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蓉妤
送達代收人 蕭春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玉琳
訴訟代理人 蘇茂智
送達代收人 江敏志
曾文豪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明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亮,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法院 判
處前,應塗銷被告110年11月10日航警人字第1100039050號
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及撤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航警人
字第11100043372號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
核通知書)之不予續聘。2、備位聲明:原告之工作權及工
作地點應予回復。」(本院卷一第9-10頁)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最後一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行政訴訟庭準備
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系爭懲處令及被告系爭考
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
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
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過懲處已註銷、被告系爭考核
通知書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
之不予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
告訴之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
屬『重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
任時之俸給,故被告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約僱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
休假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
等無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萬4,65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
13-1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5
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僱用辦法規定,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
告前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提列為酗酒習性人員(列違紀傾向
人員),並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
對原告每日執行勤務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嗣原告於110
年8月28日執行勤務前,○○派出所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第6點規定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
度達0.42mg/L,原告承認係騎乘重型機車至○○派出所,因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案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6點及其附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決議
予以原告記一大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經
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年終考核評核結果,予以考列為丙
等,被告乃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
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9點第3款規定,自111年起不予續
約,並以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4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懲處令、系爭考核通知書,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記一大過,考績丙等不予續聘
,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將原告之一大過、考績丙等註
銷及變更為乙等考績,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等規
定,原告於111年、112年及113年間都會與原告簽約,以符
合公法上契約關係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故原告聲明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應與不續聘當時相符且
年資等應無採縫銜接計算。但被告採取重新招聘之簽約方式
使得原告之原有年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回歸到初任約僱人
員之原點,原告自78年起至113年5月31日間之職務年資中斷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之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所致違法
、考績會違背程序等之作為所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
被告應回復原告不予續聘時之原有薪資、俸點等。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
公權力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
受有損害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規
定,請求向被告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遭被告 剝
奪工作權,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合併國 家
賠償。
㈢、聲明:1、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
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
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
過懲處已註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
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之不予
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告訴之
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屬「重
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任時
之俸給,故被告應依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約僱
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65
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前的訴求是撤銷記一大過、考績丙等改核並重新僱用
,被告均已為處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回來上班,且依
原告意願派於臺北分局○○派出所,實已滿足原告要求。原告
所稱僱用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與其他約聘僱有別不
再續聘,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2項規
定,爰被告約僱人員均依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評核及管
理規定辦理僱用、考核及續約事宜。原告之薪資、俸點及慰
勞假部分,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㈡、被告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等,均係
依據當時各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及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所為
之正當職務行為,未有違反任何行政規定及刑事法令等情事
,爰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之違法性要件該當。原告不
予續約期間,未有上班工作事實,相關月支報酬、健保費、
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離職儲金等待遇事項,豈能補償支
給;又原告主張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相關訴訟成本,
本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反要求機關賠償,實有違一般社會
通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110年3
月份酗酒習性及酒駕紀錄員警名冊(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原處分可閱卷第22-23頁
)、110年8月28日酒測單(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2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巡官吳家訓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13-214頁)、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譯文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215-229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一第3
5頁)、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原處分
可閱卷第2頁)、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
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1-316頁
)、本院112年7月1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被
告112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113年3月13
日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09-211頁)、113年5月31日僱用契
約(本院卷二第26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國賠,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
,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
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第2項)約僱人員
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選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
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第2項)前項各機關或受委託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時,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
、所需資格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
上。」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得作
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第3項
)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可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於僱用約僱人員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係依僱用辦法
之規定辦理,其僱用對象係指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
技術工作之人員,各機關是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僱用期間
原則上以1年為限,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也
應辦理約僱人員之考核,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
,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機關對約僱人員之懲處處置及年
終考核,並非行政處分。又各機關是依其需求而公開甄選或
必要時委託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約僱人員,進而與適合的
約僱人員成立行政契約,故僱用辦法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各機
關有何種請求訂立約僱人員行政契約的公法上請求權。再按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此與辦理事
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係適用僱用辦法並
不相同,但均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人員。
㈡、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
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
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
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
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系爭懲
處令及系爭年終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其中系爭懲處令因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以112年10月26日航
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予以註銷,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153頁)。至於系爭考核通知書亦經被告予以註銷,有被
告113年3月13日航警人字第113000975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209頁)。由此可知已全數滿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訂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
,被告依僱用辦法,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
所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續僱,應另訂契約。嗣被告以原告110年8
月28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記大過一次,並通知原告110
年年終考核丙等,自111年起不予續約等情,有系爭懲處令
、系爭考核通知書、被告110年12月20日航警人字第1100044
788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僅至11
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之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並向後
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另為意思表示,且被
告於原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亦無續約義務,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兩造已於113年5月31日另行訂
立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上班地點亦為○○派出所,有上述契約、本院113年7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63-269頁),此係被告
依僱用辦法之規定重新僱用,但僱用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每年都予以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本件原告並非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無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而為主張。是原告仍以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主張被告
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契約相同之「接續」僱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僱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
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
有違法情形,訴請塗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而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11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起訴狀(補正事項)、113年6月5日行政訴訟庭
起訴狀(要求理賠答覆事項)、113年7月16日行政訴訟庭起
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7月31日行政訴訟
庭起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庭準備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193頁、第225-255頁、
第281-289頁、第303-319頁、卷三第13-37頁)。惟本院就
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認定原告之訴無理
由,依上開法條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
據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經全部獲得滿足,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實體要件難謂有據而無理由,亦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1-訴-456-20241226-3