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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 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群方便 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15,888元,且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515,88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25

TNDV-113-司聲-62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江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2、24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承奕犯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君翰犯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凱威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俊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江霈臻犯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陳承奕被訴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王凱威被訴如附表乙所 示部分,陳俊愷被訴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 九、林君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壹、李佳臻與蔣皓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於111年6月、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李志力」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志力」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聯繫人頭帳戶提款事宜,李佳臻與蔣皓宇則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李佳臻並於111年6月20日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徵台中缺錢閒人 限男生!! 日薪:3000 包吃 週領 上班時間:12小時 日夜班自選 工作內容算很簡單 不需要動腦正當行業!!!!!! 要得直接回覆」廣告【下稱本案IG廣告】,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佳臻與蔣皓宇先後透過本案IG廣告接洽葉泓酉(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小柚」)、張瑞顯(葉泓酉與張瑞 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件起訴),及在便利商店認識 之陳承奕(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擔 任控房後,蔣皓宇即與「李志力」聯繫控管之車主人數及薪 資發放事宜,議定由「李志力」負擔旅館費用、日常生活開 支,並給付蔣皓宇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負責 確保車主彭權雄待在指定地點,使彭權雄提供用以收取大量 詐欺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彭權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信帳戶)不被列為 警示帳戶,以使「李志力」詐欺集團得順利領取詐得款項,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李佳臻與蔣皓宇於111年7月11日至16日,透過李佳臻以Line (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及張瑞顯先在欣欣時尚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控制彭權雄,後 續轉移至立建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彭 權雄之名義登記入住859號房。李佳臻又於111年7月25日起 ,以Line指揮葉泓酉及張瑞顯至迪樂商旅606號房(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集團其他成員持續控制彭 權雄。陳承奕則透過蔣皓宇之招募,基於參於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月底自便利商店離職後加入「李志力」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臻透過微信、Line分別指揮陳承奕與葉泓酉互相交班,陳承 奕遂於111年8月1日至5日,與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前往 紅蘋果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控制彭權 雄,並於同年月5日起轉移彭權雄至三和旅舍(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再於同年月8日交接給葉泓酉及張瑞顯 ,葉泓酉及張瑞顯再轉移彭權雄至葳皇時尚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同年月11日,葉泓酉及張瑞 顯復交接給陳承奕,由陳承奕控制彭權雄至同年月18日。蔣 皓宇於此段期間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7日入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入勒戒所前 ,囑咐由李佳臻承接其工作,即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及 發放報酬、記錄帳務及指揮控制彭權雄等,李佳臻亦依蔣皓 宇之指示繼續辦理上開工作。而「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以下附表均同)「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翁嘉美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轉匯至彭權雄中 信帳戶,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行(陳承奕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12、14、24所示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蔣皓宇前述觀察勒戒及另案毀損判處之拘役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9月16日出監後,旋於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 ram暱稱「長江一號」(後改為「趙公明」)、「文財神」 (後改為「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趙公明」詐欺集團),由在境外「長 江一號」、「文財神」、「熊熊」等人擔任上游,處理詐騙 機房、調動人頭帳戶之工作,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 」、「L」)則擔任臺灣部分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 車手,並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內擔任車手控臺、發放 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統籌並指揮車手端集團成員之工作, 陸續招募陳俊愷(Telegram暱稱「!」)、透過陳承奕(Te legram暱稱「R」、「財神爺」)招募林君翰(Telegram暱 稱「林」)後,陳俊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 君翰、陳承奕、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君翰、陳承奕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 集團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陳俊愷僅參與 下述三、部分【即附表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甲「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陳俊愷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13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門市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無須實際到場,只在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足上游「長江一號」之要求有3名車手),並自任3號(「東京」)收水。先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上開裝有陳咨羽、張培勳及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文財神」、「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君翰將款項交給蔣皓宇,蔣皓宇再以「孔雀」帳號聯絡「熊熊」,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老松公園男廁等地,交付款項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於扣除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車手團總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透過不詳成員上繳回「趙公明」詐欺集團,並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為其等酬勞。 三、「趙公明」(原「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20日在「衝起 來」群組公布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 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 擔任2號收水,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至 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 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 ,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 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 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 君翰將款項交給陳俊愷,陳俊愷再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北新藝術廣場對面男廁等地,交付給「熊熊」指派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 項中,交付3號車手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 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陳俊愷2%為其 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參、江霈臻為李佳臻之高中同學,透過李佳臻介紹而認識蔣皓宇後,因受蔣皓宇之招募而於111年10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蔣皓宇並指示林君翰教導江霈臻上述所有流程,由江霈臻及林君翰共同擔任1號車手。林君翰、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確定)即與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 分證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帶同江 霈臻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乙「領取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江霈臻被訴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王 凱威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2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 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 之江霈臻與林君翰(共用林君翰之「林」帳號,至同年月8 日林君翰被拘提後,蔣皓宇始將江霈臻使用之「able」帳號 加入群組。另林君翰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經本 院諭知免訴)、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 (「小柴犬」),由林君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 前述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張驊瓊、羅于媗及如附表三「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與江霈臻至網咖更改密 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 及林君翰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江霈臻 及林君翰如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 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至公園或公廁轉交 予3號車手王凱威,王凱威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 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 宇再分配予林君翰及江霈臻合計4%、陳承奕2%、王凱威2%為 其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肆、蔣皓宇嗣招募其友人蘇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先行審結)於111年11月間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3號車手。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僅參與下述一、部分【即附表四】)即與蔣皓宇、蘇益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4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含許鈺修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使用「林」帳號)、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49分、20時17分許,攜款放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1樓男廁廁間,並由王凱威進入廁所拿取,王凱威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王凱威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使用陳俊愷帳號「!」),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地將款項轉交3號車手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三、「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賴子文及張如君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等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含如該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由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Norn 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XY」),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如君及其女兒張秀瑛、男友詹益儒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賴子文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熊熊」指揮江霈臻於如附表六「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六「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將贓款轉交3號收水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伍、蔣皓宇於111年11月18日將江霈臻、蘇益拉至含「李志力」在內之詐欺集團群組,江霈臻即與蔣皓宇、蘇益及其餘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七「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蔣皓宇指示江霈臻於如附表七「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000○○○○○○0號車手蘇益,蘇益再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將當日提領款項10%即其車手團之總報酬,分配予江霈臻4%、蘇益2%,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陸、江霈臻另承接「齊天大聖」指派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蔣皓宇 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霈臻出面以如附表八「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得楊素雲交付之現金70萬元,江霈 臻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 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7萬元經扣除 「齊天大聖」給予江霈臻之車資9,000元後,由江霈臻抽取2 萬4,000元報酬,再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柒、「趙公明」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 李麗峰,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將200萬元存入其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下稱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予「伊姆」指派領取 之人,「伊姆」即自同年月18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嗣「伊姆 」欲改將上開金融卡轉予蔣皓宇之車手線,乃於同年月25日 透過「卡」群組聯絡蔣皓宇,江霈臻、陳承奕即與蔣皓宇及 「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皓 宇指示陳承奕(無證據證明陳承奕知悉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於該日2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阿仁牛軋 餅桃園桃鶯店」附近拿取李麗峰之金融卡,陳承奕並獲取2, 000元報酬;嗣蔣皓宇在其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將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給江霈臻(無證據證明江霈臻知悉 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江霈臻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3日止,於如附表九「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九「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每日自該金融卡提領12萬元現金,再至蔣皓宇 臺中住處交付予蔣皓宇,江霈臻、蔣皓宇每日則各獲取4,00 0元、5,000元報酬,蔣皓宇於彙集相當款項後再攜至臺北交 付予「伊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捌、李佳臻因蔣皓宇名下金融帳戶經警示致無法使用,即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台新帳戶)供蔣皓宇平日使用,蔣皓宇亦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主要帳戶;蔣皓宇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許雅眉借用許雅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眉中信帳戶)供車手匯入其分得之控車款。李佳臻自111年6月間起明知蔣皓宇擔任詐欺車手團之控臺工作,所得均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並供日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中信帳戶),供蔣皓宇匯入日常開支、代墊款、車手江霈臻交付予蔣皓宇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李佳臻台新帳戶轉入共計8萬8,786元贓款;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共計18萬7,900元之贓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收受蔣皓宇指示江霈臻自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共計3萬688元,李佳臻再提現放入保險箱或轉帳使用;蔣皓宇另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30萬元交付李佳臻,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第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李佳臻名下。 玖、案經陳咨羽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佳臻所犯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 承奕所犯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及被告陳俊愷、江 霈臻所犯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佳 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一第373頁),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均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李佳臻前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固 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 其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知道蔣皓宇在做偏門工作、網 路博奕,但不知道是跟詐欺集團有關,我也不知道蔣皓宇給 我的錢是詐欺犯罪贓款,我有跟他強調不可以把贓款放在我 的帳戶,那都是蔣皓宇要還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佳臻辯稱:被告李佳臻並不爭執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然其張貼本案IG廣告係因蔣皓宇告知係博奕工作所為,傳送 予控房之交班訊息則均係單純傳遞蔣皓宇訊息,或係受蔣皓 宇之請託完成工作所為,其經手處理控房薪資及開銷事宜, 亦係單純出於記錄其為蔣皓宇代墊款項所為,實際上並不知 悉蔣皓宇及其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是被告李佳臻客觀所為 既均非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更無招募、指揮權限,主觀上則僅係為協助 完成蔣皓宇之工作,至多僅屬於幫助犯地位,亦不知悉蔣皓 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壹至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 、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李佳臻除前述爭執主觀犯意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七第165-166、332頁,訴卷八 第190-191頁),且核與證人蔣皓宇(見偵6583卷一第7-1 1、13-15、17-30頁,偵6583卷二第263-270頁,聲羈29卷 第47-54頁,偵6583卷三第7-12、71-97、99-100、113-11 7、419-424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215-219、229-23 6、243-246頁,偵聲73卷第23-24頁,訴卷一第137-147、 337-376頁,訴卷三第21-146、213-218、353-358、383-3 87頁,訴卷四第445-447頁)、蘇益(見偵4004卷第117-1 33頁,偵7342卷第695-698、753-757頁,聲羈34卷第39-5 1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頁,偵聲83卷第41-45頁,士 檢偵13111卷第23-26頁,訴729卷一第23-30頁,訴卷二第 53-75頁,訴卷五第341-381頁)、葉泓酉(見偵24502卷 第127-134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彭權雄(見偵84 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麗峰(見偵39408卷二第71-74頁)之證述情節,以 及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書證(上 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李佳臻與葉泓酉 (暱稱「小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 -92頁)、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暱稱「匯豐銀行」)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3-382頁)、被告江 霈臻與蔣皓宇(暱稱「東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583卷一第131-173頁)、李佳臻台新及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06-379頁,偵8 471卷一第145-217、279-289頁,偵8471卷三第89、93、9 5、97、99、101-105頁)、許雅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81-491、493-561頁,偵84 71卷三第91、107-162頁,偵6583卷四第18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見偵8471卷三第171 頁)、被告李佳臻記帳明細(見偵8471卷一第481-489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所示,其於張貼本案IG廣告時前, 即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其主觀上有指揮犯罪組織 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認識,客觀上並有指揮 控房交班之行為:   1.經查,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11年6月間 你被警方查獲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3萬元交保, 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替你繳交保金,當時候的案由 就是詐欺,這時被告李佳臻還是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 這時候已經大概知道等語(見訴卷三第27頁),且另有Li ne暱稱「老哥」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李佳臻傳送: 「跟東京說呀我來做車手 幫忙他賺 我也好缺錢……」之訊 息,被告李佳臻復於111年6月18日主動傳送予蔣皓宇:「 我撿到一個卡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那回來 再給你搞」等訊息(見偵8471卷二第230、234頁),顯見 被告李佳臻至遲於上述時間即已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確 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況細觀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間自上 述時間迄至被告李佳臻張貼本案IG廣告徵人以前,均未見 被告李佳臻有何質問、追究蔣皓宇何以涉及詐欺犯罪,或 見蔣皓宇有何更換工作內容之情(見偵8471卷二第226-23 5頁),足見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20日為蔣皓宇張貼本 案IG廣告時,主觀上對於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 。此由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李佳臻當時也 知道我在做詐欺,還幫我刊廣告等語(見偵6583卷四第21 6頁),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定蔣皓宇是在做 什麼類型的詐騙是111年5月才慢慢了解等語(見偵8471卷 一第119頁),均徵上情。被告李佳臻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改口辯稱當時僅知悉蔣皓宇是在做偏門、博奕工作,迄 至彭權雄中信帳戶被凍結時始覺可能跟詐欺有關云云,顯 屬無稽。   2.次查,證人葉泓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瑞顯都有看到蔓蔓(按即被告李佳臻之Line暱稱)徵工作的貼文,由我去跟蔓蔓接洽工作的事情,蔓蔓用IG叫我加她飛機(按即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蔓蔓跟我說工作是買三餐還有看護,我開始工作時蔓蔓就跟我說記帳、發薪的事情都要找她,我後來才發現這是在詐騙集團工作,我發現不對勁的時候就跟蔓蔓說我不做了,她跟我說如果不顧好人就要賠很多錢,薪水、控車開銷都是蔓蔓匯款給我們,陳承奕是蔓蔓找的另一個監控,是來跟我還有張瑞顯換班的等語(見偵24502卷第127-134頁),衡以證人葉泓酉並無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李佳臻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認被告李佳臻於張貼本案IG廣告後,確有自行向應徵者介紹工作內容,復實際負責指揮控房、處理帳務及薪水發放事宜等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行為。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僅係單純轉述蔣皓宇指示,對於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復由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承奕做控房工作是我跟被告李佳臻一起去跟他說的,去談的時候被告李佳臻在我旁邊,她有聽到我向被告陳承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的內容等語明確(見訴卷三第48-49頁),更徵被告李佳臻所辯當時蔣皓宇向其謊稱是與博奕相關的正當工作云云為無稽。