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蓁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8時2 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8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證人陳佳玲」,應更正記載為「證人陳佳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向告訴人 李慶和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 程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兼衡案外人 即被告親屬陳佳伶已代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 案外人陳佳伶所書寫之信件(置於偵卷第18至19頁間)、告 訴人領取前揭款項之領據(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堪認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自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14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255元之財產上利益, 固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案外人陳佳伶 已為被告向告訴人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且案外人陳佳伶與被告間既具有 親屬關係,則其等於日常生活中非無可能將相互提供財務支 援,故若再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恐將對被告及案外人陳佳伶形成雙重剝奪,是綜據上述各 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陳慶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懋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搭乘李慶和所駕駛之計程車 ,致李慶和誤以為陳慶懋有給付全部車資之意思,即將陳慶 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然陳慶懋下車後,即假意 上樓取款而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255元,李慶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慶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懋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慶和之指訴。  (三)證人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卷附監視錄影截圖4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卷附領據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4-簡-225-2025021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外送箱1個業經告訴人 吳彥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1個,已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31歲(民國82年3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   園台菜館前,見吳彥穎所有之外送箱1個擺放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該外送箱取走,隨即逃逸。適為吳彥穎查覺上   情,立即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原簡-9-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許華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麗如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之負責醫 師,原告為大學眼科之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賴麗 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行為時「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40台,超過之部分 並未依規定於事前以專案向被告申請,而係以原告及訴外人 楊學儒之名義申報。經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賴麗如、原 告、楊學儒、護理人員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據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以及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等,以110年7月29日 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 特約3個月,停止特約期間,原告、賴麗如及楊學儒為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複核 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爭議審定駁回,復經衛生福利部112 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30-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霖園醫院 代 表 人 吳興家 原 告 吳興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原告霖園醫院疑有保險對象或同戶籍家人異常住院詐領保 險金,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霖園醫院長達10年皆由3位無照 密醫執行住院病房夜間值班之情事,案經被告於民國108年9 月25日至110年4月16日間派員訪查原告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 即原告吳興家、保險對象及未具醫師資格、護理師資格之人 員,發現原告霖園醫院有保險對象張○銘未實際住院卻申報 住院醫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邱勇達、方志平、黃 昱修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理師資格人員李以貞執行護 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 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醫療費用共計473萬9,974點(3年裁處 權時效內),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43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霖園 醫院家醫科住院業務自111年3月1日起停止特約1年,負責醫 師原告吳興家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 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原告霖園醫院申請複核,經被 告重行審核,以111年1月27日健保查字第1110777019號函維 持原核定。原告霖園醫院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7月1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86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配合高雄地檢署等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 進而以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霖園醫院向被告虛偽申報住院醫 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 理師資格人員執行護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又高雄地檢署以原告吳興家涉有上開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 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 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775-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 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 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 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未裁判者為限,否則,即與聲請補 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聲請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 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 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 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 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 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 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 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下 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 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 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 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 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 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 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 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 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17,6 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相對人原處分、110年8月1 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審定,遭衛生 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111340 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起訴願,亦經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起訴,許華德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 訴)。