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慧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運動鞋貳拾肆雙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映萱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24雙,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運 動鞋24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進口快遞 貨物原簡易申報單等件(見警卷第11-26頁、第55頁)在卷 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 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30-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順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2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 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2公克、0.061公克),有 111年度毒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偵卷第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3

KSDM-113-單禁沒-371-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儀 許仲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美舒律商標之蒸氣眼罩共計壹佰 陸拾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儀、許仲勝(下稱被告林欣儀等2人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 扣得之花王美舒律商標蒸氣眼罩共165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欣儀等2人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欣儀等2人並非實 際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人,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3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花王蒸氣眼罩165件,經鑑定 結果確係仿冒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美舒律商標之物品,有 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檢驗報告書2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卷第263至277頁 )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尚不因被告林欣儀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影響該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件扣案之仿冒日商花王 股份有限公司美舒律商標之蒸氣眼罩165件,自屬專科沒收 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19-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保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查扣之海洛因5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 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1.35公克,有112年度毒保字第3 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5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826號卷第35、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3

KSDM-113-單禁沒-327-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原名李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同年10月5日為警分別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 9號、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3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上開判 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11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驗前毛重各為19.01公克、1.74公克、0.44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取編號3檢驗)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35頁)。 2、111年7月11日為警查扣。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驗後淨重各14.77公克、3.477公克、3.423公克、0.558公克、0.278公克、0.049公克,純質總淨重13.922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41-42頁)。 2、111年10月5日為警查扣。

2025-01-23

KSDM-113-單禁沒-318-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光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檢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 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72、73、74、7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8 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 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 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 附表所示),固均屬違禁物,然被告因持有該等海洛因而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 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確定,該案嗣經高 雄地檢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業經另案判 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毒品再行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9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03至107頁) 112年毒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79頁)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7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83公克) 112年安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6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8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4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7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6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7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7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151頁) 112年安保字第90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131頁)

2025-01-23

KSDM-113-單禁沒-367-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綸 楊駿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綸、楊駿昇(下稱被告許立綸等二 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立綸等二人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43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 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 ,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立 綸等二人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38200號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94 頁、第100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一第48頁、第49頁 、第53頁、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217頁、 第22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深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129頁)編號2、6、7、8。 2 Redmi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4 I-PAD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33萬元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檢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3頁)。 6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93頁)編號1、5、6、7。 7 電腦主機 (ASUS-MD590) 1台 8 電腦主機 (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1台 9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7萬元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2、112年度檢管字第9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1頁)。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2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文賢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3

KSDM-113-訴-394-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即附表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美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②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③「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 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 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須已構成犯罪,亦即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修正後同條第5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 正後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 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或 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雖含第三、四 級毒品成分,惟其純淨重均未逾5公克,有附表二號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偵查後乃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依卷存事證 ,本院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上開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四級 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屬行政不法,則此部分扣案之第 三、四級毒品,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另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未含有毒品成分,亦有編 號所示鑑定書可佐,則聲請意旨記載上開扣案物含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顯有誤會,亦難認係違禁物。是以,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二所示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 3包(驗後淨重合計2.3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41頁) 2 海洛因 1瓶(驗後淨重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493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37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粉紅色毒品咖啡包 2包(驗後淨重合計1.8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41頁) 2 黑色毒品咖啡包 2包(驗後淨重合計5.6715公克,純質淨重0.34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45-47頁) 3 淡粉紅圓形錠劑 1顆(驗後淨重0.0723公克) 檢出Trazodone成分(非毒品成分) 4 橘色錠劑碎塊 1顆(驗後淨重0.03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025-01-22

KSDM-113-單禁沒-328-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妤靜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APPLE筆記型電腦保護殼1 件、贓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侵 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 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頁),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3,6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 至14頁、偵卷第36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6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之筆記型電腦保護殼 1件 111年度檢管字第3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3頁) 二 現金 3,600元 112年度檢管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37頁)

2025-01-21

KSDM-113-單聲沒-12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