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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英弘 被上訴人 傳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駿 訴訟代理人 曾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商務 中心(下稱系爭商務中心)之部分共享座位位置(下稱系爭 共享座位)作為辦公空間使用,憑門卡磁扣進出。惟被上訴 人竟於112年8月23日關閉伊持用之磁扣,致伊無法進出系爭 商務中心及取回置放其內之監視器主機鏡頭1個及傳輸線等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重新找辦公室的期間約1個月無法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因系爭設備未能取回,致無法如期 出貨,伊要求工廠多製作1台監視主機花費新臺幣(下同)5 1,800元,且因出貨遲延需向客戶賠款280,665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拖欠租金達7日以上,且已長達1個月 皆為晚上21時許進入系爭商務中心至早上8時離開,將系爭 商務中心違約做為住宿使用,與商務中心用途不符,伊方於 同年8月23日以Line通知終止租約。伊終止租約合法,係正 當行使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系爭商務中心在上班時 間均有人進出,伊員工亦可為上訴人開門,上訴人可在上班 時間搬走物品,其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共享座位簽訂租約,惟112年8月23日起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上訴人無法憑磁扣進入使用系爭商務中心;及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仍置放於系爭商務中心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1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或主張因未能取回系爭設備,致付費要求工廠另製作監視器主機及支付違約罰款而受有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磁扣關閉,其無法使用系爭共 享座位,重新尋找辦公室的時間約1個月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嗣後主張:系爭設備乃其依與客戶間採購合約所應 出貨之商品,因磁扣關閉,其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致需付費 要求工廠另行製作監視主機及支付違約罰款,而受有損害云 云。並提出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採購合約為據(原審卷 第135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磁扣關閉,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8月23日即以Li ne訊息通知上訴人得於上班日9時至17時辦理退押事宜,未 曾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伊上班時間8時 至17時至系爭商務中心取回押金,但伊於112年8月23日至31 日期間多次前往欲取回物品,系爭商務中心均無人、無法進 入,亦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員工云云(本院卷第25、111頁) ,雖提出112年8月24日使用磁扣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頁 )。然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使用磁扣之時間為21時40分, 非系爭商務中心辦公時間。上訴人選擇於非辦公時間前往系 爭商務中心,本當預期無法進入、無人協助開門之情況,其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取回系爭設備云云,難信可採。況 兩造間相互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租約繳款、退租、退還押金 等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5 至103、107至113、117頁)。而112年8月23日至112年9月6 日期間均無上訴人要求進入系爭商務中心之訊息,亦有上開 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03至113、117頁),並據上訴人 表示其並未留言與被上訴人聯繫取回系爭設備等情明確(本 院卷第119頁)。兩造既有可聯繫方式,倘上訴人急需取回 系爭設備以避免交貨遲延,其於112年8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通知後,當即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 ,迅速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卻未為之,亦與常情有悖。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通知上訴人得於上班時間取回系爭設備 ,惟上訴人未依通知前往取回等情,核屬可採。則被上訴人 雖因終止租約而關閉上訴人持用之磁扣,但上訴人非不得於 上班時間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 致不能如期履行對客戶之採購合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其依與客戶間採購契約應出貨 之商品云云,雖提出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採購合約為證 。然採購合約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1頁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為真正,無從採為證據。監 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雖記載訂購內容包括監視主機,然依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機器需要做測試,安檢沒問題才出 貨,這台機器問題比較多,要測很久,到磁扣關閉前,還有 小問題還在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知系爭設 備並非處於通過安檢測試之狀態,系爭設備是否為上訴人預 計出貨之商品,並非無疑。徵以兩造有Line聯繫方式,上訴 人卻未聯繫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 不與被上訴人聯繫取回系爭設備,反付費要求工廠另行製作 監視器主機、或支付逾期出貨賠款,實有違常情,益徵上訴 人稱系爭設備屬其預計出貨之商品等情,並非可採。況該出 貨單係記載「經銷商代表人:林經理」;其上蓋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記載為「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劉英弘」(原審卷第135頁),顯示監視攝影機訂購契約 之當事人為精英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無從 以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自身應負遲延出貨之契約責任。上訴 人就其付費要求工廠另製作監視器主機、給付違約賠款等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主張因系爭設備未能出貨致受有 上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而受有損害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85-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 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 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 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 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 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 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 ,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 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 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 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 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 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 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 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 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 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 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 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 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 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 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 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 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 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 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 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 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 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 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 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 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 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 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 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 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 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 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 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 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 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 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 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 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 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 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 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 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 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 ,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 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 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 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 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 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 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 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 ,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 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 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 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 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 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 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 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 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 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 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 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 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 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 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 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 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 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 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 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謝文仁 王月桃 高幼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350元及補 正被告黃石頭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拍賣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將拍賣所得按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予兩造。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係原告起訴時因分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 台幣(下同)942,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又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黃石頭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補 正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到院。爰依前揭法條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價額 原告所受利益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449,99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06,923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13,449,995元) 941,500元(計算式:13,449,995元×權利範圍7/100=94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120元 941元(計算式:14,120元×權利範圍1/15=941元) 總計 942,441元

