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琦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羅琦與配偶林O榮因
聽信「玉華」所稱林O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
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案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
等緣由,林O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800餘萬元,兩人
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羅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
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
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
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
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
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
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民國11
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暱稱「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陳O凌,致陳O凌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12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46萬2,028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羅琦再依「玉華」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46萬2,000元換成外幣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O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琦固不否認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玉華」,嗣依「玉華」指示,將被害人陳O凌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換為外幣匯入「玉華」指定之帳戶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
稱:「玉華」本名為林玉華、暱稱「毅帆」,為伊香港男友
,因店面要裝潢,因此要伊匯款至「李玉華」之帳戶云云(
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中改稱:伊與「玉華」為男女朋
友,因伊前夫林O榮中香港彩券,但彩金遭扣押,要匯款給
警察才能解凍,「玉華」說要用虛擬貨幣跟臺灣的幣商換錢
,伊想要拿回已經匯出的錢和中獎的彩金,因此依「玉華」
指示去下載APP並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玉華」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陳O凌匯
款46萬2,028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玉華」
之指示,將款項換成港幣匯入「玉華」指定之恆生銀行有限
公司「李玉華」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凌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資料截圖1份(被告手機資料
擷圖卷第67至71頁,截圖23至30)、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玉華」為伊男朋友,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及轉帳均係聽從「玉華」指示,伊不知「玉華」為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然究該「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
為何指示被告轉帳匯款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男友
「林玉華」交代有人會匯款給伊,要伊匯到香港。伊在20幾
年前就認識「林玉華」,最近是今(112)年3月看過,只知道
「林玉華」住在香港。「林玉華」要伊跟警方說匯款之目的
是裝潢費用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於偵查中仍
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男友「林玉華」,因香港店面要
裝潢,因此要伊匯款,「林玉華」來臺灣時伊有見過,只有
名字和LINE,沒有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毅帆」是誰,
可能是「林玉華」的綽號,就伊所知「毅帆」和「林玉華」
是同一人。「林玉華」要伊匯的「李玉華」帳戶也不是「林
玉華」自己的帳戶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於
本院中供稱:伊認識的人是「林毅帆」,因「玉華」和「林
毅帆」是同一人,因伊將原本LINE暱稱「林毅帆」改為「玉
華」,因伊前夫林O榮中獎,伊與林O榮為取得彩金,已經匯
很多錢給「玉華」,「玉華」說錢要用伊臺灣的帳戶轉到香
港的銀行去解凍,伊跟「玉華」說如果要匯超過50萬元,需
要有證明,因此「玉華」就提供裝潢的資料給伊云云(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可知被告就其香港男友「玉華」之真實
姓名究係「林玉華」、「林毅帆」或「李玉華」均不能確定
。被告雖堅稱確曾親眼見過該「玉華」之男子,兩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云云。但經本院勘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或檔案
資料,雖有一「林毅帆」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大頭照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11頁
,截圖13、14),然並無任何被告與「玉華」之兩人合照,
自難認定被告真有親眼見過「玉華」本人,遑論認定兩人為
男女朋友。復經本院勘查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
帆」(後經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行將暱稱改為「玉華」)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自112年4月27日即持
續與「玉華」有對話紀錄,但並無每日噓寒問暖,亦無互傳
近況照片或視訊通話之記錄,無從僅以兩人偶爾傳訊時,彼
此互稱「親愛的」,即認定兩人間屬男女朋友關係。況且,
經本院於勘驗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與「玉華」間之語音錄
音訊息,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玉
華」之聲音竟是女子聲音,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6至87頁),被告辯稱與「玉華」是男女朋友顯屬無稽
。
㈢辯護人雖以:111年7月間,「玉華」告知被告有香港樂透彩
專案,可內定得獎人,被告及前夫林O榮因經濟壓力遂下注2
000美金,真中頭獎500萬港幣,中獎後「玉華」又以需加入
樂透公司會員、開立離岸帳號為由,方能領取彩金,使林O
榮受騙因而以房產向民間借貸,被告將美髮工作室頂讓籌款
,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即與「玉華」發展為男女朋友,「
玉華」稱已將虛擬貨幣給臺灣的兌幣商,會將現金轉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給香港警方提供之「李玉華」帳
戶,香港警方即可解凍該中獎彩金云云(參本院卷第150至15
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但證人林O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為伊前妻,伊與被告因遭一香港男子「林毅帆」詐騙
而離婚,伊不知道「林毅帆」有無自稱「林玉華」,「林毅
帆」與被告接觸,伊沒有見過「林毅帆」本人,因被告關係
才知道「林毅帆」,只有看過照片。「林毅帆」說伊中獎香
港彩球活動,領彩金要先繳稅、開立離岸帳戶,伊以房子去
向銀行貸款,共匯款800萬元到香港。當時伊有提醒被告彩
券稅金應該先扣,後來因為沒有拿到彩金,才知道被「林毅
帆」騙,伊因此與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被
告與林O榮係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證
人林O榮於本院中亦證稱:因家人發現伊賣了一棟房子,很
生氣要伊與被告離婚。伊有報警但後來沒有結果等語(本院
卷第83頁)。可知證人林O榮及被告早在111年12月23日兩人
離婚前已明確知悉「林毅帆」所稱中香港樂透彩金云云,係
屬詐騙手法,被告及證人林O榮兩人所匯至香港之所有款項
追討無著,兩人生活更因此陷入困頓,衡情自無再繼續相信
「林毅帆」之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因經濟困頓、
感情失去依託,因而與「林毅帆」成為男女朋友,並對「林
毅帆」所述深信不疑云云。然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伊