再核諸證人蔣皓宇曾於111年7月1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李佳臻表示:「2個月」、「我現在看的情況」、「是關到我生日那天(按指其執行觀察、勒戒)」、「你能照顧好自己的」、「人員也交給你了」、「帳記得催」、「人員你能顧好的」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57-258、260頁),被告李佳臻並於同日向蔣皓宇表示:「我只有回全家弟弟(按指陳承奕)」、「我在想我要怎麼安排」、「我在想要怎麼跟李(按指李志力)說」、「水果(按指水果奶奶)叫我明天10點在通電話」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63、265頁),可知蔣皓宇於本案彭權雄遭控制期間,確將該控制車主之工作內容轉由被告李佳臻接手,而被告李佳臻於此前既已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並協助張貼本案IG廣告尋找控房人員,其復不爭執於彭權雄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控制期間,確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負責與上層「李志力」、「水果奶奶」聯繫,並透過Line、微信指揮葉泓酉、張瑞顯、被告陳承奕之交班事宜藉以控制彭權雄,更經手相關帳務紀錄及發放酬勞工作。自被告李佳臻上述所為工作內容可知,其在集團內已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內控房人員交班及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行為之實,以此確保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順利遂行,客觀上顯然在集團內已有重要地位。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客觀上無指揮權限云云,與前述事證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李佳臻 雖僅從事上開指揮控房人員交班、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 工作,而或未清楚知悉「李志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參與犯罪者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李佳臻既對「 李志力」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犯罪乙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李佳臻對於其前述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為順利遂行前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自當有所預 見,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該詐欺集團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就 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正犯地位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亦不足採。況觀諸被告李 佳臻於控制彭權雄期間與「水果奶奶」、「李志力」之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李佳臻曾於111年8月8日向「水果 奶奶」表示:「我又有找到一個1號了還有一個正在確定 」等語,復於同年月11日向「李志力」表示:「老闆 我 已經三個多禮拜沒給他們薪水了」等語、於同年月13日向 「李志力」表示:「我真的需要用到錢!!!」、「已經 兩個多禮拜都沒有拿到了」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向「水 果奶奶」表示:「他的員工可以日領 我的人兩個禮拜都 還領不到」等語抱怨「李志力」不對流水以發放薪水等情 (見偵8471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李佳臻確曾主動 探找人員擔任集團車手工作,並多次向「李志力」索求自 己及其所指揮之控房人員報酬,益徵被告李佳臻確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 觀上僅係基於當時與蔣皓宇之交往關係,且想把借給蔣皓 宇的錢拿回來,才協助蔣皓宇為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惟此乃係其本案犯罪動機之問題,當無從以此 卸其本案共同正犯之責,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捌所示,其於本案期間以其中信帳戶 收受蔣皓宇及其指定之人匯入款項,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1.訊據被告李佳臻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經由李佳臻中信帳戶,陸續收受蔣皓宇自李佳臻台新帳 戶所轉入之8萬8,786元、自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之18萬7, 900元、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之3萬688元,並收受蔣皓 宇30萬元以供購車等情,已如前述。   2.復據證人蔣皓宇證稱:李佳臻台新帳戶、許雅眉中信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到111年10月多才改做車手,被告江 霈臻也會用江霈臻中信帳戶把車手的錢匯到我使用的許雅 眉中信帳戶,這些帳戶有收取我的詐欺集團報酬等語(見 偵6583卷四第216-219頁),足見蔣皓宇所使用上開二帳 戶之金錢來源均屬其詐欺犯罪所得無訛。且被告李佳臻曾 提供其自稱「救濟帳戶」之李佳臻中信帳戶予蔣皓宇,以 供蔣皓宇上開二帳戶當日已無法再自存現金時使用,蔣皓 宇並曾將李佳臻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江霈臻,指示被告江 霈臻將蔣皓宇當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存入李佳臻中信帳戶 等情,有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 71卷二第270、352頁)、被告江霈臻與蔣皓宇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6583卷一第135-136頁)在卷可查,亦 堪認經蔣皓宇指示而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李佳臻中信帳 戶之金錢,亦屬於蔣皓宇詐欺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李佳臻 於偵查中供稱:(問:蔣皓宇全部都在做詐騙的工作,他 的收入來源都是詐騙款項,有無意見?)在你們的認知裡 就是,詐騙有分兩種,一個是打電話的,一個是負責領錢 的,蔣皓宇負責的是領等語(見偵8471卷一第351頁), 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李佳臻中信帳戶基本上只有蔣皓宇 要還我錢的時候才會用,現金存入的部分就是蔣皓宇還我 的錢,我知道蔣皓宇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對於他匯給 我、還我的錢,我知道很有可能來自他從事詐欺集團的犯 罪不法所得等語(見訴卷一第130頁),在在足見被告李 佳臻已然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所得來源均屬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其主觀上基於如此認識,而仍以上開方式陸續收 受蔣皓宇金錢款項,當具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李佳 臻雖辯稱其每筆款項都會與蔣皓宇確認來源是否正當云云 ,然其既已清楚掌握蔣皓宇斯時無其他合法正當收入來源 ,顯見其並無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來源為正當合法之可能, 所辯即屬無稽。 (四)從而,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王凱 威、陳俊愷、江霈臻(下合稱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4.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均為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 陳俊愷、江霈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李佳臻因僅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否認,如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 間時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再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洗錢財物而不符 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是依 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 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 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 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 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佳臻所參與之「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招攬 車主及控房、轉知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於受招攬之 車主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期間,待 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 層指示之車手提領一空,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 項並結算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佳臻於「 李志力」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其 有協助蔣皓宇張貼本案IG廣告,並於事實欄壹所示期間負 責指示控房交班、轉移車主、記錄帳務及分派報酬等工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在「李志力」詐欺集團內確 有重要地位,並負責控房人員之「指揮」工作,尚非僅係 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   2.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 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江霈臻就事實欄陸(即附表八)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法院 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主任檢察官」之姓名、案 號等文字,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 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 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 」或「主任檢察官」等職稱,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 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 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3.偽造公印文部分: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 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 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 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 霈臻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並符合印信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一 般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 相符,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論罪   1.被告李佳臻: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後首 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被告陳承奕: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至11、13、15-23);貳、二(附 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 至六);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李志力」詐 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2、14、2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林君翰:   ⑴就事實欄貳、一(附表甲);參、一(附表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⑵就事實欄貳、二(附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 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王凱威:    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一(附表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陳俊愷:    就事實欄貳、三(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趙公明」 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被告江霈臻:   ⑴就事實欄參、一(附表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本案參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 驊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至六);伍(附 表七);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陸(附表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趙 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壹至柒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 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 響,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以及被 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加入「趙公 明」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 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等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 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壹至柒所為,分別依事實 欄壹至柒之記載,與「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 」、「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蔣皓宇、葉 泓酉、張瑞顯、蘇益及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分別與「李志力」詐 欺集團成員或「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 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是應就上開部分犯行,各均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參 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李佳臻指揮、被告陳承奕參與之「李志力」詐 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已如 前述。而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之「趙公明」詐欺集團 ,組織內亦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且同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亦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其等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被告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 其等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八 第41-42、45-49、71-74、93-9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 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即應與其等本案與 「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 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本案分別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被告陳俊愷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被告江 霈臻為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驊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   ⑵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1.⑴所示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4所為;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 告林君翰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 凱威就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 為;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三至七、九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論罪欄所示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6.⑶所示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事實欄捌所犯之收受贓物 罪間;被告陳承奕就事實欄壹至肆、柒(附表、附表一至 六、九)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被告林君翰就事實欄貳、參(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間;被告王凱威就事實欄參、二及肆、一(附表三、四)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俊愷就事實欄 貳、三(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 告江霈臻就事實欄參至伍、柒(附表乙、附表三至七、九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陸(附表 八)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事由,而分別於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 4所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江霈臻就 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定 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固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均未主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受詐騙金額 ,不符合前開規定欲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旨,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霈臻雖於111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時即交付當日所提領贓款12萬元(即被告江霈 臻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於111年12月3日所提領款項),此 有被告江霈臻111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1年度 藍字第2351、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39408 卷一第21、49、55、387、397頁),然依前開說明,因被 告江霈臻仍非繳交告訴人李麗峰全數受詐騙金額,自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陳俊愷、江霈臻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而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然被 告陳俊愷、江霈臻於本案行為時均甚年輕,非無工作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況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部分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審諸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難 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難認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4502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分別與事實欄壹(附表) 、肆、一(附表四)、柒(附表九)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 進行控制車主、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卡及金錢 並為洗錢犯行,被告李佳臻並收受來自蔣皓宇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 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 以尋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均應非難。另衡酌:   1.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張雅 婷、劉秀鳳、張倩瑜、告訴人楊雪慎達成調解(見訴卷二 第153-175頁),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調解內容,復迄 未實際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在娃娃機店上班, 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頁) ;   2.被告陳承奕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 林家伃、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 如凱、被害人張倩瑜、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完畢( 見訴卷二第177-187、211-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目前在監執行,須扶 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167頁);   3.被告林君翰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 劉子靖、林翊真達成調解(見訴卷二第223-245、257-267 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 工作,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幼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七第167頁);   4.被告王凱威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 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被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 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11-26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水果賣場服務員,目前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 頁);   5.被告陳俊愷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 劉子靖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189-193、2 35-245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 任超商店員,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頁);   6.被告江霈臻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宏仁、 林家伃、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如凱、被 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03-23 3、247-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補教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患有失智症之 祖母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332頁、第339-341頁診斷證 明書及處方箋、第34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見訴卷八第41-9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之角色階層、工作內容、參與犯 行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 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否、收 受贓物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承奕所 犯一般洗錢罪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就被告李佳臻所 犯收受贓物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所為;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至1 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告林君翰就如附 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三 、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為;被告江霈臻就如 附表三至九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十一)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有數罪併 罰之情形,然觀諸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訴卷八 第45-98頁),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且被告李佳臻本案科刑部分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定情形,再審諸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 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 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 告李佳臻所有並供其聯繫「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用,有該 手機勘查照片為證(見偵8471卷二第3-382頁);扣案如 附表十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林君翰供稱為其所有並 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七第100-101頁);扣案如 附表十編號7所示金融卡,依其上帳號及卡號之記載,核 屬供被告江霈臻於事實欄柒提領款項所用之告訴人李麗峰 金融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江霈 臻供稱為其所有並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見訴卷七第300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 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江 霈臻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楊素雲,非屬被告江霈臻所有之物 ,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江霈 臻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李佳臻坦認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為,曾收取「李志 力」支付之費用15萬元(見訴卷一第128-129頁),另就 事實欄捌所為,亦不否認有收受蔣皓宇交付之款項共計60 萬7,374元(見訴卷七第165頁,訴卷八第190-191頁。