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ファースト(FAS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阪本奇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騰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語潔(原名黃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萬8,679元,及其中新臺
幣791萬9,197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678萬
8,8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234萬0,625
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語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萬6,000元為被告黃語潔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語潔如以新臺幣2,704萬8,6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黃語潔代為聯繫及處理伊臺灣子
公司(即臺灣法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法視特公司)
之清算相關事宜,詎黃語潔竟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25日止,與其為代表人之被告騰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騰榮公司),共同陸續向伊提出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文書,
使伊陷於錯誤而匯付共新臺幣(下同)2,704萬8,679元至黃
語潔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語潔負賠
償之責等情。被告則略以:黃語潔係受訴外人國際高盛顧問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
人詐欺,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
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
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82、197、20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8至200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與黃語潔就本案委任事務、範圍等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
;黃語潔就原告本案委任事務之處理受有報酬。
㈡黃語潔先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黃語潔之報酬及事
務所手續費;並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及雜
費。嗣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提示、
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政府機關」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於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製作並提
供記載「騰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前後向原告請款共計20次(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6頁
)。原告依黃語潔提供之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匯付同額之
款項至黃語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迄今已支付2,704萬8,679元(請款項
目包含政府機關繳款書、會計事務所手續費、黃語潔服務費
等,下合稱系爭款項)。
㈢於原告特別要求黃語潔提出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
黃語潔曾向原告提供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包含不實稅款
數額及會計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其中不實稅
款數額部分,黃語潔係依據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
為憑。又系爭請款單上載騰榮公司銀行帳號,該請款單上記
載之「騰榮會計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8)為黃語潔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0)為黃
語潔一人公司之騰榮公司電話號碼,且實際上「騰榮會計事
務所」並不存在。
㈣依原告要求,黃語潔曾於110年3月9日轉寄自稱騰榮會計師事
務所李佩琪Freya Lee出具之電子郵件意見予原告。李佩琪
之電子郵件簽名檔為「騰榮會計師事務所」,而非系爭請款
單上之「騰榮會計事務所」。
㈤黃語潔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
在黃語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租屋處,搜索
並查扣收款人「國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1張、「
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即高盛公司)收件章(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F)1枚。
㈦黃語潔為騰榮公司於111年1月7日解散前唯一代表人及唯一股
東;亦為騰榮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唯一法定清算人,並
有代表騰榮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㈧臺灣法視特公司於107年9月14日選任牧野正勝為清算人。臺
灣法視特公司於臺灣委由郭宗霖會計師申請解散登記,同年
9月19日照准解散。臺灣法視特公司委任郭宗霖會計師辦理
申請解散登記乙事,非由黃語潔受原告委任與郭宗霖會計師
接洽。
四、本院判斷:
㈠黃語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經查,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內容所示,可知黃語潔受原告
委託處理本案委任事務,且向原告請款報酬、事務所手續費
、會計顧問費及雜費等,卻進而向原告提示、行使偽造且內
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及製作、提供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騰
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並包含不實
稅款數額(依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為憑)及會計
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致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
黃語潔名下帳戶。再佐諸黃語潔係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匯至其
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及其租屋處經扣得收款人為「國
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
」(即高盛公司)收件章等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
),則綜觀上情,相互勾稽,應已適足推認黃語潔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使原告誤認其有真正處理本案委
任事務、系爭繳款書及請款單為真實等,致原告匯付系爭款
項予黃語潔而受有損害。
3.黃語潔雖辯稱:系爭繳款書非伊製作,伊係受高盛公司員工
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人詐欺;伊製作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合約書、
簽收單與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其中部分
業經公證,經黃語潔提出公證書)等件為證。惟該等文書均
經原告表明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詳見本院卷㈣第34至41
、201頁)。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高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簽收單與請款
單等私文書,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其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
⑵黃語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見
外放112年度北院民公鈺字第103006號公證書內資料),然
