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欣誼(原名:林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
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
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
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
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3萬9,000元,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被告得
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
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
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
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嗣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於1
07年10月4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授
信額度至53萬9,959元,並動撥46萬8,000元;又於111年8月
17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提高授信額度
為80萬2,479元,並動撥貸款78萬1,041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8.99%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4萬3,065元(內含本金59萬6
,322元、已結算利息4萬5,243元、違約金1,500元)及利息
未為給付。而台灣花旗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
割後由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帳
務畫面、申請動用明細、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
行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5頁、第51至91頁),內
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訴-420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