因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 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 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 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於「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 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 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 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 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 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 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 訴願部分,均撤銷。」而爭議審定係駁回原處分、110年8月 19日函、複核決定及110年11月30日函之審議,可知有關相 對人認定17,634,620點(元)不予支付,應為追扣之處分及 駁回爭議審定部分,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清楚記載應予撤銷 。且聲請人亦於前揭書狀本案事實部分包含追扣醫事服務費 部分,可見應為追扣之處分及駁回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君為 聲請人請求撤銷之對象。足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聲明記載:「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 複核決定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 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 均撤銷。」與聲請人訴之聲明不符,追扣部分顯然漏未予記 載。且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以下僅就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及停約期間不予支付申請健保費用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而就 相對人不予支付17,634,620點(元)則未交代認定,確有漏 未判決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全民健康保險 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 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 、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 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 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 、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 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 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 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 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原判決卷1第11頁)除已列出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 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 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 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17,634,620點部分),且上 開訴之聲明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聲請人主張在案(原判決卷2第27、8 5頁),可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之 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明並無不符。嗣經本院以原處 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 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為審理範 圍,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 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65-20250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LDM-113-訴-928-20250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大學眼科診所 代 表 人 賴麗如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麗如為原告之負責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 稱賴麗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40台,超過 之部分並未依規定於事前以專案向被告申請,而係以訴外人 許華德及楊學儒之名義申報。經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賴 麗如、許華德、楊學儒、護理人員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 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 ,爰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 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等,以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 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停 止特約期間,原告、賴麗如及楊學儒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 6986號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763 萬4,62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及 第113400292號爭議審定駁回,復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 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58-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表明 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3-訴-1406-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准予設立登記」, 應予更正為「准予增資登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待前揭」,應予補充為 「㈡待前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玉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鐘玉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係記載「竟仍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且全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宏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 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遂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明知未收 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 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為全冠公 司、宏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 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穩定、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 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損及公司之 營運外,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又其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宏亞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 同址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渠未有繳納公 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自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至全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充作全冠公司增資款,復於112年8月17日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郭治興製作不實之全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全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全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待前揭驗資資金於完成驗資後,鐘玉桂隨即 於112年8月30日,自全冠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70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再轉帳815萬元至宏亞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宏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為 1500萬元,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於112年9月1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宏亞公司已 收足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增資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惟鐘玉桂於112年10月2日、17 日自宏亞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560萬元, 而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 