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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訂立編號GM06152P102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 如該契約所附GM06152P102計畫清單(下稱系爭甲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 項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 天即106年9月21日。  ⒈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於106年10 月25日交貨完成,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 1543號函(下稱原證3函文頁)函覆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 罰,及以同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電傳 單(下稱原證3電傳單),通知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 批貨品目視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 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 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 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 視檢查不合格,此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 年10月25日)。  ⒉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 疑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 函(下稱原證6函文)復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 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 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 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惟被告未於契約 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 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下稱原 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 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 契約,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  ⒊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527號訴訟),該 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編號GM07082P024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乙契約所附GM07082P024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 ,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 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 改至107年7月5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完成交貨,共 逾期30日。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 199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 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編號GM06058P050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丙契約所附GM06058P05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 ,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期程 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 ;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因第1批、第2批之 履約過程,係被告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互為獨立, 故被告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情形而分別計算。  ⒈被告履行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 所示之文件後,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將擇定日期 進行後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委外檢驗及路試之抽樣。被 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檢具文件,並通知原告 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 60000541號電傳單(下稱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 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 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此階段逾期共59日(即106年6月1 7日至106年8月14日)。  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下公司(下稱SG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 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 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 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 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下稱原證23 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 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 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 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階段 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⑶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向原告請求 「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 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下稱原證26電傳單) ,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因此段期間原 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 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復原告以107年7月6 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 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 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 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下稱系 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階段 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⑷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驗機構出具 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 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 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 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 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   ⒉被告履行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⑴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第2批貨品 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 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 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 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 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 ),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 10日前完成交貨。  ⑵詎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 否同意之際,被告竟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 06年10月25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以106年10月 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下稱原證37函文)復同 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  ⑶惟被告仍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 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 ,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5日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 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狀均誤載為107年,應予 更正)。  ⒊第3批貨品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解除契約:   第3批交貨係於第1批貨品(項次1部分貨品)、第2批貨品(項 次2至4部分貨品)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之前提下,就項次1至 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然因第1批、第2批貨品(即項次1至4 貨品部分貨品)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第3批貨品(即項次1至4 之剩餘貨品)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致繼續履約之必要,且 因被告於履行第1批貨品時,製程檢驗複驗達2次不合格,又 逾期交貨日數高達99日,故原告併以106年5月2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3批貨品(見本院卷第2 02頁)。   ㈣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4至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527號、第199號訴訟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均一再爭執 。被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訴訟均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係爭執「契約解釋問題」,對於過程中附帶討 論之事實可能拘束後案一事並無認知,被告當時仍欲繼續履 約,僅心繫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對於逾期日數之計算多不予 爭執或直接列為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全無 預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表示「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15,700kgf),現 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6,100kgf),同意再給予貴公司 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逾期仍依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兩造 之所以修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 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又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 之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 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 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說明二表示「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 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 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 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遍查該電傳 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 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原證23函文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 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 ,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遍 查該函中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 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26電傳單同意被告材料變更,性質為更改債之內 容,屬契約變更。而於材料變更時,被告製作時程將因此延 後,履約期限自有一同變更之必要。而原告以原證29電傳單 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可認兩造係合意將 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 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展延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 函文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 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 日,則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仍在履約期限內,自 不得算入逾期日數,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45日 違約金,應無理由。  