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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友人老婆介紹結婚,兩造從認識 到結婚約交往三、四個月,婚後被告無故回去越南之後就沒 有再回來,被告疑似有外遇,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 明確說她不想要回來,被告已經兩年多沒有回來,婚姻有難 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結婚證書影本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於107年2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無故離家不回,於112年4月16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姊○○○於本院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問:你有跟原告、被 告住一起嗎?)有。(問:你知道被告回去嗎?)知道。(問 :被告為什麼回去?)回娘家探親。(問:被告回去之後為 什麼沒有回來?)不知道。(問:被告跟原告在臺灣有吵架 嗎?)沒有。(問:被告回去越南之後原告有辦法聯絡她嗎 ?)我不知道。(問:有被告的消息嗎?)沒有。(問:原告 有試圖找被告嗎?)有,但是找不到。」等語,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無故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而 被告無故離家不歸等情堪信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 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 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 ,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 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 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 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返 回越南後便再無回來臺灣,並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不想再回來 了,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從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 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 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 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 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 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 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05

CHDV-113-婚-78-20250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 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 彈性調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7月31 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 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 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4

CHDV-113-家護-1278-20250204-2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幼時腦傷因 而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記憶力:記憶力屬於輕 度缺失。(3)定向力:對人、時間、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 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 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接近輕度障礙。(6)認 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有 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力有輕度缺 失。」、「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恢復的 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 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 4360005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自幼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長大,現仍同戶居住,且相對人之舅舅○○ ○、阿姨○○○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 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4

CHDV-113-輔宣-74-2025020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量組 林淑華 林建森 林丞宇 林峰玄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璟 被 告 江文雄(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利 林真羽 林蜂 林妙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江林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東榮,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清敏,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原告並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公同共有人江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 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 珍,且查無江林美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嗣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江文雄、江聰富、江 聰培、江素珍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除到場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持有①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林家 安與訴外人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琮椀等人於民國95年 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載憑票支付權人2,164,800元整, 詎知債權人提示前開本票,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35,50 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訴外人家揚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義、林熺煌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乙紙,載憑票支付債權人1,638,000元整,債權人於95年08 月24日提示上開本票,迄今仍有1,456,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 二、經查,被代位人林家安繼承其母親林張㮼之遺產(詳如附表 一、附表三所示),然因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未能執行。次查,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程序,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分配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查封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 得之分配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8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惟該分配款仍為林張㮼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以執行。 三、次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因已由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變價分割執行完竣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分配款。該筆分配款仍屬被繼承人林張㮼之遺產,應列入 本案為訴訟標的。 四、再查,被代位人林家安母親林張㮼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林 張㮼所遺留之遺產,被代位人林家安仍未辦理分割遺產,被 代位人林家安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五、又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就附 表一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之應繼分(1/12)所示之土地已於 112年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温美智、温美慧 、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分割取得。就附表三所示之分配 款則尚未協議分割,故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款應由温林暖之全 部繼承人即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 怡繼承。 六、被繼承人林張㮼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原告代位林家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 二、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家安之債權人,系爭附表一、 附表三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留,而被告江文雄、江 聰富、江聰培、江素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及附表三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然本件尚有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 、江素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林家安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 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文雄、江聰富 、江聰培、江素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於104 年3月24日死亡,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第 一類謄本、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 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 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2年7月6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暨土地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及 112年11月13日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清冊、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拍賣土地分配 款,有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 繼承林張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人繼承林張㮼如附表 三所示拍賣土地分配款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四所示。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㮼遺產之分割方法, 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迄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林張㮼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代位人林家 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拍賣分配款,由被代位人林家安及附表四所示 之被告等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 張㮼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家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土地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8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附表二:對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配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美智 1/60 12 温美慧 1/60 13 温美齡 1/60 14 温美雅 1/60 15 温靜怡 1/60 16 林癸利 1/12 17 林真羽 1/12 18 林蜂 1/12 19 林妙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分配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分配款 334,109元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2. 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分配款(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5號) 4,364,542元 同上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同 1/72 12 温美智 1/72 13 温美慧 1/72 14 温美齡 1/72 15 温美雅 1/72 16 温靜怡 1/72 17 林癸利 1/12 18 林真羽 1/12 19 林蜂 1/12 20 林妙 1/12

2025-01-24

CHDV-112-家繼簡-66-202501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夫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7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 街00號之住處,相對人因對聲請人不滿,便以徒手方式毆打 聲請人頭部、面部,致聲請人受有臉頰腫痛、唇部傷口等傷 勢。是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 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4

