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根億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41-50 筆)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 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 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 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 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 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 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 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受法律 扶助為由,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 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 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 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6

PCDV-113-消債救-1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育有3子,被告為心 理諮商師,曾任原告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原告外出或工作 之空檔,與甲○○有不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合意發生 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無意間發現甲○○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有多達3220則訊息,進而知悉上情。被告明知王聖中為 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係被告之高中老師,與被告相差20餘歲,被告否認與甲 ○○間有發生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因與共同侵權行 為人甲○○和解而填補,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或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2分之1之損害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  1.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上午、同月13日下午、17日上午、及2 1日下午,在台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 場等地,在甲○○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458至46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iMes sang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見本院 卷72至75頁、160至168頁、194至199頁、237頁)。再觀諸 其他對話內容,常是彼此間表達關心、想你、愛意之親暱對 話(見本院卷19至304頁),足見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逾越 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  2.從而,被告與甲○○間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原 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心理諮商師,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限制 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 適當。   ㈣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主張扣除甲○○應分擔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共同對原告文侵權行為,原告僅 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不合。然因本件原 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將甲○○名下位於台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等情 ,有原告與甲○○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39頁)可憑,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 亦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561頁),亦即,甲○ ○與原告僅有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事 發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因連帶債務 人甲○○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因該 和解而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 告就甲○○應分擔部分,得免其責任,被告對其個人應分擔部 分,尚不能主張免責。  2.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本件被告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與甲○○2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 賠償,因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5萬元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6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25

TCDV-113-訴-1510-20241225-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黎彥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達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訴之聲明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拆除之土地地上物範圍、面 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3