計 算式:8萬8,786元+18萬7,900元+3萬688元+30萬元),是 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5萬7,37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承奕供稱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 萬8,000元,就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報酬以提領金額2 %計算,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 (見訴卷一第339-351頁);被告林君翰供稱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 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55-59頁);被告陳俊 愷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 二第59-61頁);被告王凱威供稱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 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61-63頁);被告江 霈臻供稱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就附 表四至七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事實欄陸( 附表八)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萬4,000元及車資9,000元, 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報酬係以每日4,000元計 算,扣案現金12萬元即係當日尚未上繳之所得(見訴卷二 第63-69頁,訴卷七第300頁),經扣除上開被告分別已實 際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後,依此計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十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因車手可能一 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金額,故此 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 算),除被告江霈臻就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12萬元 現金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以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除本院前就扣案如附表十編 號6所示現金12萬元認屬被告江霈臻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外,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而扣得其餘洗錢財物之情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佳臻所有現金330萬6,00 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或收受贓物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被告 林君翰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君翰供稱沒有用來聯繫 本案使用(見訴卷七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3.至本案「趙公明」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甲、乙「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以及 被告李佳臻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其中固有被告李佳臻本案用以收受蔣皓宇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李佳臻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考量存摺及 金融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純供個人提款或記錄帳戶收支 之用,且上開物品均可隨時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 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亦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為 ,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告訴人馮 信雄係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7日、28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 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2);告訴人楊雪慎係於111年6 月底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 同年7月27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 號14);被害人賴文山係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遭「 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6日至28 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4),惟 被告陳承奕係於111年8月1日開始參與如事實欄壹所示之 「李志力」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依指示擔任確保車主彭權 雄之控房工作,業如前述,足見「李志力」詐欺集團對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告陳承奕參與集 團並分擔控房工作以前業已既遂,被告陳承奕就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承奕此前與「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陳承 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為,以及被告林 君翰、江霈臻就如附表乙所為,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 見訴卷六第245-246頁)。惟觀諸上開被告分別就如附表 甲、乙所示犯行,行為內容係分工依「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向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乙「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此核屬「 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存 摺或身分證之犯罪手段一部,並以之作為後續另向其他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工具,尚未涉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上開所得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 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 行之意思,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被 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犯,以及被告林君翰、江霈臻就如 附表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本案被告陳承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 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本案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 犯行,本應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承奕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 ,最先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承奕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 0日確定;被告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 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266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 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8月8日 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八第45 、57-61、209-239、295-306頁)。對照前案中被告陳承 奕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趙公明」、「齊天大聖 」、「熊熊」等人,被告林君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熊熊」、「!」、「L」等人,足認其等前案及本案犯 行,均係參與同一即「趙公明」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而本 案係於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8日 北檢銘和111偵37714字第11290421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訴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承 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自應均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與被告 林君翰、江霈臻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由「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乙「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 /被害人」、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或身分證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1號車手 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 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因認被告陳承奕就附表甲、乙部 分,被告王凱威就附表乙部分,被告陳俊愷就附表甲編號2 部分,有參與詐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分工行為,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111年10月9日23時 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咨羽、被害人 張培勳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4 時21分許、11時36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 內含金融卡之包裹(附表甲);「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另 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3分許, 向告訴人張驊瓊、羅于媗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帶同被 告江霈臻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14時41分許,前 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內含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 之包裹(附表乙)。然「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取金融卡之犯行,經被告林君翰、江霈臻領取包裹 得手後即屬既遂,是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有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等就此部分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或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自難對其等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甲、乙所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乙所示,被告陳俊 愷就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有參與「趙公明」詐欺 集團詐取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翰與被告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 、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對告訴人林翊真施以該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6「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君翰、江霈臻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林君翰此部 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君翰與上述「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林翊真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處罪刑,於112年8 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6)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八第57-61、299-3 06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君翰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若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主   文 1 李謀耀 111年6月間 111年8月2日10時3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7萬13元 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許轉帳42萬3,890元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許轉帳29萬9,946元 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許轉帳88萬9,855元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轉帳35萬5,015元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許轉帳26萬5,012元 111年8月2日11時6分許轉帳43萬25元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轉帳52萬15元 111年8月3日0時6分許轉帳22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許轉帳37萬25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轉帳58萬9,958元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許轉帳19萬9,859元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許轉帳4萬25元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轉帳19萬9,978元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許轉帳3萬12元 111年8月5日9時25分許轉帳122萬9,859元 111年8月5日11時4分許轉帳19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許轉帳17萬4,985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阮碧婉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3時11分許 111年8月3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孟達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倩瑜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 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9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5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雅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8時54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慶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111年8月6日10時56分許 111年8月10日7時28分許 37萬元 13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3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建甫 111年5月7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雪嬿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0時35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賴美雪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 1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 40萬元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薈如 111年5月底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麗琴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馮信雄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 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 45萬元 6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歆樺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雪慎 111年6月底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楊鳳珠 111年6月16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廖秀芳 111年5月間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鄭麗君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郡糧 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簡子月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魏祥喜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魏綉穎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 4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譚曉黎 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劉秀鳳 111年6月24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2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賴文山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 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1.告訴人李謀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19-221頁) 2.被害人阮碧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3-225頁) 3.告訴人林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7-232頁) 4.被害人張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3-234頁) 5.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5-237頁) 6.被害人郭慶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9-241頁) 7.被害人陳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3-245頁) 8.被害人陳雪嬿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7-248頁) 9.告訴人陳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1-255頁) 10.被害人陳薈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7-259頁) 11.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1-263頁) 12.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5-267頁) 13.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9-270頁) 14.告訴人楊雪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3-274頁) 15.被害人楊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5-279頁) 16.告訴人廖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1-283頁) 17.告訴人鄭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5-287頁) 18.被害人謝郡糧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9-290頁) 19.被害人簡子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1-293頁) 20.告訴人魏祥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5-296頁) 21.告訴人魏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7-299頁) 22.告訴人譚曉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1-303頁) 23.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5-309頁) 24.被害人賴文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11-312頁) ⑵證人彭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84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50號函暨其所附翁嘉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71-494頁)、彭權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95-513頁) 附表甲(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111號, 詐取金融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陳咨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鐘小美」)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萍」)向告訴人陳咨羽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4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陳咨羽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咨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714卷第19-20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7714卷第25頁) 3.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4.告訴人陳咨羽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回執翻拍照片(偵37714卷第35-4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2 張培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多多」)向被害人張培勳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金門市,依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張培勳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陳俊愷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張培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11卷第21-2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 3.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 4.被害人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維多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臉書首頁畫面截圖、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回執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4111卷第31-3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4111、15658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洪仁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16時41分許 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0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4萬9,123元 4萬9,986元 4萬4,989元 2萬9,987元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咨羽) 111年10月13日 17時47分許 17時49分許 17時50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6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5分許 0時55分許 0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3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洪仁弼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714卷第35-45頁) 3.洪仁弼帳戶匯入陳咨羽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73頁)、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偵37714卷第80頁)、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7714卷第83-93頁) 4.統一超商交貨便回執(偵37714卷第4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Google Map地圖截圖(偵37714卷第25、27頁) 5.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君翰身份證正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121-126頁,偵39158卷第27-28頁) 7.陳咨羽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提款機台、提款地址)(偵39158卷第2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8248號函暨其所附陳咨羽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95-97頁,偵39158卷第29-34頁) 9.警員陳蕙萱11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偵37714卷第23-24頁) 1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29分許 16時34分許 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2萬9,987元 9萬9,987元 4,986元 9萬9,987元 5萬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佑德) 111年10月13日 16時52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6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 17時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7頁)、街口支付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8頁) 3.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9頁,偵15658卷第4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40-42頁,偵15658卷第41-43頁) 4.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148卷一第43-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4591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111年10月7日設立帳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55-63頁)、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3572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37-39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48卷一第79-83、89-94、117-123頁,偵15658卷第31-36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7時31分許,由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右列金額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培勳) 111年10月13日 18時47分許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祥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11卷第31-33頁)、胡維多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臉書首頁畫面、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偵4111卷第3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超商取貨照片、交易收執聯、信用卡反面照片截圖(偵4111卷第37頁) 4.超商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109-111頁) 5.中信銀行手機交易通知訊息(偵4111卷第39-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262號函暨其所附張培勳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111卷第89-95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2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1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姿伶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VIP,會有郵局人員確認扣款內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許 20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圓寶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61-62頁) 2.