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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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凃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併審 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135-2025022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中「刑、保安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雖有 提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要件,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 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一審判太重,希望不要 把我送監護。我現在身體狀況很差,每天在監獄吸二手煙, 我的肺部會痛,功能很差,我有在奇美醫院看過病,但後來 沒有再去檢查了(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那間房子是沒 有人住的,刑度可以減輕一些。我身體很差,希望不要監護 處分,如果監護處分不能撤銷的話,請縮短到1-2個月就好 (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高粱酒3瓶、現金2 00元,其中高粱酒2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 高,被告侵入時,屋內也是沒有人,造成危害不高,犯罪情 節輕微,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原審依據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 重,至於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請參考為恭醫院醫師 專業的鑑定依法審酌。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從8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24日服刑假釋出監。從被告從90年12月間起,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求診(原審易緝20卷第139頁起旗山醫院病歷)、91年間起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原審易緝20卷第193頁起凱旋醫院病歷)。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4日服刑、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7日服刑。且108年7月15日經醫院鑑定後,核發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9日服刑。被告經原審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 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 ,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已經在法定 刑度內予以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無偏重情形。  ㈡且本案110年8月12日發生後,警方迅速查緝到被告涉有重嫌 ,於110年9月4日搜索逮捕被告,經製作警訊筆錄、檢察官 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將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並未對被 告聲請羈押。而110年11月2日一審起訴後,被告因臺南另一 件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羈押(臺南 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2號)。被告因為沒有來原審(苗栗 地方法院)開庭,經原審111年2月25日通緝,被告於111年9 月2日基隆被緝獲(他字卷第49頁),被告此次被通緝長達 半年,原審也重新分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審理 。因被告同時有桃園地檢署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故被告 先於111年9月2日先入監接受(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 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 860號竊盜案件拘役30日判決)執行,至112年1月31日出監 。原審定112年3月8日審理,被告未前往開庭,經原審再度 傳拘不到,被告112年7月14日第二度被原審通緝,被告同時 有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被告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先 送另案(即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被告二度 被通緝而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原審重新分案「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審理,並將被告從監獄裡提解到庭審理才審結 。本件被告侵入之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屋內僅有被害人父 母生前留下的財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立即恐懼感,此部分侵 害法益較小,原審已經審酌在內。被告犯罪後沒有對被害人 賠償,沒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屢次不去開庭,經過兩次通緝 ,原審才能審結案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太差,已無量處更 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 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監護處分之審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近年來在臺灣各地有多項竊 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院1 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拘役50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拘役30日」、「臺南 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刑8月」、「屏東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被告從南到北都有竊盜案件,曾經在基隆被緝 獲而落網,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放逐自我,到處行竊維生 。又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 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 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 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 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原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近年因為無業,無固定收入,四處流浪,到處行竊維生 ,也沒有自行定期醫院求診其精神疾病。被告從109年11月1 日以後的每次健保記錄,都是在監所拘禁中由監所安排看診 的,此由被告健保記錄與前科紀錄表上之時間紀錄,交叉比 對即可知。被告一旦被釋放出去,相信也不太可能會主動求 診。而被告的竊盜犯行,來自於其生活困難,短期內很難期 待被告自力更生並主動前往求診。  ㈣綜合以上證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危害他人法益 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 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原審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陸月」,監護時間為洽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 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 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 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6個月,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 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 未失當。  ㈤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 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不應受監護處分,又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 ,然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行竊維生,顯見已經無法融入社會 正常工作,且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況減刑之情 形,為預防被告再犯,予以適度矯正治療,應屬必要。被告 主張自己罹患肺病,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被告也說除奇美醫院外沒有去其他醫 院求診。然被告上次奇美醫院就診已經是111年12月2日2日 (本院卷第108頁健保紀錄),近兩年沒有再為此求診,故 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被 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易-97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瀛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 蘇子瀛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藉以利用該公司名義,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資料予吳錡進用以辦理「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105年2月間(共1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同年2月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8612元,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聯鋮公司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1931元。 被告蘇子瀛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思,參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附表:   銷售人(開立者):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號 統一編號 買受人(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02,870 5,144 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339,200 16,960 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56,200 22,810 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44,642 22,232 5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72,300 13,615 6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3,600 680 7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95,000 19,750 8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11,000 15,550 9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90,000 9,500 10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12,800 5,640 1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75,000 18,750 1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66,000 13,300 1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1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4,038,612 201,9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裁判)。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裁判)。 四、訊據被告蘇子瀛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這些都是別人做的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把證件交出去而已。我當董事長的代價一個月8千元,我拿了半年,吳錡進按月匯款到我的郵局戶頭。我是長期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去當這家公司的董事長。」(準備程序)。「我有當普淨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在哪裡我不清楚,吳錡進缺人頭,所以我就同意當負責人,吳錡進有跟我說一個月8000元,他都用無摺存款的方式給我,我當人頭負責人的期間都有拿到錢。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的事情我不清楚」(審理期日)。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不認識吳錡進,是透過他人介紹。普 淨公司位於臺中,被告住在台北,從來沒有到這個公司,被 告當時經朋友介紹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普 淨公司以被告當人頭目的是要做什麼,被告不清楚,也不知 道有虛開發票逃漏稅等情形。普淨公司虛開發票,收到的人 沒有去申報,沒有造成逃漏稅的結果,被告犯行不該當稅捐 稽徵罪第41條幫助逃漏稅」(審理期日)。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是以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本案當時是吳錡進找人來跟被告要證件,但要做什麼用,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並無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的行為(準備程序)。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規定,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僅起訴逃漏稅。而幫助逃漏稅也經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效力不及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能擴張起訴範圍。公訴人上訴無理由,貴院若就擴張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審理期日)。 六、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為普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在卷可稽(見偵4060號卷第52至55頁),而普淨公司確有開立 如附表所示發票與聯鋮公司等情,復有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普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聯鋮公司稅籍資料、聯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4060號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第69頁、第32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鋮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聯鋮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285039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從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罪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發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記載「蘇子瀛..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統一發票14紙..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係起訴吳錡進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但沒有起訴被告蘇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起訴蘇子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起訴書中另記載一段:   告發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被告吳正隆、蘇子瀛2人雖為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2人僅提供個人資料以供擔任普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普淨公司經營事務,似與商業會計法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即起訴書第4頁第5行以下),所以起訴書沒有記載被告蘇 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起訴罪名也清楚敘述,不包括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然應該判決無罪,無罪即無不可分,也 不能擴張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既認被告為 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有不實,雖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 難以幫助逃漏稅捐加以論罪,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錡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竟未加審究,難謂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要求擴張審理範圍到被告蘇子瀛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事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至於檢察官上訴要求審理範圍擴張 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然無罪即無不可分關係,不能擴張事實。被告是否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並不是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訴-1262-20250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誌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誌褘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0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執 行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有肇事逃逸,我當時沒有喝酒或是吸毒 ,當下我太緊張記憶很模糊,我回到家裡,警察就打來了, 我當晚就立刻把機車騎去警察局(準備程序)。