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建偉
被 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
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並無工作,原審未釐清被上
訴人有無薪資損害,逕以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顯然有誤。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雖函
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6周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出院後6周實際上有無支出看護費,如被上訴人之
親人無法照顧,又無法提出看護費之花費時,以此論斷被上
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有不妥。上訴人從事勞累之重
機械業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殘障之母親、姊姊,
經濟十分困難,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找工作較國中畢業之
上訴人容易,且子女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經濟負擔較上訴
人低,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無法進食,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出院返家後則係
由伊配偶照顧。上訴人違規在先,卻未曾至醫院關心,於事
故後迄今亦未真誠道歉。伊目前因本件事故後遺症仍時常腳
抽筋,需復健治療,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配偶亦
領有殘障手冊,伊兒子需半工半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
審判決並無錯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8,902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另受有財產損
失4,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6週,有中山附醫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6日函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7、119、121頁),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
因為除左側鎖骨骨折外也有左側肋骨骨折,6週需有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聘僱
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諸被上訴人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宏願企業社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其
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同意以2,400元作為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7×6=10080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約需6個月可恢復工作乙
節,有中山附醫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12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可見被上訴
人於事故後6個月之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發生薪資損害為限。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又被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
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本件
事故前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
資6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並住院9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診察治療,並需手
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
所需時間非短,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及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重機械工程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
下有汽車2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9,802元(計算式:38902+216
00+4500+100800+144000+300,000=609802),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
3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0萬9,802元,經扣除其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052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56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簡上-46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