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桂於調查處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全冠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全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全冠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全冠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驗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宏亞公司登記案卷1份、 宏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亞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宏亞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增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02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明細暨交易資料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郭治興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還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80-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志綱 (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王政傑(兼送達代收人) 伍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投資興建「冠德泰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民眾 檢舉於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下稱原告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 ravit品牌馬桶圖片,於廣告DM表示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 換氣窗」,惟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 時防塵有氧換氣窗等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復經被 告認定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 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處(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窗戶部分,系爭網站、廣告DM及591網站開箱文廣告 (下 稱591廣告)之文字及照片,均記載系爭建案使用「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並說明該窗具有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原告 實際交付之物品與廣告之內容並無不符,原處分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   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 上「參考圖片」;網站上亦記載「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 字並附有「參考圖片」;原告於591廣告,亦清楚介紹窗戶 為「日本的YKK氣密窗」,以上廣告DM、網頁及591廣告,均 屬同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而非割裂解讀,均係說明建案 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 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廣告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只 是單純描述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 功能,並未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 使消費者誤認之虞。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廣 告DM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依公平法第21條及其立法目的可知,構成廣告不實須符合「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兩項 要件始足當之:  ⒈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事業常為競 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 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並參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處理 原則)第2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16號判決及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公平法第21 條規範「廣告不實」之行為,係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避免 事業單位透過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且綜合公平法第21條 相關規範即可知,事業單位之廣告行為違反本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⑴該廣告內容係「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之 情形。⑵涉有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情形之廣告內容,須係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 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度之「差異難為一般 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涉及「虛偽不實」時,應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 程度來進行認定,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得合法使用, 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原告網站 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難為一 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故無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虛 偽不實」之可能。  ⒊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 馬桶圖片,從未表示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 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 所示之品牌不同,然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 功能,其差異未達「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之程度, 顯與前述實務見解所示之情事不同,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  ⒋另就被告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窗戶部分,被告固稱原告 既於廣告DM中宣稱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自應交 付消費者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鋁窗,惟廣告DM僅於第 3頁處,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之用語,依第21條 處理原則第7點第6項規定可知,如廣告用語如有多重合理之 解釋時,只要其中一意為真即無不實,更何況原告於同一份 廣告第12頁處,已明確以圖片搭配文字說明,使消費者得知 悉本建案將使用氣密窗搭配紗窗,故廣告DM就窗戶部分顯無 廣告不實之情事。  ㈢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藉以限縮廣告內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惟窗戶、馬桶等建材設備並非影響消費者做成購屋決 定之事項,顯與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要件有間:  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修正理由謂:「一、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 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内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 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 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 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 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 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 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 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 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 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 」藉以限縮廣告内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避 免打擊範圍過廣。  ⒉再由被告110年11月委託銘傳大學並由學者陳蕙君主持之研究 報告〈公平交易法國内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 〉、110年12月委託國立臺北大學由學者陳皓芸主持之研究報 告〈我國不實廣告執法實務之評析〉、學者陳蕙君、顏廷楝、 馬泰成、張宏浩等人共同發表之研究論文〈公平交易法國内 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及學者廖義男發表之 研究論文〈從公平交易法談不實廣告〉亦可知,廣告内容須為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始符合本條文之構成要件, 而本件原告可能涉及廣告不實之廣告内容,僅係窗戶、馬桶 等建材設備,顯不影響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自不符合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縱認系爭建案實際使用之馬桶蓋,並非廣告內容所示之品牌 ,然就不動產交易而言,馬桶蓋顯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處分未 論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依華中科技大學教授盧新梅 、博士生王進祥之研究報告〈以層級分析法建立影響消費者 購屋因素之研究〉,整理之學者文獻後,可知民眾購屋考量 因素通常於「住宅本身條件」外,亦會考量位置其「交通條 件」、「公共設施」、「環境屬性」、「嫌惡設施」等因素 。