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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許靜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許靜涵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靜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被告許靜涵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 計388/1418),由被告許靜涵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3,000元為被告許靜涵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民 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卷宗資料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4

SLDV-113-重訴-260-2025022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孫 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上訴 人 胡惠蘭 王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凱琳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名 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予王凱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物權行為亦 屬無效。王凱琳得本於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怠於行使,伊為王凱琳之債權人,自得代 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胡惠蘭以: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需要 資金,伊遂陸續借款40萬元予王凱琳,被上訴人王仁傑亦借 款10萬元予王凱琳,合計50萬元,王凱琳乃於102年10月31 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 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等語;王仁傑則以:伊於99、100年 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伊有拿錢交由胡惠蘭轉 交王凱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本件胡惠蘭陳稱:伊女兒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 需要資金,伊與兒子王仁傑遂分別借給王凱琳40萬元、10萬 元,伊出借40萬元部分係由伊之平鎮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陸續提領,王仁傑出借10萬元部分則係王仁傑交錢給伊 ,伊再一併交付予王凱琳,系爭借款係由伊分次陸續以現金 交付予王凱琳,先交付共50萬元借款,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4至125、195至196頁);王仁 傑亦稱:伊於99、100年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 ,故只要伊回臺灣就拿錢交給胡惠蘭,請其轉交給王凱琳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王凱琳復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1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案 件)偵查中稱:伊準備要去大陸工作,需要準備一些錢,所 以有跟胡惠蘭借錢,王仁傑也有借伊一些,借錢都是3萬、5 萬、8萬元零零散散地借,不是一次借整筆50萬元,伊每次 回臺灣向胡惠蘭口頭上說這次欠多少錢,胡惠蘭就會拿錢給 伊,後來才會去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參諸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所述系爭借款之發生原因、交 付時間、方式及數額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併佐以系爭帳戶 自100年7月5日起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2年10月31日前 ,陸續有3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 、10萬9,000元、14萬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6至320 頁),合計提款金額逾90萬元,及衡諸社會上親屬間借貸, 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有關借款之交付方式等,本較一般 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則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 分次陸續交付予王凱琳共50萬元借款,尚屬合理等各情,堪 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 在。  2.上訴人雖稱:王凱琳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係於106年間成 立、於107年間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故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借款係為填補王凱琳創業之資金需求非實在云云,並提出 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56頁)。惟查,創業之模式本屬多端,未必所有創業者皆 會於創業初期即正式設立公司,且設立公司前之準備工作亦 須投入相當資金,是被上訴人於王凱琳正式設立公司前即交 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作為其創業之資金,並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稱:胡惠蘭固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與系爭借款之交付逐筆 勾稽,且扣除系爭借款所餘款項不足胡惠蘭日常生活所需, 故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交付系爭借款;另王仁傑 於99、100年間外派至緬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萬元, 無資力借款10萬元予王凱琳,胡惠蘭雖稱王仁傑有向外婆借 6萬元,但王仁傑外婆沒工作、獨自生活,其所述尚非合理 云云。惟查:  ⑴本件為親屬間借貸,胡惠蘭不定期、分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並將所領款項部分作為借款交付王凱琳,部分充作其自 身日常生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胡 惠蘭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僅能從系爭帳戶中領出乙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親屬間借貸多因基於親情之信賴,或有於困難時期救濟親屬 之意,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王仁傑於99、100年間每月工作收 入未達3萬元,且王仁傑外婆斯時並無工作收入,然其等為 協助王凱琳創業,由王仁傑外婆以其積蓄提供6萬元予王仁 傑,再由王仁傑併以自身積蓄或薪資節餘之4萬元,分次陸 續交由胡惠蘭轉交予王凱琳,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卻遲至102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完全不對云云。 惟考量一般親屬間借貸金錢往來,基於彼此情誼、貸與金額 多寡、借貸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借款之初未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待累積相當借款金額,或貸與人欲取得相當擔保等 ,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與社會經驗常情並非相悖 。本件胡惠蘭陳稱:王凱琳因事業剛開始籌備,千頭萬緒, 一時之間創業金回流時日恐難以掌握,亦無法允諾何時能還 錢,遂於102年間提議將被上訴人50萬元之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若將來創業不如人意,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房款可 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王凱琳授權 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其情形 ,應可認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於10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尚 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再主張:王凱琳於100年間配合胡惠蘭收受伊之支 付命令,卻不轉交予伊,導致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 屋被拍賣,伊因此欲收回王凱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胡惠蘭 因而策畫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另王凱琳於103年4、5月 間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鎖,伊於同年6月間發現後 提起訴訟請求王凱琳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王 凱琳與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通謀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述王凱琳收受支 付命令卻未轉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述王 凱琳更換門鎖之行為係發生於103年4、5月間,晚於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尚難以該項更換門鎖,甚或其後上訴 人獲勝訴判決等事實,反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確信 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代位王凱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該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標的,為債務人之現有權利;倘 非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債權人即不得代位行使之。  