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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 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 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49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賠償義務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在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 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鳳山 區,爰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簡-208-2024112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莊惠雅即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裁 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由訴外人李慶和(下 稱李君)駕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4日裁字第82-D 8OE30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非駕駛人,需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原告雖知悉李君於事發前 一晚有飲酒,惟李君於飲酒後刻意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 已盡力避免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 酒味,亦無酒容,原告實難知悉李君體內殘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李君所涉犯 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李君駕車前確認其是否尚有酒精反應、未盡擔保 、監督責任,僅認已經過12小時應無酒精反應等情,而讓 李君駕駛,難謂原告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 。又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為裁罰,李君 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負之擔保、監督責任 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李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17MG/L乙節,固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44至45、55至61頁)附卷可稽。惟依李君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建國路50巷巷口要右轉建國路行 駛,車頭已經轉出巷口,對方可能為趕時間,我車輛左後 方被公車右前方撞到等語(本院交字卷第7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2:59:17)公車行駛於建國路(從畫面左上角緩緩行駛) 。(12:59:18-12:59:39)系爭車輛於公車右側出現,與 公車併排行駛。兩車在彎道處發生擦撞,公車隨即停下。 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後打右方向燈,向 路邊靠近並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44、51至5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87、91頁),可認 事發當時應係李君駕車自建國路50巷巷口右轉    建國路時,未禮讓於建國路直行之公車先行,而公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則於雙方駕車均 有過失之情形下,尚難逕推論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君之 酒駕行為間即有關連性。   2.李君經測試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 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 當下車禍已發生,故未能判斷李君是否有因酒精影響其意 識狀態,只知當時李君有話多之情形,李君當下身上無散 發濃厚酒氣等語(本院巡交卷第63頁)。復參酌系爭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警對李君施以酒駕狀態觀察, 並未見李君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於查獲後亦無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 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 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酒醉樣態;另 命李君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李君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在規定 之0.5公分環狀帶內,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本院巡交卷第7 0至71頁),可見李君為警查獲時,除話多外,並未見酒 氣或有意識不清而無法駕車之情,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無人傷亡,情節上尚屬輕微,本應 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雖知悉 李君於前一晚有飲酒之情,然李君於事發時,並無酒容或 意識不清等外顯之不適於駕車之情,且經警測試李君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尚在舉發機關得裁量是否舉發之範圍內,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君使用,亦難逕苛責原告有未盡 監督李君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 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逕為裁處,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巡交-49-2024112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屏東縣○○鄉○○ 代 表 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誠 李佳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原慶(下稱龔員)於民國112年6月 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 殊車種: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0 00號前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吊扣汽車牌照兩 年」之違規事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 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3 月15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清潔隊常於各種教育訓練場合,要求駕駛同仁禁止 酒駕及遵守交通安全,並訂定「佳冬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 定及獎懲事項」(下稱系爭清潔隊規定)要求同仁遵守, 倘違反規定即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懲處。 (二)清潔隊駕駛同仁每日出勤均需向調度人員領用值勤資料、 車輛鑰匙等,所屬班長當日並未發生異狀。原告之清潔隊 針對駕駛同仁隨時提醒且專人管理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然 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非人為所能控制。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有從寬認定標準,然 針對公共利益使用之特種車,應比照辦理。另原告除定期 教育訓練再三重申禁止酒駕外,原告亦有系爭清潔隊規定 酒駕的各種處罰,可說已善盡告知之責任,亦無過失責任    ,比照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原告 已盡告知道交條例處罰之義務,得免除系爭車輛吊扣牌照 之罰責。 (四)依憲法第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或限制所有 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工具,始得加以沒收(或限制使用權限)。法律之另有 規定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 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 性質,法律始得為「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 之類此規定。原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體例相同,由二 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 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 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 (二)本件駕駛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達0.27MG/L ,立法者擇此類重大交通違規應予裁罰,是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已具備法律保留外觀,而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意旨無違。 (三)系爭清潔隊規定並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所為 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且其涉及「酒駕違規」部分, 僅屬告知上班前嚴禁喝酒等內容,為一次性告知,並無關 於原告如何監督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缺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駕駛人(龔原慶)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30號(下稱本院交字卷 )第39頁、第15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69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71頁)、酒精濃度測 定表(本院交字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交字卷 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77頁)、原告 112年7月10日屏佳鄉清字第11230823000號函(本院交字 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12年7月14日高 監屏站字第1120117163號函(本院交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112年8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 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龔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至23時左右,在住處飲用高粱酒    ,嗣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崁頂焚化 爐,後回到清潔隊。後訴外人曾馨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 ,為閃避龔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彥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龔員當場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33077830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 片光碟(本院交字卷第99頁至第156頁,光碟置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 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車 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此    ,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 第1110018615號函(本院交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同此 旨,原告稱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只要有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即可免除吊扣牌照罰責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時任清潔隊班長之蔡恭興於本院證述:當天出車前 有沒有與龔員對話不記得了,但伊一定會跟司機說要小心 駕駛注意安全;不記得當天龔員開車出門的時間;伊是從 酒測器壞了才開始用聞的,不記得酒測器何時壞了;不是 每個司機出門前都要找伊聞過有無酒味才能出車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並無專責人員於駕駛人員出車前查核有無飲 酒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採購酒精測試器1組,其發票 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24日(本院巡交卷第73頁),而物品 增加單記載購置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本院巡交卷第75頁 ),原告沒有保留112年的酒測紀錄等情,有原告113年8 月29日屏佳鄉清字第1130005150號函及檢附之酒測器採購 證明(本院巡交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參酌原 告是在112年5月24日或112年5月26日購得酒測器,但112 年6月5日就沒有使用酒測器,也沒有112年的酒測紀錄可 提供,則原告究竟有無使用酒測器查核駕駛人員出車前有 無飲酒一事,即非無疑。再112年6月6日佳冬鄉清潔隊隊 務檢討會議記錄是因為龔員酒駕遭查獲,於事後召開檢討 會議,其內容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清潔隊規定第七點記載「上班前嚴禁喝酒及情節重大 不聽指揮,經查屬實者;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然原 告未於事前有何查證、防堵之行為,已陳述如上,則縱使 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於事後有何「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    ,亦難避免或預防駕駛人酒駕之行為。是依原告所提供之 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何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 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 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3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 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 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經移置保管,非遭沒入處分,原告 依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沒入處分等相關規定主張原處 分違法,顯有誤會。另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就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之要件,針對車輛所有人是否為租 賃業者為不同規定,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據以請 求撤銷原處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龔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駕違規之事實。龔員既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 告客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 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 行為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19

