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謝晉英
被 告 羅大方即大方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223元(含工資16,000元、資遣費3,167元
、未繳勞健保費1,056元),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4,50
0元,合計24,7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給付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67元(計算式
:16,000+3,167=19,16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三分
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此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又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本件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花勞補-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