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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 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 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 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 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 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 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 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 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 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 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 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 ,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 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 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 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 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 」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 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 ,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 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 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 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 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 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 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 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 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 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 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 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 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 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 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 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 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 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 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 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 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 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 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 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 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 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 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 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 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 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 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 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 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 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 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 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 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 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 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 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 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 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 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易-610-2025022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 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 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8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洪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6 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 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陳 洪智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 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及錄影擷圖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埔交簡-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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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享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2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享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倒數第2行「(換算為吐氣 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享通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 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8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 高於標準值甚多,本案酒後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慎 自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徐享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享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1 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20)日10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嗣於113年9月20日13時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朝陽街與光華街口,不慎自撞電線桿而 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 時42分許,由警方依法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徐享 通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6mg/dL(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享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發 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 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NTDM-113-交易-33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秉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洪志銘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德州撲克計分裁判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因 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其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每月薪資7萬元,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等號提起公訴)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呂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呂 秉宸、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銘取得聯繫,並向洪志銘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志銘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OK超商南投碧興店(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號)內,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與呂秉宸。嗣 呂秉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吳英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 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呂秉宸即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志銘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銘、證人吳英瑞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 影擷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里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 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647-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瀚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202頁)、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 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另案被告簡昱文、蔡有倫收購金融帳戶並轉交「小胖 」所屬詐騙集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 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小胖」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 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溫紫萍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受傷而下身 癱瘓、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0 2頁)暨其品行、素行,及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所收購 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被害人明確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見本 院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⒈被告自陳因收購另案被告簡昱文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而獲得報酬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4 0頁、本院卷第20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因收購另案被告蔡友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獲得之報酬1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同上卷第15至3 6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遭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綽號「小胖」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李瀚泰 遂與「小胖」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瀚泰依「小胖」指示對外收購可 供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以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教 導提供帳戶者如何應對調查。嗣李瀚泰向簡昱文(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表示可收購帳戶,簡昱文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友人蔡友倫(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 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蔡有倫上開銀行 帳戶後,隨即轉交「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温紫萍,使温紫萍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入簡昱文 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入 蔡友倫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待温紫萍匯款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之供述 被告李瀚泰坦承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購另案被告簡昱文之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帳戶,並賺取2萬元費用。 2 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供述 被告李瀚泰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購上開2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温紫萍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入另案被告簡昱文所申辦之帳戶後,款項即被轉出。 5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入另案被告蔡友倫所申辦之帳戶後,款項即被轉出。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書 被告李瀚泰因參與在本詐騙集團中,而經法院判刑。 二、核被告李瀚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瀚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431-202502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函暨 檢附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仕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 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均無不同,亦即洗 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欺 取財,侵害他們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警卷第89頁)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因 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鄭仕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俊傑」之指示,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高雄總站),而將本案帳戶,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子彤、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 謝興中、張雅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謝興中、張雅琇告訴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仕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洪詩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詩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陳昌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昌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3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富邦金融網頁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鍾亞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4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網頁擷圖各1份 6 告訴人謝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興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5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7 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6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被告與暱稱「林俊傑」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份 證明被告依「林俊傑」之指示,以每月各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帳戶內金流之10%作為報酬之事實。 9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告訴人洪詩詒、陳昌儒、謝興中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張雅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子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smodel24」,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工作用之服裝遭海關扣留,需退訂衣服才能將款項收回,並要求被害人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洪詩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川原詩步」,於113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復稱訂單凍結,須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陳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萱」,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之資金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鍾亞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賞屋事宜,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房屋已出租,要退款,要求告訴人匯款作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11萬0,123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5 謝興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友人、LINE暱稱「糖果」,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寵物開刀住院,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張雅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秋萍」,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2025-02-25

