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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彭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A室,租賃 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500元,詎被告無故於112年7月16日遷出,並向 原告稱不願再為承租,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7,500元之違約金,再被告亦積欠水、電、瓦斯費共1,334元 尚未繳清,且被告遷出後,原告始發現租屋處鏡台去向不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6,200元,爰依兩造租賃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底即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故 雖伊於7月中搬離,惟扣除押租金後並無欠租;又積欠水電 費1,334元部分,因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 ,伊認為原告收取費用過高,應予調整;末就鏡台部分而言 ,伊雖有將鏡台拆除,但放置於儲藏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一個 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租約在 卷可稽,故倘原告在租約期間內欲提前退租,依上開約定, 即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首堪認定。又在任意終止租約 之情形,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 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退租,經被告辯以被告於112年5月底 已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等語。惟查,觀之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在傳送租屋處其他室友就公 共空間使用之情形後,被告向原告告以:「另外如果確定不 想租我想逼我搬走故意不修管線讓B胡搞弄得不適合居住, 我是可以解約隨時搬走」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然上開文字之內容,自字義觀之 ,僅係要求原告應修理管線、對室友行為加以勸誡,究未說 明被告即日起即不願再繼續承租,故被告實無其所辯稱在5 月底時即向原告表示不再承租乙節,當屬明確。  ⒊本件依兩造所陳,渠等對被告於112年7月中搬離租屋之事並 無爭執,而被告退租時,並未提前於1個月前向原告通知,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及住宅租 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即7,500元。       ㈡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兩造租約第20條第7條約定:「房間外公用之水,電,瓦斯 費用以實際支出計算,按實際住屋人數分攤。」等文字,此 有兩造租約在卷可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瓦 斯費1,3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規費表在卷可考,被 告雖辯稱 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故原告 收取費用過高等語,觀之被告此等辯詞,顯無爭執原告計算 水、電費之基數之意,而僅係爭執在計算各房客負擔之比例 上,應加以調整。然兩造租約既就各房客負擔該等費用之計 算方式約定明確,則被告復執前詞就各房客應分攤之比例加 以爭執,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難謂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鏡台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20條第9項後段約定:「......房間內桌椅,寢具 ,傢俱,電化用品皆可使用,如有毀損搬離前須維修復原或 委任房東維修並須付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租屋處房間之鏡台遺失,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鏡台有何毀損滅失一事,負擔舉 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就鏡台遺失一事,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不詳時間向原告傳送鏡 台之圖片,並傳送:「A友,此化妝台請妳組合回來,B房已 出租要用」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譯該等 訊息對話之內容,應可知悉此係在「B房出租前後」所為, 且斯時遭拆除之鏡台既可由原告加以拍照,當可推知鏡台之 位置並非位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蓋被告既認鏡台無使用必 要,始行拆除,則衡諸常情,自無繼續將鏡台留置於自己房 間之理;而原告既可輕易就鏡台拍照,益徵該鏡台之位置, 應放置於租屋處之公共空間無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 告所稱鏡台係置於儲藏室之辯詞,尚非無憑。反之,原告就 鏡台究竟有何毀損滅失之事實,僅屢陳原告找不到該鏡台等 語,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難認被告確有何就鏡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834元( 計算式:7,500元+1,334元=8,834元)。被告固另辯稱應以 其所給付原告之押租金扣抵上開金額等語,惟被告於112年7 月搬離租屋處時,未提前通知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故兩造租約於5月底,並未終止,原告自應繼續負擔租金 ,直至租約正式終止為止,就此,原告所稱被告於離開前2 個月就沒有繳租金,故伊已扣除押租金,不再請求租金等語 ,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就押租金應予扣抵部分所為之抗辯 ,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被告固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反訴狀)稱原告應 返還押租金等語,然被告該份書狀因欠缺反訴聲明,是否有 提起反訴之意思,實不明確。本院爰於113年9月26日發函被 告詢問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思,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 民事補正狀稱:「查反訴成立前提需抵銷抗辯成立,因與原 告屬房東房客關係,又承租押金係為結算水電瓦斯等費用, 故自應當扣除後返還本人」等語。自該補正狀以觀,被告顯 係以「抵銷抗辯成立」,作為「提起反訴」之前提,惟訴訟 行為為求程序安定,本不得附條件為之,被告上開訴訟行為 ,既附有抵銷抗辯成立之停止條件,顯於法未合,自難認就 其所稱「反訴」,有何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1632-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蔡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道0號20公里1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處駕駛車輛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李世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44元(含工資76,998元、 零件71,84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認為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48,844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發票、行照、及受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就該事故應 負賠償責任,僅以前詞置辯,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究竟有 何過高或為何無修復必要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查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製作,本院審酌此情 ,認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項目及金額均應為可採,被告 空言所辯,難認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8,844元(含工資76,998元、零 件71,846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 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5年8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2年6月22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材料 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185元。基此,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183元(計算式:76,998元+7,185元 =84,18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73-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郭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 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許燿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車頭部分因碰撞所生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177 元,經計算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39,251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被撞後覺得沒事,對事情發生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許燿 麟在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右邊車道切入至系 爭車輛右前方,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許燿麟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 。又依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 見,系爭車輛於直行時,被告騎乘摩托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兩車方生發生碰撞,可徵被告應有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安全間隔、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再觀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 間隔所致等節,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審諸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本係推定機車之駕駛人 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依現存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並無 過失,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拒絕送請鑑定本件過失責 任等語,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所 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17-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明傳 原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 ,約定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 .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 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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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李月鶯 被 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告房屋)所 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96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緣 被告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地震傾斜摩擦倒塌造成原告房 屋廚房、浴室牆壁龜裂,室內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需支出新 臺幣(下同)50,9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 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 地震為天然災害,非人力所能控制,又原告房屋興建之時未 留有安全相鄰間距,且本件亦可能係原告房屋因地震搖晃撞 擊被告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 辯,原告房屋所受損害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 受有損害」一事,在兩造間顯有爭執,且就此項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就此,原告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等證據究不 能證明「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是否有意聲請鑑定,經兩造表示均無 意願,是本件尚難認定確係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0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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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0號南向46公里300公尺中內車道處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黃思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0,847元(含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210,847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 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 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 