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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壹個、現 金新臺幣伍佰元、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因多次竊盜犯行,數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惟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然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 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 、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 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黃雅欣所管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之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7-11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 等物得逞。嗣經黃雅欣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雅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7-11 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 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3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警攔查而求脫免逮捕規避警方之攔 查,竟即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道 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造成他人用路之危 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張澤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清明知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等危險駕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 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3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發 現後欲攔查之際,張澤清自知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而欲規 避警方攔查,竟自上址路口起,駕駛上開車輛沿桃鶯路、建 國東路、昆明路、延平路、樹仁二街止行駛,沿途並有多次 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澤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王靖瀚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際,尚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大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75-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美蘭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日前接獲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 ,至感錯誇而覺權益受損。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訴外人盧德育借款,嗣後由母親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蘇美蘭代向盧德育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盧德育同意 原告與其往後互不相欠。盧德育意竟於和解後將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再向 原告索取,實為一債二討,毫無誠信。盧德育為向原告索取 更多金額,而與被告串通於與原告和解後由被告持本票行使 權利,此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問 足以得知,故原告實得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訴請確 認被告對本票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盧德育,被告是向一個綽號 叫「三」的人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大約是113年4月5 月收購的,有透過綽號叫「阿文」的中間人拿給被告,綽號 「阿文」的中間人被告現在也找不到他。被告是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取得本票還有借據,資料都是阿文交給被告 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許在案 ,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是因向訴 外人盧德育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原告就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盧德育與被告串通向原告一債二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之 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 8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為證, 然上開文書部分為執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證據,餘則 屬原告與盧德育間之法律關係,非能執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 聯性,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是 以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其舉證並未可足,原告 自不能以其與盧德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依據,難 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完成。然被告係 於113年7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 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137829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2024-12-26

TNEV-113-南簡-1554-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 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 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 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 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 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 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 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 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 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8-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壹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8.1737公克,驗餘淨重27.0 112公克,純質淨重22.243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育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在嘉義市東區耐斯松屋附近飯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紫禁城」之人,以新臺幣2萬3,1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總毛重28.1737公 克、總純質淨重22.2431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404號案件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架南向45.4公里處,因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盤查而查獲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愷他 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成分,純度為82.1%,純質淨重係22.243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簡-1876-202412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魏震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 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 被告魏震宇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   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司機、未婚及獨居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 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震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溱、張志誠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 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 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1月8日 黃宥溱 (提告) 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宥溱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黃宥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二 112年11月8日 張志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志誠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張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三 112年11月8日 葉怡伶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怡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葉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16

TYDM-113-金簡-35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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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可彤犯 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可彤侵占之物為保管之當日銷 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合計共約4萬3,100元,原判 決認被告僅有侵占現金1萬元及香菸10條,認定事實顯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理由補充: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之所得達4萬3,100元,並提出「8/28 晚 三叉路檳榔 明興店」報表1紙為據。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 萬元及不詳之香菸10條,係以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並已說明得 上開被侵占財物數額心證之理由,所為之推論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固補充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所陳報之前揭報表為證據,惟觀之該報表內容,雖有 記載各種檳榔、香菸、飲料之項目及其單價、進貨、庫存、 存貨、補貨、結餘、賣出之數量暨金額、總計之數額等節, 然依該報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當時段檳榔攤之存貨及營業 額,仍不足以推斷報表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即為被告侵占 財物之數額。況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檳榔攤桌面之架 上,仍留有包裝之香菸,堪認現場之香菸並非全數遭被告侵 占,是益徵無從以該報表之內容,遽就本案侵占財物數額為 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陳其損失財物之數額,雖與被告供承者有落差,惟 於本案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客觀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推翻原審所認定事 實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其擔 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可彤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陳稱店內營業額、備用金遭被告取走 ,然未陳明此等現金數額若干,其又稱高單價香菸亦遭被告 拿走,亦未陳明何品類香菸、數量若干,然依卷附監視器畫 面列印,可確定被告確有取走店內現金及香菸。再被告於偵 訊通緝到案時自承有拿走現金約1萬出頭、香菸十幾條等語 ,是本件應認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台幣1萬元、不詳之 香菸十條。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 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即不 詳之香菸十條,因品類不詳,無法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江怡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即南投○○○○○○○○○)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係林惠茹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下午2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負責該時段內上址檳榔攤內商品之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江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址 檳榔攤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放置在該處由其保管之當日 銷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3,1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惠茹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並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現金約1萬元、香菸10幾條,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5至6頁。 3 告訴人林惠茹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 告訴人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7至8頁。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共計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23至30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簡上-63-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仁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係審酌 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 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 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鐵鎚1把」補充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鐵鎚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 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 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著手竊取之鐵皮客觀價值不高,且 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 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本案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羅仁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攜帶鐵鎚1把,在桃園市○○區○○00○0號工廠後方,趁 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散落於地上之鐵皮。嗣同日上午11時 48分許,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修車廠老闆鍾維 賢聞聲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羅仁珍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維賢 及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 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2-06

TYDM-113-簡上-275-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房 屋租金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生命、身體之 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 不該,另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轉介調解程序期日並未到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朝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朝源為朱藝玟之房東、林冠宇為朱藝玟胞弟、陳芳婕與 林冠宇為情侶,林冠宇、陳芳婕與朱藝玟同住於朱藝玟向簡 朝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簡朝源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與林冠宇因租金問 題發生爭執,詎簡朝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向林冠宇、陳芳婕恫嚇稱:「要把你們打成肉醬」等 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冠宇、陳芳婕,使林冠 宇、陳芳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宇、陳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2889-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屯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勝壢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昌五 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298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龔筠心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龔筠心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德昌五香豆干1包、 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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