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瑋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成立豪好夾企業社,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乙○○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 簽甲○○之署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文 件,以豪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認該申請案經豪好夾企業社全體合夥人 同意而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6 日撥款至乙○○在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 頁至第43頁),並有108年6月24日合約書、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735號民事起訴狀所附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影本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個債字 第1130000968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 04295號函(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80 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授信總約定書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貸款,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因當時染有惡習缺錢孔急(見 偵緝卷第34頁),竟利用與告訴人合夥之企業名義向銀行為 詐術辦理借款,致告訴人及銀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因欠款甚多,目前仍有101,101 元未償還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4頁),且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訟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或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 照顧、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 計1枚、印文共計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甲○○」印 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3份,被告已將 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還款198,899元, 本金僅欠101,101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1,101 元,爰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實現其民法上請求權而獲得足額或部分清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宜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欄 (偵卷第71頁) 印文1枚 二 台北富邦銀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17頁)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三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79頁) 印文1枚

2024-12-25

KLDM-113-訴-229-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盛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翻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瑞芳北都汽車交車中心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內,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電線剪刀(下稱電纜剪)後,以該電 纜剪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配電室電線之方式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9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停妥前揭汽車後, 徒步行至本案工地並翻牆入內,再破壞配電室之鎖頭進入配 電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電纜剪、老虎鉗剪斷電線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得逞後遂行離去; 復於同年月25日2時26分許,徒手竊取先前(19日)剪取而 藏放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之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內,以電纜剪 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之電線,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自本案工地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蘇茂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 一、被告蘇茂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3年7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5498號函暨所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13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55638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 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 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 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踰越 牆垣進入廠區,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另其所持之電纜剪 為金屬材質,足以剪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 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併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所竊取之電 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同年月19日所剪下藏放 於天花板之電線乙情,業據證人潘彥群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庭上審酌被 告的犯後態度,經過這次教訓,他已經有所警惕了,沒有再 犯的疑慮,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被告 所竊如附表一「竊取物品」、「竊取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 非微,且已由被告所變賣並將所得花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獲取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審酌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 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太太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均約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7-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據被 告所述,被告家境狀況非常不好,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子女要 扶養,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家境的情況,還有他本身的學經 歷、前案記錄,被告近年來也並沒有犯下其他罪行,前科都 是在更早之前才有的,可見被告素行尚算良好,請審酌上情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5頁)。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 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 有,然均為被告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頁),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物品」及「竊取數 量」欄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其陳稱 :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惟已忘記總共賣多少,所得已 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主刑 沒收 1 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30公尺 3萬4,32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剪刀(紅色把手)壹把沒收之。 XLPE-250V mm²電線 20公尺 3萬1,00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3公尺 1,881元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1,380元 2 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XLPE 50mm²電線 30公尺 1萬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廢電線 不詳 3 113年2月25日2時26分許(所竊取之物品為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所藏放之物)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50公尺 3萬3,62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7.5公尺 4 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 XLPE-600V 38mm² 120公尺 31,68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PVC 8mm² 30公尺 1,7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XLPE 38mm² 1捆(12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2 綠色PVC 8mm² 1捆(3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3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4 電線剪刀(紅色把手) 1把 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尖嘴鉗(黃色把手)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6 電線外管剪刀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黑色絕緣膠帶 2捆(1捆用畢)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4-12-25

KLDM-113-易-720-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92 號、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徐兆宗放置在車內置物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徐兆宗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政緯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7 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嗣陳政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兆宗、陳政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太熱,我騎 著我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在基隆四處晃,但我沒有去開兩 位告訴人的車門去拿錢。就告訴人徐兆宗所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我覺得那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第23-33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至案 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基金二路1 巷38號,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路邊且有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附 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2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基金一路349巷,並再次將本案機車停 於該巷某處路邊,後於同日2時27分許離開,而該名男子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3492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 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492卷第 19頁)。另告訴人徐兆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12 0元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92卷第7-11、1 15-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機車從 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3492 卷第8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市 騎乘本案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底開始 使用0000000000門號到現在,我只有這一支手機門號等語 (偵3492卷第88頁),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信使用 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於112年12月29日1時33分許起 至同日2時24分許止間,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僅有7百公尺,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出 現於失竊地附近,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 確為被告,則其於深夜時分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嘗 試開啟停於路邊車輛車門之行為,已屬有疑。   3.依卷附之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 第119-121頁)顯示,一名男子步行至告訴人徐兆宗所有 之車輛旁,左手有殘缺、無手掌,並以右手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關閉車門後離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徐兆 宗於113年7月17日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62 、67-70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158956.mp4 畫面可見一名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僅可見右手手掌,左手未見手掌。該名男子以右手開啟車門後上車,並以右手關閉車門後,開始翻找車內物品。 2 000000000.001463.mp4 畫面可見有一名男子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翻找車內物品,於畫面時間55秒時,該名男子用右手開啟車門及用身體關閉車門。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左手僅有手腕,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    依上開勘驗結果,一名男子開啟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 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徐兆宗財物 之犯行,而該名男子左手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之特徵, 不僅與本院當庭所見及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拍 攝被告之照片(偵3492卷第91-97頁)特徵相吻合,該男 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況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案發時 間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實屬明確。 則依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 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互核 以觀,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右手徒手開啟告訴人 徐兆宗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徐兆宗所 有之財物,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門拿錢,其 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25-27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5時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往麥金路 437巷行駛,並於同日5時6分許往案發地點(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麥金路473巷口內行駛。