NTDM-114-投金簡-4-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針對刑度的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能判處 最低刑罰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被告 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 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其經濟困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綜 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度後,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51-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惠民 自訴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偕同 配偶(即乙女之阿姨)前往自訴人甲○○所任職之○○補習班( 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址詳卷),指稱自訴人於87、88年間 曾攜帶當時尚未成年之乙女至汽車旅館予以撫摸、為性行為 而涉犯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 並要求自訴人錄製道歉影片,否則將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 對外公布上開情事,以此等加害自訴人名譽之將來惡害為告 知,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未敢當場就被告前開指控立即否認 ,並配合被告錄音及陳述「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 。嗣被告及其配偶離開後,自訴人隨即就被告指稱自訴人所 涉犯之上開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故未配合錄製道歉影片 ,113年2月5日並有自稱立法委員游灝助理之人致電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 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與聊天紀錄、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開庭通知、自訴人手機 門號113年2月5日通聯記錄、113年1月10日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其配偶(即乙女之阿姨 )前往自訴人所任職之○○補習班,並談及20幾年前乙女遭自 訴人做的事情等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 以:我去找自訴人只是要轉達乙女跟我講的話,並確認乙女 講的內容是不是事實,拍影片致歉是自訴人自己主動說的, 不是我要求的,我並沒有說若自訴人不拍道歉影片就要召開 記者會對外公布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 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 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 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 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細譯自訴人、被告、被告配偶3人於113年1月10日在○○補習班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可知,被告一開 始即表明「……重點是說這二十幾年來,我不知道他(即乙女 )期間,有過他什麼消息我不知道,他這二十多年來,在美 國那個心理醫生,我不知道看幾年他都沒有講,我們都不知 道,他這次回來,突然說這個可能老實講是這樣,幾年前不 是有那個林弈含事件,然後對他的衝擊也很大,最近那個什 麼,前一陣子那個什麼MeToo,然後他一直在想,他過去這 樣他很難過,然後回來就說給我們兩個聽,然後我就問他說 ,那你現在怎麼辦,我坦白講,你現在怎麼辦,他說他是想 這樣子,因為他想到,他這二十多年來,受的痛苦跟折磨, 他覺得,他要你一個公開的道歉,這是他說的,我說除了這 個之外他說他又擔心說,未來就是在這個社會上,不知道多 少人跟他一樣,甚至甚至,以目前現況,當然這個有沒有我 不知道,只是他的擔心,所以他想要說,藉由自己的親身案 例,他想要出來開記者會。」、「記者會做什麼,你聽我說 ,你開記者會做什麼,他說他想要,他想要,跟那個林弈含 有點意思,想要喚起說,跟他受到同樣這個受害者,然後能 夠比如說修法還是怎麼樣,他認為說他過去的傷害,是不是 能夠化成這種,或許他彌補他的心理怎麼樣等等,他就說了 這個,然後他就拜託我,我坦白說他拜託我,拜託完我去找 了,我去找那個某一個立委,等大選完之後,就是討論一下 看,就是藉由新聞事件,然後喚起說,在補教界,這些老師 們曾經被迫害的,這一群人能夠喚出來,那喚出來之後,藉 由因為普遍包括之前那個現象,是不是能夠來召開記者會之 後,來修法怎麼樣,來保護未來的這些莘莘學子什麼等等, 對他來說他這樣子的話,他可能會比較釋懷,那另外就是說 ,因為他也希望說,因為他要讓你知道就是說,他這二十幾 年來他那個折磨,我相信你也這樣體會,你也做人家爸爸的 人,所以他一直就是大概這種狀況,然後他就說叫我來跟你 說一聲,不要說沒說,然後記者會就這樣子開,然後他想要 你一個公開的道歉,你覺得這個因為你跟他的事情,到底怎 麼樣,當然他是有講這個過程,期間你跟他怎麼樣,你怎麼 拐他騙他那個我不清楚,甚至於他為什麼會這樣子,我說老 實說是這樣,我說坦白的,今天今天如果是在二十多年前的 當下,他如果講得出來,我相信你也沒有今天這種地位,你 也沒辦法將補習班開到這麼大間,我講坦白的,甚至於在講 下去,你的接下來什麼,我不知道,我相信你也是聰明人, 所以他特別是他就是上個月回來,叫我來找你,對我現在就 是說我把這個訊息轉達,你接下來你怎麼處理,你怎麼處理 ,我也只能夠把你的想法什麼,我就轉達給他,看他怎麼樣 ,因為畢竟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轉達而已,你有什麼想法 ,你可以,你有什麼想法?」,堪認被告僅係轉達「乙女因 20多年來的痛苦與折磨,希望能得到自訴人一個公開道歉, 且乙女因擔心會有其他被害人,想藉由自身案例出來開記者 會,喚起其他同樣的受害者,促進相關修法保護未來的莘莘 學子,對乙女來說可能會比較釋懷」等意旨,且被告除徵詢 自訴人意見希望聽聽自訴人的想法外,被告並明確表示可協 助轉達自訴人的想法給乙女知悉,則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故意,尚非無憑。  ㈢又自訴人聽聞被告所轉達之上情後,即表示若公開道歉,補 習班就不用做了,希望可以有緩和一點的方法等語,對此被 告亦表示「……現在就是說,怎麼樣去取得乙女,他對你的原 諒或怎麼樣,因為老實說是,我不知道他這個,我聽她說聽 到我眼淚都快掉了下來,伊一個孩子,然後你看他一個人年 紀那麼小,然後去美國承受那麼多,父母親對他沒照顧,…… 」、「現在就是說,乙女跟我們兩個說,跟我們兩個說之後 ,他希望說因為畢竟我們兩個跟他比較親,過去他比較親, 所以他跟我們講,所以他希望我們協助他,看能不能讓他徹 徹底底的走出來,讓這件事情就是一個句點,就人生的那個 就翻頁了,所以他想要說,這個事情,他不希望說未來的這 些學生能夠再受到傷害,然後傷害這個是兩個部分,一個部 分是目前在你的這個補習班底下,這二十幾年來是不是又有 這個不知道,另外就是在整個社會上,是不是能夠藉由修法 的部分,可以去立法怎麼樣,可以去保護這些,不然這個社 會事件,常常新聞也在看……」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談話過 程中,自訴人多次表示「我真的也想跟他道歉」、「我真的 是欠他一個道歉,那時候他年紀小,我真的欠他一個道歉, 可是到這個時候,如果這樣用,其實第一,大家都被攤在陽 光下,其實也有沒有辦法說,你拜託你告訴他,看看有沒有 辦法用私了的方式。」等語,被告亦一再回稱因其並非當事 人,沒有辦法代替乙女回答,看自訴人要用什麼方式取得乙 女的原諒,被告就轉達給乙女等語,被告並陳稱「……這樣子 ,我也不想耽誤你下班時間,你想一下,你去思考一下,反 正就是我把乙女,的訊息跟你轉達了,你想怎樣,然後再, 跟我聯絡我再跟你轉達,看他意思怎麼樣,堅持要公開道歉 ,然後他想為社會做一些事情,那如果這樣子,我也沒有辦 法,一切都是看他,那至於你怎樣,可以提出什麼,你想要 去對他的致歉,或者什麼樣的補償等等,那當然要看他願不 願意,這個我沒辦法決定,我今天只是很單純轉達,他的想 法,我作為他的姨丈,盡我的能力去滿足他,協助他,做他 想要做的事情,在不危害社會公理之下,我可以跟他協助也 只能這樣……」、「……大概這樣子我要去忙了,我只是把這些 話轉達,你去思考一下,你就盡快跟我講,我再跟他溝通看 看,因為我不保證,他就這樣子講,我就轉達而已,看他有 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自訴人即回稱:「因為第一,我拍 個視頻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被告回:「這是 你現在,你想要提出比較具體的,就幫你轉達。」,自訴人 又說:「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 開在網路,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 萬,也是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 孩子可能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 拜託他不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 不要給我死路。」,被告亦回稱:「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 」,堪認確係自訴人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被告對於 自訴人要求「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 向乙女轉達,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若不拍攝公開 道歉影片就要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 。  ㈣從而,被告雖轉達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公開道歉,並提及乙 女想要開記者會,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 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被 告係先陳述「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道歉以走出陰霾、乙女希 望開記者會以促進修法預防再有憾事發生」等意旨,再接續 陳述若乙女當年就將此事告知親友,自訴人可能不會有今日 之成功事業與美滿生活,並表示「自訴人若有其他具體道歉 方案亦可協助轉達」,足認被告並未直指或暗示若自訴人不 拍道歉影片就要找立委開記者會以加害自訴人名譽。且自訴 人因慮及其個人名譽之維護並詢問有無其他可能之道歉方式 後,係主動提出願意拍道歉影片給乙女,惟希望道歉影片不 要公布於眾乙節,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翌日以LINE詢問自 訴人「影片準備好了嗎」之言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可言。  ㈤又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係多次主動表達其有意願向 乙女道歉,則自訴人指稱對話當時其係因恐懼而陳稱「我生 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 。自訴人雖陳稱另向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惟南投地檢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涉嫌於87、88年間對當時未成年之乙 女強制猥褻,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嫌,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南投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 被告向自訴人轉達「乙女希望自訴人公開道歉,乙女要找立 委召開記者會」等內容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 ,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㈥自訴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曾有某人於113年2月5 日致電自訴人,然該某人是否為立委助理?