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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 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 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 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 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 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 、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 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 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 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 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 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 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 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 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 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 ,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 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 、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 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 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 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洽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 ;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二次 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伊 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伊並無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等語。經查: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 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 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 .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 、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 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 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 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 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 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控制 台照片27張、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 開時刻表、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雖自承於前開二時間,均有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 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瑋於本院結證稱:「(審 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 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 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 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 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 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 」、「(審判長【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的鐵剪在何處扣 到?)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被告的工作地點在羅東。 在車上扣到的。」、「(審判長: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 後,你們有無立即去現場?)沒有,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 再過濾車主。」、「(審判長:有無去附近的中古商查有無 人販賣銅線的情形?)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 第49頁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為何卷內有此部分資料?是 否是你去調取的?)這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嗣 經被告當庭表示去橋下不是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在迴轉道 那個地方,有一條小路可以走,走出去好像是新竹貨運那裡 ,走出那條小路,也有賣汽車材料行,伊常常去那裡買汽車 材料,所以那條小路可以怎麼走,伊知道,因伊之前有跑貨 運,路伊很熟,那邊小路出去可以接伊朋友修理場的後面等 語後,證人張家瑋復證稱:被告說的是3月11日,那邊確實 有產業道路,被告走的是產業道路,可以去新竹貨運。但是 去橋下那裡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是3月23日那次,那邊的 迴轉道不能去到新竹貨運,那裡要跨越鐵路等語。被告則再 陳稱:鐵路在中間,兩邊橋下沿著鐵路旁邊的路可以走,兩 邊都有,不是只有一邊,而且伊為什麼不從小路進去就好, 伊要走有監視器的地方給人家拍等語。證人張家瑋又證稱: 有路是沒有錯,但是鐵路局有做圍牆,是水泥圍牆,伊等警 卷附的照片編號2,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 過水泥圍牆,伊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 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伊不清楚,本件 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伊等 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 。被告則再陳稱:伊講的小路,就是警卷照片編號1右邊警 車停放的地方,一直往前走到底後,右轉就可以走到新竹貨 運,當時伊的車輛是停在照片編號1左側汽車的後面,伊兩 次去,都有一台聯結車停放在路邊,伊是停在聯結車的左側 ,而且伊不是只有那兩天去這個地方而已,伊是那一段時間 都有去那裡吸安非他命,這次為警查獲,驗尿有驗到毒品反 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 ,證人張家瑋雖證稱: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 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惟證人張家瑋另又證稱:從該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 點,距離尚有一、兩百公尺等語。綜上證人張家瑋及被告上 開所言,顯見欲前往本件二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 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仍 尚有其他通道可達本件前揭二處案發地點,且該二處案發地 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尚有約一 、二百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二次時點有駕車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二次 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 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 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 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 二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 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 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 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該二處之電纜線 確為被告所剪及竊取之證據;況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 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偵 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 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68-70頁)。至公訴人 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 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 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 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本 件上開二處遭竊之電纜線亦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訴-96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22-2025022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田翔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韋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施韋宏駕駛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3-1公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建新汽車材料 行(下稱建新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370 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 9,500元),原告已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僅餘14,42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7,527元(含零件費用14,427元、工資費用 33,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施韋宏之汽車駕駛執照、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建新汽車及鴻賓汽車 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建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鴻 賓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65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見本案卷第79至103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到庭對 於車禍過程並未爭執,雖表示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但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 告之抗辯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顯有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 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韋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7,370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 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7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8月12日 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 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 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427元【計算式:14 4,270×(1-9/10)=14,427】,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 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 7,527元(計算式:14,427+33,600+19,500=67,527)。惟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施韋宏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施韋宏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施韋宏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7,269元(計算式:67,527×70%≒47,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7

HUEV-114-虎小-31-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憲銘即銘發洗車材料行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路肩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800元 、14天代步租車費44,100元、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即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單及報價 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 用,請求被告賠償10天代步租車費25,000元,固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原告 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送修 ,目前還在使用,並未租車代步等語,則系爭車輛既仍可 使用,亦未送修,自難認原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25,000元,核屬無據。   ⒉輪胎維修費及更換輪胎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輪 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約一年後之113年10月30日的2條輪胎更換費 用7,8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 第27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可 得知被告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並無法看 出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即難認定系爭車輛之輪胎確有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自屬無據。   ⒊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800元,雖提出鋐亦 企業行車輛維修單(見調字卷第21頁)為憑。然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右後方擦撞到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經核維修項目所列前保桿、 前保內鐵、左前葉板、左前燈部分與被告車輛擦撞系爭 車輛位置相當,堪認維修單所列上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 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項目則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故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1 00元【包含零件費用17,000元(前保桿3,000元+前保內 鐵9,000元+左前葉板4,000元+左前燈1,000元)、拆裝 、鈑金工資5,400元(1,500元+600元+600+1,500元+1,2 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200元+3,000元+1,500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6年4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損害額)為2,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 額)為13,93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833元+拆 裝、鈑金工資5,4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3,933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9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7,00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2,833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7,000元-殘值2,833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4,167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7,000元(取得成本)-14,167元(折舊金額)=2,833元。

