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文明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是T字路口之交岔處且無待轉區,號誌燈
複雜常誤導駕駛人。經陳情後違規地點之號誌目前已改善。
因該處沒有設置待轉區,如果不在紅燈時左轉,對向就會有
來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
路段,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本件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
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縱無科學儀器佐
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若原告就
標誌標線之設置認有不當情事,應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在該路段之標
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舉發警員113年8月3日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直行
,三民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左轉文明路
,遂當場攔停舉發等語(卷第65頁)。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
沿三民路駛至文明路口紅燈時左轉文明路乙節復不爭執(卷
第82頁),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證(卷第55頁)。可
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駕駛人本應依循號誌行駛,紅
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駛入路口,原告如欲左轉彎,應在三
民路號誌綠燈狀態時,禮讓三民路直行往來車輛後伺機左轉
,而非在紅燈狀態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於號誌
縱在違規行為後有變更,但原告仍應依循違規行為時之號誌
,不得以將來號誌之設置做為過去違以完成之違規事實所據
之規範。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駛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然其仍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前,業據原告
簽收(卷第55頁),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則被告適用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逾應到案期限60日,且經
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機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KSTA-113-交-99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