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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逸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至7、66頁,本院卷 第217至219頁),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亦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109年因竊盜 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 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本件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 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 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 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  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述:其最後一次是3、4天前之晚 上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礦工醫院廁所內吸食海洛因,其所 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 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 且被告在警局採尿時間為113年5月2日11時55分乙節,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常見之海 洛因等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警詢 時供述於上述採尿前3至4日前晚間9時有施用海洛因,應非 虛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 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 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其購買所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則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 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所施用海洛 因係警詢前1日(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 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向某六、七十歲之男子購買,應認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 ,雖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提出後為偵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 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 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被告對於全部犯行於審理中 自白之犯後態度,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之一,核有未洽。被告 以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⑵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原審、本院均承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爭執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前因 腰椎手術而難以持續工作,仰賴親屬接濟之生活狀況,並自 述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13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6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5日,對被告行應否 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則本案既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 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 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 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 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 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 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 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 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 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 (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 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 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 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 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 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 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 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 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 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 ,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 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 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 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 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 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 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 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 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 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 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 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 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 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 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 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 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 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 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 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 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 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 ,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 ,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 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 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 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 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 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 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 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 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 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 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 ,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 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 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 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 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 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 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 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 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 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 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烈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祖烈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祖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祖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64-1、 78、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 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92萬8,120元(不含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於同年2月10日前先給付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92萬8,120元(9萬3,514+4,83萬4,60 6=4,92萬8,120)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30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有利量刑因子,科 刑審酌尚有未洽。 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退 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 康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 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 附表所示款項,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為使被 告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 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 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9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祖烈願給付曹毅、曹雅蒨、曹龍芳、曹駿共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以上金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其中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於調解成立前給付完畢。 2.餘款伍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肆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其中:⑴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毅,款項匯入曹毅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⑵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雅蒨,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⑶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龍芳,款項匯入曹龍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⑷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駿,款項匯入曹駿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⑸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3.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206-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林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肆 元,及其中柒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促-1325-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114年2月4日15時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SAEYING WATHANYU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   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行應 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4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及被告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 UT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之科刑部分,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4人 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 然性甚高,被告4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 院撤銷改判較重刑期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4人 ,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4人之人身自 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至被告CHUEANAM PRACH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母親現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祖 父年紀大、父親患病,希望能有探望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因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惟與被 告4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自114年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08-20250206-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修億友人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市區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 前向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借得而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 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 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212萬 元竊取得逞,隨即於同月26日將其中14萬元、51萬元(共65 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 台。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 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修億前妻即女友黃妍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拘獲陳修億, 並在該址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鎧駿、張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易卷 第65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 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6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金額21 2萬元,辯稱:我沒有偷212萬元,車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承 認我有把錢拿走,但金額不是212萬元,且車上130萬元裡面 有65萬是我的,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但我被抓的那一 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等語。經查: (一)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見面,隨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謝鎧駿,被告上車後即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之塑膠袋內鉅額現金,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 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 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全數取走,隨即於同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後,分別以14萬 元、51萬元(共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各1台,嗣經警於同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其女 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屋內 、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嫘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賴文霖、黃妍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  1.查證人謝鎧駿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 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 車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 地點是在桃園某處,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 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 。是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係自張毓嫘處取得之款項金額 為212萬元,與證人張毓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要去蘆竹區找會計師,我坐計程車那麼大一筆錢,我才會 說要先請謝鎧駿幫我拿回去我乾媽那邊,而且我們那天晚上 還要一起吃飯,這是我男友公司貨款,給我這筆錢是要去補 不動產糾紛;212萬元中60萬元是要賠償我父親的債務問題 ,其他的就是公司的支出貨款;事發當日我交給謝鎧駿得金 額有200萬出頭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鎧駿、張毓嫘 於偵查中提出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273至275、279至 290頁,原易卷第89頁),且觀之上開謝鎧駿與張毓嫘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20時15分稱「偵查 隊在跟我說」、「需要妳放我那200的來源」、「我需要詳 細資料」,張毓嫘於同日20時19分回稱「給我阿義的名字」 ,謝鎧駿於同日20時20分稱「陳修億」,張毓嫘並於同日20 時32分起傳送內湖護安宮地上所有權因繼承於第三人張伽鎂 ,原租約必須更換等文字訊息、存證信函及代辦委託書翻拍 照片檔案等資料給謝鎧駿等情,足見謝鎧駿於事發當日即表 示張毓嫘託其保管之款項金額為200萬餘元,並以偵查隊人 員需要而要求張毓嫘提供資金來源。從而,依據謝鎧駿、張 毓嫘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 、謝鎧駿與張毓嫘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以及員警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 屋處扣得100萬元、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情(詳後述),應認謝鎧駿證述本件被告竊取之金 額為212萬元乙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走的現金約120萬元左右,這 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只是一起拿走;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跟謝鎧駿相約去收購汽車,他帶65萬元,我帶60萬 元,我把錢跟他的錢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放置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謝鎧駿腳邊;我的60萬現金是很早之前從銀行領出來 的;我的工作汽車買賣,需要身上預留這麼多現金;③第2次 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上本案車輛時帶了65萬元,謝鎧駿也是 帶65萬元,後來我有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購車資金我都是跟女友借的,沒有從戶頭提,(後改 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 這兩部車;④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有用30萬元去買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那30萬元是從那13 0萬裡面拿的,因為裡面有65萬元是我的,我覺得我是用我 的錢買的;⑤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100萬元有50萬元是我的 ,50萬元是謝鎧駿的等語,足見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 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 現金之數額及購車價款金額、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僅為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況倘若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拿走現金,其中65萬元 是謝鎧駿的,另外60萬元或65萬元是其所有,其有用30萬元 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是我自 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屬實,然證人賴文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 其當天拿取130萬元,其中6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 ,剩餘款項應為65萬元,惟員警卻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 扣得10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10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云云,俱徵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其供稱僅竊取65萬元,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暨附件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於111年1月1日至同 年9月1日間,其前述金融帳戶内均無交易紀錄,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之帳戶餘額4元。另觀之卷附 被告女友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黃 妍竹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在此區間均無交易紀錄,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為4萬6,0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3 元等情,且黃妍竹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上開車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出錢購買,也不清楚被告 為何有這麼多現金購車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 無所得資料,被告及其女友黃妍竹名下帳戶又無相當存款, 而被告對於其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 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為其自己所有或女友黃妍 竹所支付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係以自己或黃妍竹所支付現 金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 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 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資金來源等項,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業如前述 ,復以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超過被告 自承竊取之金額6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取謝鎧駿 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隨即於翌日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嗣分別 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來源合 法之相關證明,甚且車商賴文霖得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不法,隨即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 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車,亦有謝鎧駿與賴文霖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偵44301號卷一第141頁 ),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購買車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款項,應為其於事發當日竊 取所得。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被抓 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上次開 庭後我問張毓嫘,她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語(原易卷第62 、182頁),雖張毓嫘於原審陳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元本 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原易卷第217頁),但由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本件除該扣案100萬元為被告竊盜之贓款 外,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加計被告用以購買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65萬元,合計金額 2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65萬元=215萬元),與謝鎧駿、 張毓嫘證述被告當日竊取212萬元之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於 事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所竊取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天我拿取金額不是212萬,我當天總共拿走130 萬元,其中有65萬是我的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 洵非足採。辯護人辯護稱:謝鎧駿供述前後矛盾,張毓嫘對 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 證述不一,而從其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等資料,並無從佐證張毓嫘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 ,顯無法據以認定張毓嫘確有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 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其個人及女友帳戶外無其他資金 來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正確無訛等語,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取212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取212萬元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金額為212 萬元,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5萬元,並就被訴 竊取14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事實不符;㈡原審 僅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得之現金高達21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歸還所竊取之款項,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65萬元部分 犯行,車商賴文霖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 )回被告以竊取贓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 告前有傷害、偽證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買賣中古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取金額為212萬元,該212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 ,其問張毓嫘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情,惟並無提供相關收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謝鎧駿於警偵訊均未供述被告有歸還   所竊取之款項,而張毓嫘於原審亦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 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 取之部分金錢返還予謝鎧駿、張毓嫘。又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 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惟賴文霖於同月31日以40萬元向 謝鎧駿收(買)回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從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12萬元,其中被告於111年 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 經賴文霖買回,不予沒收外,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 0萬元現金為被告竊盜之贓款;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贓款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 (按: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 保管單」】,黃妍竹再將該車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 得47萬元(212萬元-扣案10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價款1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51 萬元=47萬元),均係竊盜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所 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 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4301卷第223頁及背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 3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 (本欄空白)

