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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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陳青係夫妻,育有女兒丁○○,丁○○之配偶係郭建中, 甲○○係丙○○之外甥。丙○○、丁○○前因親人遺產糾紛對甲○○、 乙○○夫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6樓之1甲○○、 乙○○夫妻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與軀 幹表淺傷口之傷害,而在場之人見狀旋即把雙方隔開,丁○○ 復向乙○○及甲○○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我要叫人來 處理妳們,我絕對叫人來處理」、「我絕對叫人來處理,妳 (你)等著看」、「幫我打電話叫人!幫我打電話叫人!我 要把你們處理,白目!幹你媽雞巴!」等語,丙○○則向乙○○ 及甲○○恫稱:「給我叫人來!打電話叫人來!修理下去!」 等語,渠等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及甲○○,致 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丁○○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 、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頁、第21-36頁、第135-136 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 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告 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存卷 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49頁、第55-69頁、第163- 164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承認恐嚇部分,然否認有傷害事實,辯稱:我 只是要勸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乙事,除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 、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 頁、第21-36頁、第135-136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 ),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163-164頁) ,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被傷害部分:    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乙○○及其夫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稱:乙○○倒在地上時,丙○○有踹乙○○手臂兩腳, 於甲○○解圍時,丙○○及丁○○趁隙又抓乙○○頭髮,直至陳青叫 丙○○、丁○○放開才結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第30頁、 第149-150頁),核與證人郭秀菊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時 候是乙○○被推倒在地,丁○○在地上壓制她,再被丙○○踢了右 臂兩腳,乙○○站起來後,丙○○、丁○○合力抓乙○○頭髮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抓住乙○○的頭 ,並跨坐在乙○○的身上,丙○○踹乙○○,丁○○、丙○○都有抓乙 ○○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之女陳妍曦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媽媽(即乙○ ○)被推倒在地上,然後看起來受了驚嚇。然後我媽媽在地 上時候,先被丙○○踢了右臂兩腳。然後我媽媽站起來後,丙 ○○、丁○○合力抓乙○○的頭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相符 ,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踹乙○○手臂並拉扯其頭髮。查 證人郭秀菊雖為告訴人乙○○之友人,然其與被告丙○○素無嫌 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更遑 論渠等上開所證與卷附現場地板頭髮照片及告訴人乙○○右手 臂淤傷之傷勢相吻(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61-69頁),益 證渠等上開指述及證述顯與事實相合,是本案被告丙○○確有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丙○○、丁○○對於告訴 人乙○○、甲○○所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 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 識,而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人以一恫嚇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乙○○、甲○○,為想像競 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 、甲○○為親戚關係,僅因親屬間遺產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解 決,竟為上開傷害、恐嚇等舉措,所為均顯屬不該;兼衡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被 告丙○○坦承恐嚇、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普通;丁○○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家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先生、孩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3-易-930-20250227-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十九號和解筆錄所載 履行其和解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和解金(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伊甸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00多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給其一個機會(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即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所載)。至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東和 大樓站上車乘坐基隆市202號公車時,坐至編號BA000-A1130 15號女子(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身旁座位,明知 兩人素不相識,竟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阻擋抗拒,以 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其後公車停靠基隆女中時,有下車乘客對該公車駕駛 廖煌峯出示手機,手機內寫「後面有人騷擾」,駛廖煌即叫 坐在後面的女生通通往前走,並將公車開到東光派出所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公車司機廖煌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

2025-02-27

KLDM-113-基侵簡-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NG JIA YIAO(下稱康家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自馬 來西亞吉隆坡入境臺灣後,即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先由組織成員向 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 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 ,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康家耀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暱稱「林曉涵」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陳春蘭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春蘭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陳春蘭遂依警安排,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相約 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瑞芳站前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8,667元予詐欺 集團指定名為「林合森」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康家 耀以「林合森」名義前往收取。