10年3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 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5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45,1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2,004元(計算式:45,147元+76,8 57元=122,00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990×0.369=49,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990-49,442=84,548 第2年折舊值    84,548×0.369=31,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48-31,198=53,350 第3年折舊值    53,350×0.369×(5/12)=8,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50-8,203=45,147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0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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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0號 原 告 黃瑜璇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450元(均為零件)等情,此有源福車業行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其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2年7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 年1月,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9元( 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1/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72=1,529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2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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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何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 蒞 被 告 杜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馬行空娜娜工作室,從事婚禮秘書工 作,又原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開設「天馬行空 nina Makeup Studio」之粉絲專頁(下稱原告粉絲專頁),藉此對外行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以暱稱「YiYi」 之帳號,在「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 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原告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載有「希望 大家不要約她,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 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婚禮供餐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被告 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告,被告 自覺受騙,始發表本件貼文,本件貼文發表時間僅不到半小 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上發表本 件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由 ,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 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 義務。  ㈡經查,本件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稱:「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且被告在發表本件貼文之同時,除 上開文字外,尚包含原告粉絲專業之圖片。自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而言,不僅得以明確知悉被告本件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更可能將本件貼文之意思理解為:「原告以提供婚禮 秘書服務為由,向被告施以詐術,待交付定金後,原告即拒 不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基此,本件貼文之內容足使原告之 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一事,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貼文係就 原告「騙人下訂後會消失」一事之加以陳述,而原告究竟有 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證明性,本件貼文在 言論內容之定性上,應屬「事實陳述」,而與純為被告個人 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應接續檢討者, 厥為原告究竟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其發表本件 貼文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而不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觀之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駿翔(本件發生時為被告未 婚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第19 至173頁),可見下列事實:  ⒈自11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起,兩造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 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原告 表達原告之餐點應自行處理之情,經原告回應:「午餐一般 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 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 準備餐點」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要求原告退 款,原告復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 ,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 退款,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 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 ,後於該日下午8時59分許,即由王駿翔與原告聯繫退款事 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告知原告其已聲請調 解,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不好意 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晚點回覆你」等文字。  ⒉繼上開對話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突傳送 派出所之照片與原告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 」、「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 緝」,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 沒有聯絡嗎?」,並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原告:『其實昨天就想要 退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言語帶 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 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812台 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等對話過 程。經被告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即傳訊向原告稱:「是妳這 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原告則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 帳戶匯款還是你的呢?」,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 他的帳戶」,原告即謂:「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 問題呢?」,被告繼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 問題但是妳不解決阿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 ,就不用大家麻煩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 搞的大家難看」等文字。然與此同時,原告仍持續與王駿翔 透過Line討論解約退款事宜。  ㈣依上開兩造及王駿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簽 訂新娘秘書服務之契約後,係由王駿翔支付定金,再由兩造 討論婚禮當日之婚妝細節,然因兩造對婚禮當日是否應由被 告準備原告之午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強勢要求原告應退 還定金,並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如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採取 刑事法律行動。原告見此情形,乃轉向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 之事,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 、3小時,猶與原告互傳訊息,並知悉原告有與王駿翔聯絡 處理退還定金之流程,顯無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原告騙人 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職此,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無從聯繫,甚或封鎖原告之情,應堪認定,蓋如原 告果有被告所指情事,原告又如何與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之訊息相互往來?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殊 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於張貼本件貼文前之2、3小時,仍與原告 訊息往來,且被告亦明顯可自原告傳送之訊息中得知:「原 告與王駿翔間可能正在聯絡退還定金流程、方法」等事宜之 事實,認被告在其收受原告傳送之訊息後,應可期待其與王 駿翔確認原告究竟有無向王駿翔商討退還定金之事,詎其捨 此不為,反仍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張貼本件貼文,足徵 被告行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且在被告發表本件 貼文後,更積極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網路上之其他人 等就本件貼文之內容詳加解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 故意,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又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乙事,既係被告張貼本件貼 文時即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本件貼文張貼不到半小時即下架 等語,自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難可採。  ㈥被告雖又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具狀抗辯稱伊覺得遭受詐騙, 張貼本件貼文係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然此係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本 院既已就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詳述如前,被告此等辯解,實無足取,附此指明。  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度,方屬 適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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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季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9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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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吳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5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受被告指派至基 隆市七堵區施工時,因施工不慎致客戶損害,受被告要求賠 償所簽發,然被告於112年9月薪資中已扣除原告應得之薪資 20,000元,又於113年10月5日起,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5 ,000元,以代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被告以自原告薪資中扣 款之方式,實際上已受償8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超過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餘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部分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 已到庭陳述如上,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149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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