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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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5頁),其聲請 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查 詢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 財產。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嗣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發回,雖原法院1 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不能以本案訴訟最終結果,認定 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於兩造,上訴 人旋於同年月1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 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新臺幣282萬7,049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法 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被 上訴 人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 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01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莊榮兆 、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葉碩堂,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 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1-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顏錦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 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 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專有使 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4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立祥,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台 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竟誠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因 竟誠公司財務困難,竟誠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4日簽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書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系爭自救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完 工後,系爭自救會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予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保固責任係以該工程有損壞、坍塌 、滲漏或其他瑕疵,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 所致者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鋼箱型 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人應派 員修補,履行保固責任,非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之適用。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 裝檢測結果,固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 惟此係因該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造成鏽 蝕所導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不良或材料不 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 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修復費新臺幣1,220萬3, 0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 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定之,而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書4.4所定油漆特別保固規定係以補充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非排除其適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陳A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危A2間聲請危A3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危A3患有失智 等疾病,相對人及關係人危A4為其子女,未盡心提供完善、 妥適照顧。原裁定僅以伊涉及刑事案件為由,片面採信相對 人主張,就危A3之身心狀態、生活及共同生活之人間情感狀 況未及考量,就危A3最佳利益之判斷,輕重失衡,違背論理 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現不適於擔任危A3之 輔助人,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始符危A3最佳利益之事實當 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44-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家豪(原名陳宥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湛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4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鍾姃庭 被 告 曾冠銘 科亮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附民-7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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