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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源次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上 訴 人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上 訴 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上訴人 陳光盛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起訴及部分訴之更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源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 劉秀緣、劉秀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 所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待測量 後更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 ,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李源次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藍色斜 線,面積35.49平方公尺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290頁)。嗣因上 訴人劉秀緣、劉秀玲上訴主張附圖一紅色斜線內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李源次所蓋,上訴人李源次亦自承系 爭圍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附圖一記載紅 色斜線包含圍牆及房屋,則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地上物有所 有權人不同一之情況,為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更能明確顯示 各自所有狀況,故本院履勘現場後,請大里地政分別就系爭 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況各自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大里地政民國113年11月5日里地二字第 1130013003號函覆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21頁,圍牆部分下稱附圖二,屋簷部分下稱附圖三) 。被上訴人據此追加聲明請求:「李源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觀諸被上訴 人前後聲明係請求拆除客體均為系爭圍牆,僅係請求主體不 同,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李源次辯稱:其不同意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劉秀緣、劉秀玲係聲明:「被告劉秀緣、 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 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該紅色斜線區域包含系爭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 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部分已對李源次追加起訴,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更改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則被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在請求劉秀緣、劉秀玲拆除坐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大里地政測 量結果更正應拆除位置、面積等事實上陳述,故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庸得劉秀緣、劉秀玲同意。劉秀緣、劉秀玲誤認 此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於 法未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源次所種植樹木 之樹幹、枝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 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57號房屋 )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 )之屋簷,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 幹、枝葉刈除,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 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源 次所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 下稱乙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源次則以:甲部分樹木為伊所種植,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 ,且系爭土地由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參山風管處)管理,刈除樹木要得其同意。系爭圍牆為其所 蓋(後改稱為其族人所蓋,未辦理繼承,為霧峰區公所之公 共財,及430、427地號土地之共有財),也沒有位在系爭土 地上。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秀緣、劉秀玲則以:伊等係購買57號房屋,並沒有買圍牆 。附圖三與附圖一的面積及形狀都不一樣,占有面積從6.03 平方公尺,變更為4.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李源次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 2項聲明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李源次空言辯稱:伊的土地沒 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即無可採。李源次自承該樹木為其所種植(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其雖辯稱:伊係種在自己土 地上,怎麼會種在別人土地上,伊土地在58年就有了,到現 在都沒有買賣,怎會跑到別人土地上云云。然李源次種植之 樹木,經大里地政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結果,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即甲部分之樹幹、 枝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頁、第217-227頁),自 堪信為真實,李源次以前詞空言否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要 無可取。李源次又辯稱:伊的村落現在由參山風管處管理, 已被列入觀光地區,移除樹木要得參山風管處同意云云,惟 系爭土地並非參山風管處管理範圍,有參山風管處113年9月 11日觀山管字第11399033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李源次復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部 分樹幹、枝葉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源次於本院自承:從東北方到 西南方,圍牆都是伊的,伊也沒有買賣,怎麼會是別人的, 伊蓋好之後,並沒有說圍牆在哪塊土地就是那塊土地所有人 的,伊也沒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已自 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李源次後改稱:伊族人於48年興建之 圍牆,因族人相繼逝世,未將1409地號上之地上物圍牆辦理 繼承,於84年霧峰鄉公所逕更所有權人,屬公共財,爾後霧 峰鄉公所整編分割至427至430等地號上,屬共有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 簿、臺中市地籍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僅能顯 示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變動,實與系爭圍牆為何人所有無關, 自無從證明李源次自承其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是李源次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 應以其自認為系爭圍牆所有人為真實。又本院現場履勘,並 請大里地政專就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 後,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 2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3頁),李源次復未證明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空言否認系爭圍牆不在系爭土地上,即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乙部分之 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經大 里地政於該圖中記載為包含圍牆及房屋,而李源次既已於本 院自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則為釐清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 57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大里地政 專就57號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後,57號房 屋之屋簷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 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又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係測量圍牆及房屋 所在,附圖三編號B是測量57號房屋之屋簷,兩者不同,所 得之位置、形狀、面積自然不會一致,劉秀緣、劉秀玲徒以 兩者位置、形狀、面積不同,指摘對其等不利益云云,自非 可取。劉秀緣、劉秀玲復未證明57號房屋之屋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劉秀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丙部分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幹、枝葉刈除, 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拆除,並均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 面積6.03平方公尺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所示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諭知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0-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 月24日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 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4-聲再-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依 前揭規定,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至派出所領取),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臺中 市西區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 過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 亦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3-上-355-202502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孟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萬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全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惟上開事 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公告時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乃聲請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為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32-2025020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人指 