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蓉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 蔡寶珠 林佳蓉 劉順元 施焜郎 楊惠美 涂琍玲 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 林昌基 林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行關於被告「林正菁」之記載, 應更正為「吳麗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重訴-222-20241211-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家祥、吳俊 廷(下稱林家祥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4 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家祥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雅君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3萬9985元至王雅君郵 局帳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 於同日18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提領3 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之金額(連同第三人張師 嘉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 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19時40分、2 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 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 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 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林家祥等2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萬 元(即匯款3萬9985元加上15元手續費)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林家祥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經查:原告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在林 家祥等2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審理中,於112年10月30日對 林家祥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 號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 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 核實。原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重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對林家祥等2人為同一請求,原告亦陳明本件確係 重複繫屬(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金簡易-6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紹煜(原告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依法檢具違規影片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應不得穿越,且無論行人專用號 誌為紅燈抑或是閃燈狀態,行人皆須按專用號誌之按鈕,待 轉為綠燈後方得通行,行人既未按下按鈕,應可表示其沒有 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任何車輛均可通過而非屬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遇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與該名行人僅距離約1組枕木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原 告固以「行人專用號誌是紅燈」為主張,惟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減速停讓行人,而於原告通過時為閃光號誌並 非管制號誌,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 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故被告依法裁罰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區分機車(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 、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民眾於113年3月7日提供檢舉影像,系爭機車於11 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於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行人,於用路行人前1個 車道距離內逕行穿越,違規屬實,且該處行人穿越道當時為 閃光號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 5244439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6:17:16至16:17:20,可見道路前方號誌 為閃黃燈,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有一行 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1 6:17:20,可見行人穿越道旁行人專用號誌為閃爍紅燈。16: 17:21,畫面右方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 或停等,16:17:22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 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2個枕木紋中間,系爭機車與系爭 行人行向距離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 6:17:22,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 爭機車通過後,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左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95頁 )。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自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且 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 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 向僅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之距離,尚不及1個車道寬,卻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行人待系 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行近閃紅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 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至原告主張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云云,與上開勘驗結 果所示,顯然不符,又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在先,反以行 人須按壓專用號誌按鈕,待號誌轉為綠燈方得通行云云置辯 ,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389-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僡耘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僡耘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 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前方由被告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 成被告許僡耘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撕裂傷、兩側手背挫傷合 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佳蓉則受有左肩上臂、臀 部、兩膝挫傷、左手肘、左手、右手擦傷、左手5指扭挫傷 併尺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僡耘告訴林佳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佳蓉告訴 許僡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告訴人許僡耘撤回其對林佳蓉之告訴,告訴人林佳蓉撤 回其對許僡耘之告訴(見本院卷第71、7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904-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 蔡寶珠 林佳蓉 劉順元 施焜郎 楊惠美 涂琍玲 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 林昌基 林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若只單一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備位部分: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551地 