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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欣誼(原名:林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 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 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 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 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3萬9,000元,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被告得 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 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 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 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嗣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於1 07年10月4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授 信額度至53萬9,959元,並動撥46萬8,000元;又於111年8月 17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提高授信額度 為80萬2,479元,並動撥貸款78萬1,041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8.99%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4萬3,065元(內含本金59萬6 ,322元、已結算利息4萬5,243元、違約金1,500元)及利息 未為給付。而台灣花旗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 割後由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帳 務畫面、申請動用明細、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 行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5頁、第51至91頁),內 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4205-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陳奮宜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 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 玉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各該人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詐欺贓款,陳奮宜再依「特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 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 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該等詐欺贓款0.5%之報酬。 二、案經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 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奮 宜(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 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104、106、10 7頁),而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上開事實過程,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犯罪 云云,惟稱其不是故意的,其被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是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被騙去做這份工作(見 本院卷第107頁),其不承認有犯罪,其真的是被騙去收貨 款,其已經40幾歲了,沒有犯過罪,因為被騙卻要承受刑事 責任,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1份工資(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其就是受害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云云。其於本 院審理中原雖稱其有犯罪,然旋即辯以其係遭詐騙而從事收 取貨款之工作,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是接受工 作的指示收貨款,完全不知道是在騙人,且如何匯錢其沒有 參與,也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 工資,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係應徵工作,以為工作是收取貨款轉交經理,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   等人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附表二所示各該方式施用詐術,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 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領 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之不 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方法在 卷可憑(惟供述證據部分不得作為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之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懷疑過從事為詐欺工作,公司一直 叫其換衣服,收款也不是交到公司地址,收款對象都不同,   交付的地點也都不一定,對象也不一定,我是自願做這份工 作的,然後做了20幾天後有懷疑過這份工作,但是薪水不錯 其就繼續做,其從去年、月開始做這份工作,中間有休息2 、3個月;其還是有缺錢花用,其應該是貪心,因為正當工 作賺不了那麼多;其有至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 高雄、臺東、屏東等蠻多地方收款;其在臺中烏日站進出站 閘門前經警拘提搜索,當時是從高雄回來,公司要其去高雄 收貨款,原本公司是要其收新臺幣(下同)232萬元的貨款 ,但是突然取消,公司沒有說為什麼會取消,只有說因為「 客人跳」;身上及住處扣得多件衣物均為收水作案時之穿著 工作手機內113年1月16日以前對話內容記錄皆不見,是因為 公司那邊會把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自動刪除,公司有說是不 能動的,公司是設定每日都會自動刪除(見偵卷第21、22頁 );當時是在臉書廣告找到的工作,當時就跑出薪資待遇不 錯,說誠徵業務員、收款員,說每月有5至6萬元且工作輕鬆 ,當時他留下LINE,暱稱是一家公司的名稱,他先詢問其對 這份工作有無興趣,打給其說有興趣的話要跟其碰面,後來 大概是在112年8至9月期間在臺中松竹捷運站下來的舊社公 園廁所旁長椅先面試,接受工作後就交付工作機給其;其無 法提供應徵、交付工作機的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 ;對方是一個男生,當時他穿襯衫、西裝褲、拿手提包看起 來就正式,他當時間我說會不會使用飛機軟體;其工作機的 飛機暱稱「星爺」,其不知道門號(見偵卷第22、23頁); 工作機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些是原本就有,有些是事後才 自動加的,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其於1月10幾日有交付款項給「趙子龍」過,地點是 北屯的舊社公園,是在的涼亭,是「趙子龍」本人過來的( 見偵卷第23頁);其沒有客人的聯繫方式(見偵卷第24頁) ;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大眾運輸工具高鐵、捷運或計程車、 公車,有時候會請其太太開車來載;搭乘多種大眾交通工具 是公司交代的(見偵卷第25頁); 「特助」或「美金」指 示其至指定的地點收貨款,公司會要其向他們自稱「建民」 ,要其過去跟他們打招呼,確認身分,公司會告訴其對方姓 氏;公司會跟其說收款後要去換衣服,所以其揹包裡面都會 帶備用的衣服跟帽子替換,公司說這樣是避免被搶,要其自 己找地方換(見偵卷第27頁);應徵收款員的工作都已經刪 掉了(見偵卷第28頁)等語。  ②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FB上得知,上面的廣告寫什麼其忘記 了,成就跟廣告主電話聯絡,他就要求我加LINE,其詢問工 作內容,他用LINE打電話跟其說工作內容,就是公司要聘用 業務專員收款員,問其有沒有興趣,其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 ,公司會外派其去收貨款,薪資大概5、6萬不一定,還有獎 金,其就試看看;公司何時給其工作用手機其不確定,是一 個公司的人拿給其,但沒辦法確定是誰,是在北屯區的舊社 公園,他說這是公司機,到時候會有人聯繫其,跟其說怎麼 去收公司的貨款回來,之他就走了;手機裡面本來就有飛機 的軟體,已經設定好了,沒有什麼群組,那支工作機使用的 飛機暱稱是「星爺」;飛機軟體有一個暱稱「特助」的人, 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 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 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他;公司名稱、做什麼業 務其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60頁);其向對方收了款項後 沒有提供任何收據或憑證給對方;這些憑證是總經理會提供 ,他說他馬上會打單給他(見偵卷第261頁);翻拍照片中 「趙子龍」說「今天抓龜」、「客人跳車」是他們說的術語 ,是指客人離開了,沒有拿到貨款,其就沒有辦法領;其還 有到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南、高雄、屏東、臺東收 錢(見偵卷第262頁);自稱「建民」是公司要求,因為打 招呼才知道其是公司派來專員;公司有要求其跟客戶收完款 項後要進行換裝,其自己帶備用衣服和帽子;其有問為何要 變裝,公司說怕被搶,叫其要小心;其不曉得為何要請其從 南到北一一去跟客戶收款,公司工作機叫其去其就去(見偵 卷第263頁)等語。  ③又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當時是和一個專門介紹工作的 群組,他叫其加LINE,其先問是什麼工作,他說說是業務專 員、收款員,蠻輕鬆的,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其後約在公 園見面,他就跟其大概說了工作內容;然後給其一個工作機 ,這個人其不知道怎麼稱呼他薪資,一開始說月薪,有獎金 ,之後變成抽成,每件以收取款項的0.5%計算;其有去收錢 ,是工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的,收完後「趙子龍 」跟其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 其都有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 次跟其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 聲羈卷第18頁)。  ④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在FB網路上面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應徵業務員及收款專員,對方沒有公司名稱,直接 加入LINE找其面試,約在超商及公園面試,面試內容就是叫 其收取貨款,月薪5萬元至8萬元,是後來收到款項之後才改 稱依照實際收取貨款金額0.5%計算報酬,並且現領將收到款 項拿出應得報酬後,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是什麼公司、公 司名稱、公司設立地址、面試其的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其都 不清楚,後來跟其收款的是另外一個成年男生,與面試的人 不同,面試時對方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並且要求其使用工作 機裡面的TELGRAM聯繫,裡面大家都是使用暱稱,包含「美 金」、「特助」、「趙子龍」等人,會使用TELGRAM 指示其 去哪裡收錢,至於要收多少錢,要到現場才知道,因為對方 說公司貨款不一定,收到錢之後不用點,就直接走人,並且 與主管聯絡,主管會告知他人在哪裡,叫其過去,地點是隨 機不一定,要視主管在哪裡而決定;手機內的電話紀錄稱「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用語,其也不懂什麼是沒車,因為他們的術語就是這樣講( 見原審卷第55、56頁)云云;復供稱: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 有確認公司的名稱、地址,面試地點是在舊社公園,確實與 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 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 ;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常工作不同(見原審卷第55、56頁) 等語。  ⑤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曉得是詐騙集團,當時有懷疑對 方說要領錢完要趕快把錢給他們,不然會被黑道跟監,而且 要求領錢要換衣服,當下有懷疑他們的錢是不是賭博的,但 沒有想到那是詐騙或洗錢的錢,因為對方有提出收據,收據 是匯款單,核對匯款單的金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61頁) ;去領錢那些作業其完全沒有參與,他們和上游的作業程序 其完全不知道,其是收到指示去收款才去收,他們要求我去 哪裡收貨款,然後再轉交給經理;其只是為了工資接受指示 收貨款,他們跟其說錢收完就趕快交給經理,不要被搶,當 中他們要跟他對收據,其也有聽到收據這個東西,完全不知 道他們在騙人,他們如何匯錢我真的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 ,如果知道誰會想要去犯罪;為什麼一定要認為其有參與, 其真的被騙去收貨款,因為被他們騙卻要承受這個刑事責任 ;他們的作業其完全不知道,只是因為這份工資,每天去做 然後有薪資可以領;其只是接受工作、他們的指示,請我收 貨款交給經理就可以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12頁)云云。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 在公園廁所旁長椅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 手機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 之對象或稱「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其等真 實姓名,被告負責收款時更另以化名「建民」與對方接洽收 款,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後亦無需清點 就直接離開,收款地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 點遍及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臺東 、屏東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無需 出具收據與對方以資憑信,僅係向交付款項者核對滙款單, 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變裝以避人耳目,其雖稱收取貨款,竟 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或交給「趙子龍」或其 他人,即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報酬。其就為何人 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以通 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且 自己更以化名、變裝以製造追查斷點等方式,明顯即係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前金融機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滙款即得為之,被告既稱有 核對滙款單,倘確係貨款,自得以滙款方式滙入交易一方帳 戶即可,何需由被告化名收取再變裝轉交。且縱認交易雙方 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並非 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供雙方核 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僅憑一紙 滙款單即為收款依據,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 至極。再者,就翻拍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35至40頁), 被告與「趙子龍」之對話中並無任何詢問關於收取何種貨款 、交易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收款對象姓名,反而雙方多有「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隱晦語句,彼此間對話自然流暢,絕無生澀凝滯,雙方即心 領神會,顯見被告就所參與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知悉 甚詳。況被告亦自承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有確認公司的名稱 、地址,面試地點是在公園,確實與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 ,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 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 常工作不同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嫌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時就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聲羈卷第1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 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辯以其就詐騙完 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的是原本就有, 有事後加的,每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飛機軟體有 一個暱稱「特助」的人,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 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 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工 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錢,收完後「趙子龍」跟其 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其都有 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次跟其 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聲羈卷 第18頁),顯見除負責「收水」之被告外,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人亦有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 、暱稱「特助」、「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 之人,參與成員顯逾3人甚明。  ⒋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担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之分 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趙子龍」、「特助」、「美金」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以其就如何詐騙及「車手 」參與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證人鐘○○以證明鐘○○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 理中均供稱係在網路臉書上找到此工作訊息,已如前述,顯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 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 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被告本件之罪責,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鐘○○縱使介紹被告去工作,被告工 作時若知悉該工作是幫詐騙集團收錢,收錢後再轉給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中間也變裝去收錢,是否是也人介紹去工作與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被告被介紹去後若知悉是詐騙集團 ,被告不會因此沒有責任,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102頁),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 ,其係遭騙云云,而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直接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暱稱「特助」、「 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之人,確為3人以上 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已使被害人滙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與負責「收水」之被告,被 告再轉交予「趙子龍」等人,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 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 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附 表二編號1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滙款,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謝碧霞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 