康家耀於上開時間到場後, 先提示事先由集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 公司)「林合森」工作證予陳春蘭查核身分,並在正發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偽造「林合森」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正發 公司收據交付陳春蘭,在康家耀取得陳春蘭交付之事先準備 好的197萬8,667元玩具鈔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工作行動手機1支、偽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工 作證1張、正發公司收據1張及197萬8,667元玩具鈔等物,使 康家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家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頁、第149- 15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 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下稱本院卷】第17-19 頁、第61-63頁、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扣案之偽 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之工作證及「林合森」簽名經辦人 之收據各1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手機1支及 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照片111張、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第39頁、第43-80頁 、第111-134頁、第139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康 家耀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吐司」、「景氣 專家」、「HJU」),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陳春蘭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Qrc ode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 郭守富」、「林合森」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被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0)」圓戳印文、「郭守富」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 據偽簽、偽蓋「林合森」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 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  ㈢被告與「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青眼白龍」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 元之報酬,但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197萬8,667元)、遭警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賣榴槤,月收入約 馬來西亞令吉2,500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媽媽同住於 馬來西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㈦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和詐騙集團聯絡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3-80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 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玩具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詐騙 集團有給我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姓名:林合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公司法人欄「郭守富」印文、經辦人欄「林合森」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⒊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KLDM-113-金訴-834-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二十瓶,與林金樺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金樺」後補充「(由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9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補充為「由 林金樺持於現場1樓停車場內撿拾而得之鐵撬、鏟刀各1支」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令不堪使用後」, 後補充 「(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 ,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 。     (五)證據補充: 1、共同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2、被告沈柔均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 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沈柔均 與共犯林金樺所用以破壞自動販賣機金屬門板所用之鐵撬及 鏟刀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 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共犯雖係現場1樓撿 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二)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金 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 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 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關 係(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 經濟狀況(貧窮)、與共犯林金樺有1名未足歲之非婚生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未扣案4,000元及飲料20瓶,屬於被告與共犯林金樺共同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自承與共犯林金樺一 起花用及飲用一空(見本院卷第250頁);兼以共犯林金樺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稱:錢都花光了,是與沈柔均一 起花用,飲料喝到剩3、4瓶(偵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77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 揭說明,認被告與林金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 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林金樺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 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 潭島茶餐廳,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高敏真所有、擺放 在該餐廳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販賣機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 賣機內之飲料20瓶,林金樺、沈柔均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販賣機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敏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任錦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金 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林金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金樺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 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KLDM-113-易-516-20250226-2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所 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 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於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之陳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馬上下車關心,協 助報警,並陪同告訴人陳美萍去機車行維修機車,代付機車 維修費及醫療費,又包紅包表示心意,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只是被害人求償之金額較高,被告僅係一名工人,家中 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實在無力支付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 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 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 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 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KLDM-113-交簡上-24-20250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家豪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未有具體理由,經傳 喚亦拒不到案。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 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 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核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LDM-114-簡上-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丙○○(由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胞兄,二人 因而結識。