其次,就一般民眾可能考量之「住宅本身條件」因素,中 山大學之碩士生賀振宇,曾於其碩士論文〈高雄市中產階級 自用住宅屬性需求之研究〉中,以高雄市中產階級為研究對 象,認為就「住宅本身條件」上,一般民眾主要考量因素, 依序為「住宅品質」、「風水」、「建設公司信譽」、「住 宅屬性」、「住宅類型」、「屋齡」等。內政部亦曾公告「 新春看屋內政部提醒買預售屋要注意這9點」,提醒民眾於 購買預售屋時應注意之事項,其中亦無將建物提供之馬桶或 類似之附屬設施,列為提醒民眾購屋時之應注意事項;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買賣不動產注意事項」,內容亦是如 此。故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於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並非消費者購買房屋時,足以影響其作成交易決定 之事項,且依行政機關之認知,一般民眾購屋應注意之事項 ,亦未包含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在內,是原 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縱與網站所載不符,亦非屬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原告顯無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竟未論及此,逕認原告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㈤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廣告案件處理原則) ,於該原則第3點即詳列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 型,其中並未有將不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入,且所列15款 案例皆為買受人購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 物坐落位置、環境、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等,過往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裁罰之案例,均依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來認定「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然 本件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由此亦可印證 ,馬桶、窗戶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而今被告卻無正 當理由推翻過去之行政慣例,逕對原告加以裁處,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之不 當。    ㈥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且窗戶及馬 桶等廣告內容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被告亦未斟酌 系爭廣告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大、原告得因此獲得之利 益甚微等等有利原告之因素,即裁處原告高達120萬元之罰 鍰,顯有裁量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  ⒈縱認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依 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審慎判斷被告整理之違法情 狀,並依其情節而為適當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懈怠之違 法。惟原處分僅空泛記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內容,未 見被告將該規定之內容逐一「涵攝」於本件事實,況且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本應審酌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之資力,原處分對上開法 律明定應審酌之事項無任何具體說明,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已具體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原處分顯有裁量懈怠之違法 。  ⒉又原告係首次違反此一規定,且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內容, 僅為系爭建案附屬設備中之馬桶、窗戶設施,所占整體建物 之價值比例甚微,而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 防止企業以不實廣告而取得優勢之市場地位,然馬桶、窗戶 等設備既非一般民眾購屋之主要考量,則原告得因此獲得之 利益顯然不大。原處分未論及此,逕對原告裁處高達120萬 元之罰緩,不僅有裁量懈怠之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經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廣告所示Duravit馬桶(型號222659)之價 格,馬桶座為645美元、免治馬桶為1,605美元,總計約為70 ,000元整,可知馬桶市價佔雙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6% ,佔單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5%,佔整體不動產交易價 格之比例不及1%,適足證實馬桶並非影響不動產交易決定之 重要事項,亦無影響市場秩序之疑慮。系爭建案之馬桶、窗 戶等建物附屬設備,於整體建案中所佔比例甚微,通常不影 響一般消費者交易決定,礙於廣告之篇幅有限,自可能無法 於單一廣告頁面上,將建案配備各項附屬設備之品牌,向消 費者一一介紹,故欲了解原告各銷售廣告之真意,自應將原 告銷售案關建案之各項廣告內容合併觀察,而非僅憑單一文 件而為認定。  ㈦按被告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 處理原則(下稱預售屋處理原則)附表「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類型之例示」,業已臚列不適用公平法,而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之預售屋買賣糾紛之類型。附表之例示類型如4「施工瑕 疵」、5「坪數不足」、9「建材消防設備不符」等,應依營 建法規向内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消防單位反 映,抑或依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涉及馬桶、窗戶等 設備之爭議,僅屬私權糾紛而應排除於公平法之適用,原處 分顯無裁罰之法源依據。  ㈧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亦已詳細說明系爭 建案使用之衛浴設備,將「選用TOTO、V&B、DURAVIT、LAUF EN、KARAT等品牌」,前開契約內容雖因衛浴設備非不動產 交易過程中之主要内容,故僅列舉出可能使用之衛浴品牌, 然消費者亦可由契約内容充分了解本建案係混搭各衛浴品牌 。若屬於成屋買賣之消費者,於簽約前定會實際前往建物參 觀,自得透過屋內實際擺設,了解系爭建案使用YKK氣密窗 、Panasonic免治馬桶蓋與德國Duravit馬桶座體。此外,原 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消費者時,消費者於房屋點交之過程中 ,亦未就系爭建案使用之馬桶設備表示任何異議。  ㈨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均同屬一廣告行為 應整體觀察等云云,不足為採:  ⒈按廣告提供之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 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 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而生「不公平競爭」之 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 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復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於廣告中應為真 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 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據 此可知,公平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 扭曲交易資訊,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 並因而遭受破壞,先予敘明。  ⒉原告網站係於108年9月2日上線、廣告DM訂購日期及報價日期 分別係109年2月10日及109年2月11日,且依原告委託之廣告 公司豐玄企業社111年2月17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廣告DM係 於109年2月中旬印製,另原告所稱591廣告,則係於109年2 月5日登載於591網站;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內容表示,系 爭建案於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因3則廣告時間、型態、可 知悉之方法及位置均不同,故消費者無法注意前揭3則廣告 各別出現時間及地點,並整體一次性地知悉3則廣告之各別 內容及資訊,並加以詳閱瞭解比較差異而後再行做出交易決 定,爰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等3則廣告,自得依其發 布及使用情狀判斷是否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故原告主張原 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同屬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等云 云,要無可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等無廣告不實一節,顯無可採,理由如次: ⒈有關馬桶座體及馬桶蓋部分: ⑴原告網站載有系爭建案預定使用之馬桶圖片及「德國Durav it衛浴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 總是把舒適擺第 一」等文字,該圖片所載馬桶座體及馬桶蓋均為Duravit 品牌,依Duravit品牌代理商正緯國際有限公司111年3月2 8日及111年5月9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網站所示德國Dura vit馬桶及馬桶蓋,型號分別為2226590000及61000100100 1301,然依原告111年5月19日到會陳述紀錄,原告實際配 置於案關建案之馬桶,依單雙衛浴格局而有不同,「雙衛 浴」住宅之「主衛」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客衛」配置Dur 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桶座體搭配同型號之緩降馬桶 蓋;「單衛浴」住宅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是系爭建案無論 單雙衛浴之住宅,所配置馬桶座體與馬桶蓋均與原告網站 圖片所登載有別。 ⑵原處分就馬桶部分認定違法之廣告為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r avit品牌馬桶圖片。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上線於108年9月2 日,早於該建案開始預售時間(108年11月),更早於廣 告DM及591廣告之使用(109年2月),其內容至少持續至 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調查前(110年7月),該專屬網站內容 既屬長期單獨使用,自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而原告網站 內容對有意購買原告預售屋之潛在消費者評估並決定是否 與原告進行交易上,甚為關鍵,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作成交 易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前揭見解亦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54號判決肯認。且原告網站特別強調「系爭建案 內設之馬桶及窗戶」,並輔以照片等圖示強化廣告行銷, 可知原告網站廣告具有招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 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依上開事證,原告網站廣告對於馬 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等與網站廣告內容不符,係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⑶再者,原告所屬營造公司向供應商採購系爭Duravit特定型 號規格之馬桶座(蓋)及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其材 料訂購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核准日期為10 7年7月18日,均早於網站廣告、DM廣告及591廣告推出日 期,顯見其作成廣告之前,已知未來交屋時所採用之建材 設備,原告既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建案營利,自應善 盡查核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卻猶仍使用系爭廣告以招徠不特定大眾,實具有非難性 。 ⒉有關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   ⑴原告廣告DM宣稱案關建案係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然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表示系爭建案各戶係配置YKK 品牌之「氣密窗」並搭配「紗窗」;另依窗戶製造商臺灣 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復被告表示,系 爭建案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 拉窗搭配「紗窗」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及吸附灰塵等 ,且「鋁窗『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是不會彼此矛盾。」。故原告理應交 付案關建案消費者,如原告廣告DM所示之「同一扇窗同時 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而 非以「氣密窗」輔以「紗窗」充之。原告實際交付之氣密 隔音窗並不具備隨時防塵有氧換氣功能,與原告廣告DM宣 稱內容不同,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⑵又同一廣告DM第12頁,雖載有圖片搭配「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文字,惟消費者綜觀同一廣告DM,將產生「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所指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而「日 本YKK氣密隔音窗」可提供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之印象, 尚無從知悉廣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乃氣密隔 音窗加上紗窗。詳言之,原告挑選YKK氣密窗防塵與有氧 功能進行文案規劃,顯見原告係經由市場觀察而將消費者 認為重要之交易事項進行整體包裝行銷,並將「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文字與「FTTH光纖到府數位家庭/活水濾 水設備」同列在「科技」項目,藉此凸顯、強調產品特色 ,惟原告卻交付「防塵」與「有氧換氣」功能無法併存之 產品,此與其廣告DM所宣稱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之文字顯有不符,已有可議,況YKK確實有兼具防塵與有 氧功能之產品,名為「GREEN BREATH 換氣框」,原告既 以「科技」作為訴求,卻僅提供YKK所生產的一般「氣密 窗」產品,以「換氣窗」文字誤導消費者,藉此達到招徠 消費者至建案中心看屋之目的,實已讓消費者產生錯誤期 待進而影響其交易決定,爰足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業於591廣告說明實際型號及品牌,故無廣告 不實一節,顯無可採:  ⒈原告網站係於系爭建案預售期間即上線使用,故原告網站廣 告核屬預售屋廣告,考量預售屋交易性質,消費者與原告進 行交易時,並無成屋可實地參觀評估,消費者只能憑「原告 網站廣告所述內容」來認識、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條件,可 知廣告實係招攬消費者之主要商業工具,另對預售屋銷售同 業,廣告內容更係與銷售建案之成績息息相關,故消費者如 於建案預售期間,欲評估建商所示之預售物件是否符合所需 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其僅能依憑預售屋廣告上所述所示各 項內容及圖片資訊進行評估,其中就案關建案之環境、設施 、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如馬桶、窗戶)等, 當為消費者於選購時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 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上開見解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233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所肯認。  ⒉公平法第21條規定有關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於廣 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 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受錯 誤交易資訊而破壞,包括消費者不受誤導、事業間的公平競 爭不受影響,以及效能競爭不被扭曲,其所非難者,乃事業 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影響潛在消費者 之判斷,至於接收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 ,並非所問,縱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自契 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情形得了解完整資訊,事業 亦僅係得免除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 阻卻其因利用系爭廣告之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 易機會,依本法第21條規定應負行政法上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可參。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縱於591廣告已說明「馬桶蓋品牌及馬 桶座體、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實際採用型號及廠牌,原 告亦僅免除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阻卻原告利 用廣告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進而增加消費者與原告進行 交易之機會。且依原告網站及廣告DM所示內容,業已足使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交易相對人誤認,不因原告建案接待中 心說明及實物演示,而得阻卻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是原告 已就網站及廣告DM之不實內容爭得潛在交易機會,縱使原告 另以591廣告說明,亦無法脫免不實廣告責任。 ㈣有關原告引用2篇學術研究、內政部公告事項及廣告處理原則 ,主張於不動產交易中,馬桶及窗戶等商品並非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一節,顯無可採:  ⒈上開學者研究並非法律依據,且上開學者研究之主題與研析 方向均與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不實等相關規範並未相符,不足 採為本件行政訴訟爭點論述之依據。另有關內政部公告事項 ,其亦僅係內政部提供各項資訊供民眾參考之用,其目的亦 與本案廣告不實所規範部分不同,要無可採。  ⒉廣告處理原則係被告舉出實務上常見影響不動產交易之因素 ,並非排除其他因素亦得影響不動產交易及違反公平法第21 條規定。為有效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問題,被告於83年訂定 廣告處理原則時,即參酌相關案例,將不動產不實廣告違法 態樣類型化,嗣並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其內容,另該處理原 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 ,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可知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係「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且公平 法第21條第1 項既已明確揭示事業不得在商品的內容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故原告尚不得據此為由,抗辯上 開處理原則因未為明確規定建材設備(如馬桶座體、馬桶蓋 及窗戶等)而未違法,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云云,不足為採。  ㈤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公平法量處罰鍰時, 業已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 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 ,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 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資本總額65億元,108 年營業額約149.88億元、109年約211.47億元、110年約164. 7億元,另原告網站自108年9月2日上線預售,迄至111年1月 7日系爭建案已銷售263戶,總銷售金額亦達51億4,268萬元 ,考量原告網站使用違法廣告期間已超過1年 ,被告已依上 開施行細則所定因素綜合衡量本案處分金額,並無裁量瑕疪 及違反比例原則。  ㈥系爭建案250戶住宅,其中雙衛浴格局100戶、單衛浴格局150 戶,共計350個馬桶(含蓋)【100戶*2個+150戶*1個】,原告 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4,017,500元,原告廣告 所示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24,255,000元【(19,300元+50 ,000元)*350個=24,255,000元】,廣告所示馬桶(含蓋)與實 際交付馬桶(含蓋)差價20,237,500元。【24,255,000元 - 4 ,017,500元=20,237,500元】,故本案廣告所示馬桶(含蓋) 與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以250戶計算二者價差達2,023萬7, 500元。又原告在推銷系爭建案時,周遭仍有其他銷售中之 建案,茲因系爭建案係109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屋齡約3年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頭前重劃區;且原告敘明系爭建案「 每坪牌價約53萬元,與附近區域行情相當」,足徵在相同價 格下,原告以較優品質之建材設備爭取交易機會,觀諸同時 期原告系爭建案周邊至少有30件銷售中建案,以及原告交付 系爭與廣告不符之產品因而節省成本約2千萬元等情,實難 認原告系爭不實廣告符合公平競爭手段。可見原告銷售系爭 建案時,鄰近區域亦有相當多建商參與競爭。系爭建案於10 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為預售型態,網站廣告更早於108年9 月即上線宣傳,是其內容之正確性甚為關鍵,雖馬桶、紗窗 等建材設備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低,惟廣告具有招徠效果, 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況系爭建案網站 及廣告DM,對於馬桶及窗戶多有表示,並在該等表示旁標榜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總是把舒適擺在第一」等, 可悉該等馬桶、窗戶等設備為原告銷售建案所欲凸顯、強調 之事項,對於消費者具有招徠效果,且為消費者在決定是否 購買房屋時之考量因素。 ㈦公平法104年1月22日針對第21條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倘有 廣告不實即構成違法。相關期刊論文亦肯認本次修法目的, 諸如劉姿汝教授(2009)於公平交易季刊指出:「修法之前, 對於舊法第1項所規範之廣告內容,實務上有究竟是『列舉』 還是『例示』的爭議,因此此次修法將其移至第2項,做為針 對第1項之『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之具體 說明。乃包括所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修正 理由明確表示採行『例示』。」劉教授進一步敘明:「關於不 實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最主要是看廣 告之可能的交易相對人。從競爭法的角度,若使交易相對人 因不實廣告做出錯誤的交易決定,將影響廣告主與競爭者間 之公平競爭……。」衡酌本案係屬於商品「內容」不實,當屬 於公平法第21條第2項所例示「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無疑,更何況縱與商品本身無直接相關,被告 亦曾針對與事業(或品牌)成立日期之不實宣稱迭有處分案例 ,近日亦有建商交付與廣告不符之電梯遭被告處分。  ㈧原告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 原則」及「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主張馬桶、窗戶之廣告 不實非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一節,顯無可採:  ⒈此類處理原則為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根據被告過往實務執法經 驗所訂定,本得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內容、動態調整,個案 違法與否仍應回歸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況對於建材設備之廣告不實,被告並非無處罰前例,如在公 處字第098010號處分書中,即認為廣告內容予人產生一樓公 共進口門廳主要係使用「高級石材」或「高級面磚」等建材 之印象,惟經查該等區域牆面卻僅張貼木頭貼皮,已逾越一 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亦肯認被告於該處分案 之見解。  ⒉另被告於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 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 之規定」,學者牛曰正教授亦曾撰文指出,廣告處理原則第 3點僅止於執法重點之例示,其第7點中也強調並不能限制公 平法規範的適用範圍,且凡是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都在規範 範圍之內。在確保事業間公平競爭之目的下,不實廣告判斷 之重點並不僅在於該不實之內容占整體交易金額之比例,而 更須考量該廣告有無發揮招徠效果等語。  ⒊既然原告為強調品質、舒適而將馬桶、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 窗作為廣告內容藉此達到招徠效果,本身即屬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 判決、100年判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陳稱於樣品 屋現場已向看屋民眾說明馬桶蓋及氣密窗之型號,縱事後向 民眾解說,惟系爭廣告在前階段已具有招徠效果,依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無法阻卻其責任。   ㈨至原告雖稱單一建材占房屋總價比重低等語,並不可逕解為 消費者或競爭同業得容忍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理由可知,不實 廣告規範之核心,在於要求事業對其廣告應為真實之表示, 不可利用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而為不公平競爭,既然消費 者「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已非重點,則消費者受損數額的「 多寡」更不足論。故原告以馬桶、紗窗等價格占整棟房價比 例低為由抗辯不會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應無理由。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36頁)、系爭建案廣告DM(本院卷1第 65-75頁)、系爭建案網站截圖(本院卷1第77-83頁)可參。經 核本件爭點為:本件有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就系爭建案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 防塵有氧換氣窗等,是否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該 不符情事是否屬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原處分裁 量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 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2條 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 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 職權訂定第21條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法第21 條第2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 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 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 獎、機會中獎商品(服務)之機率或獎項,及就他事業商品( 服務)之比較項目等。」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 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 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 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 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 虞者。」第7點規定:「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 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 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 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㈢表示或表 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 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㈣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 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 決定之虞。㈤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 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㈥表示或 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 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㈦表示或表 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㈧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 易決定。㈨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 經濟利益之影響。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得參 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正客觀專業機構之意見予以判斷。 」  ⒊另被告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 不實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依職權訂 定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點:「不動產廣告 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例示如下: ㈠建築物坐落地點:廣告表示建築物坐落地點與事實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㈡不動產面積:廣告 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 符。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 記之面積相符,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廣告中使用『使用面 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 、『受益憑證』或其他非法定名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 徵,未於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體註明其包括範圍,而有引 人誤認面積數量。