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湘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誤載為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於判決時
曾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歷審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0頁)。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1罪(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共
3罪(附表編號1、2),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
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逾期
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2原定執行刑(1年7月)加計編號3宣告刑(3月)之
總和即「1年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