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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2 PRO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中 證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上大夜班,因要把 貨品放到架上,故把手機放在距離上貨品位置非常近的熱食 區桌上,等到上完貨品,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偵卷第13-15 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陳怡亘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 樂店之店員,而店內空間即屬告訴人於工作時監督管領之支 配範圍,從而,告訴人將手機暫放於屬其管領範圍之熱食區 桌上,被告趁告訴人未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 行為無訛。故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周聖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之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內,見店員陳怡亘放置在熱食區之iP 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手機後 ,即逕行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怡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遭竊之經過。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尋線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陳怡亘僅 於工作時將上開手機放置一旁熱食區,手機並未脫離其持有 ,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至未扣案遭竊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供稱已遭其丟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75-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所誣 指之犯罪於其113年3月14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 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遺失提款卡,僅為避免其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遭查獲,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除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杜業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 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放置位 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提供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前開2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遺失,竟因遭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有 異常交易而遭列警示後,擔心形跡敗露,遂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指:其錢包遺失 ,因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認遭人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業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3年1月19日自白書函1紙、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39-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自燃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鐘自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事 實 一、彭劍芬、鐘自燃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劍芬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11時1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前,將其身上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公克)先交付朱洸湶,並自朱洸湶收受2,000元之 對價,嗣彭劍芬再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 同一地點,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與朱 洸湶。 ㈡、彭劍芬於111年7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2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 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洸湶,鐘自燃並自 朱洸湶收受2,200元之對價後轉交彭劍芬,嗣因朱洸湶質疑 前開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之份量,彭劍芬遂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同一地點,親自取回原先交付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更換為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公克)交付朱洸湶。 二、彭劍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300元 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 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朱洸湶,並自朱洸 湶收受2,300元之對價。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彭劍芬、鐘自燃( 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雖被告2人及證人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 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洸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 件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第125至126頁;112 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161至166頁);此外,被告彭劍芬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朱洸湶不熟,一開始朱洸湶有說要多 給我200元車馬費叫我幫他拿毒品,我也有答應,但實際上 他都沒有給我車馬費等語,衡以被告彭劍芬與朱洸湶間並無 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鐘自燃亦應可預見被 告彭劍芬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 冒重典平白義務為買賣毒品工作之理,顯見被告2人就本案 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劍芬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鐘自燃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 ,且僅係貪圖受許諾之蠅頭小利,販賣對象單一,被告彭劍 芬販賣次數僅有3次、被告鐘自燃亦僅參與販賣2次,應屬毒 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彭劍芬雖主張其 有供出毒品上游柯○業之資訊予警方查緝,惟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之承辦員警表示:於監聽被告彭劍芬過程中,已 經查知其係向柯○業購毒,移送被告彭劍芬前,即已開始偵 辦柯○業,並非因被告彭劍芬之供出始查獲柯○業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彭劍芬 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準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與分工;暨考量被告彭劍 芬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賣水煎包,未婚,有 5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家境貧困、被告鐘自燃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販賣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 被告彭劍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彭劍芬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毒品交易之對價,均已由被告彭劍芬當場收取或由被告 鐘自燃轉交被告彭劍芬,亦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該等價金 均由被告彭劍芬支配,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彭劍芬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 事實欄㈡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3 事實欄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KLDM-113-訴-10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LDM-113-訴-192-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傑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姚嚴皓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12頁、第117頁偵訊筆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竊取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姚嚴皓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太陽能 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 二、案經姚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姚嚴皓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太 陽能藍芽音響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和解金3,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4-12-16

KLDM-113-基簡-1372-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KLDM-113-基簡-1292-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本院搜索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 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已開鋒,具 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後陽 台查獲前開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武士刀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0488號刀械鑑驗小組紀錄 表附扣案武士刀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簡-1358-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第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鮮明蝦壹大箱(內含壹拾玖盒裝,約壹拾玖公 斤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梓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 人之財物,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 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 本案歷次犯罪所得、告訴人王煌榮與被害人曾福建各自所受 損害暨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 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海鮮明蝦 1大箱(內含19盒裝,約19公斤重)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被害人曾福建所有之冷凍 明蝦2盒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王梓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寬永工程行內,自冰箱竊取王鍠榮所有之海鮮明蝦1大 箱(內含19盒裝,總重約1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0元)得逞。  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葉華工程行內,自冰櫃竊取曾福建所有之冷凍明蝦2盒( 價值約2,400元)得逞。 二、案經王鍠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王鍠榮及被害人曾福建之明蝦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鍠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 3 被害人曾福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海鮮明蝦1大箱(價值約2萬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冷凍明蝦2盒,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曾福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基簡-1336-202412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廣志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廣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廣志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刑事和解條件(此金額 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女兒、現從事報 關行、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與妻子及女兒們同住,家境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 ,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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