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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苰秝(原名秦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淑麗(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723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2年9月18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列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9 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變 更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本院卷第91頁) ,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部教師,被告於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拍 攝國中○○科、○○○○科及高一、高二○○之網路課程,並由訴外 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點通公司)於網頁上供 他人購買網路課程。經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會(下稱考 核會)於112年6月16日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 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6月27日附人字 第1120008087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考核會成員有7位屬於兼行政職之導師,與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前 段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符 。本件屬於平時考核,應依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 ,就被懲處人在工作上的表現及品德、操守及其他應考核事 項等等來作為懲處輕重的衡量,而非僅以單一事件單一行為 作為考核唯一依據,原處分與此不符。 ㈡、原告與訴外人高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徠公司) 合作之影音出版品,於100年3月3日前錄製完成,高徠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高徠公司依聘任合約給付版稅所得給原告 ,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亦非原告行為。並不屬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中所稱之兼職。若謂其兼職,亦於其錄影行為 完成時而結束。至於其版稅之給付,係約定支付方式,尚難 因此即謂其兼職持續存在。且影片為10餘年前舊版教學影片 ,極有可能為檢舉原告之家長之點選而產生,且收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300元,以社會常情常理判斷,顯不符合營利 目的,如認原告違反兼職,未免過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因素 ,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有違比例原則。原告99年至100年3月 之錄製行為早已完成,縱假設為兼職行為,裁罰已逾3年之 法定期間。 ㈢、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被告考核會之組成符合考 核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原告與 高徠公司簽訂無期限契約關係,合作製作網路課程並公開販 售獲利十餘年,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 准,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隱瞞被告違法兼職並持續獲利十 餘年,故屬違法兼職。   ㈡、原告雖未直接與一點通公司簽約,但原告與高徠公司簽約時 即同意透過高徠公司與一點通公司約定合作模式及分潤金額 。教師兼職是否違法,應以兼職是否合於法令要件審視,並 非以兼職所受報酬高低決定。原告合作之營利事業為提升課 程購買率,特意以升學率高之名校與名師為宣傳,在網站多 處公告原告「現任師大附中教師」,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 譽、尊嚴有不良影響,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 相容,不符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條規 定。 ㈢、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成立違法兼職,依據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 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決議予以記過一次,合 於法令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 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案為針對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進 行之「教師平時獎懲考核,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 工作表現進行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故本案無考核辦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教師違法兼職未罹於懲處權時效。錄製完成後持續販售 獲利亦屬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且不符合非屬兼職 範圍,持續販售獲利過程均屬違法兼職,原告上開為接續及 持續性之違法兼職行為,均應受懲處。原告有同意合作銷售 網路課程之行為,並因此每年因違法兼職獲利,按教育部10 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屬兼職範圍,原告1 11年扣繳憑單可證原告111年有依契約關係接受高徠公司給 付之報酬,故可認定原告於111年仍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 分因此並未罹於懲處權時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51-252頁)、原告之教師聘書及教師聘約( 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簽收被告考核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263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資料(本院卷第26 5-374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本院 卷第137-159頁)、被告112年6月17日簽(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附人字第1120008088號函(本院卷第41 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5- 3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1、 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2、原 告是否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否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有無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1、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 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 師會代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1條規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組織規程,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一、一級單位主任 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師兼 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輔 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 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 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四、二 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 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 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可知教師兼任主任 或組長者屬於兼行政職務人員。又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九、擔任導師。」可知擔任導師為教師之法定義務。另 依高級中等學校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及聘任導師注意事項 第2條後段規定:「兼職行政教師不宜再行兼任導師」可知 ,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並 不包括擔任導師在內。被告依據考核辦法之規定,訂有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教師考核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2款分別規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考核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 及後補委員若干人,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由教 務處主任、學生事務處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 會代表一人,合計五人擔任。(二)選舉委員:由本校專任 教師(含兼行政職務教師)分階段(高中、國中部)分別票 選,產生高中九人、國中部三人,合計十二人(其中應至少 有五人【高中四人、國中部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陳請校長遴聘之。……」 2、經查,被告考核會委員共17人,依上開規定,其中應有5人為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次查,被告考核會委員有9人為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且至少有5人【高中4人、國中部1人】為未兼 行政職務教師)、7人為兼行政職務人員、1人為教師會代表 ,此有被告考核會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會有7名教師擔任導師,屬 於兼任行政職務,是其組織不合法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並 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應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仍在懲處權行使期間 1、相關法規: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 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 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 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 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 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第5項)前項行為終了 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 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 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 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 ⑵、「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但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是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 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而訂定,具有落實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所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效果,以利公立各級學校適用,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 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因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經 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惟被告是 在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並於112年6月16 日考核會作成懲處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處分 所懲處的是111學年度的原告違失行為(本院卷第206-207頁 ),再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 「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學年之終。