甲○○自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 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 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由甲○○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聽從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徵求及收集金融帳戶(含網銀帳 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甲○○ 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以辦得貸款理由,向丙○○ 徵購金融帳戶,丙○○則於110年4月29日至30日間,提供其名 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 5個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 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甲○○, 作為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09年8月間,由集團中不 詳年籍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秀」,向乙○○佯 稱:因需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需款孔急,希望乙○○能夠 借予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間開始「借款」給 「李秀」,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 ○○經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並交付給甲○○,甲○○再將收 得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丙 ○○的帳戶,伊是被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陷害,其等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串通好,可以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錄影畫面云云(見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4137號【下稱偵41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11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秀」,對其偽稱因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急需用 錢,以此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共犯丙○○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乙○○ 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下稱偵590 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5901號卷第15至19頁) ,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首堪確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問:為什麼你會交帳戶給甲○○?)當初說要貸款。 」「(檢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辦貸款?)因為他做保險, 有金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貸款,因為當初是餐廳倒 了,要貸款買車子,我的記錄在銀行是沒有辦法貸過的,那 時候剛好跟甲○○聊到這個部分,也知道他在做金融相關的產 業,保險業也有貸款的部分,他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做金流 。」「(檢問:所以甲○○是保險業務員,他告訴你、你想要 貸款買車,他可以幫你處理,所以他要你交什麼東西?)甲 ○○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好貸款。」「(檢問:要 怎麼做?)我本子給他,他當初是說有公司會有錢進來我的 戶頭,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檢問:所以你總共交 了什麼東西給甲○○?)5 本存摺,第一銀行、新光、中國信 託、台新。」「(檢問:是交這5本存摺的本子嗎?)是拍這 5本存摺的封面給他而已,還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檢問:提款卡沒有給嗎?)提款卡在我身上。」「( 檢問:你在哪裡交給甲○○的?)沒有印象,有點久了,應該 是在他車上。」「(檢問:你是給這5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跟翻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你是用什麼方式傳給他的 ?)用telegram。」「(檢問:甲○○的telegram暱稱為何? )順順。」「(檢問:你傳給甲○○之後?)錢就進來我戶頭 ,我就領錢給他。」「(檢問:錢進來之後甲○○會通知你? )是。」「(檢問:然後叫你去哪裡領錢?)銀行臨櫃或AT M領錢。」「(檢問:領完錢之後?)就交給甲○○。」「( 檢問:在哪裡交給甲○○?)通常都在他車上,地點不一定。 」「(檢問:甲○○會在你領錢的銀行外面還是指定一個地點 讓你上車?)通常是我自己去,領完之後他再跟我說他在哪 個地方,我再去找他。」「(檢問:甲○○的車是什麼顏色? )鐵灰色的BMW,車牌號碼不記得。我知道那台車。」「( 檢問:你交給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後,是否 知道他怎麼處理?是自己留著還是有再交給別人?)不知道 。」「(檢問:但甲○○就是告訴你有錢進來、叫你去領錢? )是。」「(檢問:你上車交錢給甲○○的次數有幾次?)以 我的時間來講,應該有50幾次。」「(檢問:車上每次是否 都只有甲○○一個人?)是。」「(檢問:你交這50幾次錢的 總額有多少?)不記得。」「(檢問:後來你是否有取得甲 ○○告訴你可以貸款買車的錢?)沒有。」「(檢問:你一直 交錢,甲○○是否有告訴你理由?)我5月中的時候就有疑問 ,我有問他,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做這個金流的話,貸款就 貸不出來。」「(檢問:你要貸多少錢?)大概50萬左右。 」「(檢問:你是否有問貸款貸出來是誰給你這筆貸款?) 沒有貸出來。」「(檢問:甲○○說要跟誰貸款?)甲○○說他 有門路,我不知道。」「(檢問:你問甲○○之後,他說什麼 ?)甲○○說這樣金流還不夠,說金流至少要做三個月,所以 就繼續做。」「(檢問:所以你講的這50幾次是在三個月內 發生的?)應該是二個月,我記得我是4 月底給甲○○帳號, 6月20幾日就警示戶了。」「(檢察官問:在這中間甲○○到 底把你的帳戶交給誰,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檢 問:你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檢問:你把存摺封 面拍給甲○○後,還要再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的理由為 何?既然都要由你自己領錢了,為何還要傳帳號密碼給他? )我去銀行改網路帳號密碼,原因是因為甲○○說錢有時候在 裡面可能會比較大筆,可能會超過5、60萬元,如果一次臨 櫃領40萬元比較不會出問題,剩下比如說我有帳號他從台新 轉到中信,中信剩下的錢去臨櫃或ATM領。」「(檢問:所 以用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都不是你做的,都是甲○○做的,是 否如此?) 是。」另經證人丙○○表示:伊沒有故意害甲○○ ,伊不可能備案自己害自己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13頁),顯證被告以貸款為名,向 證人丙○○徵購包含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足堪認定。 (三)前開證人丙○○結證證述經過與證人李家豪、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鍾和諺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找甲○ ○辦貸款的。我跟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甲○○有跟我說 今天會有幾筆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是他安排 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曉得,這筆錢進來以後,我有去提領 2次,甲○○有提領3次,去便利商店ATM一次提領10萬,7點多 是甲○○本人提領,3次是他本人提領,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 領,共領50萬,剩下40萬用轉帳的,甲○○有提供給我帳戶, 用手機網銀轉的,是甲○○指示我轉的,但因額度受限,所以 過12點甲○○又拿我的卡去提領。我總共領了12次、127萬, 除了起訴書所載90萬還有其他筆。後來110年5月多,我接到 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當下聯繫甲○○,他就 請我看匯款人是誰,看公司內部哪個人匯的,後來甲○○親自 來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沒事了,我就想說沒事了,因為後面也 無其他電話或法院通知,到了7月1日那天,丙○○跟陳晋申打 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單純,請我來警局作筆錄,應該是當 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 的時候甲○○已在所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⑵」說明— 本院卷第118頁);2、陳晋申結證證稱:「我之所以會借帳 戶給甲○○,是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甲○○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 ,那邊有沙發,我們會在那邊聊天,當時我是聽到鍾和諺跟 甲○○在聊天時,有聽到甲○○說可以幫人辦貸款,因為我有相 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他說我信用狀況不 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 的,跟甲○○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 讓他處理看看,就製造金流創造我們的信用良好。我與甲○○ 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有臨櫃提款,亦有至提款機提款, 一共領了22次,共237萬,領了6天,錢都是交給甲○○。錢入 帳後會由甲○○通知丙○○提領及交付的金額跟地點,丙○○再告 知我,領款時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我沒有匯款,我的網銀 帳號密碼已經交給甲○○,他直接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後來 因為聽說鍾和諺的帳戶出問題,我們是在110年6月30日有聽 到,就想說隔天7月1日要處理這件事情。