2025-02-18

TPDV-114-補-35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麥燦文 相 對 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算 年息16%,逾期在6個月內時,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下同 )30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並均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兄長吳太郎向抗告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第三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台 北市中山區房地,然其詐稱為利銀行貸款,需將買賣契約所 載價金偽造提高至2.25億元,導致公司遭國稅局追繳數百萬 元之未分配盈餘稅賦,又將不應由公司負擔之契稅,及虛增 之仲介費歸由公司負擔,再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承受,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002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2025-02-18

TPDV-114-抗-7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 原 告 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為被告,主張被告 係日據時期設立之株式會社(公司),訴外人林忠、林張氏 蘋、黃氏秀月、黃玉對、黃鄧氏阿平、張吉人、林氏綠蕙、 林勤、楊天賜、鄭和尚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為黃玉對、黃鄧 氏阿平之繼承人,繼承黃玉對、黃鄧氏阿平於被告之股份( 股權),被告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 民國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申請登記及完成清算,嗣清算 人、原始股東均死亡,因未能確認全部股東身分,遭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 確認林忠、林張氏蘋、黃氏秀月、黃玉對、黃鄧氏阿平、張 吉人、林氏綠蕙、林勤、楊天賜、鄭和尚為被告林本源彭記 產業株式會社股東,股權比例如起訴狀附表等語。 三、查,依原告主張「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係台灣光復前 依日本法律設立者,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 定向財政處申請登記及完成清算,且原始股東均死亡,是「 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現並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亦無事 務所、營業所,自非可謂屬非法人團體。另參照經濟部56年 12月8日函商字第34591號函所載:「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 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台灣省光復前 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 35年6月7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根據該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 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 過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台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 可稽。」是「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既未依前開規定辦 理公司登記,視為不存在。綜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 社」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亦無代表人、管理人、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非非法人團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林 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起 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7

TPDV-113-訴-667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林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 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 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 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 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林本源 彭記產業株式會社」並無當事人能力,本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67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7

TPDV-113-聲-67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5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 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 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 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 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 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在案。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前向本院聲請 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其遲至113年10月4日方向本院 為上開聲請,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上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本院所定之聲請日期,揆諸首揭 規定及要旨,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 請既經撤回,公示催告之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公仁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3月16日 800,000元 SD0000000

2025-02-17

TPDV-114-除-13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追加 被告 孟祥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 司)、被告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昶公司)成立時 ,即登記其兩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9.33%即28,995股、13.3 3%即159,960股,然為被告天美公司、天昶公司所否認,爰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 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天昶公司有159,960股之股 東權存在等語(見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追加其於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有29,000股份數存在,於被告天昶公司93年3月4日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中有200,000股份數存在,孟祥琪或天美公司 其他股東侵害其對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權29,000股,孟祥琪或 天昶公司其他股東侵害其對被告天昶公司股東權200,000股 ,原告須先就侵害原告股份之股東請求返還持有股份數後, 才能請求被告天美公司、天昶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塗銷再回復 原告所有該股份數之登記。原告基於股東權受被告等共同侵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追加孟祥琪、天美公司其他股東( 待查明身分)、天昶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 東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天昶公司有200,000股之股東 權利存在;㈢被告孟祥琪或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 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天美公司股份29 ,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孟祥琪或被告天昶公司 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 告天昶公司股份200,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見卷第307 -325頁)。嗣原告又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天昶公司確認之訴及 該公司部分追加孟祥琪及天昶公司其他股東之訴,有原告民 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可查(見卷第381頁),被告天昶公 司收受原告前開撤回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上開部分撤回業 已生效,毋庸審究。 三、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對被告天美公司確認其就天美公司有 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其追加之訴則為其於93年3月17日 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遭孟祥琪或天美公司 其他股東侵害,請求孟祥琪或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待查 明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天美公司股份 29,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時間即與原訴 確認其現有對於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權存在之時點不同,被告 復不同一,自非基礎事實同一。再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已 當庭諭知下一庭將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183頁),原告嗣後始主張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孟祥琪為被告,復就「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主張要 查明後再追加被告,已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原告所 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見卷第371頁),足認其對於原告追加 之訴非無異議。綜上,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追加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4

TPDV-113-訴-5905-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建明 代 理 人 林亭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0 1 1000 002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0-0 1 1000 003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0 1 200 004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1 154 005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1 117 006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1 247 007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1 163

2025-02-14

TPDV-114-除-5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詹姿珊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4日 未記載 22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25-02-14

TPDV-114-除-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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