我有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還有請保險公司擬和解書,賠償金已經都付款 給對方了,我有帶清償證明。我是初犯且與對方和解,希望 給我緩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黃誌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上路時,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 訴人受有傷勢。被告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 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 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 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原審係採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無偏重情形。  ㈡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說明「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 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在最高宣告刑有期徒 刑6月以上,累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應屬適度定刑。  ㈢被告於原審中承認犯行,但是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 已經審酌被告一審中未賠償之態度而量刑定執行刑如上。被 告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於114年1月24日簽訂和解書 ,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場給付完畢,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但是從1 12年6月2日案發,到114年1月24日簽訂和解書,時間過去一 年7個月,歷經一審刑事判決,耗費相當司法成本,雖然被 告上訴後,終於與被害人和解,這一點點犯後態度改變不足 以影響量刑,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執行刑,均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 由。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述從事修車業、未婚、無子 、目前須扶養母親,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 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交上訴-135-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 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 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 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 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 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 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 ,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 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 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 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 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 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 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 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 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 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 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 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 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 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 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 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 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 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 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 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 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 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 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 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 、「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 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 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 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 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 「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 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 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 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 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 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 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 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 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 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 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 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 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 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 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未確定 ,希望能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 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 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 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 ,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 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係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編號2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時間 間隔(編號1係於民國112年3月間所犯,編號2係於112年4月 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 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上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3號

2025-02-18

TCHM-114-聲-13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第2065號 、第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緣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 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丙○ ○、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 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 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 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 人應援助陣:  ㈠丙○○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 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丙○○,丙○○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 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丙○○及洪明佳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丙○○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 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丙○○會合。丙○○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 佳、葉智欽、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 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丙○○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 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士 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 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丙○○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丙○○另與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 、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 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丙○○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 駛甲車搭載丙○○、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與乙○○、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丙○○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丙○○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丙○○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丙○○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丙○○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丙○○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丙○○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 ○○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戊○○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 ),前往聯大停車場與丙○○等人碰面。 二、戊○○、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 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黃 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甲○○、陳泓予、 范煜章、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明知其 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 、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 、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 甲車搭載丙○○、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甲○○ 、范煜章及陳泓予;乙○○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 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戊○○ 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 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丙○○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己○○、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 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主觀上雖 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 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 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 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 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 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丙○○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 、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 ,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己○○、湯○ 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 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 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 及丙○○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實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56、464頁),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辯稱:被告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丙○○等人為教訓 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 凱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 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 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 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 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 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 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 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 被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 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 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 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 32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 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 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丙○○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丙○○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 ○○、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 丙○○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有 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 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丙○○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 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 ,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 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 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382頁) 。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 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丙○○來 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 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 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 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 發生碰撞。