林姿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交易金額: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37855卷第69頁) 3.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3 洪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洪雅君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35分許 20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洪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71-72頁) 2.洪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7855卷第85-91頁) 3.洪雅君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7855卷第81、83頁) 4.中信銀行地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萬9,985元)、統一超商Gash Point點數卡顧客聯(偵37855  卷第93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979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邱格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邱格民佯稱蝦皮客服,因出貨商以條碼刷錯,刷成經銷商訂購成20筆的筋膜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2萬9,985元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振榮) 111年10月20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6分許 18時7分許 18時8分許 18時9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K超商新店中興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家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家安佯稱蝦皮購物客服,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要解除會有專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17時59分許 1萬123元 4,998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害人王薏茹佯稱博客來客服,因網站個資外洩,要解除錯誤訂單,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14分許 18時16分許 4,985元 3,123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邱格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47-55頁) 2.告訴人陳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67-73頁) 3.被害人王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89-91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15號函暨其所附趙振榮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69-177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39-42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4 葉婉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葉婉榆佯稱神腦電商客服,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廠商,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19時1分許 9萬9,989元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士淵) 111年10月20日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子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劉子靖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產生錯誤訂單,嗣有自稱銀行專員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3萬7元扣除轉帳費) 111年10月21日 0時25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07-108頁) 2.告訴人劉子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21-13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1903號函暨其所附鐘士淵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81-183頁) 4.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42-44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附表乙(112年度偵字第5853 、7837、9181號,詐取金融卡部分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張驊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Oer Sano」)向告訴人張驊瓊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驊瓊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2.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9181卷第21-23頁) 3.告訴人張驊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Oer Sano」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暱稱「李茹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39-43頁) 4.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2 羅于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安冉」)向告訴人羅于媗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如」)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羅于媗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2.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7837卷第25-32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7837卷第33頁) 4.告訴人羅于媗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李安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慧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7837卷第37-45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5853、808、7837、9181號;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1311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致電被害人蘇柏翰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3萬9,123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35-42頁) 2.蘇柏翰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9,987元)、與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含轉帳金額:2萬9,987元、3萬9,123元)(偵5853卷第43、46頁) 3.蘇柏翰之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47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2 林家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家伃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為終止12筆訂單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8,989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61-65頁) 2.林家伃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853卷第84、89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8,989元)(偵5853卷第85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3 葉鈺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葉鈺沅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因帳號誤下單20筆訂單,為處理錯誤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3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1萬2,000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信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3日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4,001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鈺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93-95頁,偵808卷第35-37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葉鈺沅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偵808卷第39-43頁,偵5853卷第137-141頁)、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136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含轉帳金額:1萬2,000元、4萬4,001元)(偵808卷第44-45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全家超商信吉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5頁) 6.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8.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4 黃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亭雅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業務出錯,會多扣一筆1萬元,會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3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99元 2萬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亭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8卷第15-20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黃亭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808卷第21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4萬9999元、2萬元)(偵808卷第23頁) 4.黃亭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808卷第27頁) 5.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6.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5 吳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29分許,致電被害人吳雅雲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因系統錯誤多了10筆消費,會請中信客服人員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3分許 19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26分許 19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南港成福店)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85元 2萬5,085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56分許 19時58分許 6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福德郵局)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吳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97-98頁,士檢偵13111卷第37-38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吳雅雲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837卷第105頁,士檢偵13111卷第43頁)、手機轉帳及通聯紀錄截圖(偵7837卷第113-116頁,士檢偵13111卷第51-53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轉出金額:2萬5,085元、4萬9,985元)(偵7837卷第107頁) 5.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6.吳進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士檢偵13111卷第57-59頁) 7.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萊爾富南港成福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士檢偵13111卷第55頁) 6 林翊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翊真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將其客戶編號誤植為大宗客戶,會有銀行人員核對是否錯誤請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1時1分許 21時3分許 21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驊瓊)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6,985元 111年11月2日 21時26分許 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聯坊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免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翊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59-61頁) 2.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6,985元)(偵9181卷第73頁) 4.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9181卷第75頁) 5.林翊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偵9181卷第77頁) 6.張驊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9181卷第39頁) 7.張驊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er Sano」、「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41-43頁) 8.被告林君翰於統一超商聯坊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9181卷第9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4242號函暨其所附張驊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9181卷第83-85頁)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陳怡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44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怡紅誆稱為解除錯誤帳戶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1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怡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61-263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陳怡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金額:3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346、348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2 高聖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32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聖勛誆稱為解除錯誤訂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00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高聖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7-260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高聖勛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2萬9,019元【含手續費10元】)(偵39408卷一第327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3(起訴書編號3 、5 ) 向子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向子慧誆稱為處理錯誤刷卡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8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9分許 19時9分許 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4日 18時4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8時52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西門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向子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5-256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向子慧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9萬9,986元、9萬9,986元)(偵39408卷一第308-309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39408卷一第231-234、237-238頁) 5.阮鈺修之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4 楊逸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逸姿誆稱為解除錯誤發票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5元 20時7分許 20時9分許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楊逸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1-254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楊逸姿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9408卷一第282-284頁) 4.楊逸姿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39408卷一第280頁) 5.阮鈺修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5(起訴書編號6 ) 葉欣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欣語誆稱為解除重複下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4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新寧南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葉欣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47-248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葉欣語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271頁) 4.葉欣語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畫面截圖(偵39408卷一第274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步行至超商及離開超商之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39408卷一第241-242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含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杜家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杜家勳佯稱康軒文教員工,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團體報名費,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89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杜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52-56頁) 2.杜家勳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04卷第57-58頁)、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偵4004卷第57頁) 3.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2 宋靄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宋靄蓉佯稱誠品網路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會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多餘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53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6日0時25分許 0時26分許 0時27分許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0分許 0時31分許 0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文門市) 111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3萬7,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宋靄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60-61頁) 2.宋靄蓉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53元)(偵4004卷第62、64頁) 3.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65頁) 4.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全家景文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2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4號函暨其所附吳美花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63-67頁) 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4741、6579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彥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彥如佯稱誠品客服,因系統遭駭,之前購買產品會誤刷成24筆,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刪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2時44分許 22時45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20日 22時53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58分許 0時59分許 1時許 1時1分許 1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13分許 2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2分許 23時22分許 23時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111年11月21日 0時13分許 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3萬4元扣15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彥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81-85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4.蘇彥如之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6579卷第105-113頁,偵4741卷第157-16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6.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2 李如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0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李如凱,佯稱康軒圖書客服,因資料外洩會請銀行人員協助金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3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9萬9,99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4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6分許 23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1萬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如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63-64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李如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9萬9,999元、1萬9,989元)(偵6579卷第77-7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3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林孟萱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信用卡公司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1日 0時14分許 0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1萬9,988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23分許 0時24分許 0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平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117-118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林孟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偵6579卷第1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4 蘇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聖凱佯稱威瑪客服,因系統多一筆交易,中國信託會協助開啟取消機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20分許 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永和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1-12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蘇聖凱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24-125頁) 4.張如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49-257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5 許慶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慶麟佯稱威瑪客服,因訂單系統錯誤,將被連續扣款,玉山客服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9,989元 4萬9,989元 3萬5,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17時23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9元 2萬7,27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許慶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69-72頁) 2.