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及其他詐欺份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間提供其名下○○○○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予「○○」,作為人頭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 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含 上開原告所匯20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 戶,再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市○區○○路0 段000號○○復興分行臨櫃領出,並將上開款項轉交「○○」指 定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 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故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 、107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31頁),被告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並據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詐欺人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 之過程,然被告與詐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 人員,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陳翠雀 詐欺人員於000年00月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

2025-02-05

TCHV-113-金簡易-10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視同抗告人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相 對 人 曾秉瑜 羅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1年修正後 ,自辦市地重劃會需經主管機關審核章程、會員與理、監事 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後予以核定 ,始得成立,並非如修法前經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 立,且該核定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或廢 止前,包含普通法院在内之各機關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本 件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 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000年0月18日召開,會後檢附相關資 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發函准予核定成立,非 於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立,是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 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 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又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 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内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準此,縱鈞 院得調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相關規 定,且於調查後認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 不符規定(假設語),其效力應係該次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 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是鈞院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十 甲重劃會不成立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 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 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 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且 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按:此為獎勵重劃辦法101年條文 ,現行條文為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會員大會選任 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 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 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會員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 面積2分之1為51,029.09平方公尺,然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即51,0 29.09平方公尺,縱十甲重劃會於000年00月3日經彰化縣政 府發函核准成立,仍未符合前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致十 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聲明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 立(下稱系爭請求部分;其餘相對人聲明請求部分,未據兩 造爭執審判權)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宗無訛。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 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 ,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 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 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 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 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 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 或服從的關係存在,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 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 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 、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 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而不成立情形,而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且該選任理、監事決議應屬重劃會會員 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 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而原法院就系爭 請求部分自有審判權。 ㈢、抗告人雖以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彰化縣政府審核 後,發函准予核定成立,該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 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定僅為十甲 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系爭請求 部分之訴訟標的,無論該核定是否涉及公法上爭議,均無礙 於審判權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 復主張縱經原法院於調查後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之決議不符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應係該次 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就系爭 請求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惟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 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原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請求部分為私法爭議,而非屬公法上爭議, 抗告人主張系爭請求部分非屬原法院審判範圍,洵屬無據。 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4-抗-4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周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 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另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追加起訴時之價額為 核定基準。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3-56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是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30萬9680元【計算式:( 5,100×21)+(5,100×655×36/100)=1,309,680】。準此,上訴 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30萬9680元,未逾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 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21 全部 5,100 107,1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55 36/100 5,100 1,202,580元 合 計 1,309,680元

2025-01-23