復依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13-21頁),可見該頭戴藍 色安全帽之男子於同日5時8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案發地 點之對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有嘗試開啟 停於該處附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該 男子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 電筒翻找車內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陳政緯財物之犯行, 後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而該名 男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另告 訴人陳政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亦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偵3732卷第9 -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本案機車及本案門號均為其使用,且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 市騎乘本案機車等情,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39、43頁),可知於112 年12月29日5時24分許,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僅有1.4公里,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出現於失竊地附近,且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身型亦與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相似,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則依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 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以觀,被告確有 於112年1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 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 門拿錢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工作 、現因有前科故找工作不順、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 第60、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徐兆宗 如事實一、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政緯 如事實二、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KLDM-113-易-846-20241225-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鄭昌華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 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信義區 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六路之 交岔路口處,因其逆向行駛為警攔停時,經警發覺其身上帶 有酒氣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凌晨4時35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 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㈢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64mg/L)、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4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1MB90011號)。  ㈤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 00-0000號)。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 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又參諸 其先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後又曾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認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且係法所禁止之事項,絕 無不知之可能;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 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智識及前揭 刑事程序之教訓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 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 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KLDM-113-基原交簡-39-2024122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A000-A11303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乾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基隆加油站附 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未及抵抗之際,先徒手觸 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觸摸其胸部約1、2 分鐘,並且親吻其臉頰、脖子,之後強拉A女進入上開加油 站之女廁,先行脫下自己之褲子,裸露陰莖,並強拉A女之 手觸碰其陰莖,經A女表示拒絕並抽回手後,繼之掀開A女的 上衣及內衣,觸碰並吸吮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之抵抗,再 觸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女下體流血始停止。嗣經A女之母親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詢,由社工協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親及父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叔叔、父親及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觸摸、吸吮胸部等 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乾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感到恐 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達 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LDM-113-侵訴-30-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 而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並部分自白犯行,而檢察 官亦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113年度易字第845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 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大榮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蛋壹包、魚酥壹包、蜜餞壹包、腳踏車 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大榮犯竊盜罪之犯行(6次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案 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詳閱各次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經其辨識均坦認該截圖照片內係其本人無訛( 6罪),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承認,雖部分否認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件事證明確,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有何意見?}一、被 告承認客觀事實,僅否認起訴法條。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 ,第59至65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5至21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腳踏車條碼、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羅煥 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 號卷,第15至33頁、第35至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 調查(受詢問人:何吳素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何吳素英)、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照片【 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 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 5號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狀況調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 第4974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7 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調 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 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 、遭竊腳踏車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1 7至2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 第4974號、第5675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 與何吳素英。」,應更正記載為:「已發還本案機車①予何 吳素英。」。  ㈡起訴書第4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編號9待證事實欄3 、「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更正記 載為:「佐證本案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㈢承上,案發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 片等該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係被告本人無訛,迭經被告於歷次 警詢時所是認(6罪),亦有被告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同上偵字第3765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2月26 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950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9至12 頁之第10頁】、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645 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 上偵字第5675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113年5月2日警詢 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974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各1件在 卷可憑。  ㈣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望 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可 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 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 到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 了。」、「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 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仍一再犯 案之再犯率極高,且上開6罪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手段及侵害結果,均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乃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 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財物被竊之精神壓力擔心 程度,本件若非告訴人報警反應,否則其後果不堪設想,復 酌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 望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 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 也拿回去了。」等語,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 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了 。」、「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望 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 歷、職業為無,及其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自白犯行等一 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 ,並部分自白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 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 、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 被告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 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 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 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 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 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 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 、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 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 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 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 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 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 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 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 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 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 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 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余明冠將裝 有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 元)、蜜餞1包(價值1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 人余明冠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 3765號卷第13至14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⒉又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羅煥傑所有本 案腳踏車①,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羅煥傑113年3月2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13至16頁 】。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腳踏車③, 迭經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拿回去了。」等語 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了,沒有損失。」