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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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子非訟 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兩願離婚,原約定聲請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父母共同任之,後又 重新約定由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長期未負擔聲請人費用 、亦未主動關心,並有吸食毒品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況 ,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且甲○○之戶籍亦設於該址,又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所載 地址亦為該址,可知聲請人現應居於雲林縣,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為佐證,是聲請人既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9

CYDV-114-家非調-6-20250109-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號),聲請人主張其因 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長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另 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次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9

CYDV-114-家救-2-20250109-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 112年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2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是本件標的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 ,000元×2人X12個月X10年=7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調解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6

CYDV-113-家非調-276-20250106-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各3份為證。又聲請人丙○○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聲請 人甲○○、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另聲請人甲○○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6

CYDV-114-家救-1-20250106-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8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救-68-20241231-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 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人),嗣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將未 成年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聲請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 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 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但相對人先於 113年9月9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人戶籍及學籍遷 離,且明知未成年人之護照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又甲○○於113年12月21日打電話向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在農曆過年前將其等帶往中國大陸,聲請 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倘未成年 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令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分離,不僅影響 受教權,且不利健全成長,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 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業已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 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聲請人向彰 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 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 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現同住於嘉義,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 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 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調解筆錄及未成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相對 人原將未成年人關於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緊急就醫 、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 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及學籍事項委託聲請人 行使,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現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四)審酌兩造就未成年人出國、護照交付事宜曾於彰化地院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自 未成年人甲○○15歲起,於寒、暑假探視交往期間,得由相 對人陪同未成年人甲○○、乙○○出國,並於開學之日一日前 返國,惟相對人應於出國前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如相對 人違反前項約定,願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 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甲○○15歲後,將未成年人甲○○、乙○○ 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且未成年人自戊○○過世後至11 3年9月間由相對人接走前,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藉由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相處,雖相對人因考量 未成年人意願而就是否繼續委託聲請人監護可自行決定, 但衡酌兩造曾就未成年人出國一事有特別約定,且聲請人 業已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 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 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未成年 人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 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 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 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暫-43-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17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及丁○○(下稱相對人3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脊髓損傷而領有中度身障證明 ,但因動作太慢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仰賴每月身障生活補助 新臺幣(下同)5,437元維生,或靠聲請人妹妹給予經濟協 助,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等3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2,000元,但同意免除相對人3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3人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 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兩造主張之前述事實,經聲 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相對人 之母親及外祖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5至83、14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正。 (二)相對人3人之外祖母戊○○到庭結證略以:聲請人與己○○是9 6年7月17日離婚,我一直幫忙照顧相對人3人及賴欣宜, 相對人3人跟我住,賴欣宜是由我先生姑姑的小孩幫忙顧 ,但聲請人與己○○還沒離婚前有跟我們同住一段時間,4 個小孩出生後就給我照顧,己○○有時會拿一些錢買小孩尿 布跟奶粉,聲請人都沒有拿錢回來,離婚後聲請人和己○○ 都搬走,就剩下我跟小孩同住,聲請人曾將相對人乙○○、 丙○○帶回照顧,但不到一個月又帶回來,我去看小孩時, 小孩一直哭、沒有東西吃、身上沒有洗澡而髒髒的,要跟 我走,我就將相對人乙○○、丙○○帶回來,相對人3人的生 活費與扶養費我有向家扶中心申請補助,國小時也有申請 兒少補助,我做家庭手工,每月4、5000元,再加上補助 及我兒子幫忙補貼,己○○後來有被關,之後就沒有拿錢回 來,聲請人很少拿錢回來,也很少回來看小孩,相對人約 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的時候,我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聯絡 ,都是找聲請人妹妹,她就會找到聲請人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70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聲請人雖為相對人3人之父親,然自相 對人3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相對人3人,相對人3 人均賴其等之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 3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相對人3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相對人3人負擔扶養之責 ,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如聲明所示,然 因相對人3人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聲請人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25

CYDV-113-家調裁-60-2024122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妹張偉麗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原與張偉麗同住 印尼,但張偉麗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將未 成年人接回臺灣後即同住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未成 年人生活費用,而相對人很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扶養 費,且因居住外縣市而無法即時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而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年邁、均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 均在印尼,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未成年人之表嫂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6歲前 由母親於印尼照顧,6歲後由聲請人負擔生活照顧事項迄 今,任照顧期間無明顯危害未成年人情事,能於相對人缺 位與失功能時提供未成年人必要協助,評估未成年人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應無不當,惟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有關其描述相對人消極負擔父職、僅藉由會 面過程提供未成年人手機使用維繫親子關係而無實際承擔 教養責任與義務部分均無法藉由訪視內容完整評估,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三)又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訪視調查,函 覆略以:相對人表述未成年人原居住國外,返台後便是聲 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至今,相對人工作繁忙皆須至外地工作 ,若未成年人有緊急事務或文件須簽署皆無法及時提供協 助,因此兩造協商決定至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相對人亦認 為聲請人可將未成年人照顧妥當,並未成年人現生活及就 學皆穩定,故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且因相對人現非居住 戶籍地,未來會出庭陳述個人意願,故認為無訪視必要性 等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 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無力照顧,外祖 父母均在印尼,顯見其等實際上均無法協助照顧,皆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 人之表嫂,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甲○○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25

CYDV-113-家調裁-61-20241225-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20

CYDV-113-家調-416-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 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相對人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 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 間之親子關係,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訴請撤銷認領,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 登記,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 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 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在結婚前曾分手一 段時間,後復合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結婚,丙○○於分手 期間生下相對人,聲請人於結婚同時認領相對人,但兩造實 際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並經DNA鑑定排除兩造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為佐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D21S11、TH01、D22S 1045、SE33、D2S133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1.00000000 00E-12、PP值=1.0000000000E-12。」等情(見本院卷第19 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應值採信。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聲請 人於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 效。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其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7

CYDV-113-家調裁-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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