許慶麟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3萬5,116元【含手續費15元】、2萬9,989元)(偵4741卷第74-75頁) 3.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6 徐安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徐安享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操作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4,985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10分許 18時11分許 2萬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0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4萬9,985元 3萬2,100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35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111年11月20日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詹益儒) 4萬9,989元 2萬4,1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9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安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77-81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徐安亨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2萬4,123元、2萬4,985元、4萬9,985元、3萬2,100元)(偵4741卷第83-87頁) 4.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5.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6.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7 王傑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王傑生佯稱星橋國際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0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3-114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傑生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2,101元)(偵4741卷第115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8 黃愉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愉甯佯稱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設定有誤導致多餘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3,98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愉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09-110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黃愉甯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3,989元)(偵4741卷第111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9 王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被害人王淳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37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1,986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42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7-118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淳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1,986元)(偵4741卷第119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0 彭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彭康瑜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刷卡金額有誤,銀行專員來電需個人資料驗證才可取消錯誤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7萬5,03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4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彭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89-9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彭康瑜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7萬5,054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96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1 王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王思潔佯稱山水家電客服,先前購物重複下訂12筆,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123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王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73-174頁)  2.王思潔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77、17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4741卷第181-183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12 吳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沛芸佯稱誠品客服,因扣到帳戶金額要退還,但個資被鎖住,要轉帳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2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32分許 20時33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沛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7-128頁)  2.吳沛芸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2萬3,985元)(偵4741卷第135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中信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41頁) 13 倪涔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告訴人倪涔晏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0時5分許 20時6分許 20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倪涔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43-144頁)  2.倪涔晏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87元、9,986元、9,989元)(偵4741卷第145-146頁) 3.詹益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41頁) 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1091、47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郭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郭筱嵐佯稱華陀扶元堂客服,因訂單被後台誤植重複下訂,銀行客服可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53分許 18時54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郭筱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27-31頁) 2.郭筱嵐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萬9,986元)(偵1091卷第32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5頁)、111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2 徐宏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徐宏仁,佯稱因上網點入旋轉拍賣網址,要求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9時1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元 111年11月18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39-42頁) 2.徐宏仁之旋轉拍賣APP聊天室畫面截圖(偵1091卷第43-45頁) 3.徐宏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1卷第45頁) 4.徐宏仁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97元)(偵1091卷第46頁) 5.被告江霈臻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7-18頁)、花旗銀行襄陽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9-20頁) 6.被告江霈臻登記住宿之身分證翻拍畫面(偵1091卷第20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3 蔡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蔡靜文佯稱蝦皮賣場員工,因之前購買之遊戲機簽單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輸入代碼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素珠) 4萬9,982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34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衡慶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9日 0時10分許 3萬3,12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111年11月19日 0時34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38分許 0時39分許 0時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0卷第35-36頁) 2.蔡靜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偵4740卷第41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至19日於全家超商衡慶門市、合庫銀行館前分行、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瑞興銀行城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740卷第21-2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694號函暨其所附張素珠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1-135頁,偵4740卷第19頁) 附表八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 詐欺款項 行使之偽造文書 主   文 楊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楊素雲任職之公司,以假檢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需繳交保證金方能還其清白,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齊天大聖」則指示被告江霈臻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右列地點面交,並透過Telegram提供被告江霈臻ibon代碼,由被告江霈臻在嘉義市區某統一超商接收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等標題字樣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於右列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楊素雲,並向其佯稱若法院查明其清白就會交還款項云云,收取其交付之右列金額後,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1月25日 15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70萬元現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39卷第23-26頁) 2.楊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官張志忠」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通話時間截圖(偵4739卷第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等待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39卷第73-85、115頁) 3.楊素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4739卷第49頁) 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偵4739卷第43頁) 5.111年11月25日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739卷第35-41頁) 6.楊素雲之111年12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739卷第45頁)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見李麗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一 第431至433頁】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主   文 11/11/26 18時許 18時1分許 18時2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郡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11/27 15時5分許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5時12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松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28 16時48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1/29 10時11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26分許 10時27分許 1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30 9時12分許 9時13分許 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3分許 9時24分許 9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里中爽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1 10時許 10時1分許 10時2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湖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6分許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2 8時58分許 8時58分許 8時59分許 8時59分許 9時許 9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3 8時44分許 8時45分許 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分許 9時3分許 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佳臻 113年刑保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1頁) 2 扣案現金330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71卷一第39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12年刑保字第287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71-73頁) 4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君翰 112年刑保字第1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三第193頁) 5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3年刑保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5頁) 6 扣案現金12萬元 江霈臻 111年度藍字第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9408卷一第387頁) 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刑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一第193頁) 8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408卷一第55頁) ②112年刑保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9頁) 9 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 A57,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 偵4739卷第43頁 附表十一(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李佳臻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江霈臻 1 壹 附表 15萬元 2萬8,000元 2 貳 附表一 陳承奕2% 林君翰4% 編號1洪仁弼/50萬2,006元 1萬0,040元 2萬0,080元 3 編號2林姿伶/9萬9,968元 1,999元 3,999元 4 編號3洪雅君/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5 附表二 陳承奕2% 林君翰4% 陳俊愷2% 編號1邱格民/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600元 6 編號2陳家安/1萬5,121元 302元 605元 302元 7 編號3王薏茹/8,108元 162元 324元 162元 8 編號4葉婉榆/14萬9,980元 3,000元 5,999元 3,000元 9 編號5劉子靖/2萬9,992元 600元 1,200元 600元 10 參 附表三 陳承奕2% 林君翰2% 王凱威2% 江霈臻2% 編號1蘇柏翰/9萬9,097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1 編號2林家伃/8,989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2 編號3葉鈺沅/5萬6,001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3 編號4黃亭雅/6萬9,999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 編號5吳雅雲/27萬5,044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15 編號6林翊真/8萬6,957元 1,739元 1,739元 1,739元 16 肆 附表四 陳承奕2% 王凱威2% 江霈臻4% 編號1陳怡紅/2萬9,989元 600元 600元 1,200元 17 編號2高聖勛/2萬9,009元 580元 580元 1,160元 18 編號3向子慧/19萬9,972元 3,999元 3,999元 7,999元 19 編號4楊逸姿/2萬9,985元 600元 600元 1,199元 20 編號5葉欣語/4萬9,989元 1,000元 1,000元 2,000元 21 附表五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杜家勳/9萬9,978元 2,000元 3,999元 22 編號2宋靄蓉/13萬7,923元 2,758元 5,517元 23 附表六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蘇彥如/31萬9,930元 6,399元 1萬2,797元 24 編號2李如凱/11萬9,988元 2,400元 4,800元 25 編號3林孟萱/4萬9,977元 1,000元 1,999元 26 編號4蘇聖凱/3萬0,023元 600元 1,201元 27 編號5許慶麟/17萬2,341元 3,447元 6,894元 28 編號6徐安亨/18萬1,182元 3,624元 7,247元 29 編號7王傑生/3萬2,101元 642元 1,284元 30 編號8黃愉甯/1萬3,989元 280元 560元 31 編號9王淳/1萬1,986元 240元 479元 32 編號10彭康瑜/7萬5,039元 1,501元 3,002元 33 編號11王思潔/2萬3,123元 462元 925元 34 編號12吳沛芸/5萬3,973元 1,079元 2,159元 35 編號13倪涔晏/2萬9,962元 599元 1,198元 36 伍 附表七 江霈臻4% 編號1郭筱嵐/9萬9,986元 3,999元 37 編號2徐宏仁/9,997元 400元 38 編號3蔡靜文/13萬3,088元 5,324元 39 陸 附表八楊素雲 車資9,000元 報酬2萬4,000元 40 柒 附表九李麗峰 陳承奕:2,000元 江霈臻:每日4,000元×自1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共7日) 2,000元 2萬8,000元 41 捌 收受贓物 60萬7,374元 已履行調解給付 -林家伃180元 -林家伃180元 -陳怡紅4,200元 -林翊真1,739元 *另雖給付劉子靖1,200元,惟劉子靖非王凱威所涉犯行被害人 -陳家安2,531元 -劉子靖1,200元 -徐宏仁400元 -向子慧7,999元 -林家伃360元 -陳怡紅5,000元 -林翊真3,478元 -許慶麟6,894元 -黃愉甯1,500元 -李如凱4,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75萬7,374元 9萬2,855元 4萬4,788元 1萬2,582元 933元 12萬0,633元

2024-12-20

TPDM-112-訴-540-20241220-10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丙○○(綽號:鐵鐵)則為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 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 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丙○○直播賣魚,丁○○曾向丙○○購 買直播商品而認識,丁○○亦曾委託丙○○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 宜(丁○○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詎丁○○、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9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辛○○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 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 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 ,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 丁○○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 至其與不知情之壬○○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之鐵皮廠房儲藏;由丙○○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 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 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丁○○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 及原料予丙○○,並允諾丙○○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丙○○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合光興 業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 由不知情之庚○○、癸○○及少年子○○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丁 ○○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 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 丙○○,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委託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 ,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 運至工廠內。丙○○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丁○○ 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方 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 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 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 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 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 、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丙○○之 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 審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 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丙○○111年6月27日 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 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我沒有指導丙○○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製毒,我販賣的都 是合法的原料,己○○也是做化學公司的,是我的客戶,跟我 買化學原料這麼多年,客戶買原物料也不會跟我說他們要製 毒,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買賣原 物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 參與製毒而有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 同意給與報酬等情,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另證人己○○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丁○○之所以 進口原料是經由己○○委託而訂購,而被告丁○○固然曾載運相 關原物料至丙○○之鐵鐵商行,然是基於要販售商品的關係, 並不能因此認為與本案製毒有關,本案己○○、丙○○之證述前 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依據本案扣案筆記等相關文件筆 跡、指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筆跡是被告丁○○所製作或書寫 ,也沒有被告丁○○的指紋,因此扣案文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 丁○○曾經觸摸或交付給己○○、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任 何關聯,自應排除在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之外;法務部調查局 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 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又倘認被告丁○○犯 有本案犯行,則被告丁○○供出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縱己○○ 獲判無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 請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參與本案製毒工廠犯行,固然偵查 機關認為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丙○○之供述無關,然被告丙 ○○據實供述對於案情快速釐清並瓦解本案製毒工廠有所助益 ,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 而查獲之立法精神,被告丙○○雖不符此條項減刑適用,仍請 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丙○○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完 全是依照被告丁○○教授來製毒,被告並沒有能力繼續製造毒 品,也不會再製造毒品,當初所製造毒品部分,並沒有對實 質上使用或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請斟酌上情,給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7 3、323至329頁、聲羈467卷第45至49頁、聲羈更一18卷第91 至10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41至253、283至284、439至444 頁、偵聲361第229至235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7至659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6、361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 7至45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經證 人子○○(見少連偵420卷二第7至9、13至26、133至138頁) 、癸○○(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41至15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 