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況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 雯(現更名為彭雨寧),蔣茗媗,亦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 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 腳踏車②、本案腳踏車③,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火車站人行道旁,見余明冠將裝有鐵 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元) 、蜜餞1包(價值150元)之袋子(下稱本案袋子)懸掛在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將本案袋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余明冠察覺本案 袋子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 5號) 二、廖大榮於113年3月18日2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見羅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 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①逕行騎走,以此方 式竊得本案腳踏車①。嗣經羅煥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三、廖大榮於113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何吳素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①)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 本案機車①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①。嗣經何吳素英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 案腳踏車②與何吳素英。(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四、廖大榮於113年3月21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見彭郁雯所有、停放在前騎樓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②逕行騎走,以此方式 竊得本案腳踏車②。嗣經彭郁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與彭郁雯。(11 3年度偵字第4645號) 五、廖大榮於113年5月1日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蔣茗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②)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逕行將本案 機車②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②。嗣經蔣茗媗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機車 ②與蔣茗媗。(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六、廖大榮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見林梅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 車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③逕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 本案腳踏車③。嗣經林梅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七、案經余明冠、羅煥傑、何吳素英、彭郁雯及林梅花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蔣茗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明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袋子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密錄器景象擷圖1張、被告照片3張。 證明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羅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照片7張、本案腳踏車①及條碼照片各1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7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何吳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①失竊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尋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照片4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0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彭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失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對照圖8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3 贓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五【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蔣茗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②失竊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尋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7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六【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18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失竊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③之照片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2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雯,蔣茗媗, 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 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其 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基簡-1356-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6 號),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 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火車 站內」。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返回車站內尋找,並 使用搜尋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應更正記載為「以手機搜尋定位功能,發現該耳機充電盒,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內,乃返回該 八堵車站第2月台,並使用搜尋定位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 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㈢被告李進生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因為告訴人張瀧澤沒有 到。二、我有帶錢來準備要賠償給告訴人。」、「{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撿到充電盒,我 撿到是在基隆火車站而不是八堵,他當時是坐到基隆,我一 開始撿到是在基隆,因為我那時手機到基隆愛三路維修,我 後來繞回去,我在八堵那邊等往宜蘭方向的火車,那個手機 盒裡面沒有耳機,只是一個空盒子,我拿了也沒有用,筆錄 內容裡面確實只是一個空盒子,裡面沒有耳機,我拿那個也 沒有用。且最後我也有還給他了。對本案我認罪。三、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 機會。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我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希望法官可以給我 判輕一點,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 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  ㈣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遺失之耳機盒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9至26頁】。  ㈤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生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悔意,然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 ,亦有上開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8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是其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 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 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 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 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 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 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清 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見張瀧澤所有之AirPods Pro 第2代耳機充電盒(下稱本案充電盒)遺落在長椅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耳 機充電盒撿起並放入手提袋內,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瀧 澤因察覺本案充電盒遺落,返回車站內尋找,並使用搜尋功 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李進生方取出 本案充電盒交還給張瀧澤,張瀧澤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瀧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充電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瀧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充電盒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並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本案充電盒照片1張、被告當日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充電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LDM-113-基簡-139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國瑋明知無出售其所有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28G」(序 號WF9MQ2JC7G,下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 (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之擷圖予李榮森,佯稱欲出售本案手 機,並與李榮森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起訴書誤植為八德路13號1樓前)見面討論 交易細節。雙方見面進行交易時,因本案手機須先行送修,李國 瑋遂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並取得送修單交付李榮森,致李榮森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李國瑋。嗣李榮森於112年12月8 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 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李國瑋於112年12月5日領走,李榮森遂聯 繫李國瑋處理,李國瑋則否認上揭出售本案手機乙事,李榮森始 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瑋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李榮森詢問本案手機買賣 事宜並將本案手機送修、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 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見面討論收購本案手機之交易細節,嗣 被告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待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 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人員告知本案手機 已遭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領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162頁),並有維修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訊息擷圖、本案 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本案手機 送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25、85至99、 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本案手機交易 事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曾傳送本案手 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19、21、89至97頁),堪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 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該帳號使用者不是 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維 修中心樓下給我送修單,說1至2週後可憑送修單去領手機, 我還馬上上樓跟神腦的維修人員確認無誤後,才交付現金12 ,000元給被告,並以iMessage傳送「12000已經回收」的訊 息給被告0000000000的門號,表示我已經交付12,000元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 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於 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上開送修單、iMessa ge訊息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 6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 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親自上樓向維修中心人員確認,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73、15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告訴 人未取得送修單或未完成交易,則告訴人並無動機及立場向 維修人員確認本案手機相關事宜,被告亦當即時提出異議。 顯見雙方當時已就買賣本案手機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交付送 修單以代替本案手機之移轉,經告訴人向維修人員確認屆時 持送修單即可領取本案手機後,方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辯 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 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殊難憑採。 (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 卻搶先一步將手機自維修中心領走,復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 疑置之不理,僅回覆訊息稱「你到底在說什麼聽不懂」(見 偵卷第19、10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 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出售本案手機而向告訴 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PDM-113-易-994-20241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哲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尊賓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國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芸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90,29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55-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哲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5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