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 郎、楊惠美、涂琍玲、曾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 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 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 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56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 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麗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妍君、林清城、劉晏綵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涂琍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將系爭土 地全部以新臺幣1,507萬4,432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照,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於112年8 月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6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陳 妍君、林清城、劉晏綵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表示將行使優先 承買權,但反對伊僅以今年度公告現值30%收購系爭土地, 並將簽約時間改以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伊又於112年 9月1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求被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於簽約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如未於 簽約當天履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然於簽約日僅有被告 胡仁煌出席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伊再於112年9月23日以 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將由 李永照購買等語。惟伊與李永照於112年12月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以 被告林正菁提出異議書為由,駁回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之申請,爰先位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又若認被告合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伊於113年3月1 日及同年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149號、第00020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 書,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 ,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 )備位部分:1.確認被告就551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 、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郎、楊惠美、涂琍玲、曾 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 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胡仁煌辯稱: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購買人也在 場。原告通知優先承買人時,伊第一次就已經表示不要購買 了,認為原告沒有起訴的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林正菁辯稱:伊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被告前於存證信函中均 稱:本人將行使優先購買,但本人反對出售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第90至93頁);被告林正菁復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出具異議書,表示其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則被 告究係欲以相同價格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抑或是對於系爭 土地之價格有疑義,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已有未明。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購買。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定。而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⑵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 買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 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 目的在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性質上乃促請他共有人 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通知」,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購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共有人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 於法之安定性,嗣後如土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一價格購買之本旨相當。故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同法第 104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於買賣之場合,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若共 有人欲將買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告知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 ,即足他共有人決定是否依相同條件承買共有物,該買賣條 件之告知已屬明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被告為提存物受領權人之提存書、被 告林正菁之異議書等證據為憑。又被告林正菁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被告胡仁煌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有通知優先承買人 ,我第一次就已經表示我不要購買了等語;被告林正菁則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0頁),可認被告胡仁煌、林正菁均已對原告先位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意即其等於收受原告所寄發載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內容之存證信函後,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毋庸審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重訴-222-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邱元彥 相 對 人 林佳蓉 黃昱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7-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章強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張景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2024-11-21

KSHM-113-附民-62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帆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帆與洪嘉聰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國立內埔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雙方素有糾紛,張 一帆明知洪嘉聰為栽種於本案學校教學大樓3樓花台(下稱 本案花台)之龜背芋(下稱本案龜背芋)之事實上支配管理 權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持不詳之大型剪刀,於民 國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將本案龜背芋 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而減損其觀賞價值;又 接續同一犯意,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 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再倒水5桶至本案花台內, 致本案龜背芋之根部泡水腐爛而影響其生長,足以生損害於 洪嘉聰。 