CYEV-113-嘉訴-2-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吳承桂(原名:吳政桂)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承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辦卡業者鼓吹辦卡,並以卡養 卡,造成之後的入不敷出,因而開始被催債及躲債生活,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補正之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母親財產及所 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水電費帳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日常生活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材費 收據、加油費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車號 查詢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隴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亞克力製作,113 年9月薪資為40,967元、10月薪資為40,951元、11月薪資為3 3,318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本院暫以勞保投保薪 資36,3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含生活花費9,000元、醫療費及醫 材費6,000元、加油費及保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約2 萬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30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76萬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652-20241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棚架及水泥地 面、於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候診區 ,為無權占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取得法定同意要件而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 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 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根本無持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依其所述,被告無權占有本地已超過20餘 年,惟現僅因其自原告起訴起,收購該地其他共有人之持 分達法定要件後,即僅為自身利益,以其自身所共有之部 分約定同意被告楊同榮使用系爭土地,且稱其為有權占有 ,顯然無稽。退步言之,被告雖達民法第820 條第1項法 定要件,惟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即無權占有亦已昭然 。上開土地約定使用亦未與其他11位共有人協議或取得同 意,僅作成有利被告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顯 失公平,應由本院裁定變更。依上開實務見解,不得謂係 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仍可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再者,侵害行為即被告之 住家依然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之診所亦持續營業中,則 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被告持續受有診所營業利益及住宅 使用之利益,故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取得法定 同意要件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㈠被告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達20年逾,且該診所及候診區 、供候診民眾通行之區域已占據該土地逾三分之二面積, 其他共有人又如何實際占有使用?是故,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為破除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以利能充分完整利用系 爭土地。被告所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利 濫用之虞云云,應無理由。   ㈡又最高法院業已駁回被告聲請本案停止訴訟程序,即表示 所有權是否遭受侵害,被告之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顯與系 爭土地如何分割無關,原告本即無須等待另案訴訟之判決 結果,即可繼續爭取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況被告於 原告向其起訴前,本即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規劃本即為道路用地,縱然於109 年因情事變更而未徵收,亦不表示被告可持續無權占有使 用該地,則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即已存在,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受之權利侵害將隨時間推進而增加,非如被告所陳, 原告所受損害甚微,主觀上系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被 告所陳為無理由。原告於另案主張之方案一為由溪湖鎮公 所取得,二為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候診區拆除 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並為審理(下稱另案訴訟),且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已逾三分之二。被告為有效管理及滿足 共有人需求,避免土地現狀再為變更,爰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及但書規定取得法定要件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同意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另案訴訟裁判確定之日止,系爭土 地由被告以維持現狀之方式管理使用,配合系爭土地分割 進度,適時終止租約之執行。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函告全體 共有人知悉,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則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有管理方式,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用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當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來判斷,與被告起訴 前是否無權占有並無必然關係。系爭管理決定為出租行為 ,全體共有人都將有相當之租金收益,且管理決定係同意 以維持現狀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現狀再為 變更,被告更願無條件配合分割進度,適時終止租約之執 行,租約期限亦僅至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之日止,故本件 管理決定自屬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非僅為 被告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顯與原告所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相同。又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已修正為得 以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進行之,而非依修正前之共有人一 致決之同意進行之,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約定亦未 與其他11位共有人協議或取得同意(按,除被告外,應為 10位),僅作成有利被告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乃屬 賦與法律所未規定之同意形成要件,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㈠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原於79年間經彰化縣溪湖 鎮公所徵收,嗣於109年間方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已無徵收之必要,而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回復原共有 狀態。而系爭土地由被告經營之診所及住家所合併使用( 門牌號碼為溪湖鎮西環路27號),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 診區,併供被告及同居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 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上,其餘共有人均未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又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及水泥路面亦 係被告所搭蓋、鋪設,被告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 有一定經濟價值。依情可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洵有生活上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被告目前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 二,扣除原告、溪湖鎮公所及共有人楊晶如之應有部分,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經被告買受,但尚未辦理過戶登 記。次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18分之67,換算面積僅有0.61平方公尺,其 與系爭土地毫無生活上、精神上之依存關係,所買受面積 亦屬極小,根本無法單獨使用,更無任何對系爭土地之具 體使用計畫,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所得之利益 極少,而被告卻將遭受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無法使用之 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 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被告得本於另案 訴訟中主張其欲分得之土地同為目前被告所設之地上物位 置,以免拆除地上物。若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並獲分配土 地原物,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分 得土地上之地上物。然原告仍不等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 執意提起本訴拆除地上物,置被告於另案訴訟得主張其分 得土地與其所設地上物位置相符而保留地上物之利益於不 顧,其主觀上顯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客觀上亦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確有權利濫 用之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81-3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兩 造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8分之67,換算面積僅有0.61平 方公尺。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為1925 4分之13558,換算面積為40.84平方公尺,已逾應有部分3 分之2。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 尺之土地興建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於編號B部分、面積1 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候診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00號)。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 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 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辯其應有部分已逾3分 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取得法定要件而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是否無權占用,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非共有 人,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係屬實,然訴訟中,被告已 於113年8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54分之1 3558,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自應 以目前之狀態判定之。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3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254分之13558,已 逾應有部分3分之2。又被告已於訴訟中發存證信函向各共 有人表示因其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由其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確定之日止,將系爭 土地由其承租之方式管理使用,並由其依土地法等規定, 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支付租金予其餘共有人,而各該 共有人均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據被告表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 並無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及但書規定,被告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被告自有 權單獨決定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從而,被告基於共有 物之管理,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自屬有權占用。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 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云云 ,然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情之情況係共有人之一自己占 用土地使用,但並無將管理土地之收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因而難認有管理土地之外觀,與本案被告已將管理系爭 土地之方法告知其他共有人,且欲將管理土地之租金分配 予其他共有人不同,故原告自難附比援引,原告此部分主 張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應由本院裁定變更,及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則係原告是否另 外請求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共有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候診區 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權利濫用之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管理者) 38508分之7252 2 楊昇浩 6418分之93 3 楊洽銘 6418分之117 4 楊倩雯 19254分之119 5 楊孟嘉 19254分之119 6 楊晶如 19254分之119 7 楊瑞淑 6418分之67 8 楊玉桃 6418分之67 9 楊淑雲 6418分之160 10 李政璋 6418分之67 11 楊同榮 19254分之13558