……」,可知被告所懲處的原告違失行為應係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從而,所應適用的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包括112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及現行規定,先予敘明。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最新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尚有不足。 ⑶、修正前(即109年2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 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 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 則規定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 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⒈與學校建 立產學合作關係者。⒉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⒊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⒋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 編組或臨時性組織。⒌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 刊出版組織。⒍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 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規定:「教師兼 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 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 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 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 動時,應重行申請。……(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 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 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 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 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 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 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 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 任非常態性之工作。」第11點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 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 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四)有損學校 或教師形象之虞。……」 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 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 體兼職,依本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 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 構或團體: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2、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 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 利事業。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4、公營事業 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5、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 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6、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 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 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 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 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 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 ……(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 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 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 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 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 ,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 (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 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 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 性之工作。(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 或管理負責人。」第15點規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 列行為:(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 續性之工作。(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 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 理對價。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 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 不得為之。」 ⑸、教育部10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本院卷第 177-179頁):「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如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 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 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 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 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 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二、茲為鼓勵 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教師有對其本 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 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 則」報經學校核准:(一)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 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 商業宣傳行為。(二)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 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教師所兼職務 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 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 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四)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 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 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等)。(五)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 裁判或評審)。三、嗣後各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宜建 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例如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實質審核; 至違反規定之案件,則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會 議進行審議,以期慎重。四、本兼職控管機制發布後,各校 應於一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 報核程序;如有修正內部規章必要者,應於一○四學年度第 一學期結束前修正完竣。」(本院卷第307-308頁) 2、查,原告為被告○○部○○科專任教師,最近1次聘期自110年8月 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書、教師聘約可參(本 院卷第131-133頁)。原告與高徠公司於98年10月27日簽訂 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1條,原告同意擔任高徠公司錄製影音教學之授課教師,負 責依照教育部現行使用教材實施之高中及國中課程大綱作為 教授課程內容,高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享有著作人 格權。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為報酬給付之約定,合計有3項 版稅所得:⑴點選費,版稅收入為25%、⑵教學光碟銷售所得 ,高徠公司應按「(銷售量×出貨價-成本)×50%」計算原告 應得之版稅、⑶高徠公司與訴外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點通公司)合作之網路影音教學課程,經一點通公 司按期結算後,按「各老師課程被點選總銷售額25%」計算 付與原告,作為原告應得之版稅。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 定,高徠公司依約給付原告費用時會代為扣繳稅款並交付扣 繳憑單給原告(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告自98年10月至1 01年1月20日之間為高徠公司完成課程包括國中○○、國中○○ 、基礎○○(本院卷第245-250頁)。且系爭聘任契約書並無 約定何時終止,均堪認定。 