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 損害,且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元( 原證8,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 98,325元(原證14,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丙契約第1、 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原證32,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原證38 ,見本院卷第218頁),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計算式:249,181+598,325+1,096,304+249,908=2,193,718 ),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四)項約定,此履約 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1,256,672元,依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此遲 延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甲、乙、丙契約 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 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 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以兼顧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 )交貨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 總價為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點第1項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 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系 爭甲契約系爭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並以106年10 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原告以106年11月3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即原證3號函文)函文回覆 被告,案經原告檢討同意被告公司延展交期請求,逾期交貨 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書 函、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證3號函文( 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8頁),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 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採購貨 品目視檢查驗收事宜。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 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 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 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 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3電傳 單、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約定第1批次 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 ,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交貨,而後再由原告於同年 11月10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履 約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即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上揭驗收後,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 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疑義,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即原證6函文回覆被告,關於 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 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 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 5日完成修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1月13日書函、原 告106年12月21日函、契約修訂書(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 第84、86、8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文件記載,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 日內完成交貨等情,即為可採。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 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 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即原證8函文,因被告 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原告 提出原證8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足見原告主 張: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即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之說明,可知兩造之所 以修訂契約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 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即使該 螺紋數值誤植係可歸則原告,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 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 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 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 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除因螺紋數值誤植以外,被告仍有未依約補足破壞性 檢驗數情形之違約而未能依限遲延交付軍品事由,況且原告 提出之原證3號函文、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 :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僅因螺 紋數值記載錯誤而單獨給予展延期限,但項次2並非唯一之 逾期原因,計罰存有正當性等情,即為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 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惟就原告所主張逾期14天部分,係因項次 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因而同意於106年12月25進行完成契約 修訂,並約定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故自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 上揭驗收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本為 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進行驗收及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 誤植而為修正契約之合理期間。而自契約修正後,就被告應 依約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軍品之義務仍然存在,且 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仍 依約計罰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自106年12月26日至1 07年1月8日之14日逾期情形,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係以各批次分算交貨期; 第10點第9目約定各批次驗收,第16點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 以各批次總價計算,並參以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 行函文內容可知,不論交貨期、驗收、違約金計算,均係以 各批次貨品辦理,各批次貨品必須同時交貨,系爭甲、乙、 丙契約架構相同,是107年1月8日應為系爭甲契約第1批所有 貨品履約期限,原告將履約期限日數計入逾期日數應無理由 等情,惟被告所舉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並 非針對系爭甲契約之履行所為,已難作為系爭甲契約履約疑 義發生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揭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 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86頁)中已明確記載本案項次2「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 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 ,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 計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僅同意就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 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被告乙次複驗機會,足見原告並未就 其餘項次違約部分,亦同意一併予以延展履約期限,是上揭 被告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按乙方(應指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應指原告 ,下同),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以沒入該批履約保證金, 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 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 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A.成品 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報告(含書面審查、委外檢驗、路試) 複驗仍不合格者或第1、2批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2日曆 天以上者。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B.目約定有明文。而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甲 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有逾期34日 、14日(合計48日)交貨情形為可採信。則依上揭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目約定,原告主 張: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 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 情,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部分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 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 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 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 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 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12至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依約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但未於本件就此提出有效抗辯 ,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證據,依上記載,足以 認定被告逾期30日履行交貨情形。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 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主張被告第1批部分交貨逾期99日、第2 批交貨逾期45日部分(合計逾期144日)為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 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 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 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 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 餘貨品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計畫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關於系爭丙契約所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之因第1批、第2批貨物就不 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是原告主張上揭第1批、第2批關於 被告是否依約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過程情形而分 別計算。即為可採。  ⒉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茲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以下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應於簽約日(106年1月20日 )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 示之文件,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擇定日期進行後 續素材抽樣、成品檢驗、目視檢查、書面審查、抽樣委外檢 驗、儀器檢驗及路試等情,有上揭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在卷 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 即原證17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 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 單即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 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 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 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函、原證18電傳單(及所 附檢驗報告)及被告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等(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60、162頁)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階段履約有逾期交貨共59 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即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意旨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 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並無理由云 云。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三)項約定,採購計畫清單適 用順序優先於通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丙 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 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 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 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 定。