與被告離婚後,仍與被告聯繫,被告與「林毅帆」或「玉華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諸被告與林O
榮於同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
第45至55頁,截圖1至18),被告與證人林O榮離婚後,仍每
日傳訊、語音通話,被告甚且要證人林O榮提醒伊起床、告
知彼此當天行蹤。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主動傳訊予「
玉華」訴苦其因為將中獎彩金解凍,已傾家蕩產面臨經濟壓
力,懇求「玉華」能將中獎之彩金解凍、從此谷底翻身。「
玉華」因而指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69
頁、截圖23、24)。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玉華」後
,即向證人林O榮告知將配合「林毅帆」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香港,且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將匯款金額限縮在50萬元以
下時,證人林O榮則傳訊「富貴險中求」(同上卷47至49頁、
截圖4至6)。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富貴險中求就是想要
有錢就要冒一點險,不論真假,寧可相信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伊因相信「玉華」,而且已經
匯很多錢,為了拿回已經匯的錢及中獎的彩金,才會依「玉
華」的指示操作匯款,伊知道「玉華」要伊轉匯的行為,就
是銀行告誡的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與
林O榮夫妻情誼仍存,被告與「林毅帆」當非男女朋友,被
告與林O榮雖知「林毅帆」已騙得其等鉅額金錢,但因不甘
損失並貪圖中獎彩金,仍寧可再次甘冒遭「玉華」詐騙之風
險,相信「玉華」所述,由被告依「玉華」指示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依「玉
華」指示將款項轉匯港幣至「玉華」指定之香港帳戶,以圖
「玉華」返還其等已匯款或解凍所謂中獎彩金,已足認被告
主觀上與「玉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㈥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前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235號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玉華」使用,或聽從「玉華」指示操作個人金
融帳戶,可知「玉華」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
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被告對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他人指示匯款、轉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顯已知悉。且觀諸被告
與「玉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玉華」除指示被告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外,後更教導被告進行實名認證
,安裝imToken、幣託(BitoEX)、幣安(Binance)、MAX、WIS
E等APP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同上卷第75
至89頁、截圖35至66,被告此部分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而由被告安裝幣託過程中被告曾稱「它一
直顯示我帳號密碼錯誤。我想起來了、之前總監詐騙我有下
載過這APP」、「那時知道詐騙我就全刪光了」(同上卷81頁
、截圖47、49),足見被告辯稱:伊都不懂、是聽「玉華」
指示,不知道是詐騙或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林O榮因貪念遭「林毅帆」詐騙,固非無可憐之處
,但其本案無非係因生活困頓、已無款項可再匯款,但欲「
富貴險中求」,已預見其行為有高度觸法疑慮,仍依「林毅
帆」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配合操作轉匯(於另案中更
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擔任美髮師
、月薪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購買港幣轉匯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琦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7頁及背面)
(二)112.12.16.7時3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
(三)112.12.16.10時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1至12頁
)
(四)112.12.16偵訊【否認】(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
)
(五)113.05.22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第2
9至31頁)
(六)113.05.30偵訊【否認】(雄檢113偵15512第45至47頁)
(七)113.10.30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61
至64頁)
(八)113.12.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3至87頁)
二、告訴人陳O凌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3至14頁背面;另
參雄警卷第34至37頁)
三、證人林O榮
(一)113.12.04.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5至8
4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155卷)
(一)起訴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9至50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戶
名:羅琦】(新北檢113偵4155第51頁正面)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2至48頁)
⒋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檢
113偵4155第25至41頁)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6、40557、44880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羅琦之前案】(新北檢113偵4155第66至
69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18至20頁)
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羅琦】(新北檢113偵415
5第24頁)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3偵4155第71至72頁)
二、(高雄檢113偵15512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5月13日】(雄檢113偵15512第49頁)
(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羅琦之前案】(雄檢113偵15512第59至62頁)
三、(高雄警苓雅分局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1月18日】(雄警卷第11至13頁)
(二)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雄警卷第46至49頁)
(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
【戶名:羅琦】(雄警卷第50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卷第31至33頁、42頁)
四、(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卷)-無
五、(新北院113金訴1840卷)
(一)被告113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之附表
1、2及被證1至4(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37至55頁)
附表1:被告留存之部分匯款單
附表2:「林玉華」113年7月間向被告解釋本件情形之對
話紀錄
被證1:「林玉華」(原名林毅帆)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
被證2: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及匯款申請書之截圖
被證3:「林玉華」提供之承諾書2紙
被證4:被告經營之美髮工作室google街景圖
(二)新北地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當庭拍攝照片(
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84至85頁、89頁)
七、(新北院113金訴1840,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1宗)
PCDM-113-金訴-184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