2.查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 虛偽設定等情,業如前述,是王凱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可言。王凱琳既不得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因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84、413、430 至433頁),致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1-簡上-331-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雪美 于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古棻妮 賴兆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雪美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建和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劉雪美負擔30%、原 告于建和負擔30%。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劉 雪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于 建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有訴訟能力。查原告劉雪美為成年人,復無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併參以劉雪美訴 訟代理人已陳明:劉雪美居住在安養中心,行動不便,故本 件委任事宜係由原告于建和夫婦至伊事務所洽談,洽談過程 有以視訊方式向劉雪美說明案情及委任之關係,獲劉雪美同 意後方用印在委任狀上,於上開視訊過程,劉雪美對伊之說 明有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意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且有民事委任狀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 被告就此復未予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其情 形,足認劉雪美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 訟能力。至被告提及之另案卷內112年6月間函文(見本院卷 第110、113頁),核與本件劉雪美起訴時有無訴訟能力乙節 ,並無必然關聯,是其所載內容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 此指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113年1月5日起訴,被告並已於同年2月22日以 前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08頁),及於同年3月 間委任陳俊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曾於113年11月25 日函命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前提出答辯狀,且敘明失權效 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嗣更於114年1月7日再 次函知被告失權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 據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 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00頁)。詎被告竟 仍遲至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辯稱 :伊為訴外人于惠真遺囑執行人,遵照于惠真指示辦理,並 無隱瞞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致原告未能參加、操辦喪禮 云云,並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為證等(下合稱系爭攻防方法, 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 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併佐以原告陳稱:被告早於另案中已針對本件相關 內容有過部分攻防,其就本件答辯應無依期提出之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被告於本 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攻防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認 被告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 進程,倘仍容許系爭攻防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 審結,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攻 防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雪美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于建和新臺幣4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于惠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 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 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而基於一般社 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人民對其已故至親之虔敬追念感情 ,係屬個人克盡親誼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 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 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 同自認。查原告主張:伊等身為于惠真之母親、兄長,卻因 被告惡意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迄今,致伊等未能參加、操 辦喪禮,更無從追思、祭拜女兒及妹妹,應認虔敬追念之情 感未獲滿足,亦破壞緬懷以盡親情之追求,實屬對人格法益 之重大侵害,並造成伊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等情,被告固以 系爭攻防方法置辯,然該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見上 述壹、二、㈠㈡部分),是其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經生失權 效果後,即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于惠真之母親 、兄長,均屬于惠真之至親,且本件復無相當證據足認于惠 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未能參與于惠 真之後事,復使原告無法至于惠真骨灰安葬處追思、祭拜, 其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非輕;併衡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詳見卷附兩造個人資料),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應以30萬元(劉雪美)、10萬元(于建和)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3-訴-1289-20250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景炫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政發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命 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萬6,272元,並已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9

SLDV-114-重訴-6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9

SLDV-112-訴-679-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9

SLDV-113-補-157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周石林 代 理 人 周益成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9

SLDV-114-除-47-2025021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 務,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 法官原為林大為,其後變更為張新楣,並經張新楣法官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諭知更新審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38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且兩 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 瞭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 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義務 ,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進行更 新審理程序,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復未行使闡明權,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違法,先位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訴(見本院卷㈢第395至3 9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6之聲明部分,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 及差額(首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月薪 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 主管於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之薪資,及當年度總薪資再加 