二、案經洪嘉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 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 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 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 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花台位於本案學校之教學大樓3樓,屬於本案學校所有之 不動產,本案龜背芋栽種於本案花台,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前,為本案學校教學大樓之部分,應屬教學大樓 之所有權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洪嘉聰並非本案龜背芋之所有 權人。然此與告訴人於本案龜背芋遭不法侵害時,得否依法 提出告訴,核屬二事,合先闡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告訴人表示,在教學大樓3樓共 有4個花台,其中有1個由他管理,有2個由你管理,另外有1 個面積較大的,你們2人各管一半?)私底下的共識是。」 、「(在發生本案前,學校有無禁止你們在花台種花草?) 沒有。」、「(你跟告訴人在教學大樓3樓的花台種花草的 事有7、8年之久?)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教 學大樓3樓共有4個花台,我跟被告分配好一人一半,本案花 台我栽種使用已7、8年,因為學校其他花台也有種植物,沒 有考慮到學校是否同意,這麼多年,校方也沒有跟我說不能 這樣種,我就繼續種」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本案教學大樓3 樓各個花台,事實上栽種植物之權限分配,素有共識。佐以 證人即本案學校總務主任郭正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 104年起擔任本案學校之總務主任,本案學校花台之財產管 理係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又偵查中證稱 :「(在本案花台因本案衝突被剷平前,是誰負責本案教學 大樓花台的花草?)本案發生衝突前,一開始是告訴人,後 來是被告有種,也有別的老師想種,當時沒有想到要管理這 裡,只要乾淨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以證人 郭正郎雖於職務上負有管理本案花台財產事務之權限,且於 本案發生前明知告訴人及被告有於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栽種 植物之事實;然並未介入管理,而容任告訴人及被告實際支 配使用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作為栽種植物使用,益徵被告及 告訴人對於栽種於教學大樓3樓各個花台之植物,依雙方之 默契,各自有支配管理權限一事甚明。  ⒊又根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 1至15頁),該次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傳送本案龜背芋栽種 於本案花台之照片予被告,明確表示本案龜背芋為告訴人所 栽種,並經由照片中所張貼之告示,表明反對他人任意修剪 本案龜背芋之意思。被告雖於該次對話紀錄中,質疑告訴人 對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然並未否認照片中之本 案龜背芋或其他植物為告訴人所栽種。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花台之事實上栽種使用權限,素有共識,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證稱:本案龜背芋係其所栽種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之 管理使用權源,但卻為本案龜背芋之實質管領支配人,於本 案龜背芋遭受他人毀棄損壞時,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 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持剪刀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6枝,及對本案龜背芋澆水 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見本院卷第122頁),惟仍辯 稱:澆水是修剪後之照顧行為,伊是出於善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先持剪 刀將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又接 續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倒1桶水、同年 月19日13時14分許倒5桶水至本案花台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2日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3頁)、被告對本 案龜背芋為剪斷枝葉及澆水行為之影片擷圖4張(見他一卷 第17、21、25、27頁)、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1 張(見他一卷第35頁)及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可佐(見他一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龜背芋遭被告剪斷枝葉前,枝葉茂密,遭剪斷6支 枝葉後,枝葉稀疏等情,有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 1張(他一卷第35頁)、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他一卷第37頁 )可佐,可見被告剪斷其枝葉共6支,已顯著改變本案龜背 芋之外觀。又龜背芋不需要持續土壤水分,最好讓土壤在2 次澆水之間變乾,在室外種植若最近沒有下雨,可以隔周澆 一次水等語,有卷附龜背芋照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 第53至56頁),可見頻繁澆水有害龜背芋之健全生長。被告 竟然未曾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逕自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 許對本案龜背芋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又倒水5桶 ,短時間內大量澆水,顯然已影響本案龜背芋所生長之土壤 。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倒完水過2天,本案龜背芋有倒下 來,根部腐爛且發出臭味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證述 本案龜背芋有根部腐爛、發臭等情形,亦屬植物遭過度澆水 後可能出現之不良情況,亦徵本案龜背芋因被告短時間內大 量澆水之行為,根部因泡水而腐爛,已影響其正常生長機能 。又佐以被告自承在教學大樓3樓栽種花草應該有7、8年久 等語(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應屬熟悉當地土壤、氣溫、 排水等環境因素,且具備通常園藝知識之人,對於植物之給 水應依照其環境及生長特性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刻 意於短時間內大量對本案龜背芋澆水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通 常之植物照顧行為,而應係出於損壞其正常生長機能之意圖 無誤,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云云,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衡以龜背芋係因葉 緣不規則之羽狀裂口如龜背一般而得其名,有卷附龜背芋照 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其作為觀 葉植物,主要價值來自其葉片所呈現之特殊美觀,而植物本 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根部之 生長型態。被告於上揭時、地,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共6 支時,已影響其外型美觀之功能;又過度澆水,更影響其根 部正常之生長效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龜背芋之支配管理 權人即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對本案龜背芋為 剪斷6支枝葉、澆水6次等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從事教職,其言行 本應作為學子之典範,竟不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本案龜背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支 配管領之物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 或與其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未經本案學校之同意逕自使用本案花台栽種本案 龜背芋,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佐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中自述之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雖 於本院審理中有認罪之表示,但仍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真 心認錯;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礙難允許。綜上,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包含本案龜背芋及『請勿擅動植物及物品,有     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已經兩次了,請勿私自     修剪花木,有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等告示之照片予     被告。)你種的植物有刺,會割傷到路人,有些擋到     休息區,請先修剪。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私人物品未經同意,請勿破壞,已告知。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你不要動我的,我也不會管你的,反之亦然。千萬不     要再有下次。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那你有嗎?沒有就不要去動別人的「物品」。 被 告:這塊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有你的名字在上      面?你可以宣告這裡歸你管理?