⑵廣告中使用『建築面積』、『基地面積」、 『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面積』或其他法 定用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而其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 用語所應有或登記之面積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 眾所接受。⑶廣告表示建築物共有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 工建築物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㈢夾 層屋:廣告表示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 潢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 計或較建築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廣告表示與施(竣)工圖不符。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 夾層之限制(例如:樓層、面積、材質、容積率管制等)。經 建築管理機關確認為違建。㈣建築物內部格局:廣告表示建 築物內部自有格局配置(例如:陽臺、機電設備空間、雨遮 位置等)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 或無法申請變更為合法。㈤溫泉設施:廣告表示溫泉設施, 實際給付不符溫泉法相關法令。㈥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 部分: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例如:圖 書室、交誼廳、健身房等)與廣告不符,或與廣告表示相符 ,惟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或無 法申請變更為合法。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而 廣告表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為屬於者。㈦停車位:廣 告表示停車位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停 車位配置違反建築法規。㈧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廣告 對公有公共設施(例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 之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廣告以未完成之公 共設施或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已 完成。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 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㈨外在景觀環境:廣告對建 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之表示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㈩建商(案)獲獎實績:廣告表示 之獲獎情形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實績:不動產經紀業者其廣告表示 之營業實績(例如:成交紀錄、分店數量、買方或買方數量 等)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㈡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指出:「事業常 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 止」,嗣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一、在不 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 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 、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 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 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 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 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 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 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爰此,公平法第21條於104年 1月22日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可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 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學說上大抵可知之保護法 益可區分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誤導(消費者利益)、行為人與 其競爭對手得為公平競爭(競爭利益),以及一般大眾享有不 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公共利益);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 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 競爭手段。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規 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 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期 以透過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令業者得以完全競爭,以資維 護消費者利益。   ㈢再按,依照公平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 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 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足見公平法不實廣告所扭曲之「交易 資訊」,以及所影響交易秩序中所謂之「交易」,均事業所 提供之同一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關,始能援引上開規定予以 裁罰,以維該等交易所歸屬市場之競爭秩序,此尤以公平法 第21條第1項提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更可明知。換言之,唯有在不實廣告已經涉及「市場 競爭秩序危害時」,方由被告介入,以真正落實公平法為維 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否則,倘若僅單純 涉及「廣告內容不實」,卻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時,均得 由被告處罰廣告主,會使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淪為 純然受害者保護,而與市場競爭秩序維護無涉;被告就不實 廣告之調查,自應兼及公平競爭(競爭利益)及效能競爭( 公共利益),方能準確落實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利用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 手段。當事人所涉如係單純契約履行之瑕疵擔保問題,抑或 是給付義務內容問題,自應回歸民事法律之救濟途徑,就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  ㈣再者,公平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要件之一乃該廣告乃對於與商 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此可知,需該廣告內容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公平法不實廣告學說上關此之保護法益可區分為 消費者利益、競爭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又依一 般用語,凡廣告之內容與該商品實際上有不相符合者,均為 「虛偽不實廣告」,但如法律對廣告要求內容與事實需完全 一致時,將使廣告不足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抹煞廣告應有之 功能,阻礙商品流通,致降低競爭,影響商業發展,職是之 故,成為法律規範對象之虛偽不實廣告,應限於其虛偽不實 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及導致其購買商品決定之虞;而所謂引人 錯誤廣告,係指廣告主利用廣告技巧、手法,誇張或歪曲事 實、遺漏重要事實,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之虞,並足以造成 消費者或廣告主同業之損失。是無論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廣告,該廣告均須具有足以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並導致其 購買商品決定之虞或造成損失之要件,始足當之。亦即判斷 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判斷之 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該商品 為其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 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言(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由此可知,廣告即使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非難為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且不足以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者,均不得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相繩。故判斷本 件系爭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 判斷之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 該商品為其標準。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揭示有關「馬桶 及換氣窗」等資訊內容,原告是否以此交易條件爭取「購屋 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是否有不實進而導致交易相對人誤導 ?是否妨害一般大眾享有不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原告是否因 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自應以上揭見解 綜合判斷衡量。    ㈤經查,原處分雖以:系爭網站廣告登載馬桶圖片並註明「德 國Duravit衛浴」,予人印象為該建案係使用該款德國品牌 馬桶,惟實際配備僅馬桶座體為Duravit品牌且外型與廣告 所示不符,雖馬桶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甚低,惟廣告具有招 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核屬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就系爭廣告DM宣稱該建案 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惟實際交付者為氣密窗配 置紗窗,並非於同一扇窗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是其交 付產品功能與廣告宣稱不符,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等語(見原處分書理由三第四頁以下㈠㈡㈢)。惟查:   1.原告於網站廣告上所示之馬桶座體、馬桶蓋及廣告DM上所示 之窗戶等設備,並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 之情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由此可知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 度之「差異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 及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可知判斷廣告內容是否「表示或表 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涉及 「虛偽不實」時,主要應係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程 度來進行認定,例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或夾層屋得合 法使用,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 原告網站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 「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蓋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 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馬桶圖片,從未表示 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 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所示之品牌不同,然 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功能,與前述公共設 施或夾層空間等可能無法合法使用等情事已有不同。且查系 爭網站僅表示系爭建案將使用德國Duravit品牌之衛浴,並 未記載特定型號或規格(本院卷一第79頁),該廣告之重點 顯然在於衛浴之品牌,並非特定型號或規格,而原告所交付 馬桶座體確實為德國Duravit品牌,並無與廣告內容不符之 情事。另就馬桶蓋部分,原告於系爭DM上提供之浴室照片, 所使用之馬桶蓋亦為Panasonic免治馬桶(本院卷一第73頁 右上角圖片),雖因系爭DM及系爭網站之篇幅有限,難以鉅 細靡遺說明本建案配備之衛浴設備品牌,然由系爭建案銷售 期間之廣告內容整體觀察,應可知本建案馬桶蓋為Panasoni c免治馬桶。加上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時,設有接待中心,並 已提供實物供消費者瞭解(本院卷一第111頁),顯然原告 已提供充分資訊,使消費者了解本建案將配備Panasonic免 治馬桶,故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與廣告內容亦無不符之 情事。原處分未論及此,逕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網站廣告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屬速斷。   ⑵再查,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 並附上「參考圖片」(本院卷一第95頁),網站上亦記載「 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有「參考圖片」(本院卷一 第79頁),均係說明建案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 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亦為被告不爭之 事實。系爭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僅係單純描 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功能,並未 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使消費者誤 認之虞。原告系爭建物均配備紗窗並搭配YKK品牌之氣密窗 ,產品製造商臺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復表示:該建案 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拉窗搭配紗窗 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阻擋昆蟲室外小垃圾及吸附灰塵 。鋁窗之「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原處分甲卷第218頁)。足見依現有 事證,尚難謂該建案所使用鋁門窗不具備24小時防塵有氧換 氣之功能,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DM不符,亦 有未洽。    ⒉原告並未以系爭廣告之交易條件爭取「購屋市場」之潛在消 費者,是系爭廣告並未以不實資訊妨害一般大眾之認知及決 定,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 :  ⑴經查,依現今社會購買房屋之市場狀況,預售屋交易時,因 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售屋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 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條件, 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 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 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 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 與決定。然而本件系爭建案雖自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在 建物興建完成於109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處分甲卷 第81頁)之後便開始成屋銷售。購屋之金額頗高,消費者前 往選購時,無不事先觀看網站資訊、當場領取廣告DM,然而 仍均以現場實看現況及樣品屋之擺設及隔間規劃為主要判斷 依據,消費者自可於決定交易前充分瞭解建案之規劃及配置 內容。再附以消費者於簽約時之已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 處分甲卷第68頁)供其審閱,於房屋點交時亦有簽收點收單 (原處分甲卷第168頁、第170頁)其中詳列各式活動設備及 數量;交屋驗收單(原處分甲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區別各 位置「客餐廳、臥室、廚房、浴室、陽台」,檢查項目則將 各機械設備及功能詳列是否破裂是否完整等等。相較於影響 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土地用途及使用分區、座落位置、面積、 夾層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交通道路、外在環境及共有部分 等等,馬桶座及馬桶蓋及窗戶,對於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影響 及比例均甚微小,且其品牌及型號規格均得以隨時更換,被 告亦未曾有因此類給付瑕疵爭議而認定不動產廣告不實而予 以處分之案例。加上本件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經消費者 驗收過後,遲至110年6月24日方提出檢舉(原處分甲卷第1 頁),且承購戶確實因本案事實有對原告提起民事爭訟刻正 審理中(本院卷一第540頁、卷二第73頁),足見本件爭議 純屬締約後給付內容之問題,實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廣告有虛 偽不實,導致購屋者在購買時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 影響不公平競爭之秩序。  ⑵再查,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已制定有不動產 廣告處理原則(本院卷一第49頁),於該原則第三點即詳列 共計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型,其中並未有將不 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為不實之案例,且審諸該原則第三點 之15款案例(本院卷一第50-51頁),其類型概屬買受人購 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物坐落位置、環境 、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等,然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且本件系爭馬 桶及窗戶市價占該建案平均每戶售價不及0.5%(計算基礎為 :該建案迄111年1月已售戶數263戶、車位數234個,總金額 51億4,268萬元,每戶平均售價1千8百萬元以上(原處分甲 卷第155頁),系爭廣告所示之馬桶座零售價為25,000元、 免治馬桶蓋為64,500元,有正緯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原處分乙卷第297頁),且馬桶蓋及馬桶座皆屬可依房屋所 有人意願及資力隨意更換之項目,並不受相關建築法規之限 制,亦可印證,馬桶及氣密窗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 至為明確。原處分書僅以窗戶、馬桶等設備廣告「具一定招 倈效果,對於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卻未 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是否參酌系爭處理原則等事實為 認定,原處分遽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 速斷。蓋公平法所要處罰的不實廣告,是以不實內容吸引客 人、排除其他業者競爭、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我國對於一 般的消費糾紛(包括不實廣告在內),在公平法之外已另訂 專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被告有關不實廣告的管制權限, 應限於具有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的指標意義個案,方讓被告充 分發揮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的核心職能,而 不會被大量且細瑣的消費糾紛案件所淹沒,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42條前段規定 裁處罰鍰120萬元,自有違誤。至原告主張已繳納罰鍰12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認。原處分既應撤銷而溯及失 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 期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3

TPBA-112-訴-20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