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函暨
檢附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仕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
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均無不同,亦即洗
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欺
取財,侵害他們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警卷第89頁)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因
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鄭仕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俊傑」之指示,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高雄總站),而將本案帳戶,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子彤、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
謝興中、張雅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謝興中、張雅琇告訴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仕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洪詩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詩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陳昌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昌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3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富邦金融網頁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鍾亞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4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網頁擷圖各1份 6 告訴人謝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興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5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7 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6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被告與暱稱「林俊傑」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份 證明被告依「林俊傑」之指示,以每月各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帳戶內金流之10%作為報酬之事實。 9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告訴人洪詩詒、陳昌儒、謝興中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張雅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子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smodel24」,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工作用之服裝遭海關扣留,需退訂衣服才能將款項收回,並要求被害人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洪詩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川原詩步」,於113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復稱訂單凍結,須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陳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萱」,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之資金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鍾亞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賞屋事宜,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房屋已出租,要退款,要求告訴人匯款作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11萬0,123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5 謝興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友人、LINE暱稱「糖果」,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寵物開刀住院,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張雅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秋萍」,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NTDM-114-投金簡-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