而被告雖舉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 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見本院 卷第63頁)為據,然該款規定僅規定可歸則機關即原告之內 部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並未改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 第16點所約定之起算條件,且依原證18電傳單之說明二、三 「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 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 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儘 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以維貴 公司權益」之內容,原告顯然已經作出決定,要求被告儘速 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即無扣除 內部作成決定日數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SG 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 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 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 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5957號函即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 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 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 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8日函、被告107年3月5日函、原 證23號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等(以上均影本件見本院卷 第166至174、176至178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1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 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即非無據。  ⑷而被告以:原證23函文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 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 辯,惟依應優先適用之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 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 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 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 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原證23號函說明三表示 「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 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 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做出決定,並無機 關內部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情形發生,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 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 向原告請求「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 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即原證26電 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以上均影 本,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因此段期間(應指107年7月4日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 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 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 續計遲延交貨日數等情,顯非無據。復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 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 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 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即 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有原 告提出之107年7月6日電傳單、被告107年7月9日書函、原證 29電傳單、被告8月10日書函、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4、195 、196、198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此階段逾 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亦非無據。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被告材料變更,屬契約變更。可認兩 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 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第A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即廠商於製程報驗時,即應 檢附使用合於約定材料之生產製程報告書,否則即不符合契 約規範,是即使原告事後經被告之請求,僅同意第8項及第9 項之材料變更,但其餘未經原告同意部分,仍未符合約定, 不生報驗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 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尚無違誤。況且,以上揭兩造 所出具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文件中並無記 載變更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且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規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揭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等情, 尚難認有依據。  ⑺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 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 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 (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3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107年8月10日函、原告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原告108年5月3日涵及送達證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98、200、202、20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1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合計99日,即為可採信。  ⒊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 ,第2批貨品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 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而原告以106 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 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原告106年3月31日書函及所附契約修訂書 、原告106年6月8日電傳單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 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 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再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 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嗣後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即原證37函文回覆被告同意交貨交 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24日書函、106年10月11日書函 、原證37號函等(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11 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 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 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揭106年11月13日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 月25日),顯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函文同 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 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27函文說明二內容已載明: 貴公司來函請求展延交期,經本部檢討同意交期延至106年1 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若仍未交貨,則依契約清 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憑辦後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展交期,係在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之情行下而言,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 期限甚明。再者,參酌被告106年10月11日書函(見本院卷 第214頁)說明2:本行訂於106年10月25日前交貨,望貴部 體恤商艱同意本行延期交貨,計罰部分按合約規定計罰,本 行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則顯然兩造合意 在此情形下,仍須依原契約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甚明,益徵 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2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 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 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 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 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116頁):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或委外檢驗機構 選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該批 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 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 ),均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損害,且   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並非可採,茲 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 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依上揭系爭 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該等約定中, 並無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記載,參酌上揭依通用條款第11 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已明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下,應認 定本院原告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 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所求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頁)。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製戰、砲 車之人力成本損害2,462,5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計算釋 明(略以),並實際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 4至370頁):因系爭甲契約逾期交貨3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 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接地塊包件(採購數量:3,2 35),除致原告戰車約20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 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10%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 受有額外修製9輛之人工成本損害622,388元;其中項次2,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569),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 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3,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 :248),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 4,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425),致原告砲車約 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系爭乙契約逾期交貨30日,致原 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採購數量:6087),除致原告砲車39輛無法如期更換零 組件;2.