計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下同),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1180元及差額,及應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6月3日前給付上訴人未 休完特別休假薪資及差額,及每年6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 第293至294頁、卷㈣第1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6「聲明內容」欄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 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 資經陸續調整後為12萬7089元,且每年固定調薪3%及月薪主 管之非例行調薪,並按年於1月15日前給付第13個月薪資及 調薪差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 以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曠職2日、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違反COSTCO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冊)之終止雇用條款相關 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下稱解僱處分),然伊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縱有違規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對伊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被上 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 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伊違規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最後手段性,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與伊 溝通上開違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未合法終止,且伊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 後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 、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調薪差額、加班 費及福利(下合稱系爭薪資及福利)。其次,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6日口頭告知伊違反公司規定,處以5日停職停薪之懲 戒處分(下稱停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 之賞罰評審委員會,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對伊處 以停職停薪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先後以伊未 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指 控伊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伊施 以約談之懲戒處分(下合稱系爭約談處分),惟伊並無未依 規定請病假之曠工情事,且伊係因被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項,藉由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 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復未因 伊未戴口罩而受有損害,該約談處分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之 停職停薪處分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該5日薪資2萬1601元。又伊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 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則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再者,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每年應為伊調薪3%,惟被上訴人評定伊108年度之調薪 僅為1%,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 月27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調薪2%之薪資差 額2517元等情。爰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經勞資雙 方代表無異議通過108年版員工手冊,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及公開揭示,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簽收該員工手冊, 自應遵守員工手冊規定。伊為因應新冠肺炎而於109年1月31 日公告汐止店賣場員工每日上班需配戴口罩,上訴人雖每日 領取伊提供之全新口罩,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多次無故未配戴口罩,屢經主管勸告,並於同年4月2日 發送電子郵件提醒,仍未改正。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1 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月14日、15日、22 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9日、30日、4月2 日、3日,多次發送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予伊公司員工, 使收信同事感到不適,先後經上訴人主張各於109年2月14日 、3月2日勸誡勿未分職責廣發電子郵件,上訴人仍未改正。 再者,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未經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林○○ (姓名詳卷,下稱林員)之同意,且非基於職務上之需要, 擅自以電子郵件發送林員受傷之照片予汐止店員工,使林員 感到困擾及痛苦。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 第3、4、5、8、10、12、13、19、21、26條、第11.7節、第 11.8節第A、C條等規定,伊於109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 2節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至109年4月15日止,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復職,上訴人知悉 且無異議,該停職停薪處分應屬適法,伊無需給付上訴人該 停職之5日薪資。上訴人雖向伊申請於109年4月15、17日請 病假2日,惟未依員工手冊第6.4條第C項規定提供醫生證明 文件,且未依伊通知予以補正,即屬曠職2日,而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員工手冊第11.3節第6條、第11.4節第12 條、第6.4節第C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伊於109年4月27日與 上訴人進行約談,本期上訴人能反省並得其願意改正之承諾 ,惟上訴人堅拒認錯,無法保證未來不再有類似行為,伊始 確信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且情節重大,伊已無法採解僱 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要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伊繼 續給付系爭薪資及福利,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 且兩造就加班達成合意之事實,且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年為上訴人調薪3%,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及差額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 所載。㈡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聲明內容」欄 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602 至6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 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經陸續 調整後為12萬7089元,有卷附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71至1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交付上訴人解雇申請表,通知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 卷附解雇申請表、解僱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 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 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 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 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 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 ,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規範員工之權益、職務、工資、福利、住 院病假、請假、行為準則及懲戒辦法等事項,制訂員工手冊 ,並經被上訴人汐止分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第3屆第9次勞資 會議通過等乙節,有卷附員工手冊、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9至216頁、第497至498頁),是該員工手冊核 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依員工 手冊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若發生以下情節重大 之行為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自知悉日 起30日內予以解僱,事前無須作任何警告:……⒑從事任何公 司所定義的嚴重不當行為,包含但不限定於:……⑵未能遵守 公司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公司中自張貼、散佈,移 動或變動任何資料。