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 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係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附 表二編號2至6(原判決漏載編號6,應予補充)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件並無被告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其係遭騙云云, 而否認犯行,而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 輕刑其之要件,自無從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 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犯行,亦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附此 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詐欺贓款0.5%報酬),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 由分(多)層化輾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金額大小不一之詐欺贓款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惟上訴後否認犯罪),且被告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已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實際履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 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 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 責內涵。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收水」工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 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1月,參與 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採 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沒收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以其係遭詐騙從事收貨款之工作而 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請求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欣琳(附表 二編號3)、李沛璟(附表二編號5)、李錦玉(附表二編號 6)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陳欣琳14萬9955元,給付李沛 璟3萬7985元,給付李錦玉5萬1991元,然此部分量刑因子已 於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 月27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2000元與告訴人陳欣琳,惟後續沒 有再給付;於113年9月26日、10月27日、12月10日各給付分 期款1000元與告訴人李沛璟,12月27日後即未再滙款;另於 113年10月27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000元,後續即未再給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顯見被告雖有給付部分調解內容,惟此本係被告應依 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且其僅付1期或3期即未再給付,而被 告就其他被害人仍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諒解,被告上訴復否認犯行,本院認其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 分期款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沒收(含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 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 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及附表 五編號6所示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 被告雖供稱係這幾天收款的穿著(見原審卷第105頁)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 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 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 後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 ,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 索查獲現金3200元、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 個等語(即附表四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於11 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里區○○0段00○0號收款等語(見偵卷第 24、25頁);112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 收取提領之款項 ;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 毓云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 手王嘉誠收取提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 112年12月11日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在本案 犯行後仍有多次「收水」之情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已有相當時日,縱 認上開服裝衣著係其查獲前幾天「收水」時之服裝或換裝之 用,雖或可認係本案之證據,惟尚乏實據可證附 表五編號4 、6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 付後,已交付予犯罪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 ,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 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其 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就其各該犯行,按 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五 所示。  ⒉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 人余美興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既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745元(告訴人陳欣琳部 分)、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185元(告訴人李沛璟部 分)、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260元(告訴人李錦玉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 琳、李沛璟李錦玉部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而附表四編號3扣案現金900元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前幾天收款後對方交給其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係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 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 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現 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外 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復經警持搜索票 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索查獲現金3200元 、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即附表四所示 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另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1月 16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收款,當天向「趙子龍」 取得報酬7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112年11月2 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收取提領之37萬4000元、1 3萬4000元;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毓云收 取提領之17萬1000元、8萬元,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25 萬元、9萬9000元,向車手王嘉誠收取提之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18萬8000元,該次酬勞即收取款項之0.5%,就是 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112年12月11日 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提領之54萬7000 元、56萬5000元及15萬元,當天即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的人 ,對方當天直接把薪資交付,金額約當天收取款項之0.5%( 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仍有多次「收水 」及獲得相當報酬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供承查獲之900 元係前幾天收款之報酬,客觀上當不可能係本案所得之報酬 ,當係另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而應 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碧霞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3200元辯以係放在 家中自己的零用金,來源不是本案;另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亦辯以係自己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否認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 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琳、李沛璟李錦玉部 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 ,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追徵 之諭知予以撤銷。