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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呂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㈡起訴之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被告之姓名,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等規定有違。另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等規定不符。而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情形可以 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4-虎小-39-2025030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 ○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 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 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 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 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 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 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 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 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 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 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 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 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 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 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 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 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 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 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 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 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 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 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 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 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 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 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 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 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 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 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 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 ,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 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 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 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 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 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 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 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 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 (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 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 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 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 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 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朱亞婷 被 告 游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彰小字第7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58元,及其中新臺幣53,658元自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7

HUEV-114-虎小-19-20250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黃坤源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許美華與被告蔡梅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2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 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許美華之繼承權,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4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19日准 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已非 許美華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及審酌,而裁定命抗告人為許美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洽,爰依首揭規定,將 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7

HUEV-113-虎簡-22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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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田翔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韋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施韋宏駕駛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3-1公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建新汽車材料 行(下稱建新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370 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 9,500元),原告已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僅餘14,42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7,527元(含零件費用14,427元、工資費用 33,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施韋宏之汽車駕駛執照、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建新汽車及鴻賓汽車 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建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鴻 賓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65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見本案卷第79至103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到庭對 於車禍過程並未爭執,雖表示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但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 告之抗辯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顯有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 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韋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7,370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 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7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8月12日 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 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 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427元【計算式:14 4,270×(1-9/10)=14,427】,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 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 7,527元(計算式:14,427+33,600+19,500=67,527)。惟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施韋宏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施韋宏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施韋宏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7,269元(計算式:67,527×70%≒47,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7

HUEV-114-虎小-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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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5號 原 告 梁銘宏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萍 被 告 林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 路邊停車而倒車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訴外人許翠華所有由原 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將系爭車輛送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 歐公司)修復,支出費用23,415元;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車輛至修理廠來回之油資744元、過路費126元,及開車 人員2人工資以每小時195元計,來回合計780元;且因系爭 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向親友借車而支出加油之油資80 0元,共支出25,8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翠華已將本件 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25,8 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是因倒車不小心而擦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被告願意賠償,但一定要有發票及修復完成照 片,並應予折舊。對於原告請求到修車廠來回之油資744元 、過路費126元、開車人員工資780元及向親友借車加油之油 資800元等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嘉義賓歐BMW經銷商結帳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頁、第29 至31頁、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3至72 頁)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被告於路邊停車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邊並無違規之情形, 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 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惟查,計算折 舊係指「零件更換」而言,以新零件替換原本車上之舊零件 ,應予折舊,如車齡超過5年,零件折舊求償不得超過該成 本原額10分之9。而賓歐公司開立之結帳單雖將項目2.「漆 料及耗材DM平方」列為零件費用,然烤漆材料本身並不具獨 立價值,通常僅與零件即車身結合,附著車身而存在,且通 常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依一般社會經驗,核應非屬汽車零件 之概念,故烤漆之噴漆材料自應不予折舊,始較為合理。又 該結帳單所載其餘維修項目,即後保桿之烤漆、後保桿受損 自費維修、拆卸和安裝後保險桿、後保桿配件拆裝,及拆裝 和安裝右後、左後超音波感應器,及進行車輛測試、校準倒 車攝像機等,均屬維修人員付出勞力收取之費用,核屬工資 範疇,亦無折舊可言。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並無 更換零件而應予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 復費用23,415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車輛至修理廠來回之油資744 元、過路費126元,及開車人員2人工資780元,及因系爭車 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向親友借車而支出加油之油資800 元等,共支出2,450元,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案 卷第7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65元(計算式:23,415+2,450=25,86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7

HUEV-114-虎小-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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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蕭權江 林玉華 被 告 河文茂(即HA VAN MAU)(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起 至同年3月14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296元尚未清償,經催討未果 ,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查詢資料、 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 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7頁、第 67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 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本件原告 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且被告早已離開原告醫院,而被 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能立即清償醫療費用397,29 6元,並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4年1月31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簡-288-20250226-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林志昇 被 告 林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丁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1時29分許,由訴外人陳俊吉駕駛行經雲 林縣二崙鄉湳仔村156縣道和厝246A電桿前時,遭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而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下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784 元(含工資費用19,258元、零件費用59,386元、烤漆費用10 ,14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俊吉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取照片、嘉田公司斗六廠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估價單、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 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 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8,784元(含工資費用19,258元、零 件費用59,386元、烤漆費用10,14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 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5月20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 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 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939元【計算式:5 9,386×(1-9/10)≒5,93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19,258元、烤漆費用10,14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337元(計算式:5,939+19,258+10,14 0=35,337)。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即 進入彎道並跨越方向限制線,旋即失控滑倒而衝入對向車道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而訴外人陳俊吉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對於突來狀況無法 閃避,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35,337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4-虎小-30-2025022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被 告 蔡鎮安 蔡欣曄 蔡莉蓁 蔡駿朋 蔡○○ 法定代理人 丁氏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5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無法有效利用 耕種,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 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判 決分割。又考量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採原 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太 小,農機無法耕作,難以利用,而若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 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若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情感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得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決 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於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故請求以變價拍賣方式,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 服以消弭岐異,及符合消滅共有關係之旨,同時兼顧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 本案卷第11至1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至30頁),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於 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 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 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地形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北側及西側均臨水溝及道路,其 上現除左上角有一磚造建物外,其餘部分由不詳之人種植蒜 頭中,並無其他建物占用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 現況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1至15頁、第37頁),並經本 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驗系爭土地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簡圖、國土測繪 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77至89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 已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於農業 耕作及畜牧業使用,其面積為2,25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 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為282.125平方 公尺或564.25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明顯不利於現代化之 農機耕作或畜牧業之經營,將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並不 利於各共有人,倘以整體變價分割,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兩造亦得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 於兩造均屬有利,且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可 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復參 以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經本院以起訴狀繕本及通 知書告知被告上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第43至55頁、第97至 105頁),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或不同意,可認 被告對於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均無意見,是以綜合考量原告 之聲明、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經濟上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 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對兩 造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並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 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鎮安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2 蔡欣曄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3 蔡莉蓁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4 蔡駿朋 4分之1 564.25 4分之1 5 蔡○○ 4分之1 564.25 4分之1 6 沈國揚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2025-02-26

HUEV-114-虎簡-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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