TCHV-113-上-290-202501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兩岸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張順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張順德於民國112年1 月8日死亡,死亡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本件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張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於90 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地 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9-94頁),堪信為真 。是以,渠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當時婚姻法 (西元1980年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順德之妹。張順德於112年1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張順德死亡時並無子女,且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亦已離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伊等為可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伊等為張順德辦理除 戶手續時,始發現張順德之戶籍謄本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配 偶,然依伊等與張順德生前往來情形,伊等從未曾聽聞張順 德提及有娶妻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張順德居住在 狹小單身處所,迄張順德死亡,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後 事,被上訴人行蹤始終成謎,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順德並無結 婚真意,其登記應屬「假結婚」。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張順德 之配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死亡補償之第1 順位遺屬,如經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者 ,則可剔除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領權人之資格,而由伊等 依順位領取,故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張順德因職災事故死亡,兩造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均為得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惟被 上訴人受領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以使兩 造得否受領張順德死亡補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已對張順德拋棄繼承,然 上開死亡補助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得領取,而張順德與上 訴人間之兄妹關係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是上訴人拋棄繼承 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 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干涉」。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事件 ,則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 區婚姻法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然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足見湖 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已審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係自願結婚,且 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方發給結婚公證書。上訴人 復未提出張順德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4條 之具體事證,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曾聽聞張順德結婚,及其等 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間出境臺灣地區後即行 蹤不明、未出面辦理後事、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等節 ,率爾推論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符合大陸地區婚 姻法結婚之方式或要件而不存在,蓋上開事由亦有可能係張 順德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所致。況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聽聞 職災事故現場工地工人談論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另有目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張順德有將其 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於工地之同事,並無隱匿其與被上 訴人結婚情事,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為恐遭偽造文書之刑事 追訴,而三緘其口之情況不符,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被上 訴人與張順德結婚之目的究竟為何會影響湖南省衡陽市公證 處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自願結婚之審查,是上訴人主觀臆測 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上-6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上訴人 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至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 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 銷登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之董 事翁頌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經該院於99年5月21日准予核備,惟迄今尚未辦理清 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113年1 1月4日北院英民康99審司司200字第1139058827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237-245、253頁),足徵翁頌道應係依被上訴人章 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則翁頌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委無可 採。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 57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且於同日給付定金10 0萬元予伊,伊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 。嗣因系爭分割前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兩造同意將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1、0000-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購買之標的變更為分割後 之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 則調整為2400萬元。伊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除定金100萬元外,僅於105年 3月8日給付50萬元、109年3月17日給付169萬元,並於109年 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 共921萬5209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總經理金宜威將其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珮容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翁知本,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539萬7712元,是上訴 人尚積欠伊價金938萬7079元(計算式:2400萬元-921萬520 9元-539萬7712元=938萬707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前土地因有法定空地爭議及鄰地越界 建築糾紛,兩造乃協議先行分割、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註記本契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專 用,仍應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無法 定代理人用印,均證明兩造未達成價金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以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與買賣總價3570萬元換算每 坪約34萬4828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至多2038萬9654元 ,兩造應無合意價金為2400萬元。又金宜威為擔保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於109年1月31日簽發面額1974萬3480元本票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倘價金確為2400萬元,即有違足 額擔保之常情。金宜威於109年4月20日傳真對帳單、同年6 月27日提出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與翁頌道 就系爭土地部分洽談先予結算,應認兩造於同年6月27日達 成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伊除已給付價金共921萬5209元外 ,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及於108 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5萬 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否認被上訴人與翁珮容、 金宜威有達成移轉○○段土地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合意 ;倘認得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金額應以 ○○段土地市價1376萬4000元為準。伊曾為翁頌道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6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進行裝 潢,費用共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8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22-22 3、286頁、本院卷第2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 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宜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男友,且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 實際經營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35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分割前 土地,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 造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訴人購買之標的變更 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收據,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年3月8日給 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 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萬元,共9 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 金為2400萬元或2023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由上訴 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土地標示為①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00 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00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則明白記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為貳仟肆佰萬元($24,000,000元整)。