633至63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魏敬哲(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01至207頁)、鄭明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9 至212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93至296頁)、寅○○(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25至231頁)、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3至2 38頁)、辛○○(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9至242、525至528頁 )、謝瑞祥(見少連偵17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3 03至306頁)、卯○○(原審卷二第142至155頁)、辰○○(原 審卷二第155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341至343、345至353、447至453頁、聲羈467卷第57 至6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43至647頁、原審卷二第7至33、 127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51311卷第7至24 、55至57、177至182、247至262、333至334、375至380、44 1至451頁、聲羈621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405 至43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證人即共 犯被告丁○○(見少連偵420卷一第9至11、13至29、141至147 頁、聲羈467卷第51至55頁、聲羈更一18卷第65至77頁、少 連偵420卷三第65至87、151至152、333至339頁、偵聲361卷 第221至226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79至689頁、原審卷一第8 5至90、287至289、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81至90、127至 205、377至45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 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 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丙○○蒐證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庚○○蒐證照片(見少 連偵420卷一第69至73、75、111至131、133至137、239至24 3、245至252、355至361頁)、子○○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辛○○與丁○○暱稱「Yo rk Chang」、「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 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丁○○、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丁○○、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 ○○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 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 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37 至44、53、93至101、247至307、343至351、353至361、363 至371、381至395、431至439、497至511頁)、扣押物品編 號1-26丙○○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 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 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丁○○與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三第255至 267、321至322、325、415至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丁○ ○過往訂單交易紀錄、丁○○「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 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丁○○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丁○○與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 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 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 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 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465至 467、469、471、564至567、568至570、575、577至603、66 9、665、733至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丁○○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 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 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 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己○○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己○○黑色i 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 影本(見偵51311卷第25至29、39至40、49至50、31、41至4 7、77至85、113至137、263至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庚○○、丙○○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 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 2321473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7卷第39至98、99至102、105 、107、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 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 覆原審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 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03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警方於鎮南宮所查 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丁○○ 給我的,是我到新北○○區○○路載的,是丁○○無償給我的,他 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 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 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按:即「4- 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丁○○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 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 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 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丁○○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 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丁○○交給我的,但 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只有交過一小袋約5 00公克給丁○○,他說是失敗的,後來我又做一套,丁○○也沒 有來載,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箱。...丁○○是先將製毒的原 料載到鐵鐵商行,我曾經找庚○○一起到到鐵鐵商行載運到鎮 南宮相連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及幫忙搬料桶及箱子等,但庚○○ 不知道是載運及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警詢時提到交 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己○○,是因為丁○○自稱是己○○ 。丁○○是我直播買魚的客人才認識的,丁○○有問我可不以介 紹廠商給他處理廢水,我有介紹「承」,我在111年過年、1 11年6月有到丁○○位於○○○○路的工廠載廢水,處理廢水我跟 丁○○收1公斤35至40元不等,我要付給「承」1公斤20元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有幫 被告丁○○處理廢水及由被告丁○○教其製作毒品,並供證:我 本來就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後來他說有一個比較快賺錢 方式,就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他還跟我說抓到只是 藥事法,所以我才會在廟旁邊幫他做,被抓後我也都承認, 我有製造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後交給丁○○,丁○○有來鐵 鐵商行,他看成品說黑水就是不行,本來要拿,後來就沒有 拿回去,第2次做好後,還沒來拿,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 :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說實話會比說謊來的簡單,丁○ ○說一個謊要用10個謊來圓,到時候一一抓包,只是浪費司 法資源,就如丁○○所說是藥事法,但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調查局來我也都承認。...我在製作過程中曾經爆炸,有拿 做出來的東西給丁○○看,交過一小袋東西就是爐子裡的殘渣 ,本案是丁○○委託我製造,中間沒有透過其他聯絡人,我會 做這個2-溴-4-甲基苯丙酮都是丁○○教我的,我之前所提到 口頭教我製作是指丁○○用電話(FACETIME)及見面講,我本 身沒有化工背景,都是丁○○教我的等語之相同供證(見少連 偵420卷三第441至443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8至659頁); 又於原審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丁○○於111年6月時問 我要不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有一個很好賺的東西 ,要不要幫他做,我工作是直播賣魚,丁○○是跟我買魚的客 戶,所以才認識,因我公司需要用錢,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 幫他做,我是在鎮南宮旁邊鐵皮屋裡面的小房間幫他做。後 來8月做了一次爆炸,9月又做了一次,就是被調查局查扣的 那一桶黑水。丁○○說我們做出來的2-溴-4-甲基苯丙酮是黑 水,但真正的應該是粉狀的,我製造毒品的器具、原料都是 丁○○給我的,第一次載器具是我開車去○○○○路合光興業公司 去載,原料都是丁○○載到我鐵鐵商行的門口交付給我的,器 具及原料都是要製造毒品使用,這些技術都是丁○○教我的, 製毒過程中如果我不懂,丁○○會用電話指導我應該怎麼做, 不然就是到鐵鐵商行當面指導我,我跟丁○○都用FACETIME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369至374頁);並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犯行,是與丁○○共同製造,我與丁○ ○是網路上買東西認識的,我開直撥賣魚,他是我的客戶, 後來我先跟他配合廢水部分,後來才講到製毒。...丁○○大 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當時剛好我的公司要移,我 身上沒那麼多錢,丁○○就說有好賺的,在場只有我跟丁○○2 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 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 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 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庚 ○○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庚○○,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 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丁○○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 水順便載的,丁○○沒有去過鎮南宮,丁○○載來給我的東西都 是載到鐵鐵商行,由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 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我沒有化工背景,也沒有製毒經驗,是 丁○○教我我才會,丁○○是用電話FACETIME教或是在鐵鐵商行 當面講教我的,都是口頭跟我說加什麼我就倒什麼,他教我 怎麼用我就怎麼用,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丁○○在鐵鐵商 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製毒的原料跟 器具都是丁○○提供的,我不用付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6至397、398至399、401至407頁),就其與被告丁○○認識往 來經過,並因被告丁○○告知賺錢機會後應允,而由被告丁○○ 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被告丁○○僅到過鐵鐵商行,不曾到過 鎮南宮製毒工廠,因其本身沒有化工背景及製毒經驗,是由 被告丁○○經由FACETIME電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親授教導製毒 等情之歷次供證,核屬相符一致。佐以被告丁○○於調詢自陳 :我經營合光興業公司的客戶也有個體戶,像鐵鐵商行,客 戶訂的清洗溶劑、油品添加劑、溴,都是我親自送貨,沒有 開發票也沒有交易清冊,鐵鐵商行自110年開3、4月間開始 跟我購買油品添加劑、清潔劑、溴等化學品劑,111年2、3 月間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我親自送貨到鐵鐵商行, 我另外跟鐵鐵商行間,也有委請幫忙清運廢液的商業往來等 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至16、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 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 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調詢所稱油品添加劑 就是4-甲基苯丙酮、清潔劑就是二氯甲烷,最近一次是在11 1年9月13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 、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丙○○還沒付我貨款,賣 這些東西都沒有發票等交易紀錄,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丙○○供證其製造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 2、被告丁○○雖否認丙○○上開所證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其於 原審自陳:丙○○有於111年6月27日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合光興業公司載運物品、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我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載送物品到 苗栗縣○○鎮○○路之鐵鐵商行等情,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參依卷附丙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 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等 情(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均核與丙○○證稱其係到被 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 具等情相符。另被告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 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 紀錄(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被告丁 ○○分別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路鐵皮廠房載運 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與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少連偵420卷一第239至241、242頁),益徵丙○○證稱有時候 是被告丁○○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情,要屬有 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即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調詢證稱:1 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丑○○介 紹合光興業公司的丁○○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 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 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丁○○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在 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 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 ,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 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 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 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 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巳○○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 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 開始協助的丑○○及丁○○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 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 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丁○○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 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 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 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開立發票的 「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 是丁○○提供給我的,丑○○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 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於偵查仍具結證述是由被告丁 ○○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並指定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明確在卷 (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40至241、525至527頁);及被告丁○ ○亦自承:我有委託欣佑公司辛○○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 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存放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474 頁),堪認被告丁○○於111年初委託辛○○進口1200公斤之「4 -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廠房。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時辯稱 :是因為己○○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己○○就是要1200公斤 云云(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丁○○自述:合 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丁○○並稱我與己○○聯絡 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己○○指示我這麼做,該批「 4-甲基苯丙酮」我於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丁○○所述該1 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己○○要進口等情,僅有 被告丁○○單方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 丁○○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販賣給 己○○,何以被告丁○○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 會計憑證,且期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 況倘若確是由己○○委託被告丁○○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 物卻是由被告丁○○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 丁○○又為何於111年要將己○○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 陸續賣給鐵鐵商行?是被告丁○○所辯均有違於正常商業交易 往來慣例,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 酮」是由己○○委託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丙 ○○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復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初(按:依照辛○○與 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丁○○說 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丁○○跟大陸的賣家即 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 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丁 ○○跟丑○○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 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丁○○,丁○○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 項貼錯,丁○○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少連 偵420卷二第526至527頁)。而被告丁○○提供給辛○○之報關 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外, 尚有產品鑑驗報告,丑○○更在其與被告丁○○、辛○○之對話群 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辛○○,被告 丁○○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丁○○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 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 販賣工業助劑等(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原審卷三 第129頁),堪信被告丁○○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 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 「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 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 辛○○進口報關,再稽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 物係己○○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 述,是由被告丁○○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 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己○○委 託進口,且被告丁○○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 並自承曾提供予丙○○等節,堪認被告丁○○應係該批「4-甲基 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 供作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 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質以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參與製毒而有提 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及同意給與報酬,且 製毒筆記上並無驗出被告丁○○筆跡或指紋等情,本案均僅有 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丙○○證詞前後矛盾,不 無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然丙○○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 ,理由詳述如上,而丙○○雖就被告丁○○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 造毒品乙節,關於月份前後供述容或有異,然其所述期間均 是在111年間,尚難遽此即認丙○○所述全部均屬不實,況觀 諸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 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丁○○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丙○○ 至○○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丁○○載 至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丁○○自承僅到過鐵鐵商行 ,亦核與丙○○證述被告丁○○只到過鐵鐵商行,沒到過鎮南宮 製毒工廠及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丙○○並證述其與被 告丁○○是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口授 教導製毒等情明確一致,則被告丁○○與丙○○間無關於本案製 造毒品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可參,本屬當然;又雖由被告丁○○無償提供製毒器 具及原物料,惟丙○○因製毒爆炸失敗,沒有達到被告丁○○要 求之成品,故尚未領得報酬,亦經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 一般常情,並無事理相違可疑之處;至於丙○○雖證述其有於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手寫「無牙教學費」、「NO.1 無牙料錢」等記載,然亦證稱其隨便寫云云,固有可議,惟 遍查卷內其他可考之證據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無牙」涉 犯本案或為己○○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尚難憑此率認該 「無牙」即為共犯,而逕謂被告丁○○未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 料,亦未教導丙○○製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另丙○○固曾於調 詢之初誤認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參酌其111年9月19日 調詢所述(此調詢供述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僅 用以彈劾證明所述己○○為丁○○,與偵審證述之丁○○為同一人 ):我曾駕駛我的車(infinitiFX35,車牌000-0000)對盤己 ○○給我的化學原料。我也曾叫庚○○駕駛他所有的車輛(銀色W ISH,車號000-0000)一起幫我載運己○○送來給我的化學原料 ,但庚○○不知道他載的是什麼貨物,製毒工廠查獲這些東西 都是己○○交給我的,並教我如何製作成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現場的黑水成品就是我想要製作的2-溴-4-甲 基苯丙酮,但我想應該是失敗的,因為己○○告訴我成功的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色體應為黃色粉狀而非黑色 的黑水。(問:為何己○○要交大量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給你 並教導你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一套料 (3桶藍桶+1桶白桶+6瓶溴)所完成出來就是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且成品交給他時,會給我25萬元報酬,(問: 己○○交給你的大量的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來源為何?)己○○ 本身是經營化工公司,這些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己○○公司所 出,我曾到己○○的公司(新北市○○區○○路,沒有公司招牌的 鐵工廠)載過廢水、冷水機及反應釜,(問:己○○為何要無任 何對價的情況下,交予你藍桶二氯甲烷、白桶對甲及溴,供 你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跟我說做完這些 後會有很多錢,有跟我說過成功後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可以用來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己○○沒有 說在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要交給誰 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他只有叫我製成後用facetime聯繫他來鐵鐵商行取貨 ,他會取一點走先去化驗看是否有成功,若成功他會全部取 走並交付我報酬。