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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鎮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31日 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041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64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112年度毒偵緝 字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其並沒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依現存之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易-3607-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和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 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 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 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 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 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 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瑩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將其配偶黃忠信(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張嘉祐,使張嘉祐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前開款項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瑩詩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嘉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彰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於105年 間,即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67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然該等帳戶資料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祐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假冒優仕曼、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嘉祐佯稱因其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致商品多購買了9個,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購買設定,遂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款項。 112年5月5日23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23時15分許 2萬1,017元 112年5月6日0時6分許 4萬9,995元 112年5月6日0時8分許 4萬9,996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69-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寅○○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寅○○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寅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張德偉、辰○○、午○○、丙○○、子○○、卯○○、甲○ ○、巳○○、丑○○、未○○、己○○、壬○○、戊○○、申○○、癸○○、 馬國翔、莊育恆、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癸○ ○、丑○○、丙○○、辰○○、辛○○、張德偉、壬○○等7人調解成立 ;另與告訴人申○○、未○○、馬國翔、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13萬4,000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 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 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癸○○、丑○○、丙○○、辰○○、辛 ○○、張德偉、壬○○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申○○、未○○ 、馬國翔、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損害,業於前 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辛○○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辛○○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丁○○ (尚未提告) 丁○○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乙○○ (尚未提告) 乙○○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辰○○ 辰○○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午○○ 午○○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午○○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丙○○ 丙○○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丙○○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子○○ 子○○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子○○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卯○○ 卯○○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甲○○ 甲○○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巳○○ 巳○○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丑○○ 丑○○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丑○○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未○○ 未○○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己○○ 己○○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壬○○ 壬○○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壬○○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戊○○ 戊○○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申○○ 申○○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申○○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申○○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癸○○ 癸○○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馬國翔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馬國翔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馬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莊育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莊育恒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莊育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456-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怡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信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如」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小如」。嗣 「小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怡樺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 前述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小如」,嗣並經由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是應徵代工 ,對方說要以帳戶提款卡登記資料,並以我自己的名義去訂 購代工物品,之後會把需要代工的東西連同提款卡部分一併 寄回,隔天我發現有異,就把提款卡停掉,並至警局備案云 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如」,嗣並經由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雅瑛、鄭新元,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 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 雅瑛、鄭新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7至59、89至91 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截圖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至37、71至79、103至10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本院卷第53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從事過八德物流、超商、水電、車床等工作,前 開工作均未曾要我交付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23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則供稱:我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事係有疑 問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 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 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小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偵字卷 第45至47頁),對方係要求被告找尋紙盒,並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裝入紙盒後,持之至7-11超商,操作機台、輸入代 碼寄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要被告將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隨意裝在紙箱內,更係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 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見「小如」該等說詞已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 察覺、辨識對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依被告歷次所陳,均見被告僅係 經由LINE與「小如」聯繫,且就「小如」之確切姓名、年籍 資料,尚無法提供,是被告與「小如」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另參酌被告與「小如」之LINE對話 紀錄以觀,亦見於「小如」告知辦理入職需提款卡時,尚詢 問「空的提款卡?」、「所以要給提款卡密碼嗎?」等對需 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疑問、質疑;另於將提款卡寄出後, 再次詢問「小如」,「大概幾點會配送到呢?」、「卡也會 一起回來對不對」(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小如」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小如」是 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小如」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 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小如」,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 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如」時,已 足預見「小如」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 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如」實際 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小如」許 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如」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入職申 請書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顯見被告僅有透過臉書、LIN E與「小如」聯繫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均未 見其有何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 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證「小如」所述之公司是否確 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小如」,足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 依據。是被告對於「小如」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至49頁反面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小如」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 無一提及,反係向被告表示,一張卡片(即提款卡)採購一 種材料,多一種材料每個月就多5,000元獎勵,並詢問被告 有幾張提款卡,顯與尋常徵求家庭代工之情有違。  ⑶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入職申請書」(偵字卷第41頁反 面),該申請書除了第四條有約定「加工材料1元1個。一個 月內完成一箱任務獲得5,000元薪水獎勵。每月一次。乙方 完成甲方配送材料,通知甲方,甲方安排司機上門收貨結算 薪水」外,對於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完 成後如何進行驗收、瑕疵品責任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 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其上反約定不限制被告作業之 時間、作業之數量,亦與徵求家庭代工之公司,理應希望盡 速完成代工作業之情,全然相悖。基此,被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代工入職申請書,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 之處,衡無解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 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 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瑛 民國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雅瑛之朋友「盈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瑛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雅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元 2 鄭新元 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鄭新元之朋友「魏亮吟」,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新元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⑵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244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4450號、偵緝字第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期 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等情形,有本院送達 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證,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之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及 理由,嗣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法 透過闡明特定其上訴範圍,故其上訴範圍應認係就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又其既未在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復不出庭陳 述意見,致本院無法獲悉其不服原審判決究指何處,而前已 敘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之 處,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簡上-24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07-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雲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雲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4587、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海洛英放入吸食器的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我是海洛英與安非他命一起點火燒烤 吸食的。」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 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點燃施 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 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 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於尿液初篩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 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易-2464-2024123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張頌昌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 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 於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審簡附民-362-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丁○○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丁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雅芳、張德偉、潘俊彥、鄭皓中、阮寶鈴、陳雪芬 、熊翊廷、王俊凱、蔡美惠、陳瑞銘、蕭皓文、林書顯、陳 君俞、林明憲、龍浿榛、陳易緯、乙○○、莊育恆、被害人李 易修、林昀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 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 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 13萬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 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 等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雅芳 梁雅芳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梁雅芳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昀臻 (尚未提告) 林昀臻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李易修 (尚未提告) 李易修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潘俊彥 潘俊彥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鄭皓中 鄭皓中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鄭皓中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阮寶鈴 阮寶鈴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阮寶鈴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阮寶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陳雪芬 陳雪芬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陳雪芬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熊翊廷 熊翊廷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王俊凱 王俊凱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蔡美惠 蔡美惠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陳瑞銘 陳瑞銘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陳瑞銘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蕭皓文 蕭皓文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林書顯 林書顯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陳君俞 陳君俞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陳君俞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林明憲 林明憲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龍浿榛 龍浿榛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龍浿榛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龍浿榛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陳易緯 陳易緯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陳易緯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乙○○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丙○○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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