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妤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妤臻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7轉帳時間欄「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許瑞淨、
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蘇妤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妤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又儀」之人,並以LINE傳送
取款密碼予「廖又儀」,以此方式容任「廖又儀」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
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
碧婕等7人(下稱許瑞淨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瑞淨等7人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
王碧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妤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述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係投資公司,
只要掛我的名字並準時打卡,每月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所以我依廣告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廖又儀」
為好友,對方要我下載一個來源不明之App進行驗證,但我
一直驗證不過,對方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該公司掛名審核比
較快,我才依指示寄出上述2帳號提款卡,又因對方表示審
核需要提款密碼,我就以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
、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帳戶資料確因被告
交付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廖又儀」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
示:「卡片寄出 寄到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幫你直接掛著 會
比較快」、「你也可以早一點領到薪水」、「你第一次與我
們公司配合 你的擔心我理解 等你領到薪水就不會了」、「
寄出後 我這邊給你匯入3千的保證金」、「你可以沒有收到
保證金 你不要配合」、「薪水是六萬 第一期是兩萬 分三
期領了解嗎」、「給你匯入了」、「你查看一下」等語,但
就工作內容隻字未提,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
對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係為2
張提款卡3萬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保證金,方提供本案玉山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並因此受有3,00
0元之報酬。
(四)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出上述2帳戶資料前
,曾向對方詢問「所以我給你兩張卡」、「領到薪水是三萬
?」、「是不是詐騙啊……」、「不會是人頭帳戶吧」等語,
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懷疑過對方要我寄提款卡及提供取款密
碼的目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廖又儀」對被告而
言係陌生人,被告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卻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
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本案所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瑞淨 自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以LINE向許瑞淨佯稱:你已貸得300萬元,但因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侯妤璇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LINE向侯妤璇佯稱:陪玩平台「PLAYONE」要實名認證才能領取平台上的款項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 10,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12年10月30日19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范卉廷 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以LINE向范卉廷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如未依指示轉帳,將會凍結賣家資金並罰款遭凍結買家帳戶3倍金額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9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 2,088元 4 蔣卉榆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起,以LINE向蔣卉榆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驗證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鎖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4,13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5 賴淑芬 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淑芬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你變成黃金會員,銀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9,000元,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許 2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05分許 29,988元 6 謝侑霖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侑霖佯稱:因你提供的訂購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已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 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2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⑷電子郵件通知擷圖1張。 7 王碧婕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婕佯稱:因誠品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你新增1筆訂購20個行李箱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49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3,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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