……嚴重違反公司的政策規定及程序, 包括但不限於:⑴使用電子郵件及網路的規範。……⑷衛生程序 與法規……」(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乃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具體事由予以明文化。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於108年3月20日領取1 08年版員工手冊,有卷附Costco員工手冊領取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當知悉並遵守員工手冊上開規定。  ⒊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午某時止,工作時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 第26條第⑷項規定: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防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於職場擴散,於109年1月30日以勞職衛 2字第1091004580號函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 漢肺炎)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系爭指引第貳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事業單位為建立職場 之危害風險管控機制,確保勞工安全健康,除配合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之防疫措施外,應於疫情流行期間,因應疫情 發展及勞工防護需求,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㈠置備適當及 足夠之口罩,不得禁止勞工戴用;尤其第一線工作人員如有 感染之虞時,雇主應提供個人專用口罩並使其確實戴用」、 第二項第㈡款規定:「對於交通站場、運輸工具、商場、百 貨公司等第一線服務人員,會接觸不特定多數人而有感染危 害之虞者,雇主除應為第一線工作勞工落實必要防護措施及 提供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如醫用口罩)及採取職業安全衛生 措施外,並應加強工作環境消毒並宣導勞工做好個人防疫措 施,亦不能禁止勞工工作時配戴口罩」,有卷附系爭指引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零售 業,持續提供Costco會員以最合理的價格,取得最高品質的 商品及服務,此據員工手冊第1.0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第18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指引規定,於109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主管上班必須配戴口罩(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下稱系爭口罩規定),乃係因應及防止新冠 肺炎疫情擴散,依系爭指引所為之必要防護措施,自屬被上 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上訴人職司會 員服務部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作內容負責大門 區域會員(即顧客)服務、入出口商品核對及證件核對、電 梯手扶梯安全等事項,工作時會接觸被上訴人公司許多會員 ,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288至289頁),則上訴人屬系爭指引所稱之商場第一 線服務人員,當應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始 符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云云,即為無理。  ⑵次查,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8 日10時45分52秒、9日10時30分42秒、10日10時16分30秒、1 2日10時48分15秒、14日10時20分17秒、15日10時43分50秒 、19日13時00分22秒、22日13時05分06秒、23日13時00分16 秒、24日10時40分27秒、26日11時05分30秒、29日10時59分 58秒、3月1日11時01分05秒、2日11時01分53秒、4日11時19 分48秒、6日11時04分14秒、7日11時00分38秒、8日11時04 分36秒、9日16時16分35秒、11日13時23分53秒、13日13時0 0分29秒、14日13時00分53秒、15日14時03分02秒、18日13 時01分29秒、21日13時08分28秒、23日12時44分50秒、27日 13時02分40秒、28日13時06分00秒、29日13時05分27秒、30 日10時10分40秒、4月2日11時01分08秒,於被上訴人賣場顧 客出入之手扶梯處,並未配戴口罩(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4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 午某時止,工作時未配戴口罩乙事(見原審卷㈠第602頁), 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發布系爭口罩規定起 ,即未依該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⑶再查,證人陳雅鈺證稱:自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後,新 北市政府跟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都有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要加強 防疫,要提供防護的措施給員工,為了公共安全及為了員工 之健康,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無償提供口罩給所有員工上班領 取,並要求員工上班時均要配戴口罩,上訴人每天上班都有 領,也有登記,也知道這件事情,可是上班都不戴口罩;伊 看到了會請上訴人主管去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還是不戴, 後來因為會員也在反應,主管、員工也都在反應,所以伊就 親自去跟他講,上訴人當時回應伊,說他很健康,他不需要 戴,且所有人都戴他不戴反而也是安全的,上訴人還跟伊說 蘇貞昌說不用戴,伊跟上訴人說公司有規定要戴,但上訴人 不相信,還是不願意戴;上訴人的工作是要每天會接觸非常 多的會員,在疫情嚴重時,上訴人個人的行為是會影響到被 上訴人形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 自109年1月31日起,未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且迭經其主管、店長陳雅鈺之勸導,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口罩規定,未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 程序與法規,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6 條第⑷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 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 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汐止店 內之時薪員工,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營造溝通順暢的工作環境及相互的支持, 並減少衝突、解決問題、建立一致性的忠誠度及良好意識, 且歡迎員工提供始營運更好的想法,訂定開放政策,規定: 「當您(指員工)在工作上有意見分歧之處,所有員工都應 盡最大的努力將工作上所產生的問題及時解決,首先可先尋 求直屬主管的協助。但是Costco的開放政策讓您可選擇任何 一位主任或經理來幫助您解決問題。我們鼓勵您提出並與直 屬主管討論,讓問題能夠盡快解決……建議您遵照下列順序進 行:⒈請先查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我們鼓勵您先與您的 直屬主管溝通,您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⒊賣場店長(主任→ 經理→副店長)若您覺得您的主管並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 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主管反應,或您不認同主管的回 覆,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賣場店長反應。當然,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⒋副總經理:若您覺得您的賣場店長並 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是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賣場店 長反應,請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副總經理反應。當然,您 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⒌人力資源部門:人力資源部門為另 一個員工反應問題的管道,若您感覺不方便向副總經理反應 ,可直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報告給總公司的人力資源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此亦據員工手冊第2.1節規定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上訴人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倘 需以電子郵件方式反應意見,當就其工作職務所產生的問題 ,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 部門反應辦理,始符合被上訴人關於電子郵件之規範。  ⑵其次,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溝通事項略 謂:「一、請遵守公司的開放政策向上反應流程:⒈請先查 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⒊賣場店長。⒋副總經理。⒌人力資 源部門。二、應僅基於工作之目的使用公司Email,在使用E mail時請注意收件人與事件的關聯性。每位使用者都有其公 司所賦與之職責及權限,在發信前請確認窗口是否正確,以 提升工作效率。