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詹
永安(下稱姓名),再由詹永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
款299,2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詹永安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刑
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常情,即便
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密碼給對方使用
,被上訴人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相關資料,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
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
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
與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判決詹永安應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詹永安連帶給
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部分即具有
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提供詹永安使用,
致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争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
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
,在被上訴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該項「視同自認」事實之存在
,即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與詹永安二人提供系爭帳户之存摺、
提款卡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核屬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詹永安之行為(嗣詹永安
再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構成
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犯罪,但該行為「並
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僅需
簡單的對詹永安為追問查證,就能防止後續損害極大的犯罪
行為出現,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縱無故意侵權行為存
在,亦難免有過失侵權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詹永
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簡上-50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