雖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欄位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而未蓋用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印文(見原審卷第19-27頁),但觀諸上訴人實際經 營者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478萬4791元之 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78萬4791元,因而 確認該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該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79頁),而金宜威於該案 即自承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2400萬元乙情,亦有其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17-118頁);且被上訴人嗣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此,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㈢金宜威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契約有關價 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契約第十二條載明之特別約定事項,均 係因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配合,實際付款及相關約定,仍 應為匯橋與匯眾兩公司另行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為準,本契 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貸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然該段手寫文字已明確記載僅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 ,並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之約定,亦未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自難憑此即謂兩造未就買賣價 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 約即為正式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復已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則上訴人援引前開 手寫文字,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專用 ,兩造未就買賣價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109年4月20日傳真予翁頌道之結算明細單, 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85頁),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買賣價金 為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而查,金宜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4號事 件)自承該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均係其單方面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等明細單之真正,且觀諸其上亦無被 上訴人或翁頌道簽名、用印或記載表彰同意之旨,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 其他說明之真正,自難單以翁頌道曾保留上開結算明細單等 資料,而認翁頌道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以該結算明 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 買賣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需待鄰地越界建築糾紛結 束後始能確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援 引金宜威單方面書寫之109年6月29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為 證,然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固有「土地買賣佣金及鄰佔土 地,拆屋還地訴訟,待訴訟結束辦理現金找補」等文字,但 依前述,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難認屬真正,不足以為有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於109年 8月7日將越界土地自0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2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月9日將0000-2地號土地出賣予鄰地即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張青,以處理系爭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足見系爭糾紛僅與0000-1、0000-2、0000地號土地有關 ,而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有待系爭糾紛結束後始能確定系 爭土地價金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 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迨至金宜威提出109年6月27日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始達成2023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云云,洵 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為有理由   :    ㈠依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 年3月8日給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 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 萬元,共9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1478萬4791元(計算式:2,400,000-9,215,209=14,78 4,791)。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調後,金宜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 珮容共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知本, 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39萬7712元等語,業據提出714 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185、349-35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金宜威、翁珮容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原因 ,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5176/100000 、5165/100000之舊庄段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70萬1727元 、269萬5985元,移轉登記予翁知本之登記事實(見本院卷 第341頁),雖上訴人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270萬1727元、26 9萬5985元云云,然金宜威、翁珮容、翁知本與兩造間確有 以○○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 議存在,且○○段土地價金即抵償金額合計為539萬7712元, 已抵償完畢等情,已據71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民 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349-353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並辯稱縱有抵償 金額亦應以1376萬4000元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則上訴人尚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78萬4791元,經扣除該以○○段土地抵 償之金額539萬7712元後,尚餘未為清償之土地價金即為938 萬7079元(計算式:14,784,791-5,397,712=9,387,079)。  ㈢上訴人辯稱伊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 ,及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規費5萬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原審卷第257頁),雖可認翁珮容(備註記載「金宜 威」)於104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乙情,然斯時兩 造尚未就系爭分割前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更遑論嗣後變更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基此,實難認該30萬元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59-261頁),雖足 徵金宜威、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予翁頌道簽收 ,以作為0000等地號土地移轉、抵押登記規費及代辦費、鑑 界、印花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地政士過戶 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本即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自不 能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登記規費等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所有○○街房 屋進行裝潢,費用共計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金宜威 雖有幫翁頌道裝修房屋,但雙方對於金額有所爭執,且該部 分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抵充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且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㈤據前論述,上訴人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38萬7079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70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其 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柯喬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展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結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甲○○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甲 ○○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後僅就其中40萬元提起 上訴,又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甲○○之起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原證3之完整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亦未見對話訊息之日期,顯有拼湊、斷 章取義之情形,且該通訊軟體帳戶名稱從「展廷 劉」變成 「Justin」,顯見該對話記錄係上訴人自行任意更改臨訟杜 撰,無從證明對話者為伊與甲○○。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對話紀 錄方式與常情不符,顯有侵害甲○○隱私權之情形,該證據取 得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伊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對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原因陳稱:甲○○先前將其 淘汰之SAMSUNG手機,未登出Google相簿即交予伊之未成年 子女使用,嗣甲○○以其現使用之手機拍攝他支手機中之系爭 對話紀錄,而透過未登出之Google相簿將照片同步至該SAMS UNG手機內,後因伊出差至大陸地區,為方便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欲在該SAMSUNG手機上設置微信軟體,惟該SAMSUNG手 機容量不足,而刪除照片之際,才發現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又稱:伊於112年3月 份已從該SAMSUNG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再翻拍出原證3、4之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此雖為甲○○於原審中否認。 