我於(109年)2/14已告知你,有多位員工/ 主管向我反應,不想再收到你的Email,但你仍於2/15、2/2 3、3/1持續發送與工作無關信件給店內所有有Email的對象 ,今天再次請次通知你,請依開放政策,不要再發信件給其 他人員」,上訴人拒絕於該次重要事情溝通表簽名乙節,有 卷附重要事情溝通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其次,陳 雅鈺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談,略謂:「……你於(西元 )2020/1/11、1/13、1/15、1/17、1/18、1/20、……、2/14 、2/15、2/22、2/23、3/1、3/4、3/25、3/28、3/29、3/30 、4/2、4/3發送與工作無關的電子郵件給汐止店內沒有管理 權之時薪員工……」,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7頁),佐以證人陳雅鈺證述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別 於109年4月9日、10日訪談時所陳內容(詳如後述),自可 推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 日、2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 日、2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 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下合稱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乙事 ,自已違反開放政策之規定。  ⑶再者,證人陳雅鈺證稱:上訴人常常發電子郵件給主管及員 工,有些內容是不實指控,有些是與員工無關的事;有主管 跟員工跟伊反應不想要收到這些電子郵件,因為已嚴重影響 員工情緒及工作士氣,伊有跟上訴人說有人跟伊講這件事, 伊希望上訴人發電子郵件時不要發給全汐止店員工,應該就 開放政策向上直接跟直屬主管反應;溝通後上訴人不承認錯 誤,也拒絕,不把人家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上訴人不認為有 這樣的事情或造成人家不舒服,所以還是持續發送跟工作無 關之信件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及主管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 件,其內容與工作無關,且發送予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已 超逾開放政策規定之反應事項及對象,且經陳雅鈺勸導仍置 之不理,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所定使用電子 郵件違反被上訴人政策規定及程序之規定。  ⒌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林員同意而擅自於 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其受傷患部之照片,違反員工手冊第 11.3節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⑴經查,上訴人經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約談時,即已知悉其發 送電子郵件之內容應與工作有關,且發送對象應為其直屬主 管、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部門,業如前述。其次,上 訴人於109年4月3日透過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系統,發送標題 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 工,內容略謂:「Hi:店長好。關於烤雞部門有一位員工( 即林員)在工作中遭受到強鹼傷及皮膚,造成二度灼傷(如 附件一及二),今天我有遇到該員工並主動關心他,聊到以 後若有遇到類似職業傷害情形,建議應主動尋求同事或是主 管協助,再者,本人關於此事件有幾項建議,身為主管雖然 很不願意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職業災害報告也寫給店長 了,但我們卻忽略一件事,就是主動關心員工並全力協助…… 既然是工作上之職業災害,員工因此而受傷,身為主管可以 做的事如下:⒈員工若因為此職業災害事件而需要看醫生, 公司應給予公傷假,而不是利用利假日或是休息日,甚至是 自己的年假等有薪假去看醫生,這個員工下星期是利用自己 休息日去看醫生,顯然我們沒有做到好市多職業道德規範之 照顧員工之意旨。⒉在此事件上,似乎有主管疑似違背有關 食品安全之員工健康的限制與排除之負責人之職責相關規定 ,此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雖然該員工經醫生診斷無礙於其 工作能力,但我們卻忽略了好市多最重視之食品安全,從該 員工手臂上二度灼傷復原之情形(參附件一及二),可能造 成食品汙染之疾病,基於上述食品安全規定,該員工實必要 被限制並排除不能工作,並給予公傷假直到食品安全疑慮解 除,再者,給予員工公傷假對於員工之傷势復原絕對有好處 ,因為我發現該員工因工作流汗或是工作上要接觸到水,都 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且還造成傷口持續發炎,甚至在沒有 任何傷口包紮下進行工作,這些都是食品安全所不允許的, 以上」,並於該電子郵件附件一及二附上林員受傷患部之照 片2紙,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下稱4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㈠第289至2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602頁)。上訴人將4月3日電子郵件發送予全汐止店有電子 信箱之員工(詳如後述),顯已無視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 所為電子郵件應發送予開放政策所規定之對象之告誡事項。  ⑵次查,林員於109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訪談稱:「我聽有人說 主管強迫我上班,但非事實,還有沒經過我同意發送我的傷 口的照片……我覺得發生這件事是我自己不小心,但是這事被 用e-mail發給其他主管及員工,我感到不舒服……昨天鄭經理 (即上訴人)在辦公室看到我就問我是不是有受傷,我說是, ……他又叫我把傷口給他看,他就直接拍照,……這樣發mail給 大家,我覺得很不對也很不舒服。我對這件事沒有希望其他 結果,只希望他不要再把我的事發e-mail給大家……」(見原 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陳雅鈺證稱:被上訴人有位員工(即 林員)職災,公司也都依照勞基法給員工放假、理賠、工作 上班前醫生評估,公司所有的照顧都有給員工,上訴人在該 員工不知情情況下拍攝手受傷照片,員工以為上訴人要作為 公務使用,結果上訴人把照片發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 工,造成該員工覺得個資被利用,隱私權被侵犯,也很難過 ,員工很感謝主管跟公司為他做這麼多,但在他不知情的情 形下,被上訴人利用來攻擊主管、公司,所以覺得很難過, 且傷口的照片不是很好看,因為這樣被發給員工,很多員工 會不停的去問他,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 7、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未經林員同意,逕將其受傷 患部照片以電子郵件發送予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已逾 開放政策規定提出建議之對象範圍,顯係擅自張貼及散佈林 員受傷患部照片之資料,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1條第 ⑴項所定於公司中擅自張貼、散佈任何資料之規定。  ⑶再者,細繹上訴人發送4月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就林員 受傷乙事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提出建言,則上訴人當應依政策 規範規定,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 人力資源部門反應辦理。又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被上 訴人汐止店店長並非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此亦據證人陳雅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7頁)。然上訴人逕將該電子郵件 發送予非其直屬主管之陳雅鈺,復發送予汐止店之其他員工 ,違反開放政策規定之建議對象,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 26條第⑴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⑷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藉由發送1 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4月3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未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員工 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之內容及對象,制訂開放政策予以規範 ,上訴人既已簽收該開放政策,並經陳雅鈺勸誡告知,當應 遵守,遑論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已造成收受員工之心 理負擔及壓力(詳如後述)。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既不 符開放政策規定,業如前述,自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⒍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 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⑴經查,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會員服務部經理,該職務 性質係屬主管職,此據證人陳雅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 88頁),本應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口罩規定及開放政策 規定,並聽從上級主管合理指揮,以促進工作環境之和諧, 此亦係受僱之員工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上訴人於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後,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未 依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且自 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未依開放政策規定,任意 發送與工作無關,及張貼散布林員受傷照片之電子郵件予非 屬開放政策規範之對象,屢經主管陳雅鈺合理指揮並施以告 誡勸導,仍未改善,顯係經被上訴人疏導無效。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謝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 我看到他(指上訴人)發4/2、4/3我們提早在3月份領薪水 ,又在後面4/4、4/5再傳一次,我就覺得事情不是怎麼樣, 也配合行政經理調整了,他這麼寫我覺得很奇怪。收到這封 信後,大家花了很多時間討論,明明照著公司規定做事,卻 被懷疑,也有同仁問我這樣子做對不對……他不是稽核人員, 不要這樣去發信給不相關的人或員工」;李姓員工於109年4 月9日訪談時稱:「因為添哥(指上訴人)發的ma   il一直指我們違反公司規定,可是我們明明是照公司規定做 。