3、以本件原告所懲處之違規行為是原告111年度之違法兼職行為 ,原告獲得的版稅所得為297元,其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 、格式代號說明欄記載為「9B、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等7項(9 8非自行出版)」(本院卷第63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 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 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條之5規定:「……(第2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 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第3項)本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參照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由一點通公司給付版稅給原告,可知一點通 公司確實依據原告與高徠公司之約定而給付版稅予原告,原 告自始藉由無限期同意以網路課程銷售之方式作為原告履行 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之一部分,參以原告於被告考 核會陳述意見時自陳這幾年都幾百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可知原告確實持續以此行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然原告 之兼職行為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事先報 經學校書面核准,此項申報核准義務隨著系爭聘任契約書持 續期間而同時存在,故原告持續負有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 其兼職工作之義務,原告既未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並經被告 學校書面核准,持續擅自從事兼職行為即不合法。而與原告 合作之營利事業確實是以原告為「現任師大附中教師」作為 網站銷售課程之師資說明內容,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75-299頁),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譽、尊嚴有不良影響 ,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相容,這也不是具社 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亦非依 個人才藝之表現,不符合修正前、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 兼職處理原則。 4、被告考核會於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討 論評議之後,認為原告與營利事業合作網路課程仍進行中, 受有報酬等情,屬違法兼職,懲處程度亦是對記過2次或記 過1次分別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記過1次同意9票,不同意1 票,記過2次同意2票,不同意8票,而以過半數決議通過記 過1次(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考核會討論評議內容略以: 「十幾年前已知道網路上的事,他用秦嗣德的名字。這件事 情與寫參考書出版品不同?網站上面也有中山女高名師群, 他們可以嗎?他們這樣做也有他們的依據。」、「本案與編 輯參考書不同,一點通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聲出版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 公司簡介:……建置一點通學習線上教學網,KStudy月費制學 習網、一點通Tutor視訊互動教學網及網路視訊家教網,整 合營運機制。……雲端化行動網路課輔……。目標:成為經營全 球15億人口的華人市場,成為華人線上學習網與視訊互動家 教網的領導者等……。它不是概念上的教科書或參考書的出版 品」、「秦老師的想法可能是寫一本書或教材被放在網路上 。」、「給秦師開會通知單有提及案由……,請他說明事情是 怎樣的,但秦老師答覆不著邊。案二非公益性……,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國三地球科學100課綱適用,100年 至000年入學學生……適用。老師說10多年前,至於看點閱率 ,非一次性,現在還有在入帳,顯示合作行為仍未終止」、 「在資料上看到會考考題的題本複習,國中教育會考是103 年之後才開始有的,會考考題複習應是103年之後。」、「 案由二秦師行為屬作為,網路課程合作模式仍未終了,錢仍 入帳,他引的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第 1項規定,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指非營利性,如做志工 或去非營利團體,該公司非社會公益性質。第2項規定,依 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 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老師教學能力 不是個人才藝。教育部104年6月1日令說明非屬兼職範圍, 網路課程與營利事業合作不是非屬兼職,回到處理原則,兼 職需符合法規且經學校同意。處理原則第15點是指老師個人 自己,一點通公司非公益性,……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須符合 處理原則第4點㈡規定這6種」、「……第二案網路上查到都有 ,不符兼職規定,因網路課程現在仍有收費,合作模式進行 中,需追究。」(本院卷第149-157頁),而違法兼職之懲 處程度為記過,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記過懲處,此 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之規定賦予考核 會之裁量權限,又教師之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 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綜上可知,被告考核會依法定程序作成記過1次之 決議,均經過仔細考量構成要件事實與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 5、原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日之前即已完成錄製光碟(非網 路上教學)影音課程,為一次性專案,縱屬兼職,至遲於10 0年3月即已完成而逾懲處權時效,後續上架網路教學課程致 原告獲得之版稅並非原告受聘之薪資所得,原告無法控制一 點通公司如何使用、廣告,原告事先不知情,亦非原告行為 云云。惟查,原處分的懲處標的並不是原告的錄製行為,原 告基於此錯誤認知,進而主張懲處權時效完成,即非可採, 本件並無懲處逾越時效期間的問題。次查,原告是透過系爭 聘任契約書而得以每年領取版稅,原告坦承是透過網路點選 課程而每年受有報酬(本院卷第151頁),可證原告不僅事 先知情而且也同意此種上網供人點選收費獲取版稅的合作方 式並逐年收受版稅,其中111年度領取版稅297元。本件懲處 之行為是原告藉由無限期同意以銷售網路影音學課程之方式 ,作為原告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持續以此行 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其中屬於111年度的違法兼職行為, 其懲處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予以懲處,是原告所辯不 僅有所誤解而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6、原告又辯稱被告未能舉證對被告校譽有何影響、如何與原告 之本職工作不相容、一般學生不可能觀看99年課綱之教材、 影響可謂輕微,收益未達300元,顯不符合營利目的,如認 原告違法兼職,未免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 依據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可以領取版稅,並且申報為個人 所得,其具有營利目的甚為明確,此與是否為99年課綱教材 無涉,也不能因為獲利不夠多就認為無營利目的或影響輕微 ,況且被告考核會確實經過投票才決定記過1次而非記過2次 之懲處程度,已採取較輕微的記過1次,並無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又查,原告於網站於師資介紹等欄位記載為「現任 師大附中教師」,有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8、328 、333、338頁),而且課程介紹是依據國中課程進度之教學 複習(本院卷第315-336頁),與原告在校擔任○○科教師之 本質教學工作內容有高度重疊,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此等兼 職行為,足令外界誤會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現任教師名義在 外從事商業營利行為,影響外界對於被告是否未能嚴格把關 、要求老師善盡校內教學義務的形象,卻容任原告以被告現 任教師名義宣傳營利課程,對於校譽有所影響,此種謀私人 營利之兼職行為本就與原告應善盡校內教學義務之本職工作 不相容,遑論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此項兼職。 7、原告另辯稱本案並未適用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違 法、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 及應審酌之因素云云,惟查,本件是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對於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隨時根據具體事實之平時考核並予 以懲處,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工作表現進行之年 終成績考核,故不應考量與違法兼職無關的工作成績、勤惰 資料、品德紀錄、獎懲紀錄等,故並無考核辦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性質為懲處,並不是裁罰處分, 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 因素。是原告上述辯詞尚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的違法兼職行為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恣意濫用判斷或 認定事實錯誤,本件不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亦無逾越懲處 權行使期間,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1

TPBA-112-訴-1252-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存正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派 員至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下稱禾碩幼兒園)進行園務行 政檢查,發現園內有2名新進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尚未 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函報備查(下稱系爭備查案),遂口頭告知應盡速函報備 查,禾碩幼兒園遲至111年12月7日始向教育局完成函報備查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禾碩幼兒園已逾越法定期限函報備查, 已違反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幼照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府教幼字第11103087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禾碩幼兒園負責人即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有關5萬元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判決的五、爭點:有無逾期向被上訴人函報備查?於上 訴申明,其人員到職30日內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人員核備資料 ,禾碩幼兒園教職人員游員(尚在職)、黃員(已離職)。 教職人員在疫情期間,考慮是否去留,在新進人員階段3個 月內因家人確診因素陸續請假,也提出不適合在幼兒園環境 就職,其員工提出多次去留的想法,期間內也因請假出勤不 穩定的狀況下,如何界定在30日內與否?禾碩幼兒園對原判 決充滿疑慮。禾碩幼兒園深感不服其依照古芳穎給予指示提 供資料備查,也是古芳穎由電話往來做資料提供,上訴人依 上屬單位人員準備資料提供,又有何錯?原審法院因尚難採 認其對話紀錄和往來,恕禾碩幼兒園難以接受並申請補提上 訴理由申請證人出席,請游員說明其當時提供資料及出席狀 況細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檢 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關了解其背景 資料,且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為 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 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6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教保服務機構 應於人員進用或異動30日內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檢具相關人事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 掌握各幼兒園人力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故教保服 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非指至填報系統登載之日,而係依前開規定, 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教保員黃心宜與游郁昀 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及同月20日到職,為雙方所不爭執,堪 認禾碩幼兒園確實未於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到職後30日內 向教育局函報備查。禾碩幼兒園係於111年12月6日始將禾碩 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附件即教職員異 動一覽表、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 面及刑事紀錄證明郵寄予教育局,教育局於111年12月7日收 受後即核准系爭備查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即聲請傳喚證人游郁昀(本院卷第23-25頁)無 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0