後來丙○○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 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丙○○、張堯旻、被告 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則 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丙○○、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 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丙○○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 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 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 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 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 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丙○○的電話, 電話中丙○○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 ,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 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 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 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 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被告和丙○○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丙○○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 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 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 ,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 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丙○○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 ,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 章、甲○○、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 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 堯旻、被告跟丙○○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 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 車載范煜章、甲○○、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 ,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 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 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卷六第335 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 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 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還在找 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丙○○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丙○○發的,丙○○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 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 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9頁,同 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 是因為丙○○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 義凱,丙○○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 事主是丙○○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甲 ○○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丙○○跟我們說他和別 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 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 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 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 ,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丙○○ 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 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 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卷七第348 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甲○ ○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 5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 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丙○○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 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 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張堯旻問丙○○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丙○○說有看到對 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就說 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 對方等等,之後丙○○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 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 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同卷 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 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 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丙○○有發武器給 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 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 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 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 ,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同卷七 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 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丙○○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 跟他們說丙○○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 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 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 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 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 》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丙○○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 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 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 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丙○○就以FaceTime跟我聯 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 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 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丙○○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 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丙○○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 ,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丙○○就從車上拿出1把 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 、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 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 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 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 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甲○○、乙○○、賴光辰、黃義 凱、陳泓予、洪明佳、丙○○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 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 、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 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 車,大家都往己○○、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 至13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 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 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己○○,有 打到己○○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己○○等語(見 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 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丙○○、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 ,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 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 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丙○○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 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丙○○,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 治路現場時,看到己○○、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 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丙○○開 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丙○○坐上後 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 被打,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 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 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丙○○,到自治路 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己○○,還有其 他7、8人在打己○○,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 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 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 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 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 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 ,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 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丙○○在福星山 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 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 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甲○○、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 、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陳泓予 有攻擊己○○,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邱士 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丙○○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丙○○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 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 。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 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 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己 ○○,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 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 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 跟我說丙○○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 我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丙○○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甲○○、范 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丙○○打 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 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乙○○、蘇柏文、 曾育威、曾浩葳、丙○○、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 跟丙○○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 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 、甲○○、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 刀的刀背打己○○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 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 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 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 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 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 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甲○○到福星 山涼亭跟丙○○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 、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 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 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 張博寬之外,還有丙○○、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 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甲○○。