2025-02-26

TNEV-113-南簡-1701-20250226-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國源即可登裝潢材料行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可登裝潢材料行 林國源 台中商業銀行 內新分行 113年12月30日 455,050元 NC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催-95-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何文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13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曉諭闡明,乃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45 ,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9頁) 。核其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 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113年4月10日上午 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AG-77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前往 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 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安置在屋 內之營業設備(附表編號⒈至⒎)與所需貨物(附表編號⒏至 ),原告為此必須僱工清潔(附表編號),並須重置相關 設備與貨物,尤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亦難營業而須另 租他址暫供住居,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已自行扣減折舊)共94,344元(附表編 號⒈至⒎)、貨物損失共260,754元(附表編號⒏至)、清潔 人工費共2,500元(附表編號)、10.5個月租金損失共68,2 50元、4個月營業損失共2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45,848元 (94,344元+260,754元+2,500元+68,250元+20,000元=445,8 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請求金額,被告固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設備,未經適切攤提折舊;附表編號⒏ 至所示貨物,未經適切舉證以明其實;尤以系爭房屋於113 年5月16日即已修繕完畢(距離事發時間僅止1個月),縱認 其係遲至113年6月17日方始交付,原告用以計算租金、營業 損失之期間亦非合理;況原告用以推估營利損失之方式亦非 公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㈠系爭房屋乃原告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  ㈡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 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 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 、貨物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其中 ,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設備,其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已扣減 折舊),均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原告請求金額之所示。  ㈣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金額 之所示。  ㈤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房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 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 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是 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間, 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所臚列之財產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設備損失94,344元:   原告提出照片、國銓冷凍餐飲設備估價單、金坤展示架店報 價單、國勝傢俱行訂購單、日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主張其以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故系爭 房屋原有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今因系爭事故導致屋內設 備損壞,經其自行扣減折舊以後,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如附 表編號⒈至⒎「請求金額」欄所示(共94,344元)。而被告雖 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參前 揭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回復原狀所需 貲費(即其請求金額)」(同前揭㈢所述),然其則認附表 編號⒋⒌⒍「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未經適切攤提折舊而不 合理。因兩造咸認本件應採「平均法」攤提折舊(參看本院 卷第231頁),復不爭執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之使用年數 (均為3.5年;參看本院卷第231頁);而附表編號⒋⒌所示置 貨架、床架、床頭櫃,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 及設備」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而非被告所稱動產), 耐用年數應係7年(參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 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平均法攤提折 舊以後,其殘值各為40,103元、6,469元;至於附表編號⒍所 示保險櫃,乃獨立之動產(而非原告所稱「房屋附屬設備, 電氣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參見行政院主計總 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 其殘值應係9,778元。故本院乃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 號⒈⒉⒊⒎『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18,562元、1,583元、682元 、16,036元)」,加計「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設備,經適切攤 提折舊以後之殘值(40,103元、6,469元、9,778元)」,推 估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共93,213元( 計算式: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40,103元+6,4 69元+9,778元=93,213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93,213元 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 根據而無理由。  ⒉清潔人工費2,500元:   原告提出清潔工人收據暨其居留證影本(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尚須僱工清潔,為此支出 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所示;因此項貲費乃現場清理之所 不可或缺,復係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參前揭㈣),故 原告本此請求被告賠償清潔人工費2,500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貨物損失260,754元:   原告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 35頁至第139頁、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 79頁至第297頁),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故其 屋內原有貨物貯放,今因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 物毀損,回復原狀即重新添置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⒏至「 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60,754元)。而被告雖一再設詞挑 剔,或稱原告並未舉證其「貨品數量」,或稱「照片所見『 軟包裝』即使碰撞掉落亦難毀損」,或稱「原告用以計算損 失之單價不當」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其 屋內貯放貨品,大部分均與「食用」有關(參見附表編號⒏ 至「品項」欄所示),而「軟包裝」經由外力碰撞、擠壓 ,難免內裝「食品」產生「質變」,為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 公共衛生之需求,逕予「整批廢棄」原屬合理可期,再加上 事故後之現場亦有即時清理之環境需求,則就已清運完畢之 貨物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 的,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貨品數量」), 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且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亦應適度減輕原 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爰審酌附表編號⒏至所示 品項,尚與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客觀資 料大致相符,其所稱物品單價亦未逾越起訴當時之市場價格 ,衡酌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上之困難, 並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 貨單等現存資料,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 不顧,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縱合考量 上揭現存資料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260,754元。  ⒋租金損失共68,250元: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他屋)」(參前揭 ㈤),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另租他屋衍生租金支出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 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 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 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 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 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承租人當然可以拒絕給付 租金(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於系爭房屋修 繕期間,原告自因「出租人(房東林麗屏)不能交付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而可免除其租金給付之義務, 故除「他屋租金『逾越』系爭房屋租金以外,原告尚不因承租 他屋即生所謂之租金損失;因原告查報兩屋(系爭房屋與他 屋)租金數額並無不同(參看本院卷第327頁、第337頁), 是其請求租失損失云云,原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雖 因應本院闡明(本院卷第233頁),改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 ,其雖可免除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然他屋租約亦係「長達 一年之定期契約」,故系爭房屋修繕交付以後,原告尚不能 於他屋租賃期間屆至以前,任意終止他屋之定期租約,故原 告猶有相當於10.5個月的租金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惟「租賃標的」、「租金數額」乃至「租賃期 間之長短」,原屬私法自治即「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能自 由決定」之範疇,故原告於系爭房屋尚可修繕交付之前提下 ,逕捨「短期」租賃而與訴外人林美樹簽訂「一年」之長期 租約,無疑乃原告之個人取捨,而非系爭事故之所不得不然 ,準此以言,系爭房屋經修繕交付以後,原告縱因他屋租賃 期間尚未屆至,而須同時給付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 ,然此一結果,實乃選擇簽訂「一年」長約之原告自身所致 ,而應由思慮不周之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一再偏執前詞, 謬稱系爭事故致其另有租金損失云云,無非係將己身思慮不 周之責任,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採。  ⒌營業損失20,000元:    系爭房屋除供原告之一般住居,並經原告用以經營「雜貨店 舖」,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㈠);是自客觀以 言,系爭房屋乃原告用以生財之營業場所,故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修繕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又兩造 就「系爭房屋修繕並重新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雖各執乙詞 而有歧見(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交付、113年8月上旬開張 ;被告則抗辯113年5月16日交付),然本件縱採被告所指時 間作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始點,衡量原告尚難逕於「空屋」開 張營業,猶須重新添置設備與其所需貨物,故其尚需相當之 準備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其4個月不能營業等語,應屬合 理並為可採;再者,原告雖無記帳習慣,以致難以提出帳冊 供參,然衡量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 難,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 第297頁),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 ,故認本件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適度減輕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舉證責任。因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雜貨店毛利率為19%、費用率 為13%(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8日迄113 年4月11日之進貨成本則係456,967元(參看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89頁),若依毛利率公式推算,其營業收入應係564,1 57元【計算式:564,157-456,967÷564,157×100%=0.190】, 若依費用率公式推算,其營業費用應係73,340元【計算式: 73,340÷564,157×100%=0.129】;承此基準核算,本院乃推 估原告每月營業淨利應係4,231元【計算式:(564,157元-4 56,967元-73,340元)÷8個月=4,231元】,故原告4個月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計16,924元【計算式:4,231元×4月=16,924 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6,924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73,391元(計算式:設備損失93 ,213元+清潔人工費2,500元+貨物損失260,754元+營利損失1 6,924元=373,39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品      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冰箱、冰櫃、快速爐、門架等 18,56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 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2 移動冷氣機 1,583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 3 電風扇 68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1頁 4 置貨架 40,103元 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單據:本院卷第143頁 5 床架、床頭櫃 6,469元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第115頁、第119頁 單據:本院卷第145頁 6 保險櫃 10,909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7 輕隔間、燈具、開關插座、五金材料等 16,036元 被告不爭執。 單據:本院卷第147頁 8 冷凍食品 (越南母優1個135元、土虱切片1盒65元、鳥類1盒115元、雞爪去骨1盒75元、鴨肉1隻250元、生腸1盒70元、蛋包1盒80元)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 9 羅望子157包 15,7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7頁 10 牛膽汁24罐 1,440元 (單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49頁 11 白糖8包 208元 (單價26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12 碎椰子21包 8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13 醃豆腐17包 2,5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14 泰式甜點38包 2,85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15 辣椒醬13罐 1,040元 (單價80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16 泰式調料68包 1,292元 (單價19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17 花椒粒6包 90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18 乾良薑62包 3,720元 (單價120;分裝成本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19 護膚膏133罐 51,870元 (單價39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0 花生豆17瓶 1,394元 (單價82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1頁 21 椰奶罐43罐 2,15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 22 飲料25罐 35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23 泰式河粉84包 5,88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4 印尼糖塊33包 99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25 阿華田16包 2,080元 (單價1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26 越南咖啡47包 7,52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27 西米露36包 1,4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28 椰奶41罐 1,353元 (單價33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29 白醋38瓶 1,444元 (單價38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0 電炸鍋1組 3,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 31 越式飲料42瓶 714元 (單價17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32 運動飲料36瓶 792元 (單價22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33 越式魚露128瓶 5,760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34 妮維雅護膚膏61瓶 10,980元 (單價180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35 辣沾醬54罐 1,971元 (平均單價36.5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36 椰子粉36包 576元 (單價16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7 辣咖哩醬94包 1,805元 (單價19.2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 38 辣魚罐頭24罐 72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97頁 39 泰式咖啡37包 3,51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81頁 40 杵臼8組 1,28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41 酸魚醬27罐 4,0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42 泰式辣椒醬63罐 4,41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43 爽身粉58瓶 2,538元 (平均單價43.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44 啤酒136罐 3,67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8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45 酸菜罐頭25罐 62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46 大包辣咖哩醬79包 7,110元 (平均單價90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 47 竹飯盒15組 2,100元 (單價14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48 餅乾60包 1,80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 49 水果罐頭108罐 8,10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50 食鹽6包 78元 (單價13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51 酥炸粉、椰奶粉155包 3,100元 (單價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2 仁和園調味液26罐 1,690元 (單價65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3 發酵肉粉70包 980元 (單價14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4 木杵28組 1,4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5 滷肉包180包 90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6 洗髮乳28瓶 1,9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57 香水151瓶 14,34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 58 烘焙麵粉19包 6,650元 (單價3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59 火鍋醬47瓶 2,491元 (單價53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60 魚罐頭76罐 2,05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1 泰式酸菜罐頭23罐 57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62 肥皂265個 9,540元 (平均單價36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3 洗衣粉33包 2,475元 (平均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 64 鯷魚醬料112瓶 5,6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67頁 65 印尼醬油42瓶 2,646元 (平均單價63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7頁 66 越南春捲皮14包 7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67 保力達84瓶 5,628元 (單價67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8 礦泉水10箱 70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9 蒸米器具6組 6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70 香菜子150包 75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71 河粉37包 1,66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72 米粉23包 1,03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73 洗頭乳116罐 11,020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74 魚罐頭76罐 ✘ 與編號60重複,刪除 75 清潔人工費 2,500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2025-02-26

