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
0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4日16時17
分許」、編號3「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
0年10月24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
號2、3「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持蔡霈淳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戊○○
、蔡美玲、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
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
處。
㈡、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父親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之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然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難認可採。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已遭被告提領,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加入三人以上由謝仁翊(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丙○○、謝仁
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丙○○於110年10月24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39巷口附近與謝
仁翊會合變裝後,旋分頭提領,丙○○即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嗣
經戊○○、丁○○、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有與謝仁翊一同變裝、互換帽子提領等部分犯罪事實,然辯稱:時間太久了,大部分情形都忘記了,且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有於案發當日將自己的黑色帽子給謝仁翊戴等事實。 3 ⑴證人鄧忠勛、卓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15日出售與被告,該車輛雖尚未過戶,然自出售後均由被告使用,被告當時的特徵是光頭男子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謝仁翊當日先搭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239巷口茶館附近與被告碰面後,便開始分頭進行提款作業,而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拍攝到的人都是被告等事實。 ⑵擔任提領車手的報酬為所提領金額的2%,而案發當日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丁○○、甲○○提供之存摺影本、ATM轉帳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丁○○、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詐欺案偵查報告、165提領熱點一覽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提領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員警111年2月17日之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
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辯稱均未獲得報酬云云,然
實與擔任詐騙車手應係牟求個人不法獲利方會層層分工之常
情不合,此部分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之,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以利告訴人等能追償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戊○○ 於110年10月23日20時44分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駭客入侵系統,將其資料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 29,972元 蔡霈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 44,927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 7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6時37分許 9,985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 丁○○ 於110年10月24日15時52分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為保護帳戶存款安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49,910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6時35分許 21,028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42分許 3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3 甲○○ 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透過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4日17時53分許 49,910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29,998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1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 5,654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8時7分許 4,500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8分許 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PCDM-113-金訴-228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