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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6至7行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苓雅區與成功一路口,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何念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661ng/mL、去甲基 愷他命78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 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警卷第19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   被   告 何念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育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以菸捲愷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汽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6月1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允 文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系爭汽車有濃 厚愷他命味道,經何念育同意搜索而扣愷押他命1包(毛重2. 76公克),復經何念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2,661ng/mL濃度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7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證物登記表(尿液檢體條碼:0000000U0184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1ng/mL濃度,去甲基愷他命之濃為787ng/mL, 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22

KSDM-113-交簡-2714-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誌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於112年5月27日12時45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停車 場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處,以此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芸萱、貢 家宥(下稱張芸萱等2人),致張芸萱等2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張芸萱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萱、貢家宥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芸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貢家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王健誌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 ,其行為時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據),洗錢防制法曾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 「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 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 「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 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 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 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 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 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 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張芸萱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芸萱等2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張 芸萱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張芸萱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芸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員工、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芸萱佯稱:因全國加油站系統有誤植儲值金10,8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59分許 49,993元 2 貢家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19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貢家宥佯稱:因你賣場未完成旋轉拍賣認證,導致買家被凍結50,006元,須依指示協助處理云云,致貢家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 49,972元 113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49,97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52-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5行補充為「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4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 12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潘昌儒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826ng/mL、去甲基 愷他命239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甚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 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執行個 案明細資料佐證,但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一事而言。而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及採尿檢 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及酒精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且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其竟無視於此,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1.64毫 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 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瓶、K菸1支及愷他命1包,固均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潘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昌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 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再於113年9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及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潘昌儒於同(14)日1時37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38巷口時,接連擦撞停放 在該處附近路邊之洪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劉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瑞 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甲車棄置 於馬路上後下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潘昌儒,當場扣 得K盤1個後,於同日2時22分許,帶潘昌儒返回車禍現場, 並對其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瓶及K菸1 支,又因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時22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18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2397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1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71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現場照片1 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2份及搜索扣押筆 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 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 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 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個案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92-2025011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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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 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1.0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   被   告 吳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口,因駕車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9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安非他命、 」刪除,同欄一㈡第5至7行「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吳建輝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建輝於警 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等語。惟查,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 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 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848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 100,見警一卷第5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 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20ng/mL等陽性確認結果(見警二 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次係於採尿之1 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 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錩」之人(見警一卷第2、3頁),但未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此次犯行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 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3月10日16 時3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 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 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 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坦承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4日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一)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3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030號);(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5

KSDM-113-簡-3864-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妤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妤臻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7轉帳時間欄「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許瑞淨、 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蘇妤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妤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又儀」之人,並以LINE傳送 取款密碼予「廖又儀」,以此方式容任「廖又儀」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 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 碧婕等7人(下稱許瑞淨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瑞淨等7人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 王碧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妤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述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係投資公司, 只要掛我的名字並準時打卡,每月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所以我依廣告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廖又儀」 為好友,對方要我下載一個來源不明之App進行驗證,但我 一直驗證不過,對方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該公司掛名審核比 較快,我才依指示寄出上述2帳號提款卡,又因對方表示審 核需要提款密碼,我就以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 、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帳戶資料確因被告 交付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廖又儀」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 示:「卡片寄出 寄到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幫你直接掛著 會 比較快」、「你也可以早一點領到薪水」、「你第一次與我 們公司配合 你的擔心我理解 等你領到薪水就不會了」、「 寄出後 我這邊給你匯入3千的保證金」、「你可以沒有收到 保證金 你不要配合」、「薪水是六萬 第一期是兩萬 分三 期領了解嗎」、「給你匯入了」、「你查看一下」等語,但 就工作內容隻字未提,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 對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係為2 張提款卡3萬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保證金,方提供本案玉山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並因此受有3,00 0元之報酬。 (四)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出上述2帳戶資料前 ,曾向對方詢問「所以我給你兩張卡」、「領到薪水是三萬 ?」、「是不是詐騙啊……」、「不會是人頭帳戶吧」等語, 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懷疑過對方要我寄提款卡及提供取款密 碼的目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廖又儀」對被告而 言係陌生人,被告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卻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 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本案所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瑞淨 自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以LINE向許瑞淨佯稱:你已貸得300萬元,但因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侯妤璇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LINE向侯妤璇佯稱:陪玩平台「PLAYONE」要實名認證才能領取平台上的款項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 10,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12年10月30日19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范卉廷 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以LINE向范卉廷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如未依指示轉帳,將會凍結賣家資金並罰款遭凍結買家帳戶3倍金額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9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 2,088元 4 蔣卉榆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起,以LINE向蔣卉榆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驗證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鎖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4,13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5 賴淑芬 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淑芬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你變成黃金會員,銀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9,000元,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許 2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05分許 29,988元 6 謝侑霖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侑霖佯稱:因你提供的訂購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已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 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2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⑷電子郵件通知擷圖1張。 7 王碧婕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婕佯稱:因誠品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你新增1筆訂購20個行李箱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49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3,987元

2025-01-15

KSDM-114-金簡-5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動手竊取…」更正為「以自備的大頭針 竊取…」;證據部分「證人蘇杞橙」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蘇杞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大頭針, 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0號   被   告 洪子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59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三多門市 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展示手機 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其置入其使用的手機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蘇 杞橙發覺SIM卡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杞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物品,並坦承竊盜之犯行  2  證人蘇杞橙於警詢中之證述 敘述被告行竊被發現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1-14

KSDM-113-簡-424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拳頭毆打」 更正為「徒手毆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   被   告 吳崇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義與洪玉真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5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中山四路旁「高雄公園老 人活動中心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吳崇義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洪玉真之臉部,以致洪玉真受有右側眼眶挫 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崇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拍攝告訴人洪玉真右臉眼眶下方瘀青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1-13

KSDM-113-簡-424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 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不符,故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且被告業已 出境(見偵卷第31頁),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認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物隨手可得,並非供毀損之特殊器具, 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菲律賓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因遭吳坤城拒絕進入吳坤城所 經營之小吃部消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上開小吃部前,將 吳坤城配偶傑琳芯所有,並由吳坤城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石頭砸向BND-3937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照鏡、右後照鏡、車尾後照鏡而碎裂,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吳坤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3

KSDM-113-簡-410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3行「竊 取機台內零錢」、「竊取機台內零錢(上開2次共新臺幣400 元)」均更正為「竊取機台內零錢共新臺幣200元」;證據部 分「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楊憲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憲清(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為遂行同一竊盜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娃娃機台之 前方面板,而竊取機台內財物,造成該機台面板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即現金各新臺幣【 下同】200元)、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 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現金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7號   被   告 楊憲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娃娃機店,先徒手毀損吳俊運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前 方面板,再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後騎乘楊安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月18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 店,先徒手毀損吳俊運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前方面板 ,再竊取機台內零錢(上開2次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 楊安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俊運 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俊運及證人楊安泉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係為達到竊盜之目的而破 壞上開面板,是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1-13

KSDM-113-簡-424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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