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謝宜樺
被 告 林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0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61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
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重新路4段口處時,
因左轉彎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原請求24萬7,742元,嗣請求金額為19萬7,432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5萬1,01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維修費用4萬5,288元+⒉工作損失1萬9,730元+⒊價值
減損8萬6,000元+⒋訴訟費用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其中61%即1,6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4萬7,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左列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萬7,342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福航交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0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5,288元(計算式:2萬6,086元+工資費用1萬9,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40×0.438×(2/12)=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40-2,054=26,086 ⒉工作損失(含獎金) 6萬0,44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將車輛留在車廠期間為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0日。 ②計算方式為半年總營業額扣除無資料之三週營業紀錄後為38萬4,118元,除以總營業時數805時,每小時平均477元時薪,而UBER每日可營業時數上限為12小時,故10日總和為5萬7,240元。另請求有兩週無法達標50趟次獎勵,共3,200元獎金。 ⑵被告辯稱: ①不知道原告是怎麼算的。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10日,致10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5萬7,2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10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1萬9,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73元×10日)。 ②另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及維修期間,受有二週之趟次獎勵合計3,200元損失等語,惟現今交通運輸發達,每日載客趟數等因素而多有不同,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營業時間表,僅能證明其有加入「車隊開通獎勵」方案及上線時間,無從判斷事故前完成之趟數,應認原告之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價值減損(含鑑定費用) 8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8.3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協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8萬3,000元,有該協會113年3月14日113年度泰字第157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3,000元。 ③另鑑定費用3,000元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訴訟費用(含調解) 3,6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事故支出調解費用1,000元及訴訟費用2,65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2,650元部分,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調解費用1,000元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SJEV-113-重簡-2550-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