不知道為什麼連員工都知道這件事……公司有說不能用Line 來影響員工休息,他卻一直用mail重覆發他的要求……希望他 的信件只要發給能處理的人,而不是到處發」;蔡姓員工於 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在工作上按照公司的規定,取得 應有的薪資,但他(指上訴人)卻不斷的發信騷擾,說我們 (指生鮮部門)已補4/2、4/3的薪資,又於4/4、4/5領雙倍 薪資……這些詢問對我來說,就是質疑我的誠信問題,讓我非 常難過……在部門工作量最大時,又要分心去解釋,心理的壓 力真的很大……因為鄭經理聯續的行為(發mail指控不實事件 ),讓我無法自在的工作……」;張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 談時稱:「這陣子以來……包括4/4、4/5的補薪問題……,但他 (指上訴人)仍持續發mail,讓我有被騷擾的感覺,每天上 班打開信箱就看到他發的信件,讓人覺得不舒服,情緒受到 影響……」;邱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在收到 (上訴人發送的)信後,我沒法上班……每次收到他的mail, 要花時間看,但真的看不懂,只感受到他為了爭取自己的利 益而反覆糾結……大家都要戴口罩,他為什麼可以不用戴,他 又是大門第一線,後來他戴了又不戴好,拿大家安全開玩笑 」;陳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上訴人)一 直為了自己的事情,把信件發給員工,造成別人工作壓力及 增加工作……公司已經發口罩,也請上班的人戴口罩很久了, 但他都不戴……萬一媒體拍到大門員工不戴口罩,對公司形象 不好」;朱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從之前鄭經 理(即上訴人)一直不停的發mail,我已經很困擾了……每次 看到他的信,我就會躁鬱,影響我的工作……而且員工也都在 問為什麼大門經理不戴口罩,他身為經理,不以身作則,把 安全當玩笑……他的行為已經破壞了團隊間的信任」,有卷附 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6頁、第519頁、第522至523 頁、第526頁、第530頁、第534至535頁、第538頁)。依上 可知,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配戴口罩,復又發送與工作無 關事項及張貼散佈林員受傷等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等情 事,造成被上訴人員工心理負擔及壓力,並影響其等工作之 情緒,實已影響並破壞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針對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 配戴口罩、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及4月3日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等違規情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與上訴 人進行約談乙節,有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 至279頁)。觀諸上訴人於約談通知單上書寫:「……顯然處 長一直在說謊……」、「……處長在與勞工約談過程當中,一直 受到處長莫名的指控及惡意摘ㄓㄤ……」等語,未見上訴人就其 未配戴口罩及發送電子郵件違反規定等節有反省之意,反指 摘承辦之被上訴人處長有說謊或栽贓情事,並稱要保留法律 追溯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 密程度受有影響,且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 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態樣,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雇主紀律、秩序之維持,被上訴人無 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違規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情節並非重大,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即無 可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因伊工作時未配戴口罩而實際受 有損害,伊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上 訴人從事零售業,平日至汐止店消費的會員人數大概約4000 人,假日約有6000至7000人乙節,業據證人陳雅鈺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在大門區域服 務會員,業如前述,衡以配戴口罩乃係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 重要防護措施,此據系爭指引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而上訴人於工作時未配戴口罩,有使其或與其接觸之人 受有感染新冠肺炎之危險,自有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工作時未配戴口罩 ,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違規行為對伊施以停職停 薪處分,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 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 規定:「當你涉嫌違反11.3節“終止雇用條款”中任一項主要 條款時,公司有權要求員工立即停職以利調查的進行。停職 的時間如下:……月薪員工:5個工作天需停職。停職期間不 用執行公司的任何工作。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 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工 人事檔案內。若調查結果發現你並未違反公司政策,你將恢 復原來的薪資」(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又依員工手冊第11 .3節規定:「……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 自知悉日起30日內予以解僱」(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 停職處分僅係被上訴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 條款」規定之情事,是員工經調查結果如有第11.3節「終止 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該節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副店長 洪禮健於109年4月6日下午,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為由,應停職5日進行調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602頁)。而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並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 項、第⑷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企業管理及 雇主之懲戒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自無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即已知悉伊有系爭違 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 約談告誡發送電子郵件應符合開放政策規定上訴人經告知後 ,仍未依開放政策規定發送電子郵件,亦未依系爭口罩規定 ,於工作時配戴口罩等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自109年3 月2日起,仍持續為系爭違規行為,直至109年4月3日止。又 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約談時,仍否認其有系爭 違規行為,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至 2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 談後,就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 獲得相當之確信,伊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為可取。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云云,自不足取。  ⒎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休普通病假,惟未依規定補正證明文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所為之解僱處分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後存在,且解僱期間上訴人未給付及已給付之年資應併入勞工舊制退休金請求權之計算基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則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8日起,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及福利、加班費及未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附表二編號10係自108年9月1日起),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停職停薪處分及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5天停職停薪處分之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之規定,乃係被上訴人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又遍觀員工手冊全文,並未規定被上訴人依第11.2節規定施以停職處分前,應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員工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自無違反員工手冊規定而為無效。又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   第⑷項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停職停薪處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5天薪資及差額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被上訴人先後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03頁),且有卷附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0頁、第277至279頁)。