CHDV-114-暫家護-42-20250124-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的戶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抗告人也住在該 處,抗告人及其老婆的衣服也在那裏,抗告人的信件也是寄 到那裏,相對人過年時趕抗告人出去,等同抗告人無法回家 ,相對人又聲請保護令要抗告人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 號500公尺,讓抗告人無法回家住,相對人在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0弄0號有住處,卻一直不回去住,一家四口霸 住在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老家是阿祖的地,而由 抗告人、二哥及伯父蓋的,鄰居都知道,拜託法官讓相對人 回去自己買的○○住處住,請求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從過年到 現在都借住在朋友家,朋友也在趕抗告人回家了。  ㈡相對人自己在外面有買房子。抗告人如果回去住那一定會有 爭執,抗告人是被趕出來的,抗告人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抗 告人自己有房子為什麼要在外面租房子。相對人說不能抽菸 ,抗告人馬上就熄掉了,結果相對人叫他兒子打抗告人。抗 告人已經四年沒有回去,是媽媽叫抗告人回去抗告人才回去 的。相對人家裡有裝監視器,為什麼相對人自己不調監視器 來看誰對誰錯。抗告人可以回去沒有錯,但是回去要怎麼住 ,萬一抗告人回去被相對人打死怎麼辦。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恐嚇我,我才會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也核發下來了, 抗告人今年大年初一跟我有口角,還說要叫人來打我。抗告 人和一群朋友在客廳抽菸,我叫抗告人出去抽菸,抗告人就 不爽了,我們就口角,抗告人罵我我也罵抗告人,我太太說 要吵出去外面吵,我們才出去外面吵,繼續互罵,兩個就開 始拉扯了。鐵棍是本來就放在外面,也有木棍,我沒有拿鐵 棍,反而是抗告人去拿鐵棍,抗告人有去驗傷,看是不是用 鐵棍打的,抗告人的傷是拉扯瘀青的,我自己也有受傷,抗 告人也有打我,我只是沒有去驗傷。  ㈡抗告人自己在○○也有買房子,抗告人本來就在○○。抗告人現 在在○○有租房子,是做葬儀社用的。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 我養父的,我養父的兩個女兒知道抗告人的這件事之後直接 就把房子過戶給我,現在這個房子的所有權是我一個人的。 抗告人說這個房子是他的是不合理的,抗告人每次來就是亂 ,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抗告人現在在跟我吵的是這個0號的 房子,我也不知道用意何在。00號是老厝,我跟抗告人各二 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堂弟,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復有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相關 事證為佐。抗告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斷主張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應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500公尺,讓其不 能回家,且其縱然可回去,但兩造會有衝突等語。惟相對人 在原審雖有聲請核發遠離令,但原審通常保護令最終僅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內容,即「相對人 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原審並未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是以抗告人本就可自由回 去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且抗告人也有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如若 抗告人回去時,相對人有惡意滋擾行為,抗告人可立即報警 處理,相對人就會被以觸犯違反保護令罪遭刑事偵查和起訴 ,是以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其回家會有爭吵,且因相對人持 有保護令則抗告人回去會因爭吵再受家暴等為由提起抗告, 尚屬無據。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頻因細故及房 產而起糾紛,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 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 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24

CHDV-113-家護抗-59-202501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親○○○、哥哥○○○)。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 ○、哥哥○○○)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自民國109年至   113年間,幾乎每天吵架,相對人會大聲責罵並勒索聲請人 ,於113年3 月20日5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鎮○○00○00號附 近,因相處問題吵架,相對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聲請人, 造成聲請人左腳跟擦傷。於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相 對人又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 人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休息,相對人又到住處 門口要求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因擔心又受家暴行為而拒絕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CHDV-114-暫家護-4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10月20日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 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 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 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 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 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 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 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 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 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 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 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 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 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 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雖受照顧 狀況正常,在校與生活上仍有頻繁情緒與行為問題,目前持 續透過學校輔導服務與就醫協助幫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獲得 改善,同時安排親子諮商服務提供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來促 進照顧關係穩定;案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 商課程尚未安排進行,目前已暫停,且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 ,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 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 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基此,現階段 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 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 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 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 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 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 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3

CHDV-114-護-18-202501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員水路一段及員林大道二段 路口,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 徒手打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 被害人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 前幾天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養被害人十幾年,相對人幹嘛害他 ,他不乖,我老婆叫他叫不來,我怕他變壞,我老婆教他教 不聽,我怕他變壞,我對待他好像我自己的兒子。我沒有要 搶他的土地,因為他亂講話說我要搶他的土地,我們沒有借 別人的錢,為什麼他要講有的沒有的,他跟老師講我跟銀行 借五、六百萬。我承認有罵他三字經、打他臉頰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復 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移 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保護令之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故聲請 人及被害人請求相對人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甲○○返還存摺、 印章,及定暫時親權的部分,依法尚屬無據,聲請人及被害 人若由此請求,允宜對被害人之母甲○○另行依家事非訟程序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CHDV-114-家護-36-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從小就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處理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 ,少主動表達,對問話偶而可簡單回答,但時常答錯或答非 所問。(2)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皆有極 重度障礙。(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計算。(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 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作出有效表達。(6)認知功能檢查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 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略顯緊張。(8)行為:鑑 定中未出現怪異行為。(9)言語:只能偶而簡答,時常不知 所云或答非所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有極重度智能障 礙,至今語言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持續有極重度障礙,無法 作出有效分析判斷,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 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需人監 護照顧,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智能 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低, 且仍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 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27號函暨 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相對人之子女均為身心障礙者,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之兄弟,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且相對人之兄○○○、弟○○○、妹○○○、女○○○、子○○○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兄、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3

CHDV-113-監宣-6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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