我與己○○我們一開始是直播買東西認識的 ,後來他才問我有無在處理廢水,我才介紹廠商幫己○○處理 廢水,我跟己○○報價處理一公斤廢水計35元,再給南部廠商 處理,給廠商一公斤20元,我幫己○○載廢水共載運三至四次 左右(該批廢水亦被本專案組查扣到案),先由我載到鎮南 宮右側鐵皮屋儲放,等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南部的廠商派車來 載到嘉義竹崎處理。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内容是 他會告訴我如何製作二溴並無償交付我化學原料、製毒器具 及其他我所需的雜項工具,我才允諾說好,因為我只有國中 學歷,沒有化工專業知識,根本不會化學程式,他怎麼跟我 說我就怎麼做,我總共做過兩次,第一次(大約是111年8月 16至23日期間左右)倒三瓶溴就爆炸了,第二次(大約是11 1年8月31至9月初期間)倒了3桶藍桶、1桶白桶及6瓶溴,放 置一天後卸引產出的黑色水至塑膠盆後,再裝置至整理箱内 。扣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是己○○無償給我的,己○○教我製 毒流程,並給我一份製毒手冊後,我才開始自己製作的。< 提示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1本(1至3頁手抄、4至10頁電子 檔),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都是己○○給 我的,都是製毒所用,製毒筆記手抄1至3頁部分,交給我時 就是這樣了,己○○告訴我這是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製造完成後,再進階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流程,製毒筆記第4至10頁電子檔部 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看不懂,他是整份交給我的。扣 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表,都是己○○的報價 ,說是他以前跟其他人配合的報價,問我要不要買,但我都 沒有買,該表左側下方手抄紀錄是我自己寫的,我原先想購 買,但我沒有錢購買。(問:你所說己○○是否為他的本名?) 他都以己○○跟我自稱,所以我一直以來都認為他就是己○○。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8是己○○,確認每次都是 編號8之男子跟我交貨,也是編號8之男子指示我處理廢水。 嗣經本案專案組告知所指述之(編號8)無償交予化學原料與 製毒器具且教導如何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自稱為己○○之人,其真實姓名係「丁○○」,出生年月日為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自此製作調詢供 述本案提供製毒原料器具及教導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之人為丁○○,是丁○○將製毒器具及原料載運至鐵鐵 商行交給其並教導其製作毒品,及有聯繫載運新北市○○區○○ 路(丁○○的化學公司)廢水處理事宜,且經詢問(有何補充意 見?)所有的製毒罪行我都承認,所有的製毒原料及製毒器 具都是丁○○給我,我才國中畢業,完全沒有化工背景與知識 ,製毒方法都是丁○○教我的,約定製毒後的成品全部交由丁 ○○,但我目前交付予丁○○的產出物,丁○○都說係失敗的,所 以他還沒給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62至17 2頁),丙○○一開始雖稱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實則其 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直播買賣之客戶、前往該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載運廢水處理等情,均可直接辨 識所述之人為丁○○,而與己○○無任何關係,甚且丁○○駕車載 運物品至鐵鐵商行,並有卷附丁○○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確係丁○○駕車前往鐵鐵商行無誤,亦與 己○○無涉。再徵諸丙○○嗣於偵查供證:我於調詢所稱交付製 毒原料、器具及製程給我的己○○就是丁○○,因為丁○○自稱己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 丁○○說他叫己○○,就直接講明的就好,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 ,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們做毒品的時候,他跟我說 他叫己○○,一開始我叫他博士,開始要製毒的時候他說叫他 己○○,...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 ,我跟己○○又不熟,我怎麼推給己○○,他只有跟我說要做2- 溴-4-甲基苯丙酮而已,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也只是 藥事法(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396至397、410頁),並 就被告丁○○是其直播買魚的客人、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工廠載運廢水處理等情仍為相同客觀事實之證述,是均 已就其於調詢誤認被告丁○○為己○○乙節詳述緣由,尚無係為 維護己○○(與直播買魚、新北市○○區○○路工廠、處理廢水均 無任何關係)而誣指被告丁○○之可疑。此外,本院依被告丁○ ○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在庭被告丁○○、丙○○,均不熟,我與丙○○在去年10至11月 多,有一起羈押在禁見房,我知道丙○○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 ,並沒有互相討論過自己所牽涉的案件,我現在跟被告丁○○ 是在同個工廠,被告丁○○有提過他是毒品案件,有講到牽涉 到的共犯有丙○○,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曾經跟丙○○同房過, 沒有再說過其他任何事情,我知道被告丁○○有收到判決書, 我沒有跟他說過丙○○的老大有給丙○○安家費,然後把事情全 推給被告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 ),亦無從證明本案尚有丙○○、丁○○以外之其他上手共犯等 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無足採。 6、本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 據資料,經送鑑定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採集得之指紋3 枚,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後,其中1枚與 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其他2枚均未發現相符者;另筆跡部 分則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1至532頁),固未採鑑得被告丁○○之指紋或筆 跡,然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 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 (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 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 ,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縱未能於上開 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有 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 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丁○○未 參與本案犯行。另筆跡鑑定部分,依被告丁○○自陳:我有用 電腦打字提供,沒有用手寫提供製程給任何人,被告丙○○供 稱:被告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寫好製程,不是當我面前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衡情本即有極大可能性無 從鑑定得丁○○之筆跡,況按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丁○○本 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提出 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 是否確為被告丁○○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 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 義,尤其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 可能電腦打字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被告丁○○同自陳其係以 電腦打字等情),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不同 ,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認定。是以,辯 護人雖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7、辯護人另辯護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 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 ,顯然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 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並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 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並 鑑驗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告 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3至823頁,並詳摘錄如附 表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方法,惟按氣相 層析質譜法係目前刑事科學界公認為毒品定性及定量鑑定最 準確之分析方法,為審判職務上所週知,本案鑑定過程中採 用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 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 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至於上 開鑑定書備考欄第二項內容記載,係引據法務部110年4月16 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毁及檢驗 事宜會議」結論之制式文字,主要係針對可能以鹽類形式存 在之毒品,因分子量間之差異導致純度結果略有不同。本案 2-溴-4-甲基苯丙酮因無鹽類形式存在可能,自然無前開純 度鑑定結果差異之情事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 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並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操作氣相層析質譜儀 的時間有18年,我們是TAF認證實驗室,所有的人員要做這 樣的鑑定都有內部訓練,按照濫用藥物實驗室的標準作業準 則,品質主管會有一個表格,每一項操作都有通過考試、通 過認證,報告都符合規定,才能夠拿到TAF的授權書,我具 有生物化學研究所學歷,任職調查局之前在中研院院也做過 有機合成,也做過其他分子生物相關的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 73、182至183頁)。2-溴-4-甲基苯丙酮目前沒有以鹽類形式 存在的可能,不管一個化合物有沒有辦法以鹽類的形式存在 ,我們檢驗的時候只要不去計算化合物本體以外鹽類的重量 ,它的計算方式自由態、自由鹼都是一樣的,鑑定書備考欄 所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主要 是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這種最原始最早期地下工廠, 他們是有自由鹼跟鹽類形式,定出來的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 利的,以鹽類形式存在的毒品會有自由鹼,計算毒品的淨重 以自由鹼為基準,不計算鹽類,對被告有利,而2-溴-4-甲 基苯丙酮,本來就沒有鹽類的形式,所以也不會有變成鹽類 之後它的純質淨重增加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硬要加重,因 為它就是沒有鹽類的形式。鑑定書備考欄第2項是固定的格 式,我們鑑定書裡面都會放這個固定的結論,也不是記載錯 誤,因為法務部開會的結論是寫自由鹼,我們不會去改他結 論上面的字,只是說他的比照是比照自由鹼,跟自由鹼一樣 不加計鹽類,當然本案沒有加鹽類重量的問題,所以他沒有 那個問題,但是他的計重方式跟自由鹼的計重方式基準一樣 ,這是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的 研商扣案毒品銷毀及檢驗事宜會議裡面的結論,所以我們不 會去改他結論的字,如果要改的話是可以請他們去開會的人 也許再提議,因為現在毒品氾濫很嚴重,他們有很多的會要 開,如果說他們能夠為了這一句再去開會把自由鹼改成自由 態,那是法務部他們開會決議的問題,不是我們鑑定書這邊 能夠隨便去改的。...本案檢驗儀器是氣相層析質譜儀,就 是層析儀加上質譜儀搭配在一起,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 化合物它是熱穩定性的,在295度C高溫以下可以被汽化,它 也不會在那個溫度被分解成其他的成分,所以汽化之後加電 壓可以讓它離子化,離子化之後可能就會經由一連串的次級 反應,會得到它的碎片離子,打出來的圖譜是跟美國緝毒局 建立的化合物資料庫SWGDRUG資料庫做比對,我們用的標準 品,不管是定性還是定量去比對的標準品,是用美國Cerill iant的標準品去比對,不管是滯留時間還是它的離子碎片, 它的圖譜,都是很一致的,很多人會以為現在質譜儀一定都 是看化合物的分子量,現在質譜技術很進步,所以各種不同 的質譜儀,它看的東西不一樣,氣相層析質譜儀看的是碎片 ,但是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很特別,它的分子離 子是看得到的,看得到它的分子量,2-溴-4-甲基苯丙酮它 的平均分子量是270,但是它因為含有溴,溴在自然界中有 溴79跟溴81兩個同位素,兩個比例接近一比一,它的兩個分 子離子在質譜圖上都看得到,就是說在本案裡面,驗出來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成分的部分,它的這兩個非常小的 離子接近一比一的部分都有看到,所以這很明確是2-溴-4- 甲基苯丙酮沒有問題(檢品經檢驗所含成分、比例及判讀過 程均詳載於筆錄),本案使用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可以檢驗 出2-溴-4-甲基苯丙酮的成分及純度,並均記載於鑑定報告 內。(問:能否請妳再進一步說明,當檢品是屬於化合物或 是混合物的情況之下,在氣相質譜儀的分析方法上會有什麼 不同?)沒有什麼化合物、混合物,它本來就是混合在一起 的,就是經過氣相層析儀汽化之後,不同的分子跑得速度不 一樣,在不同的時間進入質譜儀裡面去離子化,所以不需要 是純的化合物去做,它本來就是有一個層析的程序,檢品是 固態、液態,在氣象層析質譜儀的檢驗方法上,沒有差異, 如果是液態有溶劑,溶劑有它該跑去的位置,跟你的成分是 分開的,不管是在固態或是在液態的檢品裡面,2-溴-4-甲 基苯丙酮這個化學成分,在圖上它的滯留時間都是一樣的, 液體有其他溶劑的部分,它會在它另外的時間,像4-甲基苯 丙酮就是液體的方式存在,它比較微量你的液體就沒那麼多 ,它是在不同的滯留時間出來的,固態跟液態的樣品,完全 不影響檢驗結果。檢測值是儀器算的,只要標準品進去跟樣 品進去,收集的條件一模一樣,就是可以一模一樣的條件去 比對,現在標準品跟樣品,我在做定量的時候是一模一樣的 ,不是說標準品用這個方法做,然後檢品又用另外一個方法 做,定性我們在不同的時候會用不同的方法,因為它來的時 候標的不明確,但是定量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固定的方法,而 且標準品跟樣品絕對是一模一樣的方法才能夠比對。<被告 丁○○請求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65頁現場勘察 照片編號25供鑑定證人甲○○閱覽>這個檢品我有印象,一打 開那些沒有戴護目鏡的人每個都流眼淚,很典型的裡面含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證物我有印象,我就是直接採它 做檢定,這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含量,反正 這一案裡面的沒有到90幾,我最近驗90的那種是結晶沒錯, 這種液體的驗出來不到50,就是比較差,然後裡面還有應該 是少量的4-甲基苯丙酮,所以有兩種成分,現在4-甲基苯丙 酮也是毒品了,毒品先驅原料,我看過2-溴-4-甲基苯丙酮 接近百分之百結晶固態,也看過液態的,這個檢品不像結晶 的百分之90幾那麼高,這個是液態的,它是純度沒有那麼高 。...剛才提示鑑定書備考欄二,簡言之,對本案是沒有意 義的,可以說是贅載,也可以不用記載,2-溴-4-甲基苯丙 酮它就是就是一個酮類,沒有鹽類的形式,本案鑑定書裡面 關於純度部分的計算,純粹就是用毒品本體來計算,關於2- 溴-4-甲基苯丙酮等毒品之製造,不一定要依照期刊或者是 教科書才能製造得出來,製毒沒有一定的方法,本來就是要 試,試成功了就是有了,驗出來有就是有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88頁),業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毒品檢驗儀器 、檢驗方法與檢驗結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詳摘錄如附表四)及鑑定 證人甲○○證述,核無偽變造或其他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不可 採信之瑕疵,尤其本案扣案物經鑑定成分含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亦符於丙○○證述及現場查獲之原料可製作 之成品,被告丁○○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及辯護 人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一紙及其專業意見 切結書略以本案扣押物不適合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云云, 惟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書鑑定扣押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何違誤,且未針對本案扣案物提出 具體適切正當之鑑定方法,僅略謂某些分析物多數會利用GC 做檢測云云,自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之真實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 丁○○、丙○○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自堪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丁○○、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 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子○○共同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子○○雖坦承受 僱於被告庚○○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丙○○包塑膠桶 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少 連偵420卷二第13至26、133至13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陳稱少年子○○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子○○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 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子 ○○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子○○就 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 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子○○為被告庚○○之表弟,故 被告庚○○對於少年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 丙○○、丁○○均與少年子○○無親屬關係,被告丁○○更始終陳稱 其不認識少年子○○,則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少年子○○ 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丁○○、丙○○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 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己○○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供出己○○共犯或其他正 犯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丁○○具有化學專業背景,未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竟利 用以從事製造毒品,而被告丙○○部分則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丙○○均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 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 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 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己○○未還清先前其向被 告丁○○之借款,且被告丁○○認己○○未完全付清「2-溴-4-甲 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 」因而指示被告丁○○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丙○○、被告庚○○及少年子○○等3人, 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 成品後交付予被告丁○○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 出售獲利。被告庚○○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 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 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庚○○、少年子○○並按丙○○之 指示,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丁○○就上開10 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庚○○、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000-0000號車輛與子○○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 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 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丙○○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庚○○辯護稱:依照證人卯○○調查官及辰○○偵查佐之證述,可 知搜索當時係由丙○○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 ,且丙○○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丙○○有鑰 匙等語,是被告庚○○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 知道丙○○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庚○○ 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前固曾稱其認罪,然 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原審卷 一第413至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起訴書所 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丁○○提供製程,然 這部分被告丁○○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己○○與少年子○○沒有任何接觸, 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小 張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 語。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午○○,當時是以100 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 程給別人,我有去過己○○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 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己○○之前委託丙 ○○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曾受午○○委託製作「4-甲 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共謀與同案被告己○○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部分:  1.證人辰○○偵查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 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 是庚○○、癸○○跟庚○○的岳父在場,丙○○還沒回來,我說我們 要進行搜索,我請庚○○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庚○○帶我 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 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丙○○是一直 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丙○○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 去把丙○○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 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丙○○,所以我們就 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 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 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 ,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 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 有丙○○,庚○○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丙○○說這個空間是他自 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1至165頁);參以證人卯○○調查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 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庚○○拿著鑰匙進出,是指 庚○○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 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庚○○跟丙○○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 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庚○○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 稱:我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我沒有鑰匙可以開 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丙○○有等 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 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 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5至60頁),而進 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 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1至62頁 )。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 為之鑑定報告(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112少連偵 17卷第53至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 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 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 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 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庚○○不符,而係與丙○○ 、癸○○相符(本院按:丙○○、癸○○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卷第93至96、 99至102頁)。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 ,亦不知被告丙○○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 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庚○○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 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 。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 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僅因被告庚○○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 告庚○○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丙○○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對 於被告丙○○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 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 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己○○委 託被告丁○○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 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 不明。