細繹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上人事檔案內」(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談,僅係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所為之企業管理之作為,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自非無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4日起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年調薪3%,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所為調 薪1%之處分無效,並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差額2517元云云,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追加請求如附表二「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18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原審理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大洲路口對原告開立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損及原告權益,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上級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處分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按:原告於原審理案件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上,詳參原審理案件卷第268、285-286、384 頁)。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 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 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 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 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 第179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準此,舉 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之 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 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3-簡-100-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ファースト(FAS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阪本奇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騰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語潔(原名黃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萬8,679元,及其中新臺 幣791萬9,197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678萬 8,8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234萬0,625 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語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萬6,000元為被告黃語潔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語潔如以新臺幣2,704萬8,6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黃語潔代為聯繫及處理伊臺灣子 公司(即臺灣法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法視特公司) 之清算相關事宜,詎黃語潔竟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25日止,與其為代表人之被告騰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騰榮公司),共同陸續向伊提出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文書, 使伊陷於錯誤而匯付共新臺幣(下同)2,704萬8,679元至黃 語潔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語潔負賠 償之責等情。被告則略以:黃語潔係受訴外人國際高盛顧問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 人詐欺,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 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 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82、197、20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8至200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與黃語潔就本案委任事務、範圍等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 ;黃語潔就原告本案委任事務之處理受有報酬。  ㈡黃語潔先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黃語潔之報酬及事 務所手續費;並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及雜 費。嗣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提示、 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政府機關」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於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製作並提 供記載「騰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前後向原告請款共計20次(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6頁 )。原告依黃語潔提供之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匯付同額之 款項至黃語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迄今已支付2,704萬8,679元(請款項 目包含政府機關繳款書、會計事務所手續費、黃語潔服務費 等,下合稱系爭款項)。    ㈢於原告特別要求黃語潔提出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 黃語潔曾向原告提供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包含不實稅款 數額及會計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其中不實稅 款數額部分,黃語潔係依據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 為憑。又系爭請款單上載騰榮公司銀行帳號,該請款單上記 載之「騰榮會計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8)為黃語潔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0)為黃 語潔一人公司之騰榮公司電話號碼,且實際上「騰榮會計事 務所」並不存在。  ㈣依原告要求,黃語潔曾於110年3月9日轉寄自稱騰榮會計師事 務所李佩琪Freya Lee出具之電子郵件意見予原告。李佩琪 之電子郵件簽名檔為「騰榮會計師事務所」,而非系爭請款 單上之「騰榮會計事務所」。  ㈤黃語潔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 在黃語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租屋處,搜索 並查扣收款人「國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1張、「 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即高盛公司)收件章(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F)1枚。  ㈦黃語潔為騰榮公司於111年1月7日解散前唯一代表人及唯一股 東;亦為騰榮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唯一法定清算人,並 有代表騰榮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㈧臺灣法視特公司於107年9月14日選任牧野正勝為清算人。臺 灣法視特公司於臺灣委由郭宗霖會計師申請解散登記,同年 9月19日照准解散。臺灣法視特公司委任郭宗霖會計師辦理 申請解散登記乙事,非由黃語潔受原告委任與郭宗霖會計師 接洽。 四、本院判斷:  ㈠黃語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經查,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內容所示,可知黃語潔受原告 委託處理本案委任事務,且向原告請款報酬、事務所手續費 、會計顧問費及雜費等,卻進而向原告提示、行使偽造且內 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及製作、提供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騰 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並包含不實 稅款數額(依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為憑)及會計 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致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 黃語潔名下帳戶。再佐諸黃語潔係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匯至其 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及其租屋處經扣得收款人為「國 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 」(即高盛公司)收件章等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 ),則綜觀上情,相互勾稽,應已適足推認黃語潔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使原告誤認其有真正處理本案委 任事務、系爭繳款書及請款單為真實等,致原告匯付系爭款 項予黃語潔而受有損害。  