TPBA-113-簡上-73-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鄺定凡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 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 以論,不服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 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為上級 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 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 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 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 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 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本院卷第15 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 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部 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7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 相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領有110年7月31日 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補貼要點第5點第1 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 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 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 「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為申請案件,但欠缺合格之職業駕照,且該駕照遭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吊銷,目前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4號審理中。有關裁定書承審法官臆測聲請人每次駕 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 容,並遵期換發。實際上當時聲請人亦患有白內障而不自知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辯論時,對照訴 訟代理人也曾質疑此問題且法官判決撤銷原處分。由於本院 裁定不完備,致聲請人一直無法領取新臺幣10,000元薪資補 助,造成許多訴訟裁判費不能如期繳交,影響聲請人之訴訟 權等語。並聲明:「再審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 一、二審均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 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 號(本院卷第15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至於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部分,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另行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7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標準扣除額單身者,及與配偶合併申報 之規定數額,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不合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3-簡上再-48-20241226-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 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 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 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 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 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9-11頁)。惟查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 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 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 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3-簡抗再-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蓉妤 送達代收人 蕭春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玉琳 訴訟代理人 蘇茂智 送達代收人 江敏志 曾文豪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明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亮,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法院 判 處前,應塗銷被告110年11月10日航警人字第1100039050號 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及撤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航警人 字第11100043372號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 核通知書)之不予續聘。2、備位聲明:原告之工作權及工 作地點應予回復。」(本院卷一第9-10頁)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最後一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行政訴訟庭準備 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系爭懲處令及被告系爭考 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 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 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過懲處已註銷、被告系爭考核 通知書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 之不予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 告訴之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 屬『重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 任時之俸給,故被告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約僱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 休假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 等無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萬4,65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 13-1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5 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僱用辦法規定,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 告前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提列為酗酒習性人員(列違紀傾向 人員),並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 對原告每日執行勤務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嗣原告於110 年8月28日執行勤務前,○○派出所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第6點規定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 度達0.42mg/L,原告承認係騎乘重型機車至○○派出所,因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案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6點及其附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決議 予以原告記一大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經 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年終考核評核結果,予以考列為丙 等,被告乃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 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9點第3款規定,自111年起不予續 約,並以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4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懲處令、系爭考核通知書,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記一大過,考績丙等不予續聘 ,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將原告之一大過、考績丙等註 銷及變更為乙等考績,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等規 定,原告於111年、112年及113年間都會與原告簽約,以符 合公法上契約關係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故原告聲明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應與不續聘當時相符且 年資等應無採縫銜接計算。但被告採取重新招聘之簽約方式 使得原告之原有年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回歸到初任約僱人 員之原點,原告自78年起至113年5月31日間之職務年資中斷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之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所致違法 、考績會違背程序等之作為所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 被告應回復原告不予續聘時之原有薪資、俸點等。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 公權力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 受有損害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規 定,請求向被告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遭被告 剝 奪工作權,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合併國 家 賠償。 ㈢、聲明:1、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 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 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 過懲處已註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 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之不予 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告訴之 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屬「重 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任時 之俸給,故被告應依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約僱 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65 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前的訴求是撤銷記一大過、考績丙等改核並重新僱用 ,被告均已為處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回來上班,且依 原告意願派於臺北分局○○派出所,實已滿足原告要求。