然查,原審將上訴人提出其使用手機內再翻拍照片彩色列印 後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273頁),該等照片均為有人對著 手機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多張照片呈現遭拍攝手機螢幕 反射出一長髮女子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影像(見原審 卷二第13、15、89-99、103、111-115、163、167-171、177 -183、189、193、197、201、207、257、259頁),核與甲○ ○髮型相似(見本院卷113-119頁),且遭拍攝手機有二支( 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55-77頁),其中一支廠牌為SAMSUN G,其顏色、型號與保護殼均與甲○○交付予其未成年子女使 用之SAMSUNG手機相同(見原審卷二第67、265頁),堪認係 屬同一支手機,則除甲○○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有其 他長髮女子可取得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進行 翻拍,再參以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SAMSUNG手機上Goo gle相簿上頭像為甲○○(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未登出, 足見上訴人所稱甲○○拍攝系爭對話紀錄照片自動上傳至其未 成年子女持有之SAMSUNG手機,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為 與其未成年子女聯絡而在該SAMSUNG手機裝置微信軟體,而 無意間發現系爭對話紀錄,難認係故意侵害甲○○之隱私,上 訴人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 ,則上訴人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出於防衛權 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甲○○之隱私 ,況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詳如後述)相比較,上訴人緊急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提出 之再翻拍照片所顯示系爭對話紀錄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對話之2人,並非伊及甲○○云 云。然查:   ⒈系爭對話紀錄再翻拍照片中,其中SAMSUNG手機部分業經認 定與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係同一支手機, 該SAMSUNG手機原為甲○○使用,且有再翻拍照片顯示該Tel egram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為「Stacy Kao」(見原審卷二 第55頁),而甲○○在其未成年子女持有SAMSUNG手機內LIN E軟體的匿稱為「Stacy Kao」,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是此部分收受「展廷 劉」或「Justin」訊息 之人,應堪認定為甲○○無訛。又再翻拍照片所示另一支手 機部分,其中一張手機持有人發出信用卡照片記載持卡人 為「KAO CHU HSIEH」(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與甲○○之 拼音相符,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外文系統中譯英查詢 系統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再參以該翻拍照片下 方對話欄中顯示上開信用卡照片為「Stacy Kao Photo」 ,足見傳送信用卡照片之人為「Stacy Kao」,實堪認定 另一支手機之系爭對話紀錄,亦係甲○○與「Justin」或「 展廷 劉」對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對話紀錄上之「展廷 劉」或「 Justin」云云。惟被上訴人姓名為「乙○○」,「展廷 劉 」僅係西式記載姓名之方法,應可認定「展廷 劉」為被 上訴人。另有再翻拍照片呈現「展廷 劉」與「Justin」 均使用相同之頭像(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又「Just in」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妳會不開心嗎」(見原審 卷二第93頁),而被上訴人配偶姓名為林威君,有戶籍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綜合上情,足以推認「J ustin」與「展廷 劉」係同一人,而為被上訴人無訛。被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對話紀錄遭變造或冒名云云,然其未能 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㈢系爭對話紀錄既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則被上訴人傳 送附表編號1至3對話予甲○○,再參以甲○○如附表編號2、3之 回應,顯已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關係。又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5日傳「順便洗個澡」文字及視頻( 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予甲○○,並出現被上訴人沖澡之上身 祼露自拍照(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照 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61頁),其雖否認另張只照到下巴 以下但全身裸露、露出生殖器之沖澡照為其本人(見原審卷 二第229頁),但本院觀諸該照片與原審卷二第231頁照片之 浴室牆壁磁磚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傳送其全裸之全身( 露出生殖器)、上半身照片予甲○○;再參以附表編號2對話 ,被上訴人提到「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系爭對話紀錄亦出現2張甲○○展示吻痕之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51、53頁,甲○○於本院自認該照片女子為其本人,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節,更徵被上訴人與甲○○確有超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實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程度,至為灼然。至上訴人提出原證2、上證1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被上訴人與甲○○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在在街道 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 案,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甲○○曾 傳「我怕他們覺得媽咪太愛玩」訊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65頁),又曾對被上訴人詢問「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 」,被上訴人回以「對」,甲○○接著稱「我也是」(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足見被上訴人可從對話中知悉甲○○為婚後 住在台中,且為有小孩之人,被上訴人從未對此加以質疑, 自堪推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 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 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 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 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 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與甲○○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實有超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基於 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可認定造成上 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 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2、1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附於限制閱覽卷 ),併參以被上訴人與甲○○前揭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 及家庭等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 元為適當。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與甲○○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且 上訴人陳稱:因係夫妻關係,沒有向甲○○拿取和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上訴人已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甲○○免除債務,但仍對被上訴人繼續訴訟,故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依前開法條規定,除甲○○應分擔部分外,被上 訴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兩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之侵害應屬相當,故應各分擔1/ 2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既免除甲○○應分擔之1/2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仍應就其餘之1/2即2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算式:400 000÷2=200000)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 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上訴人所提證據 1 112年2月4日至28日間某時 被上訴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你要陪我一整天嗎」、「愛妳晚安」、「親一個?」、「那我也上班囉,愛妳」、「星期二開房間喔」、「想去找妳親一個」、「身上的草莓害羞嗎」、「領子穿這麼高我看不到草莓啦」、「想要走在我跟小孩身邊的是你」、「妳喜歡我的味道嗎」、「妳也可以對我亂來阿,我應該受影響更大, 稍微挑逗,血液就無法維持在腦袋,會跑去其他地方待著」、「剛剛突然想起妳抱著我,趴在我胸膛的樣子,好幸福……」、「好想妳喔」等訊息給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5、28、30、33、36、50、57、75、77、92頁) 2 112年2月9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被上訴人:「心情還很亂嗎,再來1次,我還是會抱緊妳,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甲○○:「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不要再這樣子了」。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39-42頁) 3 112年2月14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甲○○:「被撐開了,痛痛的……」。 被上訴人:「Sorry,是不是太粗魯了……。對不起,我下次會溫柔一點」 甲○○:「無論如何還是一樣粗」 被上訴人:「今天真的狀態不好喔」 甲○○:「這個話題可以了」 被上訴人:「肚子不舒服,比較難進入狀況」 甲○○:「感覺不出來」 被告乙○○:「都生米煮成熟飯了,沒禁忌話題了,還痛痛嗎?」 甲○○:「有,有感覺……」等語。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0-63頁) 4 112年2月15日 被上訴人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上身或全身裸照予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5-69頁) 5 112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與甲○○在街道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 原證2、上證1之錄影檔案

2025-01-22

TCHV-113-上易-1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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