3.黃語潔雖辯稱:系爭繳款書非伊製作,伊係受高盛公司員工 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人詐欺;伊製作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合約書、 簽收單與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其中部分 業經公證,經黃語潔提出公證書)等件為證。惟該等文書均 經原告表明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詳見本院卷㈣第34至41 、201頁)。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高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簽收單與請款 單等私文書,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其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  ⑵黃語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見 外放112年度北院民公鈺字第103006號公證書內資料),然 依該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僅就「黃語潔提供筆電開啟檔 案及列印截圖資料」之事實予以公證,並未包括該對話紀錄 截圖是否與其原本相符;而黃語潔自承其無法提供原來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原本(見本院卷㈣第201頁),且其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實與 其原本相符,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不得遽採為對黃語 潔有利之證據。  ⑶黃語潔所提之電子郵件,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詳參卷內附 表5-1所示及各該公證書內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84至193頁) ,然依該等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公證之事實均未包括上 開電子郵件往來對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任何人僅需創設2 個以上之電子信箱帳號,即可輕易製造自己與他人間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之表象,且黃語潔並未聲明相關之人證,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電子郵件確實為其與各該 電子郵件所載名義人間相互往來之信件,暨其所載內容係屬 真實及完全等節,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當亦不得遽採為對黃 語潔有利之證據。  ⑷細觀卷附黃語潔所提其與原告員工斉藤彩(下稱齊藤彩)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黃語潔於107年5月下旬與原告洽談 時,即已向齊藤彩表示:「……因為我非專業人員、會考慮部 分由事務所來協助完成……我有與會計事務所確認過……以下是 我和事務所的工作報價……」等語,齊藤彩亦回覆:支付給會 計事務所的費用金額已經獲得批准等語,黃語潔復表示:與 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的結果,為了節省手續,是否請先轉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2頁 ),嗣黃語潔更向齊藤彩表示:我收到了會計事務所的估價 ,服務費為1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 併佐以黃語潔曾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事務所手續費, 及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則依其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始係認知黃語 潔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處理清算、稅務事宜始給付 相關款項乙情,應屬有據。詎嗣黃語潔於原告特別要求提出 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竟製作並提供不實之系爭請 款單予原告(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致原告持續誤認 黃語潔另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足徵黃語潔所為乃自始故意詐欺原告,且其製作不實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⑸此外,黃語潔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原 已形成之心證,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前述詐欺事實未 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該詐欺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 是黃語潔上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黃語潔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騰榮公司應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 理:  1.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 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 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 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又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黃語潔為騰榮公司負責人,其與騰榮公司共同 向伊提出系爭請款單,黃語潔並向伊提出署名「騰榮會計師 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故騰榮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與 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請款單及電子 郵件為證。惟查,黃語潔固為騰榮公司之負責人(參上述不 爭執事項㈦所示),然由卷附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觀之,黃語 潔向原告提出各該請款單時,形式上均係以「騰榮會計事務 所」之委任人身分自居,並自行將騰榮公司之銀行帳號、電 話號碼填載於其偽造之系爭請款單上,則斯時其個人所為, 實難認有何執行騰榮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外觀,亦難逕認屬騰 榮公司自身之行為。至系爭電子郵件,乃黃語潔依原告要求 所提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形式上亦屬黃語潔個 人之行為,而與騰榮公司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騰榮公司符合民法第28條或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騰榮公司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有理。  ㈢原告未預先免除黃語潔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黃語潔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承擔本案之所有處理及確認之責 任,而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 工菱沼隆夫間經公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尚不得遽採為對黃語潔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參前開 ㈠3.⑶部分所述);況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顯示黃語潔先 向菱沼隆夫表示:「……之後要不要就直接和事務所那邊聯絡 就好呢?……主要這些業務都不是我的專業,我怕萬一出錯會 擔不起責任……」等語,菱沼隆夫始回覆:「……黃小姐即便只 擔任翻譯對我們也非常有幫助,公司會負起責任的請您放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134至135頁),則依其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可徵即令將菱沼隆夫所言「公司會負起責 任」等詞,解為預先免除黃語潔之責任,亦不包含免除其故 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取。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黃語潔雖另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發生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黃語潔既自始即故 意詐欺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究係於何時開始要求黃語潔 提出會計師請款單、是否明知黃語潔無充分會計、稅務專業 仍委託其處理本案委任事務,及是否告知黃語潔有關臺灣法 視特公司已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㈧所 示)等節,即難遽認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原告固 為臺灣法視特公司之母公司,然其屬外國公司,對於臺灣之 公司清算及稅捐事務較不熟悉,並無悖於常理,此外,本件 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違反何項具體之注意義務 ,而符合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 語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黃語潔對各該利息起算日 均未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 准許原告先位對黃語潔部分之請求,則其先位所列其餘請求 權基礎,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黃語潔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7

SLDV-111-重訴-39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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