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應諭知沒收、追徵,且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 ,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納入其首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就其餘6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諭知扣案900元部 分沒收,另就未扣案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部分予以撤銷,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81-20250122-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 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明妹(下稱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 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 卷第6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 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生交通高度危險,並衡酌本案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及被告除構成累犯 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7至48、60至66頁),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顯已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選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 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 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發生於106 年間,距離本案犯行已久,原審之量刑,已足以對被告產生 警惕效果;再者,判決確定後,被告僅取得易科罰金之資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各項情狀 後裁量決定,達預防犯罪功效,難認本件有何量刑過輕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原交上易-1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許 瑞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 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於113年7 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許瑞純取具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363至367、403至406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 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許瑞純於具保後,自1 13年7月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 35、139、143、417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告許瑞純於同 年3月2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 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案件尚未確定。  ㈢、茲前開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 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3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 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等雖均表示,其等於原審時均有遵期 到庭,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 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 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 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 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訴-7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 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 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 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301至30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 前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 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 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 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 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灣應 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 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 ,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 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 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 薄,則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認為本案尚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且本案目前因 被告解除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改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本案尚未能審結。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 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2-上訴-1162-2025011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2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原侵上訴-8-202501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 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 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因病住院並未居住 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 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若法院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認具有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 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訴 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 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 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 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 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 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 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 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葉采紋(下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 療,而無法到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現仍強制社區 治療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陳明,有刑事 陳述意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 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 47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強制治療之情事。 嗣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整之審判期日傳票,向 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1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 力。