KSTA-113-巡交-66-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劉柏均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4-L00000000號裁決書及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字第84-L0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47頁),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 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 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被告113年1月29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28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2月 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14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3月14日前未仍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3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需滿6個月,且經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後,始得再請領。」(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 裁決之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 月28日前繳送」。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 二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49、79 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 0.02公里之一般道路側車道北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年9月7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處 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字第84-L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上並無任何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或速限標誌,僅於拍 照地點前方才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如依限速50公里之標誌 裁決,本件尚未達扣牌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地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南向側車道),該地點 前方臺61線269.905公里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提醒用 路人前有測速照相,駕駛人可清楚辨識,相關雷達測速儀亦 經檢驗合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測速儀測 得該車行車時速每小時85公里,超速每小時45公里,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一 、二暨送達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 112年12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 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澎湖監理站高監單澎二字第1120255486號函、原處分 一、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4955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113年10 月17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350078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69、79、93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為85公里, 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145公尺(系爭 車輛車尾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30公尺〈即0.03公里〉, 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處,計算式:270. 02公里+0.03公里-269.905公里=0.145公里)即臺61線269.9 0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 年11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 照片及「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63、67頁),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 」及「限5」(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 卷第6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 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 得違規行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及「限5」 (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且依測照地點前方之速限標誌 認定,原告之行車速度尚未達扣牌標準等語,均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09/03、15:28:19、主機:19K192 、地點:布袋鎮臺61線側車道270.02公里(北往南方向)、 速限:40km/h、車速:85km/h、車尾、序號:1026、證號: 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SP-7175」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所載之「主機:19K1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3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 112年9月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 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9

TCTA-113-交-147-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鄧君任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知 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於112年9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因早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開往台東市要送小朋 友上學,行經知本路一段因前車速度較慢,故要變換車道, 有打方向燈,內側車道之藍色車輛先按鳴喇叭好幾秒,明顯 就是不讓我超車,只好加速往前超車,但是藍色車輛也加速 不讓我超車,我們就從知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發生行車糾 紛,我也氣到了,他車一直擋車,我就硬超車,因為怕小孩 上學會遲到,當時氣到了,才會意氣用事,我覺得雙方都有 不對,下次遇到這種人開車,就不要理他就好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我收到罰單時已經超過二、三個月,我自己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已經洗掉了,先前檢舉人也一直擋我的路不讓我超 車,我急著要送小朋友上學,前面已經與檢舉人有一些爭執 了,這些影像都是後來的行為,我之前是正常超車,對方一 直按我喇叭不讓我超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上述路段共約6公里,其在道路 上突然變換車道、減速或其他方式駕車等危險行為,很可能 導致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已嚴重影響到用路 人的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錄 影畫面佐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所定之違規事實。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檔名1】影像畫面時間2023/06 /28(07:19:5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20 :01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並向內側車道偏行,07:20: 03系爭車輛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相近時跨越雙白線駛入 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07:20:12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檔名2】影像畫面時間2023/ 06/28(07:20:44)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 :20:47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於與檢舉人距離極為相近時 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欲切進內側車道,07:20:51系爭車 輛未顯示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07:20:53~55 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再次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 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忽左忽右數次變 換車道亦有相當車速,顯有蓄意阻擋後車行駛,倘再遇突發 狀況,將直接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閃避、停煞,由 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 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⑶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65頁),堪信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19:53—07:20:16   07:19:53—07:20:16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外兩車 道上均有車輛行駛,於07:19:57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突然開啟左邊方向燈,並朝左邊內側 車道偏移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汽車並未 讓系爭車輛切入行駛,於07:20: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且 等待後車同意禮讓下,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左邊內側車道行駛   ,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駕駛人後方有來車,於兩車道前 方均有車輛之狀態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於07:20:0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07   :20:12系爭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偏向右邊外側車道行 駛,其後方外側車道上尚有另一台白色汽車,於07:20:15 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1-1 6) 二、檔案名稱:2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0:43—07:21:03   07:20:43—07:21:03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45可見系 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卻略往左邊內側車道偏移行駛, 於07:20:46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汽車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仍 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持續偏向左邊行駛,左前車輪壓在雙白 實線上,越過白色停等線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20   :48檢舉人車輛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繞過等待左轉之汽車 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52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時,系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向左 邊內側車道行駛,於07:20:53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左 邊內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於07:20:54 於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並 開始減速行駛,於07:20:55系爭車輛煞車燈滅後持續減速 行駛,影片結束。