隨即 騎車離去。嗣經鍾紹羽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物,並拿 取系爭洋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 要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背包內,因而放棄 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並將系爭洋酒放回店內箱子內,並未 竊取系爭洋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內拿取系爭洋酒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 卷三第9頁、第35頁),核與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 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第71至85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嗣未將系爭洋酒結帳即離開上 開商店,回家後將系爭洋酒飲用一空,並將酒瓶丟掉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83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一第216頁 、第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口辯稱其未將系爭洋 酒放入背包內攜出商店外,而是將系爭洋酒放回商店內箱子 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 三第9頁、第35頁),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被告前開所辯已 難採信。況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11年9 月27日晚上補貨時發現裝有系爭洋酒之禮盒不見,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系爭洋酒禮盒放入其背包內,沒有將系 爭洋酒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另 外被告確有在上開商店內不停擺弄其背包,嗣將背包拉鍊拉 上之動作,且並無從背包內拿出系爭洋酒之情形,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 83頁,本院簡上卷一第510頁),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將系爭 洋酒放入背包內,嗣將背包拉鍊拉上,並無系爭洋酒無法放 入背包內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要將系爭洋酒放 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因而放棄,嗣將系爭洋酒放回店 內箱子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 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自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洋酒,而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未經 結帳即攜離上開商店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 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 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洋酒,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1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2-簡上-503-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1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被訴於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證人秦○○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電話均為其撥打等語,然其亦證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因為這件事在法庭見過告訴人甲○○, 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本件為被告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之 糾紛,證人秦○○現為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甲○○間之身分關係 較敏感,且證人秦○○既與告訴人甲○○不相識且毫無交集,應 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爭執之細節,自無從以第三 人之身分代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於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 告訴人乙○○接聽,而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111年 10月28日起即開始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撥打電話之時間既與前述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犯 違反保護令罪之時間相近,亦可推認告訴人乙○○於該段時間 顯係持續遭被告騷擾,則此部分撥打電話行為係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無違。  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諭知無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有收到簡訊,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這個門號也有打電話來,我有接聽,對方說是被告叫他處理的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人已於來電中明確表示係受被告所託而致電,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之3則簡訊內容,於簡訊中除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外,對於債務金額等細節尚有清楚描述,若非經由糾紛之當事人即被告親自指示,傳送簡訊之人如何能對於雙方糾紛內容知之甚詳?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友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發送簡訊之人若未經被告要求,應無自行主動介入他人間之糾紛,無端生事之理。  ㈢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尚有違 誤,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電話是我撥打的,那時候我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我想說以 配偶的身分代為處理,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能夠和解 ,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甲○○等人的電話,剛好被告不在,我就 想從被告的手機裡找告訴人甲○○的電話,想親自跟告訴人甲 ○○道歉,但打了好幾通,對方都沒接,我不知道這樣反而讓 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記得我總共打了6、7通,要開庭之前好 像也有再打過一次,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頁、第144 至14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秦○○持被告手機撥打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甲○○,而非被 告本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證人 秦○○既為被告之現任配偶並且同居,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 能告知其與告訴人甲○○等人間發生之爭執糾紛一事,縱使證 人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秦○○為配偶分憂解勞,以 被告之手機嘗試聯絡告訴人甲○○,欲為雙方磋商和解,此亦 為情理之常;至被告雖曾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告訴人乙○○接聽等節,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然證人甲○○、丙○○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來電 均未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第 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來電係由被告親自撥打,故尚不得以被告曾為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據此推論 相類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 ,因為當時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和傳 簡訊給我,對方只說自己是被告的友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 人甲○○確有接獲自稱被告友人之來電,且該名被告友人亦自 承確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則實難認定上 開簡訊之發送係被告「假裝」他人所為;另參酌被告供稱: 我曾向朋友抱怨過我與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也有跟他們 講告訴人甲○○的電話,朋友說有空的時候可以幫我傳簡訊說 要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請朋友幫我傳,是朋友自己要傳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簡訊內 容亦顯示發送者自稱為「簡先生新竹的朋友」(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11號卷第88頁),是實難排除被告之友人於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後,基於情誼而為被告傳送上開 簡訊之可能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上面的對話簡訊內容來看,是對方要直接與你 協商,於1月6日的簡訊才自稱為簡先生的朋友,是否知道為 何如此?)我單純只是覺得是簡○○教唆別人來打的,我只是 想說『你到底是誰』,所以我說『你是誰』,他才說他是簡○○的 朋友,我只是想要確認他前面講的那些事情,因為我想說我 不認識他,你是誰」、「(問:所以當初你看到這些簡訊時 並不是覺得是簡○○傳給你的,而會覺得是簡○○不知道找誰傳 給你的?)我不知道誰傳,我覺得就是跟被告脫不了關係, 因為裡面的內容就是他常常騷擾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顯見告訴人甲○○之所以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簡訊係被告「指示」他人傳送,僅係出於其本身之臆 測,並無其他證據相佐;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 難以認定被告有「假冒」友人名義,抑或「指示」他人發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6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麒麟明知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 性,曾經咬傷來訪之業務員,竟不知記取教訓,仍疏於對飼養 犬隻施以必要之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將犬隻繫於桃園市○○ 區○○○0段000號騎樓前,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告訴人鄭 愛秋受有傷害,原審判決顯然輕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負有對所飼養 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麒麟為犬隻之飼主, 負有對所飼養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愛秋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 傷,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58頁),然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鐘麒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麟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 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鍾麒麟將 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疏未注意將 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 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 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愛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鄭愛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上 開犬隻照片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簡上-45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經警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自承犯罪,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5頁、第97頁)。 三、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房內有被告及楊涵鈞, 警方詢問2人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與楊涵鈞皆表示無攜帶 違禁品,嗣大安派出所所長余政界在房內床下搜索發現吸食 器1組,並詢問被告及楊涵鈞有無其他違禁品,楊涵鈞因而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嗣亦坦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警員另於採集被告尿液前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警方於搜索扣得該房內床下吸食器 1組時,即可據此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既非於警方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該吸 食器1組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然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 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而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未予諭知累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又因施用毒品 」至第7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724,毒品編號:DK-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55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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