7月1日當天,丙○○ 有說今天會有警察陪同,要我配合警察,當天扣到的111,00 0元,是我提領後給丙○○,預計由丙○○上甲○○的車,再交給 甲○○,後來警察就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但警 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錢本來就是確定要給甲○ ○的」(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 二部分⑶」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19頁);3、李家豪結證稱 :「我見過甲○○至少2次,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 ,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是看到丙○○領錢交給甲○○。當時甲○ ○是說可以美化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 之後需要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2」說明—本院卷第119 頁);綜合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所證述經過 ,被告甲○○確曾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向證人等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領款,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 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甲○○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外,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亦作同樣理由之否認抗辯 ,仍為本院所駁斥不採,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四)另證人羅軒偉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所 長,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具 結證述:「110年7月1日中午丙○○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甲○ ○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 來丙○○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丙○○有接到甲○○的電話或通 訊軟體之指示,要求丙○○依指示提款,再交給甲○○,陳晋申 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丙○○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甲○○指 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丙○○把手機開擴音,在車上錄音甲 ○○跟丙○○的對話內容,甲○○有指示丙○○到哪個ATM去領款。 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 領了8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8,000元 ,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甲○○有 駕駛車輛到場,等待丙○○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丙○○從我們 的車輛下車,只有丙○○一個人有上甲○○的車輛,丙○○的包包 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給甲○○,後來我們就去攔查、 盤查,最後111,000元是從丙○○要交給甲○○之包包裡扣得。 」再證被告確實為指示丙○○、陳晋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案情節) ,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 決認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75至106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犯行 ,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有事證憑據及證人具結證詞, 本院無須再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及羅軒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已經法院合法調查,有前揭證據 為佐,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時的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亦經本院 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完畢,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各該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丙○○及其他參與詐欺 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收簿手」兼「收水」,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3 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簿手、收水),已屬「中階 幹部」,非如「車手」角色,無須「拋頭露面」取款、提領 款項而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可隱身於後,操控指示丙 ○○等「取款車手」提款交付,再上交集團其他更高階成員, 其地位不低,又死不承認,不肯交代上手成員,使金流去向 更難查清起獲,其收自丙○○等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去向不 明,堅不吐實,猶逕自埋怨法院判決不公,何以其刑度重於 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怨天尤人、怪罪他人,就是未 能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綜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所受利益,暨其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 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行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85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紅 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起步時,因欲超越前方機車,疏未注 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加速向左偏駛超 車;適有廖凡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 在林新捷機車之左後方,因林新捷未有警示突然向左偏駛進 入其前方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林 新捷於警詢時應允賠償,而與廖凡儀和解成立,故廖凡儀未 提告訴)。林新捷於廖凡儀人車倒地後,僅回頭一望,未停 留現場探視扶助,亦未報請救護、停留等候警方到場、未留 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凡儀報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 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 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 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廖凡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證 述甚明(詳廖凡儀113年2月14日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1 13年3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5月28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21至23頁)、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2頁)、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第109頁)、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 等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於肇事致 廖凡儀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 ,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原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犯後,雖先於警方調查階段,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應允賠償被害人全部醫藥費及車損費用(偵卷第43頁), 致被害人未提過失傷害告訴,然被告並未履行和解賠償條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 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亦分文未付(見 本院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絲毫填補,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寬恕; 兼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犯行 ,更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 93頁),暨考量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職業為廚師及經 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由其母親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KLDM-113-交訴-35-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余星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等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 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於知悉楊凱翔(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尋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後,在民國111年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提供帳戶之工作,招募謝 