(圖17-31) 三、檔案名稱:3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1:22—07:21:31   07:21:22—07:21:31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1:24 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外側車 道偏移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於07:21:27該車輛完成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32-38) 四、檔案名稱:4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6:18—07:26:37   07:26:18—07:26:37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於07:26:22後方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時,可聽見長按鳴喇叭聲,持續約3~4 秒左右,於07:26: 26可見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未開啟方向燈即 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於07:26:28系爭車輛 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於07:26:29系爭車 輛突然開啟遠光燈,於07:26:33系爭車輛關閉遠光燈,未 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於07:26:36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圖39-47)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91、9 3-11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後車未同意禮讓之情 況下,先是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逕自切入內側車道 行駛,再自內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 外側車道;嗣行駛至路口前之機車停等格,向左偏移行駛跨 越雙白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復於通過路口後,自外側 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 ,隨後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左邊內側車道,在後 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下,突然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行 駛;其後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行 駛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檢舉人車輛越過原告車 輛後,原告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 方向燈,長按鳴喇叭聲約3-4秒,又開啟遠光燈約4秒左右, 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 依原告前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數次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 ,無法預知前車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 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 ,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 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先前有 發生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 對造權益,原告不應採用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作為行車糾 紛之處理方式,否則將難以避免將造成另一個交通事故的發 生。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 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 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 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 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及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 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1311-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國煒 住○○市○○路○○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裁 字第82-BZE121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龍肚國中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12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2月1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ZE121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故被告撤銷原 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49-51頁),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經本人檢視罰單及現場照片後,發現該罰單記載 明顯錯誤,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論是前入斑馬線前或是已進 入斑馬線後均為3公尺以上,並無違規未禮讓行人,現場照 片中亦有地上白線參照物等可供佐證。系爭車輛進入斑馬線 前距離行人3.22公尺以上,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 以上,而觀其員警提出錄影截圖照片僅能得知路邊停等之行 人與本人所駕駛之汽車其相互位置係屬於「錯位」,而錯位 之情形,並不能由肉眼即可得知其相互之距離,僅能以猜測 之方式推理,不足以佐證原告違規,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於「AR K-6371」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1)處起-影像 開始時錄得前方路口閃黃燈而2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有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上停等,錄得車號:000-0000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3)處 起-該ARK-6371號車前懸已達行人穿越道上時與1名行人僅間 約隔2組〜2.25組枕木紋,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 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2組〜2.25組枕木紋約 240〜27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 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 標準,是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 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故將原第2款後段單獨移列 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方能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此係為使行人信 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 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 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 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取締 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 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 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 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 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370697500號函、採證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屏四字 第1135005702號函暨更正後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10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RK-6371黃國煒\ARK-6371(影片全長:9秒) 時間:0000-00-00 16:14:19 — 16:14:2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左側路面白 色實線相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來第1、2根白色枕木 紋間,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正欲自左邊往右邊通過 ,前方車輛停等,於16:14:20畫面左側對向車道上出現一 輛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此時2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由 左往右數來第3根白色枕木紋上(圖1),於16:14:21可見該 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看見系爭車輛加速腳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方尚有另1名 行人亦擬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6:14:23系爭車輛接近行人 穿越道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 來第1根白色枕木紋前,來向車道上亦有車輛接近,系爭車 輛左側車輪接近白色實線,右側車輪則位於第3、4根白色枕 木紋間(圖2),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位 於由左往右數來第2至4根白色枕木紋,其距離左側行人不足 3公尺(圖3),於16:14:24可見系爭車輛因來向有車輛行駛 而來偏右行駛,其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左側行人之 距離僅有2根白色枕木紋、1個間隔左右(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5-128 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 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 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 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 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3-交-1062-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一 陳正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該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上訴人提 起上訴之期間,均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 ,又上訴人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 13年11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 戳章可憑。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2

