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
原 告 蔡永鋒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8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840元」(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起
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貿
然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
費9,050元(皆零件費用)。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
,790元。3.看護費15,000元。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
。5.薪資損失31,000元。6.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述損害
金額合計163,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6頁、
本院卷第29-42);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5-22、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車自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
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
損害,其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機車係92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19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9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8,
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
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37-
42頁,金額合計13,670元,原告僅請求8,790元),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8,79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憑,僅於審理時陳稱係請朋友照顧伊10天,伊1次
給伊朋友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益
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所示,並未載明須專
人照護;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所示,僅載
明宜休養兩週,但未敘明須專人照顧;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醫
囑欄僅載明建議持續追蹤,亦未提及須專人照顧等語,是原
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被告須支付看護費用15
,000元等情,即與上述歷次醫囑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其於上述2.之
醫療費用等支出外,尚有支出其他營養品或藥品開銷,原告
既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堪佐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月薪31,000
元之損失,無相關薪資單據可證,但同意以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頁)。查依上述原告提出之益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7、39、4
1頁)所示,原告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共計12次,堪認原告
因車禍後續就診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日數至少有12日,是依勞
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詳勞動部官網:網址https:
//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180/28182/。查詢
日期114年3月11日),被告上述12次就診日期中,10次係於1
13年,其餘2次為112年,是被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917元
(計算式:〈27,470÷30×10〉+〈26,400÷30×2〉=10,9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8000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11元(904+8,790+1
0,917+30,000=50,6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指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4,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 4,199×0.536=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9-2,251=1,948
第3年折舊值 1,948×0.536=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8-1,044=90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TCEV-113-中簡-44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