2024-11-21

KSHM-113-上易-338-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生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岳生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應予更正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存匯入帳戶後復 加以轉匯(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 」欄所示之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 載。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岳生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被告岳生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 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 明。  ㈤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提領轉匯被害人匯至指定帳戶款項之事實供認不諱 (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160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惟查:   1、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柯驊珊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其迄今除賠付部分款項外,其餘洗錢之財物部分尚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迄今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為先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詐欺告訴人柯驊珊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洗 錢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6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判決末附表 編號1至4洗錢犯行,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 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詐欺他人復加以提 領轉匯,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賠付部分款項,暨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和解/償還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1幼子目前由生母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 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至被告除附表編號2部分有賠付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款 項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被害人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且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 惟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參以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被害人眾 多,並且參酌被告前科紀錄,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 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付29萬3,000元與告訴人柯驊珊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是除附表編號2已賠付之29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附表編號2其餘款項即39萬元部分(計算式:68萬3,000元-29萬3,000元=39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柯驊珊以39萬元調解成立,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為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洗錢之財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用之帳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轉帳(/存款)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提領(/匯出)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和解/償還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宋宜軒 112年8月19日 01時59分07秒 /3萬元 112年8月19日 ①01時59分41秒  /2萬8,980元 ②01時59分43秒  /1,000元 ③08時03分13秒  /1,020元  (②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驊珊 ⒈112年5月14日  06時06分36秒  /3萬元 ⒉112年5月14日  23時59分28秒  /10萬元 ⒊112年5月15日  00時00分53秒  /2萬元 ⒋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20秒  /10萬元 ⒌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54秒  /5萬元 ⒍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29秒  /10萬元 ⒎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32秒  /5萬元  ⒏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10萬元 ⒐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4萬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11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1分44秒  /3,000元 ⒓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17秒  /4萬元 (共計68萬3,000元)  (上開⒍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⒈112年5月14日 ①06時09分45秒  /1,000元 ②06時55分54秒  /2萬9,000元 ⒉⒊  112年5月15日  00時20分04秒  /12萬元 ⒋⒌  112年5月17日 ①02時36分44秒  /12萬元 ②03時27分59秒  /2萬9,900元 ③08時24分23秒  /5,000元 ⒍⒎  112年5月19日 ①01時49分56秒  /5萬元 ②01時52分44秒  /9萬9,000元 ③01時53分25秒  /960元 ④01時42分39秒  /3,000元  ⒏⒐  112年5月20日 ①02時12分18秒  /8萬元 ②03時16分37秒  /9,000元 ③03時19分34秒  /2,000元 ④04時50分41秒  /1,051元 ⑤04時51分47秒  /200元 ⑥11時50分53秒  /1萬元  ⑦14時17分10秒  /7,000元 ⑧16時10分54秒  /2,000元 ⑨21時08分24秒  /8,000元 ⑩21時10分30秒  /3萬元   ⑪23時38分15秒  /1,300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33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4分56秒  /3,000元 ⒓ ①112年6月8日  14時20分25秒  /2萬8,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01時52分35秒  /1萬6,000元 ⒈被告至113年9月27日止已賠付告訴人柯驊珊共計29萬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⒉被告另與告訴人柯驊珊達成調解如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驊珊3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7萬元;其餘32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柯驊珊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 薇 112年8月24日 13時08分30秒 /2萬元 112年8月24日 13時15分25秒 /2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江薏伶 112年8月20日 ⒈10時23分49秒  /10萬元 ⒉13時14分03秒  /10萬元 (共計20萬元)  112年8月20日 ⒈⒉ ①10時28分30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②10時36分55秒  /8萬9,900元 ③13時16分17秒  /10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4號   被   告 岳生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生穎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借得其友人劉書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施用詐術,致 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嗣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 薏伶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證人劉書佑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及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與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等人合資賭博云云。 2 告訴人宋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江薏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所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求職為餌,詐騙告訴人宋宜軒、林薇、江薏伶之事實。 7 告訴人柯驊珊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柯驊珊受騙而轉帳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載金額之事實。 