依該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僅就「黃語潔提供筆電開啟檔
案及列印截圖資料」之事實予以公證,並未包括該對話紀錄
截圖是否與其原本相符;而黃語潔自承其無法提供原來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原本(見本院卷㈣第201頁),且其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實與
其原本相符,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不得遽採為對黃語
潔有利之證據。
⑶黃語潔所提之電子郵件,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詳參卷內附
表5-1所示及各該公證書內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84至193頁)
,然依該等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公證之事實均未包括上
開電子郵件往來對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任何人僅需創設2
個以上之電子信箱帳號,即可輕易製造自己與他人間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之表象,且黃語潔並未聲明相關之人證,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電子郵件確實為其與各該
電子郵件所載名義人間相互往來之信件,暨其所載內容係屬
真實及完全等節,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當亦不得遽採為對黃
語潔有利之證據。
⑷細觀卷附黃語潔所提其與原告員工斉藤彩(下稱齊藤彩)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黃語潔於107年5月下旬與原告洽談
時,即已向齊藤彩表示:「……因為我非專業人員、會考慮部
分由事務所來協助完成……我有與會計事務所確認過……以下是
我和事務所的工作報價……」等語,齊藤彩亦回覆:支付給會
計事務所的費用金額已經獲得批准等語,黃語潔復表示:與
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的結果,為了節省手續,是否請先轉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2頁
),嗣黃語潔更向齊藤彩表示:我收到了會計事務所的估價
,服務費為1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
併佐以黃語潔曾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事務所手續費,
及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則依其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始係認知黃語
潔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處理清算、稅務事宜始給付
相關款項乙情,應屬有據。詎嗣黃語潔於原告特別要求提出
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竟製作並提供不實之系爭請
款單予原告(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致原告持續誤認
黃語潔另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足徵黃語潔所為乃自始故意詐欺原告,且其製作不實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⑸此外,黃語潔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原
已形成之心證,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前述詐欺事實未
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該詐欺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
是黃語潔上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黃語潔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騰榮公司應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
理:
1.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
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
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
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又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黃語潔為騰榮公司負責人,其與騰榮公司共同
向伊提出系爭請款單,黃語潔並向伊提出署名「騰榮會計師
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故騰榮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與
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請款單及電子
郵件為證。惟查,黃語潔固為騰榮公司之負責人(參上述不
爭執事項㈦所示),然由卷附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觀之,黃語
潔向原告提出各該請款單時,形式上均係以「騰榮會計事務
所」之委任人身分自居,並自行將騰榮公司之銀行帳號、電
話號碼填載於其偽造之系爭請款單上,則斯時其個人所為,
實難認有何執行騰榮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外觀,亦難逕認屬騰
榮公司自身之行為。至系爭電子郵件,乃黃語潔依原告要求
所提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形式上亦屬黃語潔個
人之行為,而與騰榮公司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騰榮公司符合民法第28條或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騰榮公司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有理。
㈢原告未預先免除黃語潔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黃語潔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承擔本案之所有處理及確認之責
任,而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
工菱沼隆夫間經公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尚不得遽採為對黃語潔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參前開
㈠3.⑶部分所述);況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顯示黃語潔先
向菱沼隆夫表示:「……之後要不要就直接和事務所那邊聯絡
就好呢?……主要這些業務都不是我的專業,我怕萬一出錯會
擔不起責任……」等語,菱沼隆夫始回覆:「……黃小姐即便只
擔任翻譯對我們也非常有幫助,公司會負起責任的請您放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134至135頁),則依其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可徵即令將菱沼隆夫所言「公司會負起責
任」等詞,解為預先免除黃語潔之責任,亦不包含免除其故
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取。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黃語潔雖另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發生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黃語潔既自始即故
意詐欺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究係於何時開始要求黃語潔
提出會計師請款單、是否明知黃語潔無充分會計、稅務專業
仍委託其處理本案委任事務,及是否告知黃語潔有關臺灣法
視特公司已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㈧所
示)等節,即難遽認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原告固
為臺灣法視特公司之母公司,然其屬外國公司,對於臺灣之
公司清算及稅捐事務較不熟悉,並無悖於常理,此外,本件
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違反何項具體之注意義務
,而符合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
語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黃語潔對各該利息起算日
均未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
准許原告先位對黃語潔部分之請求,則其先位所列其餘請求
權基礎,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黃語潔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SLDV-111-重訴-39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