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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猛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楊猛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附近路邊,飲用啤 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 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 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1月18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 參以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 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 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 告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騎乘機車上路,實無足取;惟幸本案 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8日 調查筆錄)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交簡-7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組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受再寄出內含被害人帳戶資料之包裹,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甲○○(現更名為廖云敏) 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金融卡審核,即 可放貸云云,對甲○○施用詐術,然甲○○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另案判決),於112 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 OUTLET購物中心,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 融卡共5張放置在前揭購物中心美食街旁93號置物櫃內後, 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至上 址購物中心置物櫃拿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該包裹轉寄予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10 00元予丙○○(其中400元為包裹寄送費)。嗣因甲○○察覺有異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65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騙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 內含告訴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由所屬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無卡存款方式 給付報酬,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本案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 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查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超快借貸-盧」 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 金融卡審核,即可放貸云云,欲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金融卡 包裹後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後,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4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 8號判決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68頁至第179頁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構成詐欺取 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惟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詳述 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95頁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 訴人之金融卡,並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 協助拿取告訴人金融卡而獲取1000元,扣除轉寄費用400元 後,實際所得6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此部分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已非被告 所有,且帳戶金融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 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金訴-2219-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毘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毘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 知其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 與豐勢路2段口時,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酒味且行走不穩,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劉毘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先 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以上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4月;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為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5頁 至第77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2月20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於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發生實 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案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易-1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廖云敏(原名廖凱蓁)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4-附民-183-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黃智成」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某通訊軟體暱稱「霸虎」 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乙○○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人 點擊廣告(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或知悉以網際網路張貼投 資廣告之事實),嗣丙○○於112年9月間某日,點擊進入該廣 告,並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之好友,「賴憲政」遂 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助理員「小軒」,向其佯稱:按指示 操作「宇凡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丁○○於112年 9月25日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後,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再由乙○○致電丙○○通知專員已 抵達,丙○○與丁○○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丁○○並將乙○ ○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智成」印 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及丙○○。丁○○再按「霸 虎」指示,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丁○○所涉犯行,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788號鑑定書、門號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54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所陳:伊於10月間負責擔任監控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擔任把風監視之人,惟此部分為被 告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稽以同案共犯丁○○ 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並審酌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既已坦承,顯無刻意對其所涉情 節為不實供述之理,應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前往面交現場擔任把風監控者,是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之歧異, 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顯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智成」 署押及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以表徵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智成」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 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 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 無「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智成」等人,揆諸前 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 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 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 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 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需 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尚 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智成」之印文、署押 之收款收據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黃智成」之署押、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黃智成」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所生,尚 難排除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偽造之印章。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 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負責致電通知告訴人與丁○○面交,並製作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而未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據認 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而實際管領、保有,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金訴-409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勇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勇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藍勇麒與陳柏翔係朋友。詎藍勇麒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柏翔 佯稱其因父親病重經濟困頓,又毀損友人之手機,故需以陳 柏翔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其後將自行清償分期款項 云云,致陳柏翔陷於錯誤,而聽從藍勇麒指示,於112年11 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通電訊豐原門市 ,辦理無卡分期,共計24期、每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191 元,共計7萬6584元後,將IPHONE15 PRO256G手機交付藍勇 麒。藍勇麒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明知父親當時並未住院,仍 傳送其父先前住院之照片,向陳柏翔佯稱父親住院需錢孔急 ,致陳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匯款3 萬元至藍勇麒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藍勇麒未按時繳納手機分期款項,亦避不見面, 陳柏翔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0萬6584元,因而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藍勇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擷圖、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769號卷第29頁至第8 5頁;偵緝2374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父病 重、經濟困窘、又毀損他人手機為由,先後要求告訴人協助 辦理手機無卡分期及匯款,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 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 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始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破壞與告訴人彼此間信賴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行政人員、尚須清償父親喪葬費用,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 詐得價值10萬6584元之手機及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扣除業已清償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剩餘之8萬65 84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另依調解 筆錄履行而有實際發還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易-4672-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明德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朝陽街與三民路口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貴和街 交岔路口時,因臉部通紅且駕照經吊銷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西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 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足 見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甚因而吊銷駕駛執照,竟仍 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核無可採;惟幸本案 並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 2月25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8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7 號、第4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 洪貴武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洪貴武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前循線查獲鄭思元,鄭思元並偕同警員至臺 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之公園內,尋獲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23時5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150巷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徒 手竊取蘇庭凱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經蘇庭凱發現追喊, 鄭思元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蘇庭凱報警,經警循線通知 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貴武、蘇庭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貴武、蘇庭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另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47878號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17號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8 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 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 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明 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 平和,犯罪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113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4691 7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見偵47878號卷第61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UNDER ARMOUR牌運動背包1只、GOGORO智能鑰匙1支、銀色鑽戒1枚及公司資料、訂單1批 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不予宣告沒收。 2 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IPhone11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總價值新臺幣2560元之寶可夢牌組、餐具1組、土鳳梨酥1個、便當袋1只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蘇庭凱,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20

TCDM-114-簡-13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玟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玟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 質、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相仿、所犯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30日 及同年5月25日,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 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1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1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8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2號

2025-02-20

TCDM-114-聲-8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坤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坤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元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 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仿,所犯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3日 及6月18日,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 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90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3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8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8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8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8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99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罰執字第20號

2025-02-19

TCDM-114-聲-1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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