KSTA-113-交-932-202411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卓龍貴 張坤淵 程桂花 鄭序國 李金泰 李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八、上 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復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現 有上訴人鄭序國(下稱鄭序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下稱編號A磚造平房),上訴人程桂花(下稱程桂花 )所有附圖備註欄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 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下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 號D1磚造平房(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 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下稱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 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號,下稱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以下就 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自 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9分之1,自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爰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 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2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 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縱 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8895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早 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思國)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分管契約應明知或可 得而知,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又鄭序國、程桂花、卓龍貴、張坤淵均為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 屋異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  ㈡關於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部分 :   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已於38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系爭補 充要點)第二目收件審查之規定,如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 所有,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 章證明。編號D1磚造平房既經合法登記在案,足見當時確經 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自有合法占 有權源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 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 、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 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調字卷第43至55頁),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112年1 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 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 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9分之1(調字卷第53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系 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 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 ○○○街00、00、00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段 0000、0000、0000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法律 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第208至209 頁)。  ㈢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 遮)、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 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 、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卓龍貴 、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程桂花將起訴狀 附圖二(調字卷第23頁)編號A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臺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 ,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㈤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36元、3,216元、3,216元。  ㈥編號D1磚造平房為李金元、李金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 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 、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 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 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63年間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則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 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 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 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 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 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 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不因係由同屬原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 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 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 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曾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原 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 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 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 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 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 滅,上訴人即令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 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 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依原默示分管 協議主張為有權占用,此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辯稱關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之實務見解,並不適用 於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無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鄭序國所有編 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 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 皮屋部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6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 國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 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 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 坤淵共有(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 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 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 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 ,於興建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 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編號D1磚造平房係於26年間建築完成之日據時期建物, 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以38年7 月4日歸字第475號收件,於40年3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情,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20079984號函、112年10月24日 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編號D1磚造平房建物謄本 、台灣省台南縣歸仁北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 權狀(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225至227頁、第291至2 96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內 政部固函覆以: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即系爭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土地與建物權利人 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然同函亦載明:因旨揭登記涉及個案事實審認, 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本於權責釐清說明等語,有內 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第字第113003876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內政部雖函覆依系爭補充要 點及注意事項,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 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其亦指明因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釐清說明 之。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歸仁地政所,編號D 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 人同意乙事,歸仁地政所函覆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依 台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 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 點」(即系爭補充要點)作為建物登記之依據辦理總登 記,與現行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有別,而系爭 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 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 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依填表注 意事項二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 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 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 。」另針對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臺灣省 政府於38年11月5日參捌戌微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 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綜查前揭要點 及注意事項無明確規定建物總登記需土地全部共有人同 意,惟要點附表式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內 「所有權人姓名」項(同土地登記總簿○○○部份權利先 後第○○號)係指同「土地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旨揭建物權利人(李玉)總登記時亦為土地權利人之 一,同時期系爭土地建物總登記亦登記另3棟(李萬來 、卓春樹、周怨),皆為土地權利人之一,是以,當時 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 ,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113年8月7日 所測量字第113007064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 99頁、第245至247頁)。依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即 歸仁地政所上開函覆,可知編號D1磚造平房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 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之同 意。而歸仁地政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其就 編號D1磚造平房辦理登記之要件所為上開說明,應堪採 信。上訴人辯稱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難遽認為 真實。    ⑷又縱認編號D1磚造平房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依前述說明,編號D1磚 造平房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之外觀,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 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分管契約(即全 體共有人同意編號D1磚造平房可興建並占有使用目前該 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共有關係消滅後, 李金元、李金泰原基於分管契約,以編號D1磚造平房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 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 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 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此不因編號D1磚造平房是否有經過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當時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且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李金元、李金泰所 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 金元、李金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出價購買,宜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地上物之處分權 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卻訴請拆除地上物,致上訴 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然系爭土地 既經被上訴人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 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而 使上訴人變為有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承買系爭土地,有何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則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繳納價金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尚難 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鄭序國拆除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拆除abc 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李金元、李金泰拆除編 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拆除編號E1磚 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程桂花 所有abc雨遮係編號B磚造平房之雨遮,編號B磚造平房、 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均為程桂花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2至3 43頁),而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各以系爭 地上物、程桂花另以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 號K2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 、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 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 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 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 「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 住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 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 、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 、3,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 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 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 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鄭序 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 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 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則被 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 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 、7,820元、12,016元、5,191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系爭 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上訴人 占 有 範 圍 面積 (㎡) 占有期間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 合計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3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鄭序國 A 59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4,194 程桂花 B、 H、 K 110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7,820 李金元 李金泰 D 169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12,016 卓龍貴 張坤淵 E 73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5,191 附表二: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占有範圍 面積(㎡) 每月給付金額 鄭序國 A 59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程桂花 B、H、K 110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李金元 D 169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李金泰 卓龍貴 E 73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張坤淵

2024-11-12

TNHV-113-重上-12-20241112-3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1號 原 告 謝淑芸 住○○縣○○市○○路○段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5日裁字第8 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公勇路與 重慶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當場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13年6月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 有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原則)的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但被告卻以1秒後 原告與行人的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即原告提出採證影片截圖4 的照片認定原告違規,惟之前有交通大隊說應該是以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的距離判斷,所以應該是用原告提出採證 影片截圖4的照片認定,故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取締認定原則標準是距離3公尺,並非幾組枕木 紋,從街景圖可知原告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未暫停禮 讓行人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 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 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 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 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 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 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取 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但此係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 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 狀審酌之。又上開取締認定原則是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非以「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 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 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40:40)行人沿公勇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甫踏上行人穿越道。(18:40:43)行人沿公勇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行經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18:40:44)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與重慶路 口,亮起右轉方向燈。(18:40:46)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重慶路,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1 個枕木紋白線 與路面邊緣間(卷第19頁圖1),人車相距約3 組枕木紋。(18 :40:47)系爭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繼續前行,相距 約2 組枕木紋( 卷第19頁圖2),其後系爭車輛完全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人於車後通過( 卷第20頁圖3)。(18:40:55)警員 攔停。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 態行車軌跡,可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 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 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 2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之取締原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 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從採證影片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彎前行人已行走至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系爭車輛右轉時行人已越過該雙黃線處,進入重慶路北往南 向車道相對位置,且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視野,原告應可注 意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 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係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巡交-71-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 原 告 江介倫 住○○縣○○市○○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字第 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 東市○○路00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27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前方設有收費停車標示牌,旁邊是收 費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與旁邊收費停車格無明 顯差異,看不出來不能停車,是陷阱停車格,有媒體報導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黃線處,顯非臨時停 車,黃線明顯可辨識,亦未設置停車格編號,可知非停車格 ,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 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二)自採證照片與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上 開違規地點,該處路側有繪設黃實線,且無停車格編號,地 面鋪磚與前後地面同,拖吊人員下車後吹哨3聲無人出面領 車後開始執行拖吊作業(卷第75至83頁、第107頁)。足徵系 爭車輛確實熄火停放在黃實線禁止停車處無訛。原告固主張 前詞,惟緊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處並未設有收費停車標示, 收費停車標示牌係豎立在與上開違規地點間隔1個店面之他 處(卷第9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地面鋪面雖與鄰近地面相 同,但該處黃實線明顯可辨識,又未標示停車格號碼,且該 處僅系爭車輛車尾處有繪設停車格白實線,此係因相連後方 為收費停車格,系爭車輛車頭方向及車身臨路側均無繪設停 車格白實線(卷第81至85頁),客觀上應能注意禁止停車,原 告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三)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交-100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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