8 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宋宜軒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宋宜軒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宋宜軒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宋宜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19日1時59分許 3萬元 2 柯驊珊 被告明知無還款真意,仍陸續向告訴人柯驊珊佯稱借款投資網路博奕,如有獲利會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柯驊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112年5月14日6時6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23時59分許 ⒊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許 ⒋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⒌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⒍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⒎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⒏112年6月3日1時48分許 ⒐112年6月6日4時21分許 ⒑112年6月8日14時13分許 ⒈3萬元 ⒉10萬元 ⒊2萬元 ⒋10萬元 ⒌5萬元 ⒍10萬元 ⒎4萬元 ⒏5萬元 ⒐3,000元 ⒑4萬元 3 林 薇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林薇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薇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林薇陷於錯誤而存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2萬元 4 江薏伶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江薏伶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薏伶佯稱工作內容為記帳,會有檯費,如果匯款投資,有贏錢會領取檯費云云,告訴人江薏伶陷於錯誤,遂向友人林佳蓉借款10萬元轉帳後,再轉帳10萬元。 ⒈112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 ⒉112年8月20日13時14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1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任職於勝騰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技術員,月薪約29,62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9,000元 ,每月僅餘3,544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現積欠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至少4,588,684元,即使分180期 清償,每期至少需清償25,32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 人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明知無法負擔任何方 案,具狀請求法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亦未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僅有現金存款73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機車,另 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及凱基人壽投資型保險各1張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受理,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表 示,經與唯一債權人新鑫公司電聯後得知債權額為4,558,68 4元,若分180期,每期需還款25,326元,顯非債務人所能負 擔,故不出席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125-128、187-19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前,已與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製造課,擔任技術員,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領 取本薪、站別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誤餐費津貼、免 稅加班費、特休結清津貼共計463,749元(計算式:39,737元 +40,124元+34,090元+34,256元+38,104元+38,132元+37,714 元+44,012元+41,930元+34,497元+38,115元+43,038元=463, 749元,112年8月未滿一個月,故未計入),有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函檢送之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員 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9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乙情相符(本院卷第67-7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 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8,646元(計算式:463,749元÷12 個月≒38,6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佐以債務人未 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貼,此 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58935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103頁)。基此,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 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8,646元 為認定依據。至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 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到庭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1頁),雖未 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 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85頁) ,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 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佐以債務人自 承其長女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本 院卷第123頁),並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 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 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1,790元(計算式:17,076元÷ 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9, 000元(本院卷第11頁),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 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債權人新鑫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迄未陳報債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9、195頁),惟查,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3年2月20日 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扣薪及扣押郵局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1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5月10日發給變更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終結,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 諸債權人新鑫公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就相 對人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648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 載明「債務人(按:指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於 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新 鑫公司)新臺幣6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200-201、216-217頁),由此可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新 鑫公司本金648萬元及利息。又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 債務人對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1/3移轉予債權 人新鑫公司命令,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債務人對於勝騰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超過25,614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新 鑫公司之變更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14-215、221-222頁), 則債權人新鑫公司迄今推估已收取債權7個月(113年5月至 同年11月)、受償金額約9萬元,另加計債權人新鑫公司已 收取債務人楠西郵局存款26,482元(本院卷第213頁),則 債務餘額本金約636萬元及利息。再者,債務人名下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99,031元(計算式:17,256元+81,775元=99,031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影本暨 中文投保正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81頁),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則債 務人仍有本金債務約62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以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每月為38,64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長女扶養費8,538元,每月餘款13,032元(計算式:38,646 元-17,076元-8,538元=13,032元),債務人以此餘款全數攤 還所欠本金,約需40年餘(計算式:626萬元÷13,032元/月≒4 81月)始能清償完畢,則以債務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本 院卷第53頁),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 將債務債務完畢。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約73元及1輛9 9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不動產、汽車,已據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5-4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據此,足見 債務人難以在退休前清償債務完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 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420-2024111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