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任職於勝騰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技術員,月薪約29,62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9,000元
,每月僅餘3,544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現積欠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至少4,588,684元,即使分180期
清償,每期至少需清償25,32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
人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明知無法負擔任何方
案,具狀請求法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亦未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僅有現金存款73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機車,另
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及凱基人壽投資型保險各1張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受理,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表
示,經與唯一債權人新鑫公司電聯後得知債權額為4,558,68
4元,若分180期,每期需還款25,326元,顯非債務人所能負
擔,故不出席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125-128、187-19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前,已與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製造課,擔任技術員,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領
取本薪、站別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誤餐費津貼、免
稅加班費、特休結清津貼共計463,749元(計算式:39,737元
+40,124元+34,090元+34,256元+38,104元+38,132元+37,714
元+44,012元+41,930元+34,497元+38,115元+43,038元=463,
749元,112年8月未滿一個月,故未計入),有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函檢送之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員
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9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乙情相符(本院卷第67-7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
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8,646元(計算式:463,749元÷12
個月≒38,6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佐以債務人未
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貼,此
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58935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103頁)。基此,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
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8,646元
為認定依據。至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
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到庭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1頁),雖未
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
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85頁)
,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
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佐以債務人自
承其長女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本
院卷第123頁),並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
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
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1,790元(計算式:17,076元÷
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9,
000元(本院卷第11頁),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
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債權人新鑫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迄未陳報債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9、195頁),惟查,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3年2月20日
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扣薪及扣押郵局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1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5月10日發給變更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終結,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
諸債權人新鑫公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就相
對人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648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
載明「債務人(按:指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於
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新
鑫公司)新臺幣6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200-201、216-217頁),由此可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新
鑫公司本金648萬元及利息。又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
債務人對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1/3移轉予債權
人新鑫公司命令,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債務人對於勝騰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超過25,614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新
鑫公司之變更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14-215、221-222頁),
則債權人新鑫公司迄今推估已收取債權7個月(113年5月至
同年11月)、受償金額約9萬元,另加計債權人新鑫公司已
收取債務人楠西郵局存款26,482元(本院卷第213頁),則
債務餘額本金約636萬元及利息。再者,債務人名下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99,031元(計算式:17,256元+81,775元=99,031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影本暨
中文投保正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81頁),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則債
務人仍有本金債務約62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以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每月為38,64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長女扶養費8,538元,每月餘款13,032元(計算式:38,646
元-17,076元-8,538元=13,032元),債務人以此餘款全數攤
還所欠本金,約需40年餘(計算式:626萬元÷13,032元/月≒4
81月)始能清償完畢,則以債務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本
院卷第53頁),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
將債務債務完畢。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約73元及1輛9
9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不動產、汽車,已據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5-4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據此,足見
債務人難以在退休前清償債務完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
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消債更-420-20241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