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採購數量:4,054),致原 告運彈車約25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 費較日常檢整多8-12%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 製其中4輛之人工成本損害301,158元;系爭丙契約逾期交貨 14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 節總成(採購數量:264),除致原告戰車約13輛無法如期 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6%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13輛之人工成本損害991, 076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3,645 ),致原告砲車約2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受有額外修 製4輛砲車之人工成本損害215,157元;其中項次3,履帶墊 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803),除致原告砲車約6輛無法 如期更換零組件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3-4%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2輛之人工成本損害81,39 2元;其中項次4,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520),除致 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進行測 試及檢測,而受有額外測試及檢測之人工成本損害251,420 元等情,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9號損害情形及項目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檢附客 觀單據、收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實在等情,惟 以原告已經釋明其所受損害之種類及計畫各產品及人工支出 費用、計畫等成本計算,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 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甲、乙、丙契 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 ,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 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 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 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 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 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 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 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 元、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系爭丙契約 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第2批貨品沒 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並舉原告提出原證8、14、38號等文件影本為據,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為 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顯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 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 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並 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本院 自無從審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被告抗辯本 院應就兩者一併酌減,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 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 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 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 損失者等情,惟原告已經是釋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約略總 額,而原告提出該主張釋明損害總額已比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高,以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由提出該抗辯之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行認為原告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 1項約定、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358,995元、835,5 55元,合計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逾期天數 違約金數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34日 62,122 1,294,206元(計算式:1,199.8084元×160+795元×569+1,534元×248+634元×425)×0.1%×48日=62,122 2 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14日 3 107年7月6日至107年8月4日 30日 358,995 11,966,500元×0.1%×30日=358,995元  4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59日 590,491 74,557元×80×0.1%×99日=590,491 5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3日 6 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37日 7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5日 45日 245,064 (1,369元×3,000+1,091.946元×500+2,643元×300)×0.1%×45日=245,064 合計 1,256,672

2024-11-21

SLDV-113-訴-36-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柳忠城 柳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1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366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57萬8512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柳忠城、柳忠源(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積欠欠租金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 及應返還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5萬6386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萬5386元本息,嗣因被 告清償欠租金分期款,改為請求被告應返還111年1月7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本息,並變更如 後所述聲明(本院卷一第9、179、204頁),欠租金分期款 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柳忠源已委任簡文慧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乃對簡文慧送達,簡文慧於113年10月22日以因 家庭經濟狀況需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另定期日。惟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簡文慧仍須於原定期日 到場。簡文慧既未於原定期日到場,柳忠源亦非不得委任其 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柳天送前於99年 11月9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租期至 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第一份租 約),並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柳天送自10 4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嗣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伊申請繼承換約,兩造經協商達成共 識,被告因此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積欠國有土地租金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10 4年6月至107年3月止之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名義變更租約),將柳 天送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繼於同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改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欠租金分期款逾2期未按 期繳納,同意由伊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11 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伊乃於111年1月5日依 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已無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127萬7331元,及其中64萬2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萬4947 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柳忠城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滯納金太高,伊目前打 零工,伊母親及配偶都生病需要照顧,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 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柳忠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柳天送向其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系 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未依約給付租金,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後,被告即柳天送之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分期給付欠租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同日與其換約變更承 租人名義,再於同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其已於111年1月5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1年1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份租約、系爭承諾書、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第一份 名義變更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系爭租 約、原告111年1月5日函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7、41、29至39、43至46頁),且為柳忠城所不 爭執,柳忠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之使用補償金及欠租金分期款倘逾2期未按期繳納者 ,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 事項(七)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110年4月 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業如前述,被告積欠欠租金分 期款已逾2期,原告於111年1月5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合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下稱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所明定。公有土地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 文亦明。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111年1月7   日到達被告,亦如前述,系爭租約於斯時終止,甚為明確, 被告繼續占用,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固主張依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 ,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惟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巷 弄,依柳忠城所述僅供系爭房屋坐落而由其與家人使用等情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限,充其量僅 為免付原告原約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6157元計算 ,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7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萬 400 2元(見本院卷183頁),即117萬2181元{計算式:【 36,1 57元×(25/31+11+12+9)】-14,002元=1,172,1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⒊雖被告辯稱租金及滯納金過高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已低   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所計算之數額,且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該租金數額應屬合理。至於滯納金,乃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就遲付租金負遲延 責任,依堪稱合理之租金所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難認過高, 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181 元,及其中59萬3669元【即原所請求111年1月7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157元×(25/31+11+5)-1 4,002元=593,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其餘57萬8512元【即擴張聲 明所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36,157元×(7+9)=578,512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柳忠城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1

TPDV-112-訴-3425-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輝 被 告 林張雪珠 周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廠區內植栽拆除、刨除、 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4,580元;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51元,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693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為604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4,85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30,035元【計算式:824,580元+4,851元+604元=830,0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6-52地號土地 180 4,581元 824,58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7日 27/31 693元 604元

2024-11-12