2024-12-19

CHDV-113-訴-45-2024121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原 告 張武總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周厚旻 訴訟代理人 周超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6,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給 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 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8月14日起訴前之部分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67元(計算式 :86,100元+70,000元÷30×8=104,7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2

TCEV-113-中補-3893-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佩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要求原告為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於109年9月間向中 信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 6年9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被告則承諾每 期將依原告與中信銀行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款 ,按期將金額匯款予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於取得款 項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款28萬 元及以現金給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2萬元現金交予原告 用以支付109年9月28日貸款費9,000元,及分別於109年10月 28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代為償還系爭貸款3, 684元、3,684元、5,377元。嗣原告於112年3月26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 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貸款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 13.47計算,新攤還金額為每期5,461元,被告知悉後,亦於 112年3月28日匯款5,461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知悉兩造係基 於系爭約定書為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及其每期給付予原告之 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㈡兩造於112年6月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21萬4,071元未清償,經 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可將該金額貸款返還予原告後,被告則表 示會盡快處理,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於112年6月3日屆至 ,被告應全數一次清償。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復於112 年6月28日、112年7月28日分別匯款5,472元、5,472元予原 告,經先抵充利息後,仍有20萬7,960元之本金未清償(即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僅清償系爭貸 款本金9萬2,040元,其餘8萬8,293元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 )。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未於112年6月3日屆至,被 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應依 約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約定書之約款,被告就 系爭貸款未清償部分於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一次給付剩餘貸款金額即21萬0,362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3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8萬元,否認原告另給付 被告現金2萬元,且被告於110年5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8日 止,已清償15萬1,844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利息,故被告 所清償之金額均為本金。被告於借款之初並不知悉原告係向 銀行申辦貸款,僅依原告每月通知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給付予 原告,於向原告借款數月後,始知悉原告係向銀行申辦貸款 ,原告雖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 告,惟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貸款係用於借予被告或是其他用 途。嗣被告為儘速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112年年中向 原告詢問剩餘借款餘額,因與被告所認知之還款餘額有落差 ,故被告暫停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原告曾轉帳28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償還金額表所示償還金額(見本院卷第1 33頁),惟爭執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故被告清償之金額均 為償還本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貸款2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貸款費9,000元及償還系爭貸 款前三期借貸金額:  ⒈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1份為 據(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曾轉帳28 萬元予被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 認定。另針對被告爭執系爭貸款其中之2萬元部分,參酌上 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中信銀行撥款當日109年9月28日,有 一筆9,000元支出係標明「貸款費」,復原告表示系爭貸款 前三筆還款金係由此筆2萬元借款部分所支出,參照原告所 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其中之前三筆金額(即10 9年10月28日3,684元、109年11月30日3,684元、109年12月2 8日5,377元)經加總後為1萬2,745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此係原告所繳付之金額,與前開9,000元貸款費金額相加 後,為2萬1,745元,核與上開2萬元金額部分相當。  ⒉又被告自陳其係從110年5月27日始應原告要求開始還款,此 經被告自行提出匯款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其上所載被告還款期間係從110年5月27日至112年7月28 日,應認系爭貸款前三筆金額係由原告支付無訛,是原告主 張系爭貸款其中2萬元部分係用於給付9,000元貸款費及系爭 貸款前三筆借貸還款之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應知悉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之事實:   被告固辯稱其並不知悉原告所提供之28萬元係原告向中信銀 行借貸,亦不知道有利息償還之情形,而其於110年5月27日 至112年7月28日所匯款之金額共計15萬1,844元皆係償還本 金,其無須負擔中信銀行利息部分金額之詞。