張堯旻、戊○○、 丙○○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丙○○也有發武器給大家 ,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 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 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己○○的手、腳,曾 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 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己○○,後來是由蘇柏文 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是張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 丙○○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及 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 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 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 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 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徐紹軒、 張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 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 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 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 場,同車的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 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 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 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己○○、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 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 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己○○衣領,而邱士 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 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 頁,原審訴字第461號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 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核 與丙○○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及丙○○等 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丙○○等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並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惟查證人 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本來就未提及被告,尚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聯 合大學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講話,現場有人說跑得這 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那時 候現場人太多,就是聽到張堯旻他們這樣講,那群人包括那 些人,有點忘記了,被告也有附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確有 對現場人員說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 人要教訓對方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被 告係附和之語模糊以對,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被告 並未發言,亦未發放武器,事情是因我而起,當時係為讓自 己判比較輕,所以才講被告是首謀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張堯旻接著就來聯大停 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等情,核與 證人邱士原、葉智欽、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以本案發生之動機雖係證人丙○○與 林振彥因男女關係糾紛而引起,然其後係因被告與張堯旻共 同與丙○○於聯大停車場重整旗鼓而引發後續憾事等情,證人 丙○○係屬主要首謀,被告與張堯旻亦均難辭次要首謀之責,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同無足取。  ⒅又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 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 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 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二第55、77至7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⑴查被告及丙○○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十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加 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 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 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 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丙○○ 等人聚集後,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並持刀械、 棍棒攻擊己○○、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丙○○與康中威相互嗆聲 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丙○○因預見康 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 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及 被告,而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 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 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 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與丙○○、張堯旻共同處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 為之「首謀」犯行。  ⑶再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 判決參照)。查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 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造成己○○、湯○天受傷 ,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 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 告及丙○○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 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⑷綜上,丙○○基於主要首謀之地位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次 要首謀張堯旻及被告前來聯大停車場重整相關車輛及人員, 與張堯旻及被告三人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 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己○○、湯○天攔下後 ,推由同夥下車攻擊己○○、湯○天,被告則駕車在旁觀看同 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 人施以強暴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因此,被告所為雖非屬主要首謀,然 仍屬次要首謀,確屬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2 2至223頁),並有前述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一再強調被 告並未親自直接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 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 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 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 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與丙○○等人聚集之目的, 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 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 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 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 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 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 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 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 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 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 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其 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謀罪,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湯○天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張堯 旻、丙○○、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 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曾育威,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湯○天死亡之加重 結果,與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 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 任,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渠等對於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丙○○號令共犯分別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刀 械、棍棒攻擊己○○、湯○天,足見被告及丙○○等人已實際將 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 重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00年00月生),且被告行為時已滿 20歲,但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 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張 堯旻、丙○○於聯大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餘共犯分持 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湯○天傷重致死之不幸結果。被告雖非如丙○○為主要首 謀,而係次要首謀,然亦均同屬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衡酌 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丙○ ○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 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3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彭○菁 ,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3年1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113年9月13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過程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13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被害人家 屬彭○菁指定之帳戶,其後亦按月如期履行匯款轉帳15000元 ,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然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 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 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並非首謀,雖無可採而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彭○菁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就 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及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和張堯旻、丙○○謀劃妥當後,竟 分發武器並號令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再由部分共犯下 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 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眾 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 ,更使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後不幸身亡 ,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乃係 次要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 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與丙○○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非 低,應嚴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 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彭○菁 達成調解,共賠償150萬元,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 ,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飲料店,家中尚有父 母、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羈押期間書寫多 份心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共犯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 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837-20250218-4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18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其餘11萬5000元分23期 (月)支付,每期(月)支付5000元,被告因為後來要扶養 小孩,支付房屋租金,又遇到詐騙,所有沒有繼續履行調解 內容,迄今尚有11萬5000元未履行,現在因案入監,沒有辦 法再履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身體亦有 狀況,請從輕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審酌其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但除第1期款5000元 外,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9至51 、149、1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 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 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行, 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僅於法定最低度刑6月再加2月,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3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勇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執行現況為11年4月,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025-02-12

TCHM-114-聲-11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庚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庚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因父親長期臥病在床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才挺而走險販毒,嗣父親病逝,受刑人內心悲痛不已,受刑人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並知錯,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的機會,酌定較輕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7、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8、10至18、21至2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部分均為毒品犯罪(共24罪,分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罪手法近似、犯罪有高度重複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分別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11月14日間陸續犯案,最後一件公共危險犯罪時間是112年1月7日,全部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年8個月餘,犯罪期間很長。尤其被告109年9月24日被搜索逮捕(即附表編號1-7案件),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被羈押過一段時間,交保出去才又再犯附表編號8-10、21-25犯罪。被告111年3月17日再度被拘提到案,並未被羈押,但因為偵查中沒有去報到開庭,111年6月7日被通緝,緝獲後另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2日」被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111年8月2日出去之後,111年11月14日才又犯附表編號20犯罪,並同日再度被逮捕一次。被告在附表前後長達2年8個月的犯罪期間,曾經數次被逮捕、兩度被羈押,被告依然再犯類似犯罪,惡性不輕,定執行刑不宜從輕。另審酌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尚非大型毒梟,但是被告有些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的行為是躲在幕後操控的角色,惡性不輕,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另附表大部分是毒品犯罪,與編號19之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罪質尚有不同,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執行現況:   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至5 有期徒刑9年2月 附表編號6至7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10 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11至18 有期徒刑8年10月 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20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1至24 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編號25 有期徒刑3年7月 合計 28年56月 即32年8月。   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一切情狀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1至24備註 欄誤載「編號21至25」部分,應予更正為「編號21至24」,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郭庚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3號

2025-02-12

TCHM-114-聲-1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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