KLDV-113-訴-777-2025022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柯耀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坤標即弘泰汽車材料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9,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4

HUEV-114-虎簡-48-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環 河路3段往自治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行經五光路83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怡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靜修理費用238,638 元(含零件費用200,333元、工資費用38,305元,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8,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3、2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9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38,6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333元【零件是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部分107,745元,柏捷 汽車材料行92,588元,合計為200,333元(計算式:107745+ 92588=200333)】,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305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58,345元(計算式:20040+38305=58345),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58,338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8,638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345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58,33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333×0.369=73,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33-73,923=126,410 第2年折舊值    126,410×0.369=46,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10-46,645=79,765 第3年折舊值    79,765×0.369=29,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65-29,433=50,332 第4年折舊值    50,332×0.369=18,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32-18,573=31,759 第5年折舊值    31,759×0.369=11,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59-11,719=20,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50-20250221-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春億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統群汽車材料行高智能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4年2月28日 82,457元 UA0000000 空白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1

PTDV-114-司催-1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取之電線已部分扣案發還,剩餘部分數量不詳, 且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吳保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 手竊取該工地內張忠文所有之電線(長度略為:14平方電線 約9米、5.5平方電線約12米、2.0平方電線約20米),得手 後將上開電線藏放於手提袋內而離去。嗣張忠文察覺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部分電線(已發還張忠文), 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保尊於警詢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電線是我在工地上撿的,我以為那些都是廢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告訴人張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尚順水電材料行請款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電線外,其餘電線均未扣案,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現場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之工具剪斷 上開電線而竊取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然業經被告否認如前,且現場並無攝得被告 確實以工具剪斷電線之畫面,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 竊得上開電線離開現場時,除攜帶竊得電線1袋外,亦無法 由影像畫面判斷其是否有攜帶相類剪線工具,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0

KSDM-114-簡-6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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