新田(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7號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思漢(涉嫌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等判決有 罪,非本件起訴範圍)等人提供帳戶,亦將自己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至17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楊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網站誘騙月惠玲註冊會員,致月惠玲誤信 而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69萬 7,1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中,該款項隨即為楊凱翔等詐騙集 團人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經月惠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月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余星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星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月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體無違(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77-79頁 ),並有告訴人月惠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 聯邦銀行111 年8 月9 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695 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在 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9-66頁、第129-147頁),被告對於 收簿者收取其帳戶及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均係為供詐騙使用、 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 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 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 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⑶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凱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除 提供自己帳戶外,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者,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分工情形、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吳秀萍上 開交付之帳戶內經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 轉匯他人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支配帳戶、匯款或最終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1

KLDM-113-金訴-739-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間,向陳婉玲佯稱:已找到買家,可仲介靈骨塔 位買賣,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8月16日11時3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 六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洪瑞宏,洪瑞宏 呈前犯意,再以陳婉玲原先所欲販賣之骨灰罈廠商倒閉為由 ,要求陳婉玲先向其購買骨灰罈2個,用以合併販售與買家 為由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16時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當場交付3萬元予洪瑞宏, 嗣經陳婉玲向其催討保證金及靈骨塔提貨券未果,始悉受騙 。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給她(告訴 人)提貨券,我只是推銷骨灰罈,我承認她有拿錢跟我買骨 灰罈,我不知道對方有何嫌隙要誣指我,當時我問她要現貨 還是提貨券,她說現貨太大家裡不好放,我就給她提貨券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萬元,嗣又於同年8月22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骨 灰罈價金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下稱偵緝311卷】第70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5574卷】第79至80頁),復有 被告所書寫之收據、辦理靈骨塔交易保證金契約在卷可憑( 見偵5574卷第35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方式與條件等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許見我在殯葬公會上有委託買賣之相關訊息,所以打給我稱要跟我交易相關物品,並傳送商品估價單給我,但金額我認為不對,所以在111年8月16日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第一次面交時對方持修正後之估價單跟手寫保證金收據給我,保證金金額為2萬元整,且於收據上稱最晚會於111年9月10日將保證金退還給我,所以當日我將現金2萬元交付於對方後就結束交易;第二次交易係111年8月20日被告稱因為估價單交易內容中的軒轅白玉(指骨灰罈)因廠商倒閉,所以要請我補足該物件的獨立差額(價格為3萬元),故我於111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3萬元與被告,然我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後,被告便以出車禍及各種理由推託,現則是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等語(見偵5574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手邊有一些靈骨塔,被告跟我說在殯葬公會上看到我委託買賣的相關訊息,便主動連繫我,且稱有找到塔位的買方,要做中間人聯繫塔位的買賣,但須於成交後付其成交價1%作為佣金,當時我人在國外,被告跟我說買方要買塔位需要保證金,說要做什麼事情,但沒有說的很清楚,當時我和被告有寫一個類似切結書的東西,內容為交易沒成功的話保證金需要退還給我,一開始說要8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於回國後,在111年8月16日給被告現金2萬元之保證金,請他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過了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廠商不見了,倉庫的人聯絡不到,但他有骨灰罈的提貨券,我有打電話去倉庫的廠商確認,確實聯絡不上,因為一開始談交易時,就有包括賣2個骨灰罈,但現在找不到廠商,所以我只好跟被告買2個骨灰罈,給付他3萬元,之後我聯絡被告詢問為何提貨券都沒有交給我,但我打好幾次電話被告都沒接等語(見偵5574卷第79至80頁)。綜合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就與被告接洽、索取金錢及提貨卷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且告訴人亦提出交易之收據、保證金契約可供補強,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細節,被告對其稱有買家要購買持有之殯葬商品,為交易需要,須先墊付保證金,爾後被告稱供貨的廠商失聯,須由告訴人補足原先供塔位交易的骨灰罈2罐,而被告收取保證金及骨灰罈價金後,便杳無音訊,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其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核與實務上常見靈骨塔代銷之詐欺方式無違。  ㈢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觀被告111年8月16日交付告訴人之保證金契約,其上記載:「茲收到陳婉玲小姐辦理靈骨塔交易,須支付之保證金2萬,無論案件成交與否均會歸還…」,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證當下磋商交易時,雙方共同認知交易內容係靈骨塔代銷,而須由告訴人交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非被告所稱之單純買賣骨灰罈交易。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沒有簽相關字據,也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會盡力想辦法找相關紀錄,我大概5月底或6月會出監;復於114年1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提出有給提貨券的證明。是被告在長達8個月之期間內,並無向檢方、本院提供任何有利己之證據或相關交易證明,而遲至本院審理時以同樣方式抗辯,顯見被告所辯係欲延滯訴訟,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 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 須搭配骨灰罈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罈費用而牟 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暨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果 攤工作,收入約8至9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應為5萬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 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 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KLDM-113-易-8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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