然被告之姑姑於113年11月20日主動致電本院稱:被告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今年(即113年)5月21日入院治療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病發,業於113年5 月22日經家屬報警,由衛生所及警消協助送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水路之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迄今猶未出院,有敦仁醫院11 3年12月24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43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而上開原審審理傳 票,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 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91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未至派出所 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則原 審寄存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生效及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均因 病經家屬報警強制住院治療,實際上已無從前往領取傳票, 亦無法自行前往開庭,且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 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原審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 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攻防之機會,即逕 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 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 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 未查明被告因病強制住院治療中,即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 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 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 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4-20250109-1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 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 告張維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即修法前)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113年12月11日(即修法後)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之範圍及理 由陳稱係認原判決判太重等情,復陳明其認罪,係對刑之部 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二第405、406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15頁)。其上訴係在修法前,惟其撤回部分上訴係在 修法後,依上述修法後之規定,上訴範圍既屬可分,則本於 程序從新原則,撤回上訴亦應屬可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 31 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 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 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 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 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法則 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 」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 報酬,被告既係自Jenny 取得翻譯成中文之「股息計畫」介 紹並轉而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於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 香招攬下線加入時均曾提供該等資料供投資者參考,又被告 委託共犯鄭淇方代為處理在臺會員款項事宜,並與共犯潘政 香就該線下線人員加入之換購點數、兌換現金直接接觸,且 被告更可就下線人員點數與「麥克蔡」進行流通,則被告就 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 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等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間所持續實行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㈥又關於共犯張維華所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楊美婕、黃圳 源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下線人員受招攬參與「股息 計畫」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利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以使人加入成為股 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 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其雖僅係分擔 共犯間部分行為,然其規模宏舉,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 為犯行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證明確,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 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 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 ,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 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 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上訴本 院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不復爭執,且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 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5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財星網」之「股息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 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 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 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 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已因涉入許以相同高額投資 報酬率之「瑞士共同基金」運作,並知悉類此投資制度具有 相當之風險,卻於本案「股息計畫」中與前述共犯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案「股息計畫 」業務推展中所分擔角色至為重要,暨本案「股息計畫」招 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規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1220 卷第5頁),及其 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復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迄通緝 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過程(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一第2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金上訴 緝卷一第406頁),並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非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103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仍否認犯行,且於104年4月23日即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 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並未歸案(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137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 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一第71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出 境後至大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2019 年5月19日釋放,大陸服刑後前往泰國;嗣因新冠疫情非常 嚴重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並 對起訴事實、客觀過程表示承認(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29 5、296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06頁)。本院考量於原審及上訴 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 行出境,經通緝後迄111年5月19日返國入境,猶以心理還沒 準備好為由拒未歸案,迄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始行 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惟就其自 白認罪之訴訟階段觀之,相應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鄭淇方書立之113年12月 29日之和解書面雖記載願意與張維智和解云云,有該書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7頁),惟鄭淇方經 原審認定係本案之共犯,縱認鄭淇方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並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 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27日中檢輝宙 101偵緝1220字第103814號函上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 文章戳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然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即出境 ,經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通 緝到案,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占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 ,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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