惟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2年3月26日擷圖中信銀行電 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個月開 始要請你給我5,461」、「利息有調整」,經被告於同年月2 7日回覆以:「好」、「他不是說什麼降息」,被告更於同 日向原告詢問:「你有時間去問結清價嗎」,經原告回覆表 示:「我上次問過他說如果要結清只能本人到櫃檯,問了大 概多少他沒回我」、「我問完了結清價222,341」、「你在 看看有沒有辦法貸款」;另於1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 :「這個月一樣是5461哦」、「然後因為他說降息是要再往 後延一年才能一次繳清,所以我不打算延,看你什麼時候可 以把剩下的錢給我,再麻煩了感謝」時,被告回覆原告:「 好」、「到時候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復參酌原告所提上開中信銀行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其 上載明「目前利率13.470%」(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利息一事應屬知情。況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 26日向被告表示中信銀行貸款利率有變動時,被告亦僅短短 回復「好」字,並同時向原告詢問一次結清之問題,未見被 告曾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利息,且後 續兩造討論降息及一次繳清問題時,被告均未對於利息部分 提出異議,並依照原告所通知之金額為給付;衡情,此非全 然不知有利息約定及認其所繳付之金額不包含利息之人應有 之回覆,是被告上開抗辯不知有利息約定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係知悉利息約定情事,且其就利息部分亦持續清償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尚應償還原告22萬3,34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1,431元為有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並參酌被告 所提匯款紀錄表、原告所提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被 告清償利息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第165 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兩造皆不爭執被告係清償至112 年7月28日,後續剩餘期數之金額則係由原告進行清償,及 本件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包含清償利息部分業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自112年7月28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後,尚餘20萬7, 960元之借款並未清償,經加計如附表所示持續計入之利息 共1萬5,384元(計算式:2,402+1,069+1,268+977+1,248+1, 701+580+1,674+500+1,789+418+1,758=1萬5,384),至113 年2月22日經原告以19萬512元,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 ,被告關於系爭貸款尚應償還22萬3,344元(計算式:20萬7 ,960+1萬5,384=22萬3,344)予原告,今原告向被告請求21 萬1,431元,並未逾上開加計滾息後之數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金 額21萬1,43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之規定 ,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清償債務,被告之未清償債務部分於 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 與中信銀行簽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中信銀行之間。 原告雖係代替被告向銀行進行借貸,惟上開借貸事務及向何 一銀行以何種條件及約定條款借貸皆係由原告自行尋找磋商 並決定,則在被告並不瞭解系爭約定書所有約定條款,並針 對上開約定條款同意或承認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應承擔系爭 約定書所有之權利義務尚非無疑,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借 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2年1 0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1,431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被告清償至112年7月28日剩餘20萬7,960元,加計後續持續滾入 利息後之總金額數為22萬3,344元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日期 滾入利息 滾入利息後金額 112年8月28日 2,402 21萬362 112年9月10日 1,069 21萬1,431 112年9月27日 1,268 21萬2,699 112年10月10日 977 21萬3,676 112年10月27日 1,248 21萬4,924 112年11月20日 1,701 21萬6,625 112年11月27日 580 21萬7,205 112年12月21日 1,674 21萬8,879 112年12月27日 500 21萬9,379 113年1月20日 1,789 22萬1,168 113年1月27日 418 22萬1,586 113年2月22日 1,758 22萬3,344

2024-11-29

FYEV-113-豐簡-66-20241129-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政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 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 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程序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足證確有無支 出費用之情事,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等 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審查表為證。惟據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中扶助理由、 審查表中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欄均記載「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情形,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次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兩年內之收入原因、數額,扣除 補助部分後,其合計薪資收入為93萬3,611元,則其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3萬8,900元(計算式:93萬3,611元÷24月=3萬 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1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無 資力支付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亦未就其有何無資力 支出費用之事由而為釋明。基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救-14-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伊之薪資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丁字第2543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及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瀚群骨科診所之薪資債權,經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 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卷 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 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 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 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之 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得審酌。是本 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5

SLDV-113-消債全-5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