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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鵬智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刁伯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伯仁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刁諺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諺宇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與郭冠辰、曾忠義、刁伯仁、 刁諺宇、謝尚諺、彭家煜、李承瑋、馮竹睿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103元。」嗣因原告已經與郭冠辰、謝尚諺 、李承瑋、馮竹睿調解成立,且獲得部分賠償,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彭家煜應給付 原告4,040元。」。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又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原告聲明請求被告4人給付4,040元時,因 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亦即原告向被告刁 伯仁、刁諺宇各請求1,010元至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刁伯仁賠償1,0 10元、被告刁諺宇賠償1,010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刁 諺宇為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刁伯仁、刁諺宇各給付1,010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 月10日起,被告刁諺宇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 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359-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柚嘉 被 告 郭冠辰 刁伯仁 刁諺宇 謝尚諺 李承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冠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冠辰如以新臺幣參萬柒 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刁伯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伯仁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刁諺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諺宇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謝尚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尚諺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承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承瑋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馮竹 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郭冠辰、謝尚諺、李承瑋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 尚諺、李承瑋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該案卷證可憑。又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8人給付29萬9,786元時,因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 各平均分受,亦即原告向被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 尚諺、李承瑋各請求3萬7,473元至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冠辰、刁 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李承瑋各賠償3萬7,473元,應屬有 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郭冠辰為113年10月25日;被告刁 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刁諺宇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 謝尚諺為1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承瑋為113年10月9日,見 本院卷63頁、第71頁、第77頁、第91頁、第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李承瑋各賠償3萬7,4 73元,及被告郭冠辰自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刁伯仁自113 年12月10日起,被告刁諺宇自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謝尚 諺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李承瑋自113年10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3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刁伯仁 謝尚諺 郭冠辰 李承瑋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被告刁 伯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謝尚諺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日起、被告郭冠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被告李承 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馮竹睿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承瑋 、馮竹睿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然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將被告刁伯仁、謝尚諺、曾忠義、郭冠辰列 為被告,嗣本於其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李承瑋、馮竹睿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原 告係基於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追加被告李承 瑋、馮竹睿負連帶責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謝尚諺、郭冠辰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郭冠辰、刁伯仁、謝尚諺、李 承瑋、馮竹睿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4萬9,973元 ,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 ;被告謝尚諺為113年10月2日;被告郭冠辰為113年10月5日 ;被告李承瑋為113年12月25日;被告馮竹睿為114年1月6日 ,見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第91頁至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萬9,973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 月10日起,被告謝尚諺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郭冠辰自11 3年10月5日起,被告李承瑋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馮竹 睿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 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484-20250227-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 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 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 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 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 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 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 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 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 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 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 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 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 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15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琬翎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琬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更正 為「假網拍」、編號1之匯款時間第2筆更正為「19時7分許 」、編號1之匯款金額第1筆至第3筆分別更正為「4萬9,984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9萬9,98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 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 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 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準此,本院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 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三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 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 罪手段非屬嚴重;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29萬9,922元,金額非鉅,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至136頁、訴字卷第79 頁至8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 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意 ,並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未據扣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 益,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凃琬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琬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琬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當時伊在網路賣二手商品,因為有買家反應伊帳戶無法下單,說客服要伊簽署誠信交易買賣條例,要伊聯繫客服,要伊先認證,伊才寄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資料 同上 4 被告與自稱中華郵政公司、賣貨便及賣家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隨即掛失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郭哲源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 解除分期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②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③113年4月18日19時15分 ④113年4月18日19時3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3元 ④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2 蔡鎮遠 113年4月16日 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 10萬 郵局帳戶

2025-02-27

TPDM-113-訴-149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具 保 人 馬靜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靜盈因被告梁睿承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 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 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於 民國110年4月21日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嗣被告所犯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 存款收款書、前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 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送達 被告之居、住所地,惟具保人之通知函部分,僅送達具保人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未送達具保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此有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憑,具保人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之戶籍地,自難謂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 聲請人未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7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 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盧傑之動機及理由,在看守所期間也有透 過辯護人提出道歉函,現在對我最重要的就是我老婆和我1 歲半的女兒,我希望可以在判決前交保出去陪伴她們,我不 會再犯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縱有不該,亦應 俟三審定讞再讓被告服刑;被告行為與精神狀態及疾病有關 ,目前在看守所穩定服藥後,已與先前有很大差別,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請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法院之要 求就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反保護 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 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係 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同。 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6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前開 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本院 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 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 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 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 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因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其目前家庭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與案發時相較,未 見有何明顯不同,無從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等 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目前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 動機仍然存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他 人人身安全危害重大,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 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 此,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47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 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3 號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6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 並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 該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 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針筒、吸食器與盛 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針筒含有毒 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9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明前係告訴人林楨凱 之雇主,2人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歡樂園地」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 半身,致告訴人之頭面部擦傷(下巴:2*1cm)及肩頸部擦傷( 前頸: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 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亦 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 足認告訴人已於該日向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而刑事簡易程 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然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檢察 官起訴繫屬法院前之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誤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違背程序之未洽,依上開說明,本 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於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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