原告 所稱僱用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與其他約聘僱有別不 再續聘,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2項規 定,爰被告約僱人員均依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評核及管 理規定辦理僱用、考核及續約事宜。原告之薪資、俸點及慰 勞假部分,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㈡、被告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等,均係 依據當時各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及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所為 之正當職務行為,未有違反任何行政規定及刑事法令等情事 ,爰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之違法性要件該當。原告不 予續約期間,未有上班工作事實,相關月支報酬、健保費、 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離職儲金等待遇事項,豈能補償支 給;又原告主張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相關訴訟成本, 本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反要求機關賠償,實有違一般社會 通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110年3 月份酗酒習性及酒駕紀錄員警名冊(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原處分可閱卷第22-23頁 )、110年8月28日酒測單(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2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巡官吳家訓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13-214頁)、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譯文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215-229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一第3 5頁)、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原處分 可閱卷第2頁)、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 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1-316頁 )、本院112年7月1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被 告112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113年3月13 日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09-211頁)、113年5月31日僱用契 約(本院卷二第26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國賠,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 ,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 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第2項)約僱人員 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選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 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第2項)前項各機關或受委託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時,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 、所需資格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 上。」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得作 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第3項 )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可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於僱用約僱人員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係依僱用辦法 之規定辦理,其僱用對象係指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 技術工作之人員,各機關是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僱用期間 原則上以1年為限,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也 應辦理約僱人員之考核,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 ,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機關對約僱人員之懲處處置及年 終考核,並非行政處分。又各機關是依其需求而公開甄選或 必要時委託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約僱人員,進而與適合的 約僱人員成立行政契約,故僱用辦法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各機 關有何種請求訂立約僱人員行政契約的公法上請求權。再按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此與辦理事 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係適用僱用辦法並 不相同,但均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人員。 ㈡、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 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 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 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 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系爭懲 處令及系爭年終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其中系爭懲處令因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以112年10月26日航 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予以註銷,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153頁)。至於系爭考核通知書亦經被告予以註銷,有被 告113年3月13日航警人字第113000975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209頁)。由此可知已全數滿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訂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 ,被告依僱用辦法,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 所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續僱,應另訂契約。嗣被告以原告110年8 月28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記大過一次,並通知原告110 年年終考核丙等,自111年起不予續約等情,有系爭懲處令 、系爭考核通知書、被告110年12月20日航警人字第1100044 788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僅至11 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之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並向後 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另為意思表示,且被 告於原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亦無續約義務,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兩造已於113年5月31日另行訂 立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上班地點亦為○○派出所,有上述契約、本院113年7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63-269頁),此係被告 依僱用辦法之規定重新僱用,但僱用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每年都予以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本件原告並非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無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而為主張。是原告仍以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主張被告 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契約相同之「接續」僱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僱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 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 有違法情形,訴請塗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而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11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起訴狀(補正事項)、113年6月5日行政訴訟庭 起訴狀(要求理賠答覆事項)、113年7月16日行政訴訟庭起 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7月31日行政訴訟 庭起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庭準備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193頁、第225-255頁、 第281-289頁、第303-319頁、卷三第13-37頁)。惟本院就 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認定原告之訴無理 由,依上開法條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 據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經全部獲得滿足,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實體要件難謂有據而無理由,亦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1-訴-456-20241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舜焜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將被告機關內不適公職(無功無德無才無能)之人悉送法 辦。」(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7日行政訴訟補 充事證狀將原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453頁),將訴願決定更正為復審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課○○,於112年7月17日起工作指派至該公所 ○○課。被告112年9月21日光鄉人字第1120014665號令(下稱 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17分在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管理科「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長」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認應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要件而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何謂言行不檢?原告損害了誰的公務人員聲譽?新聞上言行 不檢、損害聲譽的更多,原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所以這是 小題大作,真正該會的不會,處心積慮陷原告於不義。對於 被告單位的人員素質、條件資格適合性與否存一大質疑,完 全不適任。