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曾到 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亦稱:我後 來拿被告丁○○做的成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說他不要這個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丁○○該次是否確有 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丁○○有放置 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 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 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 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次製造毒 品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 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 證資料,認被告己○○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己○○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 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 」之訊息予被告己○○,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己○○(按該然 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上開鎖傳送之訊息內 容,尚難逕自推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 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 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己○○於 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丁○○有糾紛沒有聯 絡,結果有一天未○○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未○○說丁○○ 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丁○○就過來,未○○問我「4-甲基苯 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 元左右,丁○○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丁○○說是80萬元,我當 場才知道未○○已經用80萬元跟丁○○買「4-甲基苯丙酮」,後 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 跟丁○○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 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51311卷第138頁);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丙○○、丁○○一 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 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丁○○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丁 ○○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 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 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丁○○?)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 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丁○○ 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 認識丁○○,他就自己去找丁○○聯繫。(問:後續未○○與丁○○ 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 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 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 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己○○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 「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己○○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丁 ○○、丙○○、「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 告己○○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 被告己○○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己○○為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之共犯。  3.至被告己○○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己○ ○亦供稱對於載送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己○○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 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 卻機並非其所載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此外,別無其 他蒐證照片或行車紀錄等跡證,則被告己○○究係於何時提供 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 不明,且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因被告己○○坦 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丁○ ○、丙○○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丙○○、癸○○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則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68至570頁),依其內容觀之,語意 均不明,實難認定其等間確係談論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是 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被告 己○○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 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 後,被告丁○○並於109年7月6日,在被告己○○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 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 -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 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丁○○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 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丁○○與 被告己○○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 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 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 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因卷內可查事證,僅有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丁○○被訴關於 108、109年間即與被告己○○、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庚○○、己○○、丁○○確有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 告丁○○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 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丁○○、丙○○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就被告 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丁○○、丙○○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 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 斟酌被告丁○○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丙○○則負 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 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2月,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等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合於罪責 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量處之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丙○○自陳:庚○○是我學弟,從國 中認識到現在,認識庚○○時就認識庚○○的表弟即少年子○○等 語,逕予推測被告丙○○知悉子○○為少年,被告丁○○與丙○○為 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丙○○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被告丙○○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 量刑,惟其除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是 被告丁○○、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1、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 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 、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 違禁物,應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 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 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 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 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 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 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 被告丙○○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476至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主 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 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 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 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丙○○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 各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均不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寅○○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 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 ,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子○○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無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 子○○從鐵鐵商行載運塑膠桶到鎮南宮,一起將塑膠桶搬運到 與鎮南宮相連左側鐵皮屋的第一隔間內,但不知道塑膠桶內 的內容物,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協助搬運等語。然依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丙○○跟我承租鎮南宮右側與最裡面 兩間房間,以及左邊一間破爛鐵皮屋,破爛鐵皮屋說要做回 收,廂房要放東西,只有露天鐵皮屋那邊沒有鎖看得到,其 他地方就看不到,後來中秋節前丙○○有進去廂房,後來才有 臭味,我有聞到,丙○○出現奇怪舉動是在中秋節前,我曾經 問過丙○○,但他要我不要問等語。被告丙○○同時向被告庚○○ 承租鐵皮屋與廂房,一處明顯未上鎖且放置廢棄物,另一處 卻明顯隱蔽且為被告丙○○上鎖,被告庚○○應可預見廂房內所 放置之物,是極其重要、不可為人知之物,否則若僅是放置 單純、合法之物,被告丙○○何需如此神秘,並耗費心思區分 兩處管理?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進去第一間 隔間時,眼睛會刺刺的,味道應該是化學味,只要越靠近裡 面感覺就越強烈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實不 用到出入口的紅色拉門,旁邊學校就聞得到化學味道,因為 我們在那邊蒐證時就有聞到,進到紅色拉門裡面,那邊就略 略有味道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中秋 節前後有聞到味道,是在廣場烤肉的時候,現場被告庚○○也 有在場,味道很濃烈,那時候我們有問被告丙○○,丙○○叫我 們不要問,但我內心覺得被告丙○○弄那個東西怪怪的等語。 綜合證人們之證述,雖被告庚○○辯稱並未進入第二隔間,但 難聞怪異的化學刺鼻味,於第一隔間即可聞到,多次進出該 處之被告庚○○,主觀上應已可預見第二隔間內應是在從事化 學工程相關活動,且在中秋節前後,被告庚○○與癸○○均在前 方廣場再次聞到濃烈刺鼻化學味,其亦主動開口詢問丙○○, 雖丙○○未直接言明,但被告庚○○與丙○○熟識多年,應知丙○○ 並未有化工專業背景,且從丙○○制止其詢問之非比尋常態度 ,自可得出丙○○在從事不法行為,但被告庚○○卻未制止或報 警,反而繼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載往丙○○指定之 地點,再參以上開鐵皮屋曾經發生爆炸,且參以在被告庚○○ 常出入之第一隔間內,放有查獲之防毒面具、護目鏡、防毒 面具濾心等物乙節,如此欲稱被告庚○○毫不知情,主觀上毫 無犯意聯絡,洵難信服。 2、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自陳:當時被告丁○○跑到我 楊梅的工廠做很多的實驗,有做「4-甲基苯丙酮」、「鄰酮 」或「2-溴-4-甲基苯丙酮」,這些過程都會排氣,當時我 在楊梅的工廠等語;於原審112年1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 被告丁○○就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 丙酮」,被告丁○○有做出一些「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被告己○○亦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丁 ○○於108年間取得製成顧問費後,確實有將「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交給我等語,再依被告 丁○○於112年1月9日偵訊、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述: 溴化反應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的其中一個製程, 排氣是溴化反應時會產生氣體,被告己○○委託我訂購合成「 4-甲基苯丙酮」的原料,我有將製程交給被告己○○,報酬是 新臺幣100萬元,有收了等語,此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己○○確實於108年 間,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其客觀上提供場地、給付被告丁○○顧問費等行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顯具實行犯罪之重要地位,是依照前揭判決揭示 之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己○○自屬本件犯罪計畫中重要角色之 一,與被告丁○○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如前 所述,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曾至其提供之場地,製造出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佐以被告丁○○自述製造 「2-溴-4-甲基苯丙酮」過程中會有排氣反應,此與卷附之 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己○○、丁○○討論到「排氣」乙節相 符,是可認定被告丁○○成功利用其專長,將能夠合成「2-溴 -4-甲基苯丙酮」之原、物料予以加工,產生化學反應後, 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為真實,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丁○○之行為,自已成立製造毒品罪。被告己○○既與被 告丁○○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法理,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己○○雖辯稱:我已經跟被告丁○○有2 年多沒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 段,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負全 部責任,當無所謂共同正犯脫離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丁○○前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僅達著 手階段而非既遂,然被告己○○如欲脫離其與被告丁○○間之共 同正犯關係,則其須做出積極防果行為,阻止被告丁○○遂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己○○僅單方面消極退出,自 始未為防果行為,積極阻止被告丁○○犯行即將帶來危及法益 之風險,自不符合前開共同正犯脫離之要求,是被告己○○仍 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己○○、丁○○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諭知 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案尚難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己○ ○、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丁○○有此部 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諭知,及 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 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被告 庚○○、己○○、丁○○等人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 併辦被告己○○,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本院尚 難依卷證確信被告己○○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丁○○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寅○○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壬○○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丙○○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庚○○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少連偵17第109至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丙○○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丁○○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丙○○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2024-12-19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9-6

他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 林金池 蔡秋菊 施世恩 施君璇 施世賢 施妙如 施沛辰 施冠傑 林柏宏 被 告 周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 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 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 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 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 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 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汐 止區鄉長厝段鄉長厝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 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 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 等語,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 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面積為1萬6,673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43,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系爭土 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4萬5,316元(計算式:2,200元×16673㎡×應有部分43/50=31,545, 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6萬3,469元後,尚應補繳22萬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萬6,1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他調訴-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麗儒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鋐廷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 屢次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13萬5,679元、262萬3,797元、91萬9,670元(合計367萬9,1 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5,679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2萬3,797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91萬9,67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7萬9,146元

2024-12-06

KSDV-113-訴-127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黃麗儒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被告林柏宏及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 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 率表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1 919,670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3

KSDV-113-訴-127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 元(合計5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116年11月4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又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竤大公司就上開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屢經催討 未果,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57萬9,5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5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 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71萬5,91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286萬3,64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357萬9,55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40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400,000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12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林建志 黃憲忠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1.5%即2.5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㈡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 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 率0.575%即1.6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鋐鑫公司自113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0,6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鋐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表、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鋐鑫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柏宏、林怡廷既為 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779,4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00,642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581,55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28,9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3,690,631元

2024-11-28

KSDV-113-訴-9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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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基泓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其中1筆20萬元匯入」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3 日11時許匯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應更正為「證人廖健利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時,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則僅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被告因無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被告均有修正 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 利,是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暨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屬詐 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 而致告訴人盧敏川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係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 監前經營飲料店、月入約2萬6仟多元、須扶養1名1歲多之 女兒、女兒由配偶照顧、配偶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對方跟伊說伊是算月薪,後來 還沒做滿1個月伊就被抓了,故還未領到酬勞等語,卷內 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 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上繳,則本案贓款 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與「天使」、「小蔡」、「 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1日16時49 分許,致電盧敏川偽稱為其友人,需錢周轉,致盧敏川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5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其中1筆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健利申辦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健利則於111年5月3日依 照「林柏宏」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領出上開款項, 並交付上開款項與楊基泓,楊基泓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二、案經盧敏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廖健利、證人即告訴人盧敏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廖健 利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明細、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提供手機內通訊軟體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5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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