MLDV-113-補-1690-202411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 、「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 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 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 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 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 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 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 :「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 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 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 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 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 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 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 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 「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 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 ,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 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 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 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 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 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 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 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 ,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 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 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 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 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 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 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 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 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 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 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 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 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 ,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 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 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 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 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 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 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 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 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 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 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 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 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 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 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 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 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 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 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 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 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 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 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 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 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 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 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 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 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 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 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 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 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 】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 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 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 ,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 ,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 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 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 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 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 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 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 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 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 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 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 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 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 、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 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 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 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 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 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 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 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 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 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 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 」、「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 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 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 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 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 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 ,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 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 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 ,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 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 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 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圑法人 天晟醫院住院手術,遭植入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 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致須支付系爭醫療器 材之自行負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元,系爭醫療 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故不應收取該費用,被告 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函復內容於 法有違,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費用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 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 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 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 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 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 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 退還(見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 之聲明狀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 2、被告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 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 告,並溯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 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前開損害賠償之聲明應屬獨立於本件訴之聲明一以外 之損害賠償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 五、又原告於113年9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1頁) 將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應依法核退前揭費用,變更為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之前揭費用,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 5條等罪,侵占其所繳納之前揭費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復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核退已經7、8年 ,怕有時效問題,且原告確受權利侵害,故主張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觀原告此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違法不予返還前揭費用,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其 所稱該項請求損害賠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 侵占等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 明不服部分,兩者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 害賠償,又其主張係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 害,當屬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又被告 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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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 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50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 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 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 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 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 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 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 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聲 明雖有變更,但並未將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撤回 ,故仍在原告聲明範圍,仍屬本院應審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該項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之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損害 賠償。 2、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至其所稱之損害賠 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 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 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申報柯特曼人工 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費 用合計15,023點。原告105年9月5日於該院辦理出院手續時 ,支付系爭醫療器材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502元(下稱系爭 費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眾檢舉函向被告檢舉 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嗣以108年書函函復系爭醫療器材之使用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核扣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萬5 ,023點。 ㈡、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函詢被告應如何申請退還系爭費用,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急 性病房30日內);查原告係105年8月至9月期間於天晟醫院 住院手術,該院收取當次住院費用(含特材費)部分負擔符 合規定;又原告未具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尚未 符合免除部分負擔,爰無法辦理核退。另天晟醫院申報系爭 醫療器材費用,經被告醫藥專家審查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適應症及範圍,業已核扣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按健保法第54 條規定,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 查認定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旨在保 護保險對象不因醫療費用遭核刪而受追索,亦即保險對象仍 應依規定繳納部分負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辦理,嗣經衛福部以112 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6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移衛福部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衛服部並於112年11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0 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原處分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按訴外人莊活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具重大瑕疵,其於手術前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時,僅稱需植入醫療器材PEEK CAGE,並 記載於相關病歷,然其未告知需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亦未徵 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且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並無骨骼缺損 ,無須植入人工骨骼,況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亦未核准使用 系爭醫療器材,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非必須之費用。 ㈢、倘訴外人於手術時造成原告脊椎骨缺損,其逕行植入系爭醫 療器材,已違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病人自主決定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及自主決定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 ㈣、觀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核准適應症及範圍,及事後專家審查, 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即不符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第48條第1 、2款,按健保法第54條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核 扣天晟醫院90%醫療費,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明顯重大瑕疵。108年書函及原處分均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事 實不符,被告有圖利天晟醫院之意圖、並涉犯侵占及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㈤、並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院長、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相關機關承 辦員、初審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以及聲請鑑定手術前後之X 光檢查影像、命被告及天晟醫院提出系爭醫療器材仿單及相 關文件。同時請求告發相關人等。 ㈥、並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內容, 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解釋健保法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之意 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應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系爭費用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且原告 不符健保法第48條之免除情形,依健保法第55條原告無法向 被告申請核退,應自行負擔之。又查健保法第54條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 醫療費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索 ,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再者,天晟醫院收取系爭費用,亦符合健保法規定,而系爭 費用既非由被告所收,倘原告認有溢收之情,本應以天晟醫 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原告對天晟醫院所提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認該院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侵害原 告財產權,亦不構成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費 用,顯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健保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 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 2、健保法第48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 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3、健保法第50條第1項: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4、健保法第5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 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 收取。 5、健保法第55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 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 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五、依第 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6、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 內。 7、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 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8、支付標準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 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9、支付標準第3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 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支付標準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 、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 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 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7年11月14日民眾檢舉函、被告108年書函、原告111年1 1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爭議審定、原告聲請再 訴願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7、109至112 、135至139、142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民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如前所述,其係針對原告是否可以核退系 爭醫療器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核退費用),於說明 二(一)說明無法辦理核退之理由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書函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所發,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核退費用有准否之效力,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實屬於行政處分無虞。被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觀 念通知,並無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等情,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核退 做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健 保法所規範之核退資格,若原告符合核退資格而原處分未予 核退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不符合核退資格者 ,則原處分即為合法。至原告用以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內 容,均係屬於對於如何認定其申請核退費用所涉及之手術之 醫療行為是否妥適,以及天晟醫院是否可據以申請相關健保 給付之問題,以及質疑與該申請系爭核退費用之相關刑事案 件及民事事件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否准原告核 退範圍之內容,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來主張原處分因之違 法。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部分為108年書函核扣天晟醫院15023 點,並以前開核扣認為其柯特曼人工腦膜1061元及台微醫喜 瑞骨人工骨替代物441元之部分負擔因天晟醫院遭被告核扣 點數而應退還。應指出者,108年書函所指為系爭醫療器材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進而核扣天晟醫院之 點數,而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醫療費用總額,係包含部分負擔 (A)與醫事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B)之部分,部分負擔之 計算是扣除自費項目後,以前開醫療費用總額依據健保法第 47條核算。健保給付之部分亦以相同之方式核算,醫事機構 並以相關項目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審查後,如認為符合規 定,發給健保給付,若不符合規定,則被告即不予發給或僅 發給符合規定部分之健保給付,且以點數核算之方式為之, 若不符合規定而不得領取,則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法第54 條之規定,不得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該部分不符合規定遭扣除 之金額。簡單的說,在醫事機構申請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金額,該部分須由醫事機構自行吸收。是以,由是可 知,被告核扣醫事機構費用點數部分,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 額,而是將原本醫事機構要向被告申請並預期取得之部分健 保負擔,不予核發與醫事機構。而部分負擔是以醫療費用總 額作為計算,在未變更總額之情形之下,被保險人之部分負 擔並未因此而增減。故此,108年書函本身,是天晟醫院依 據醫療總額計算出其得以向被告申請之部分而遭被告不同意 而駁回,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額,原告之部分負擔亦未因此 而有所增減。 ㈥、又本件之內容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退之內容,則應討論的 是原告是否符合核退之要件: 1、原處分是以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為由,認為原告不合健保 法第48條之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而不予以核退。應指出者, 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討論的是部分負擔是否得以免除之問 題,並未涉及到是否核退之問題。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以 核退,仍應看原告是不是符合核退要件,即健保法第55條之 要件,換言之,如果符合第48條之要件而應免予收取部分負 擔而收取,在符合第55條之情形下,可以申請核退。但撇除 第55條第1款(即第48條)之情形,第55條尚有其他不是因 為免予負擔健保費而得以申請核退之情,是以,原處分、爭 議審議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第48條得免予部分負擔之 情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速斷。 2、而就第55條各款,原告不符合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要件甚明。 其主張較有可能符合第4款之要件,然原處分所駁回原告主 張為其部分負擔而核退之部分,也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部 分,係屬天晟醫院向被告申請而被認為有疑義之點數百分之 10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原告得免除之部分負擔,已如上述, 原告本不能請求核退,再者,原告亦不符合健保法第55條各 款得以請求核退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㈦、依據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核 退費用之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 退,本件原告該次手術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出院時間為 同年9月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前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6年 3月5日前申請核退,又本件原告申請核退的時間為111年11 月29日,有原告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已逾越前開申請核退之時間而不得申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予原告核 退,應屬適法,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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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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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泓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泓均於民國113年02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7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2日止累計196,640元正未給付,其中191,072元為本 金;4,86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072元 林泓均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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