這些考績委員完全不適格,對原告個人而言是種 侮辱,考績委員王曾佑、張如鳳沒有公務員身分,原告對於 被告的人員素質不置可否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112年考績委員會組成均符合法規及行政程序,本案考 績委員皆為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期間 無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且無本案應迴避之委員,故本案 委員無原告所述不適任之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 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之言 論:「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 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 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 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 。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等訊息,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記 一大過懲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12年7月 6日光鄉人字第112001004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112年6 月21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所屬機關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 員會票選委員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2年6月28 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3頁)、被 告112年9月5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 、原告之112年9月11日「書面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 )、被告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呈、簽到單、會議資料、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覆與所 附公函(原處分卷第54-61頁、第64-81頁)、LINE群組「廢 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261-2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之情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 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 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 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一人為主席……(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 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 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 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如其判斷非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 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者,行政法 院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下列訊息:「光復清潔隊長一職 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 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 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 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 群」,有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 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可參。又查,原告 發布上開訊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於翌日接獲各 鄉鎮友人之詢問,顯然已遭轉傳而嚴重貶損其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0日對林清水之訪談記錄( 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於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辯稱其係 對事實之批判(原處分卷第68頁)。綜上可知原告上述訊息 是以負面言語辱罵其長官同仁,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與公務人員之聲譽,符合「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之要件,是被告112年度 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 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雖有不妥,惟 於原告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原告 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陷害侮辱長官同事,改以「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認復審無理由,有復審決 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61-27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王曾佑委員、張如鳳委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銓敘部審定 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非正式人員,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7頁), 次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課村幹事,屬於被告機關人員 ,並經由票選方式所選出的考績委員等情,有112年6月21日 簽、指定委員圈選名單、票選委員統計表、人事室公告、票 選委員會選舉人名冊、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 9323A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7-13頁),此與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每日所見聞盡是一群渾噩度日、坐領乾薪之人, 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竟改任清潔隊 長得以續領清潔津貼,實令人不解,原告只是轉述卻遭小題 大作處以大過,真是荒唐好笑云云。惟查,懲處之本質在於 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 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懲處 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 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原告在公務群組中發布「 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 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 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 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 TMD混帳東西一群」,已經具體指明張月華是「87智障」、 「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 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 鄉長是豬頭鄉長,至於「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 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的部分 ,依「光復這些垃圾」之文意似指被告所屬人員,亦即原告 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是「混帳東西一群」,原告所為盡是貶抑 長官同事尊嚴之情緒性用詞,產生傷害公務團隊情誼、招致 外界負評的效果,完全未見原告所謂轉述張姓女員工前兩年 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一事,從而,被告為維持團體紀律 予以懲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之要件,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核予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2-訴-1427-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連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 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 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第23 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2日花警交裁字第P2NC00 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未 以原處分機關為原審被告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原審以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 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長年在外縣市討生活致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未能準時繳裁判費,請本院再給予繳費單以利補繳等 語。然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妻羅玉妹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39頁),是抗告人所稱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5

TPBA-113-交抗-44-202412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盧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盧浩駕駛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違規,而於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上訴人,原審卷第63至67頁 )。被上訴人依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附表裁決書日期 欄所示日期,以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上訴人及王淑華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王淑華部 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僅係重複提出其於原審曾經 提出之資料(原審卷第91-97頁),有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 訟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9-24頁)。惟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不 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 規之責任。況上訴人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 管制,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 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之處,駕車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90公里)之危險 性,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僅再度 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資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5

TPBA-113-交上-36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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