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4號、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EddieBauer手提袋(業已
發還)及Gucci腰包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後」,應補充為「Eddie Bauer廠牌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業已發還)及Gucci廠牌腰包1個(價值20
,000元)得手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名埕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1883號偵查卷〈下稱第2
1883號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人陳群尹、林芯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Eddie Bauer廠牌手提袋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陳群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218
83號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廠牌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RADA廠牌黑色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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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2分許,在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徐匯廣場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3F,下稱本案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陳群尹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由陳群尹所管領之EddieBauer手提袋(業已
發還)及Gucci腰包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後,續將該手提袋供己之用,腰包變賣得現金4,000元後隨
即花用殆盡。㈡於113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在本案商店內
,趁該店之店長林芯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林芯卉
所管領之PRADA黑色公事包1個(價值25,000元)後即行離去
,續將公事包變賣得現金4,000元且隨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群尹、林芯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群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EddieBauer手提袋照片1張在卷可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Gucci腰包1個及PRADA黑色公事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是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PCDM-113-簡-393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