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周育士
楊長瑞
複 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5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訴外人黃筠
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
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李
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
春東七路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伊見狀反應不及
,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致伊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
、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
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914,733元、2.增加
生活上費用311,689元、3.已支出看護費用837,451元、4.居
家長照費469,380元、5.機車修理費60,300元、6.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嗣黃筠淇已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對於醫療費用914,733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311,689元無意見。已支付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已支付看護費79,800元不爭
執,及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需專人照顧期間
暨支出之看護費用亦沒有意見;然家人全日看護部分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原告經醫師診斷有妄想症,則持續住院原
因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暨是否因上開傷勢需專人長時間照顧
,皆有疑義。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及期間。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
求過高。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維修費300,399元,而
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
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
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
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
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護理之家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8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4,733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5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並將家
中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以利原告利用,共支出費用311,68
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一第549至585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5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112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專人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略以「原告因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
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
、左橈骨骨折,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
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傷後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需專
人照護。…」(附民卷第3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林新醫院,該院
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6號函覆:「
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
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
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接續至111年8月15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1年之必
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需專人照顧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卷二第32頁)。
⒊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係由
家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之損害12,
500元,及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為7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63頁),參考原告所
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
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
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
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
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92,300元(計算式:79,8
00元+2,500元×5=9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委
由其女兒黃筠淇代為辦理入住林新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從11
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支出716,837元,業經
其提出林新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165至192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33頁),應屬真實;且兩造
亦不爭執原告實際上接受林新護理之家照護之上開期間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2頁),然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
得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接受林
新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及收費為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
,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所
載,原告入住林新護理之家雙人房,共支出716,837元,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16,837元。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以809,137元(計算式92,300
元+716,837元=809,13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112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居家長照費用: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
書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併
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29日至112年5月19日門診,
期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因上述疾病致運動機能遺存
障礙,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90度攣縮;左膝
無力;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89頁)。
知高復健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左橈股
、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後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8日到
本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宜持續復健。需助行器支撐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95頁);該診所113
年9月16日說明函「原告因左橈股、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
後於112年9月8日至本院診所復健至今。期間曾於113年3月1
1日因跌倒導致下背撞傷至本所求診,所幸之前開刀的腰椎
鋼板沒有移位。…目前行動較緩慢,步態不穩,需要助行器
幫忙行走,有請居服員協助沐浴日常生活活動,外出或日常
作息宜有旁人協助或看顧,注意安全預防跌倒。」(本院卷
一第655頁)。暨林新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
第1130000696號函覆:「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
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
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
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自112年9
月1日起需旁人協助或看顧,而有預為請求居家長照費用之
必要。
⒉參酌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期間,共支出28,314元長
照費用,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本院卷一第535至545頁
)為證,暨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3日之112年度臺中市
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失能等級第5級,…居家照顧服務共
19,860元/月,部分負擔16%,自付金額3,165元/月。」(本
院卷一第10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逾2年餘,原告因本件事故仍處於重大失能的狀態,則
原告請求每月居家長照費用3,165元,應為合理。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為
68歲,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依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6.24年(附民卷第194頁)。是以每
月3,165元為據,自113年6月1日起計算至127年8月31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7,377元【計算方式為:3,165×128.00000
000+(3,165×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
07,376.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故原告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28,314元長照費用28,31
4元及自113年7月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長照費用435,691元(
28,314元+407,377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及函
文回覆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0,30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231至23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
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
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
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3頁),至111年5月27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
,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
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6,
030元(計算式:60,300元×1/10=6,030元), 是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3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914,733元、醫療
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311,689元、看護費用809,1
37元、長照費用435,691元、機車修理費6,03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3,077,28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41至42頁),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7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154,096元(計算式
:3,077,280元×70%=2,15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
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訴外人李素珠所有BPA-3315
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00,339元(零件244
,839元、工資34,350元、塗裝21,150元),嗣李素珠已將BP
A-3315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卷一第605至628頁、第5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本卷一第674頁),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PA-3315號
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1頁),至111年5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
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9,66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166元(計算式:199,666+34,35
0+21,150=19,225)。而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3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6,550元(計算式:255,166×0.3=76,5
50)。則經抵銷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77,546元(計
算式:2,154,096-76,550=2,077,546)。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3
日(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
54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n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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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839×0.369×(6/12)=4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839-45,173=199,666
TCEV-113-中簡-194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