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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切鋸」之記 載更正為「拆卸」,附表編號9數量欄「2台」之記載更正為 「2片」,並刪除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林淑惠所 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本案所 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尋回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之扳手,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林芳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昌、張佳雯(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自民國112年1月 1日,向林淑惠承租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租期於112 年12月31日屆滿,林淑惠遂要求林芳昌遷讓房屋,林芳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3日前某時,持客觀上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切鋸而竊取附表所示林淑惠所有、 置於上開房屋內供房客使用之物品。嗣林淑惠於113年2月13 日至上開房屋檢查屋況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分 局光明派出所涉嫌竊盜案件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水龍頭 4個 2 喇叭鎖 5個 3 1樓窗框 3個 4 1樓木門 1個 5 1樓防盜窗 1片 6 1樓瓦斯爐 1個 7 1樓抽油煙機 1個 8 2樓窗框 3個 9 2樓防盜窗 2台 10 2樓冷氣室內機 2台 11 2樓冷氣室外機 1台 12 2樓防盜窗 2片

2024-12-11

NTDM-113-投簡-443-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詳金融帳戶 」之記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此部分杜恩宇與「week」 等人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恩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引用被害人莊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前 經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係主張 未遂,可認被告此部分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 服部-官方授權」、「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亦均坦認(見本院卷第20、61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堪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被告雖自陳係本案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收取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已主動繳交6000元,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杜恩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 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 每次獲取1%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杜恩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Week」、「スシロー」、 「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 圖案)」、「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inin._.09.29」即暱稱「音音美代子」與莊智 帆聊天,爾後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莊智帆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致莊智帆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詳金融帳 戶,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勳」之人向莊智帆稱:因為 莊智帆操作錯誤,須向其介紹的幣商「幣勝數位」購買8萬1 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否則需賠償25萬元等語,莊智帆 遂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號之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以面交方式向「幣勝數位」購買U SDT,杜恩宇遂依「Week」指示到場,當場收取莊智帆交付 之81,000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由「Week」以假移轉USDT 之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 場埋伏,於同日14時14分許,見杜恩宇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 場,即當場逮捕杜恩宇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85,800元 (其中8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SIM卡2張等物 品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Week」會轉幣給客人。 ⑵之前也曾依照「勤信」、「Week」指示,向客人收錢,被告收完錢後會依「Week」指示把錢放在指定的公共廁所。 ⑶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帆於警詢之指訴 莊智帆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所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⑵被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並藉此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恩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ek 」、「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 」、「(綠茶圖案)」、「D」之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 elegram「(車圖案)」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收取莊智 帆81,000元而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當場逮 捕杜恩宇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酌量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另6次前往其他地點,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金錢部分,業由各管轄警察局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金訴-511-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裡時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 第9-13頁、本院卷第69頁),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邱世彬販毒事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是本案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漁業、現因癌症化 療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 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正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 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NTDM-113-易-584-20241210-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⑵函附之「勘察報告」更正為「勘察照片6張」 。  ㈡證據清單編號2⑶之「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函檢附鑑定人結 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3日函」、「被告呂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7頁),並均有按 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遲至停止線前12.2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陳岳鋒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次因,上開覆議意見書、函文亦同此認定;⒉ 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 ⒊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陳紫惠所願意 接受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被 害人之父親陳伯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0號)請求賠償;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檢察官、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17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駕照被吊銷之後現無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 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 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 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 時,呂家銘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車 應距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呂家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適陳岳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南田 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呂家銘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因而失 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變形,經送醫急救後, 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 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呂家銘向到場處理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中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紫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與直行之被害人陳岳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附近民房監視器截圖畫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 ⑶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7923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⑴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應注意、能注意、然未注意之過失。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雖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是否業 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 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NTDM-113-交訴-33-20241210-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太大故未能與告訴人林育錩及被害人張秋蘭之家屬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 減速接近,注意附近來車,即貿然通過導致本案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部分,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 開之與有過失;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謝世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其前方之大智路號誌為閃光 黃燈、中正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適張秋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雙方 見狀均閃避不及,謝世豪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門因而與張秋蘭所 騎乘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秋蘭因而受有中樞衰竭、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股骨折,經緊急 送醫進行手術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未適當減速,而與被害人張秋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秋蘭因而死亡。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車輛照片 2.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1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2.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張秋蘭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張秋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NTDM-113-交訴-53-20241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收矯正 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呂忠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訓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民國101年7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呂忠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 0月27日23時30分至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呂忠訓同 意於112年10月28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忠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000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 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投簡-590-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駕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所幸沒有肇 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 卷第1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於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58分許,行至南投縣○○鎮○○巷00000號前,因後車牌之車 牌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489-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細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細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細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陳佳良 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農藥噴霧機1 臺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農藥噴霧機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曾細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細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對 面之農田,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價值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將該農藥噴霧機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離去。嗣陳佳良發現該 農藥噴霧機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鄰近之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佳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細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NTDM-113-投簡-419-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兆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轉匯被害人陳兆鴻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名成 員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換匯美金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 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 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陳兆鴻施用詐術,致陳兆鴻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王建富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轉匯經過。 4 本案外幣帳戶網銀IP位址紀錄、0000000000門號IP紀錄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登入本案外幣帳戶網銀。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判決 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進行轉匯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惟 本案尚無證據認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 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陳兆鴻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2024-11-21

NTDM-113-金訴-47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凰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凰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凰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張 家豪」,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陳美琴遭 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 轉匯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作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家豪」使用,並 依照「張家豪」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 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早餐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 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武凰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凰青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 項轉帳、提領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本 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美琴,致陳美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武凰青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及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帳號及現金 交付予「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陳美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凰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以LINE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家豪」(音同),再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及現金提領交付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透過LINE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之人,原本叫伊投資5萬元,伊不願意,「張家豪」就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伊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及提領予「張家豪」及「張家豪」指定之「張淑芬」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款項後,於112年8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嗣又於112年9月26日起現金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理應知悉所轉帳、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張家 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轉帳及提領行為 ,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方式及金額 1 陳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2,01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4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同日16時57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現金提領5,000元 同日16時26分許 現金提領3,000元 同日16時27分許 現金提領1,000元

2024-11-21

NTDM-113-金訴-4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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