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TPDM-113-訴-59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