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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 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 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 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 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 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 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 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 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 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 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 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 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 ,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 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 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 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 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 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 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 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 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 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 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 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 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 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 (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 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 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 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 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 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 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 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 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 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 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 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 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 ,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 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 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 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 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 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 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 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 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 、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 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 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 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 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 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 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 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 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 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 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 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 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 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 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 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 (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 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 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 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 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 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 ,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 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 ,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 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 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 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 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 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 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 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 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 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 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 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 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 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 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 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 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 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 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 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 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 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 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 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 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 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 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 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 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 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 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 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 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 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 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 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 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 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 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 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 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 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 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 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 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 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2025-02-26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保險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詹彗妤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 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 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5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 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訴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二第597頁)後其價額已超過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1-1-4項次( 下稱系爭原起訴項次)而請求4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給付,嗣 藉由鑑定事項,改主張符合1-1-3項(下稱系爭追加項次)而 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項次(如民事 答辯(二)狀第7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31頁》、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58頁》),惟原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審理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依系爭原 起訴項次請求,後變更為依系爭追加項次請求)或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80萬 元,抑或闡明兩造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僅於113年3月29 日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9頁)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 費,未通知上訴人,復於數日後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上述審理及處置之過程、結果,均無闡明或諭知(見 原審卷二第623至625頁),是上訴人迄原審判決送達前,均 不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 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有應改用通常 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意見,上訴人既未經闡明無從得知訴之變更、追加是否 合法,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 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難認上訴人已有明知原審 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合 意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始終表示「不同意」系爭 追加項次,衡情已有行使責問權之意,亦難認已有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同意 訴之追加非等同於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尚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 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明白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 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6、150頁),故本件顯無 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 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4

TCDV-113-保險簡上-1-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建偉 被 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 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並無工作,原審未釐清被上 訴人有無薪資損害,逕以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顯然有誤。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雖函 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6周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出院後6周實際上有無支出看護費,如被上訴人之 親人無法照顧,又無法提出看護費之花費時,以此論斷被上 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有不妥。上訴人從事勞累之重 機械業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殘障之母親、姊姊, 經濟十分困難,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找工作較國中畢業之 上訴人容易,且子女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經濟負擔較上訴 人低,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無法進食,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出院返家後則係 由伊配偶照顧。上訴人違規在先,卻未曾至醫院關心,於事 故後迄今亦未真誠道歉。伊目前因本件事故後遺症仍時常腳 抽筋,需復健治療,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配偶亦 領有殘障手冊,伊兒子需半工半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 審判決並無錯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8,902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另受有財產損 失4,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6週,有中山附醫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6日函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7、119、121頁),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 因為除左側鎖骨骨折外也有左側肋骨骨折,6週需有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聘僱 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諸被上訴人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宏願企業社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其 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同意以2,400元作為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7×6=10080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約需6個月可恢復工作乙 節,有中山附醫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12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可見被上訴 人於事故後6個月之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發生薪資損害為限。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又被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 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本件 事故前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 資6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並住院9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診察治療,並需手 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 所需時間非短,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及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重機械工程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 下有汽車2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9,802元(計算式:38902+216 00+4500+100800+144000+300,000=609802),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 3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0萬9,802元,經扣除其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052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56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1

TCDV-113-簡上-460-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上訴人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 簡稱汽修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之依據,然系爭鑑定 意見僅憑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即認定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 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內部實際受損情況嚴重,亦未敘明 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為何與原廠估修金額有高達50萬 6993元之落差,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疑義,應請原鑑定機 關再次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並未會同勘 驗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2頁),而系爭車輛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37頁),乃車 主委由該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之車損,在未經兩造會同勘車確 認下,實屬有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於112年1月31日至經汎德公司維修後,汎德公司於112 年2月2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車主,亦即,於112年6月29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狀 況早因修繕而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之車 輛毀損狀況進行鑑定,則汽修公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而為鑑定,並在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 上以紅筆標註鑑定之意見、金額(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之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如何之錯漏、不 當之處,僅因系爭車輛原廠估修金額明顯高於系爭鑑定意見 所認定之修繕金額,即空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請 求重新鑑定,洵無足取。 四、原審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並依法就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為折舊後,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8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簡上-3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林保成 被 告 王媛琪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840元(本金0000000元+ 起訴前之利息93633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1

TCDV-114-補-50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蔡季燕 蔡定巧 蔡定陸 蔡季君 蔡珍秀 蔡季龍 曾淑蓉 蔡旻儒 蔡旻宜 被 告 張滄田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明煥 林靜惠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崇仁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李林純惠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欣蒂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蘋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華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斯珍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爵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LIN CHUEH-CHEN) 林俊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幸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純琲即林垂凱之繼承人(LIN SUNFAI) 林貞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許寶珠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共同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共計12項,觀其內容,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10項部分),其等最終經濟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訴之聲明第11 、12項),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1、12項合併計算之。經換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1,400元(〈147+63+4 8〉x283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2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1

TCDV-114-補-395-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權益,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0

TCDV-114-聲再-1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安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華冠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桐 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1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0,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訴外人林政忠承租其所 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林政 忠之同意後,以原告名義轉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並於112年8 月訂立不產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12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押金為60,0 00元,約定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於113年7月間提示後,因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已於11 3年8月19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 租約屆滿前,被告已積欠租金212,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留下 大量垃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林政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面額212,100元 支票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19至35頁、63至6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租期 已於113年8月19日屆滿,而租期屆滿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212,1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 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不動產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得請求人應係不動產所有人或受不 動產所有人授權而有權占有使用不動產之人,始足當之,如 非不動產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人,自不得對無權占有人 主張占有之不當得利。經查:   1.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忠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    約定,可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    3年8月19日止(見本院卷20頁)。故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期限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    訂之系爭租約期租賃期限亦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見本    院卷27頁),故於租期屆滿後(即113年8月20日起),被    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    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林政忠    ,而非原告本人。   2.從而,原告與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就系爭房屋均對林    政忠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個人尚不得對被告請    求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1 14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2日公示送 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期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9

TCDV-113-訴-325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建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訴外人李振岳、 曾懷德介紹借款予訴外人周明維,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以代償周明維對被告所負債務,周明維提 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先前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對 周明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 字第58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下稱前案),然周 明維於前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收受102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縱使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懷德間,依前述 ,原告主觀上認為乃貸予周明維款項,就借款人之資格產生 錯誤,並受曾懷德詐欺,而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撤銷與曾懷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與曾懷 德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受領102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建斌返還102萬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係透過堂弟李振岳介紹 ,知悉曾懷德稱周明維欲借款100萬元,故當時借款100萬元 與周明維,周明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 後周明維在地政事務所前將10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辦理 塗銷。故被告借款時獲得抵押權為擔保,取回借款時同意塗 銷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當時將金錢交付被告 ,係受曾懷德(或周明維)之指示而交付,縱使原告與曾懷 德(或周明維)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曾懷德 (或周明維)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況原告 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102萬元,周明維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7-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向被告給付102萬元,嗣後 周明維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前案所認定, 故被告收受10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係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基於代償關係交 付10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原告交付 被告金錢後,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再與周明維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另一抵押權等情,足認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他 人之指示,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僅生履行關係,依前揭說明 ,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周明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得向被告請求。縱使前案認定原告出借金錢係與曾懷德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周明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為周明維代償 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102萬元,然本院前已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論斷,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1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893建號,應有部分301/1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56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張宏偉 被 告 陳佳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3-51、5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4-訴-5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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