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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湘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誤載為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於判決時 曾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歷審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0頁)。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1罪(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共 3罪(附表編號1、2),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 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逾期 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2原定執行刑(1年7月)加計編號3宣告刑(3月)之 總和即「1年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5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耀(下稱被告)為審視本案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庭審過程,以保障被告攻防權益,請求 付與該審理庭之完整全程錄音檔光碟,及庭後至宣判前所有 文書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就其所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三、至於本案於114年1月23日庭後至同年2月13日宣判前之全部 卷證,本院前於114年2月12日即已裁准付與卷證影本在案, 此部分核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15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 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1雖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因 與編號2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 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酒駕)罪、幫助洗錢罪,罪名及 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 程度甚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參酌受刑人表示其已悔過,不會再犯,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本院卷第7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 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13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唯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唯丞所犯本案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全部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簽立和解書。受刑人假釋審 查有關事項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 准其假釋事由考量。因受刑人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書遺失, 請求鈞院發給影印本案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 二、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然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其從寬 解釋仍僅限於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確定判決 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其以遺失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 付所稱內容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目的既非為該案聲請再審或 其他訴訟目的,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其他說明:   前揭聲請人雖以因遺失與上開案件全部被害人之「和解書」 ,為求以卷存本之影本替代而提出本件聲請。惟依卷附前開 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 除在第一審審理時曾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法院 製作「調解筆錄」附卷(詳前引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㈣ ),嗣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時, 則未能再與其他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前引第二審 判決書理由欄三、㈢)以外,客觀上均未見提及有所稱「和 解書」者,是聲請人所指果為「調解筆錄」之誤解而仍有補 發之需求,依法自應以聲請補發方式,逕向原承辦並製作調 解筆錄之法院為之,尚非本院所能代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4

KSHM-114-聲-13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 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 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 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 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 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 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 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 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 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 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 )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 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 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 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 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 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 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 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 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 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 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 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 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 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 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 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 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 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 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 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 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 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 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1

KSHM-114-聲-152-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確定案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9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宏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 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日)前某日起,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等物,並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另經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聲請人之 共同被告李俊農經聲請人告發,於110年11月21日獲判有期 徒刑2年7月,因其犯罪時間經判決記載為94年8、9月間,獲 得依舊法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係於94年8、9月間 某日將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轉讓予綽號「老摩」之人,數日 後,又經「老摩」將該槍寄放於聲請人住處,有共同被告李 俊農之判決書可證,於情於理,聲請人之犯罪日期都該變更 為與李俊農相同之94年8、9月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以更正原確定判決之犯罪 日期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被告李俊農)判決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受刑人李俊農)定 應執行刑裁定書為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 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 ,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第二審 判決,並經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判 決在第三審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先予敘明。  ㈡前開聲請人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犯行,經原確定判決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上開槍枝 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該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係依據聲請人確於該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等物而終止 其持有狀態之客觀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質言之,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非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聲請人為求比照案情相異之他人案件以舊法另定應執 行之刑,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而聲請再 審,亦非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 件均有不符,至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情節 顯明,客觀上顯無再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爰不另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8

KSHM-113-聲再-15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佑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佑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佑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6 號),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 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 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均為得易科 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0 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與其餘各罪既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逾4個月,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不高,各罪所反應出 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 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編號1、2原執行刑(6月)加計 編號1宣告刑(10月)之總和即「1年4月」以下,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7

KSHM-114-聲-3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此有各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8均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雖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多數之罪名、 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毒品種類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11月底至111年2月初」及「112年7月至9月間」等 期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 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整體綜合 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2至5、6至7 、9至11各該原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各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計算式:7年6月+5年10月+4年8 月+2月+2月=18年4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 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7

KSHM-114-聲-9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共16罪),於 判決時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 雖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與其餘各罪 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1罪(附表編號1)、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16罪(附表編號2),多數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至10月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 附表編號2原執行刑(7年4月)加計編號1宣告刑(6月)之總和 即「7年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因定執行刑 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7

KSHM-114-聲-1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恭華因洗錢防制法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之意旨   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提出前開聲請書,及經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含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書面(本院卷第 11頁)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並以書面陳明對本件定應 執行之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87頁)。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2罪,各經本院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六罪,均係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轉讓禁藥 罪;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五罪,則係販賣該同一種類毒品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除行為之標的相同,犯罪時間 並均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之間,諸此,連同另編號12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諸受刑人所犯除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之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迥異有異外,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合計刑度有期徒刑29年之11罪(連同編號12 則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29年6月),則性質、類型相近,犯 罪相隔之時間集中,關聯性密切,茲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4

KSHM-113-聲-10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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