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行為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認違規
行為屬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申訴,再經被告
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就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
00號裁決書所載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
實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更正處罰主文,下稱
原處分B;另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單一路口違規超車行為,竟遭開2張罰單
,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
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原車道
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又駛入原車道,同時未使用方向燈。
又上開2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依不同法條開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影片向原舉發
機關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0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8520號函、原處分A、原處分A之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46089號函、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
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253號函、原處分B、駕駛人基
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列印(本院卷第67-78頁、第79-81
頁、第87-88頁、第93-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0,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
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黃色虛線,系爭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後方、在黃色虛線右側;2、畫面顯
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1,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
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後方、已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3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3,此應為檢舉
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
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前方、已跨越黃色
雙實線,在對向車道行駛;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
0 00:17:04,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
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同向左前方、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欲駛入原車道,斯
時系爭車輛車輪均緊鄰黃色雙實線左側、在對向車道行駛
,且未見開啟方向燈;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5,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前方,已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
在檢舉人車輛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仍未見開啟方向燈,隨
即進入前方路口等情,有檢舉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
9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2、依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向左
欲超車、至向右欲駛入原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
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
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
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顯見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係逆向行駛
。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
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A、B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上
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
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
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原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法條依據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A、B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17時17分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路(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A) 113年8月9日 本院卷第7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下稱原處分B) 114年3月4日 本院卷第103頁
TPTA-113-交-239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