該某人與自訴人 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未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舉證以供參憑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 ,迥不相同,且難認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自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自訴人主觀揣想將來事態發 展之可能性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勾稽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自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自-4-202502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袁海新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非 制式獵槍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明知原住民僅得在供生活、習 俗使用之情況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竟因鄰居乙 ○○飼養之犬隻,咬傷甲○○○所飼養之犬隻,甲○○○乃在超越供 生活、習俗使用之目的下,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宰殺 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前,持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對乙○○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死亡。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非制式獵槍1枝、 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芸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犬隻照片、楊芸婕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 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照片張貼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 信警偵字第1130005721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 038599號鑑定書、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投畜防保字第1130 001972號函暨檢附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 可憑。且上開扣案非制式獵槍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 字第1136038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 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 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 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 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 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 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 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 ,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 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 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 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 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原住 民,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對告訴 人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而宰殺動物,此時被告所持非制式獵槍 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規 定,尚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所飼養之 犬隻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始憤而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為原住民,其未依法申報而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之行 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僅屬行 政罰之範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 害程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 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頁),正值中壯之年,當有克制自身情緒之能 力,且被告身為原住民,雖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而持有使用 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宜因其原住民身分持 有槍枝後,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 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本案僅因細故,不 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擊宰殺告訴人所 飼養之犬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撤回 對被告之毀損罪告訴,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 為中低收入戶,需撫養4名小孩及岳母(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並未合發申報而持有之,復持該槍供本案犯罪所用,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喜得釘彈殼1枚已無殺傷力,而扣案紅外線瞄準器1個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 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2-25

NTDM-113-原訴-16-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 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起重工程助手、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60 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南投縣 衛生局)評估認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乃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6日起前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然因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13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南投縣衛生局以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 字第1130010512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4月5日前向南投 縣衛生局陳述意見,惟甲○○未遵期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即 以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64號裁處書,對甲○○ 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 0205824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往草屯療養院報到,而未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間接受治療輔導,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要請假,我記得 我有傳真請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6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個 案基本資料表、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0 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3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衛生局 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051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 64號函暨裁罰書(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 書、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通訊聯繫紀錄、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85803號函、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 知書、南投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6681 號函、南投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投衛局心字第113003960 8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相關資料各1份 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於11 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通知,乃係被告親自收受信件,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 由通訊聯繫紀錄觀之,亦可知南投縣衛生局人員均有一再聯 繫被告,並提醒被告應報到日,被告對此亦顯然清楚知悉有 報到之義務,足見被告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其未按 時前往報到、履行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5

NTDM-114-投簡-1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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