2025-02-05

TPHM-113-原上易-63-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良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良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良冀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編 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款 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 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抗告人於 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狀況及反省悔悟之 犯後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民國110年底至111年初所犯深感後悔 ,原先不知道所屬團體為詐騙集團,導致被利用從事犯罪, 對此深感抱歉,並於服刑期間時刻反省,保證絕不再犯;其 入監後,家中經濟均靠年邁雙親維持,未成年女兒由雙親扶 養照顧,爰請法院給予其改過向善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執聲卷第7頁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 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其餘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係參加詐欺集團而於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9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 人擔任取簿手、車手取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 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 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 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 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 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3月(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併計編號6宣告刑1年3月,總和為12年3月),原審未衡 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 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 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其在監執行期間已有悔悟 ,希望給予改過向善機會,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7日至 111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148、44577、4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0、175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0、93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7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9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4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10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5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4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3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81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5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0、24462、26184、347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6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5-02-05

TPHM-114-抗-10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4、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清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 )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101頁),故關於被告上訴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於 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 第18頁),固有未洽,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 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2.減輕其刑部分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 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 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 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  ⑵本件員警於113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之0號住處,當場目視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534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第219頁)。員警 查獲被告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 ,應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 理懷疑;惟員警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檢察官 偵訊時除供述其於113年3月29日中午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並對於檢察官問「若 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否承認施用毒品相關罪?」 ,答稱:我承認等語(同上偵卷第97至98頁),則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般常見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前有 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而 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偵訊時向員警主 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應認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雖為偵 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 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行為,於被告為警通 知到案採尿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 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採尿並於警詢坦承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 【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 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 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2.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 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 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科刑部分)之 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已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 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構成自首,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 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所處之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㈠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9至 4月7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及對於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3-上易-236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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